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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 告 陳永順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陳勁宇律師被 告 凃傑生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吳志勇律師複代理人 張威鴻律師

李婉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訂立寺院移轉協議書(即原證1,下稱系爭移轉協議),約定原告將曹洞宗蜜鉢蘭若寺(下稱系爭佛寺)之寺務及寺產即坐落高雄縣○○鎮○○段○○○○號之土地、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街○○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並約定被告因此須給付原告總價新台幣(下同)13,000,000元,於系爭移轉協議第3條且約定付款方式係分5筆給付,分別為:⑴簽約金500,000元(被告已為給付)。⑵代原告清償美濃農會土地貸款5,000,000元。⑶系爭佛寺管理人變更為被告時,給付3,000,000元。⑷清償系爭佛寺管理人變更前系爭佛寺建物之工程未付款,原告交付系爭佛寺建照及使用執照時,給付2,000,000元。⑸系爭土地變更為被告所有時,給付2,500,000元。嗣後兩造再於97年8月8日簽立增補協議書(即原證2,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於增補一第1項中,載有被告已依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第1、2、3項給付6,670,000元,餘1,830,000元依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第2項應由被告代原告向訴外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農會)清償系爭寺院土地抵押貸款,增補一第2項則載明,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佛寺之大章(即辦理寺廟登記之印章)及97年度縣府驗印核發修正之組織章程與大章變動表予被告。嗣原告並依系爭移轉協議第3條第3項及系爭佛寺之章程第7條,指定被告擔任系爭佛寺之住持。詎被告卻無故拒絕履行系爭移轉協議第3條第2項由被告代原告清償美濃鎮農會系爭土地貸款(下稱系爭貸款)5,000,000元之約定,致美濃鎮農會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促字第60473號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原告於97年10月17日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只得提出異議,且前開約定雖未約定期限,因原告已於98年1月17日催告被告於同年2月2日前清償系爭貸款之餘額1,787,482元,被告催告期滿仍未履行,原告嗣再於98年4月27日催告被告履行,否則依法解除契約,被告仍未履行。

(二)依系爭增補契約增補二第2、3項之約定,被告應分別於「取得縣府驗印核發之甲方(即被告)指定之十位信徒之加入信徒名冊及異動後信徒名冊」及「取得美濃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蜜鉢蘭若寺土地權狀管理人變更為甲方(即被告)之土地權狀」後,分別給付原告尾款1,500,000元及2,000,0 00元予原告。而原告業於97年9月23日依約將系爭佛寺之土地權狀管理人變更被告,並另於97年7月23日提呈申請書向高雄縣政府民政處宗教禮俗科辦理住持變更等事宜(原證15),而被告於98年12月18日即以系爭佛寺管理人之名義,寄發開會通知予信眾,故原告既已履行增補契約增補二2、3項之義務,被告迄今卻均未履行此2筆尾款之給付義務,亦屬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

(三)另系爭移轉協議特別載有被告誓將蜜鉢蘭若寺弘揚佛法、培育僧材、建立佛學院、教化人心、不移作佛事以外之用之註明,以確保原告多年弘揚佛法之苦心不因此而遭移作他用,因此原告將系爭佛寺之寺務及寺產移轉與被告,被告亦當負有於系爭佛寺建立佛學院以弘揚佛法,培育僧材之義務。然自原告將系爭佛寺之寺產交由被告保管迄今,被告均未提出建立佛學院之計劃,亦未有任何相關準備動作及施工動作,故原告於98年5月5日及99年5月22日就前開事項催告被告於7日內,提出建立佛學院之計劃,並著手施工以建立佛學院,否則依法解除契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四)因被告就前述給付義務屆期後仍迄未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且經原告催告仍未為,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移轉協議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義務即應返還系爭寺院之大章,及協同原告辦理變更系爭寺院之住持為原告之寺廟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曹洞宗蜜鉢蘭若寺之用以做為寺廟登記之印章予原告。⑵.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變更曹洞宗蜜鉢蘭若寺之住持為原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⒈原告與被告為使系爭佛寺產權上之負擔能儘早免除,俾利

被告得立即進行建立佛學院之計畫,故於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第2項及系爭增補契約增補一約定,被告負有代原告清償原告於美濃鎮農會之5,000,000元之貸款,原告於被告代償系爭貸款後,負有立即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塗銷,惟並未約定被告以分期給付之方式,代原告清償系爭貸款,被告擅自以分期方式代償系爭貸款,已違反系爭移轉契約之約定。且被告雖已於97年7月22日以前,代原告償還近3,170,000元之貸款,然剩餘1,787,482元貸款卻遲未清償,致原告無法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等事宜,又因美濃鎮農會不同意被告提出之分期給付請求,此由該農會有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即可證明,原告因而方須於

97 年12月26日向原告女兒即訴外人陳筱薇借款而代為清償剩餘款項,並通知被告應儘速償還該筆貸款以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⒉關於被告應付尾款部分,被告主張所於97年9月11日及97

年9月26日給付尾款,分別匯款1,500,000元及2,000,000元至「美濃佛教蓮社陳永順」帳戶者,該2筆匯款之款項乃係兩造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時,被告另有同意協助原告重建美濃佛教蓮社之用途,此由被告匯出該2筆匯款後,其弟子即訴外人陳鍾秀惠有要求原告之弟子即訴外人葉秀蘭開立捐助感謝狀,亦可見該2筆款項並非為給付系爭移轉協議所約定尾款之用。

⒊被告於簽立系爭移轉協議時,早已知悉原告與訴外人頂高

公司間有工程款項尚未釐清之問題,被告方在系爭移轉協議第3條第4項特別要求訂定:「乙方(即原告)需清償管理人變更前本寺建物之設計、工程費用等所有未付款(或請設計師或承包商出具乙方無欠款文件)」之約款,足證原告於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時,業已告知被告系爭佛寺仍有工程費用尚待釐清等問題,兩造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時,亦因被告明知此問題才要求原告應於系爭增補協議增補三約定:「乙方(即原告)重申先前因本寺建築等之衍生欠債,由乙方開立切結書保證處理,若有其他人因此至本寺滋事,由乙方出面理平」,並要求原告需出具「切結書」以資保證。另就系爭切結書,係因訴外人頂高公司承攬寺廟整建工程有施工上之瑕疵,而原告就尚未給付予訴外人頂高公司之工程款部分為抵銷抗辯之主張,原告向被告說明後,即簽立系爭「切結書」用以保證願意承擔與訴外人頂高公司訴訟敗訴後之賠償責任,是原告業已告知被告其與訴外人頂高公司間有工程款之爭議,並保證願意承擔日後敗訴之賠償責任,使被告無需承擔任何債務,並無任何被告所述隱瞞未告知之情事,被告應不得執此拒絕履行約定之興建佛寺計畫。再者,被告早於97年8月20日即已知悉系爭佛寺遭頂高公司聲請查封,卻仍有於97年10月間支出佛學院興建及各項費用,可見被告所稱停工一事,與系爭佛寺遭頂高公司聲請查封無關,該查封行為亦不影響後續之興建,被告所提出系爭佛寺之新建工程施工設計書及相關費用支出憑據,是否即為佛學院之興建仍有疑問,其上復偽造原告之簽名及用印,並以原告之名義為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假冒原告之名義向高雄縣政府提出建照之申請,而非以被告之名義為工地負責人,實難認被告有興建佛學院之計畫,更未見其提出相關佛學院籌備計畫,對系爭佛寺之寺務漠不關心,迄今未辦理相關入寺儀式,亦未至系爭佛寺管理寺務及進行相關佛學院建立之計畫,目前該寺所有日常水電費用等開銷仍由原告處理,被告均未曾負擔處理。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為避免債務問題致系爭佛寺遭訴外人美濃鎮農會拍賣,遂與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涂序光簽訂寺院移轉備忘錄(下稱備忘錄)及系爭移轉協議,為確保系爭佛寺無債務負擔,依系爭移轉協議第3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應先清償之前為系爭寺院建物所須負擔之工程費用等所有未付款(下稱前工程債務)後,被告方給付2,000,000元,系爭移轉協議第4條因此並約定原告應保證系爭不動產產權清楚,無其他糾葛情事,惟被告於97年7月底始知原告於擔任系爭佛寺管理人之期間積欠訴外人頂高公司工程款近千萬元,而原告竟隱瞞此事,僅稱頂高公司濫訴,詐騙被告已付清前開債務,並開立切結書(被證5之1)與被告,要求更改系爭移轉協議第3條第4項原告應先清償系爭佛寺建物上之未付工程費用方能領取2,000,000元之約定,使被告代理人陷於錯誤,方簽訂系爭增補協議,同意將系爭移轉協議第3條第4項所約定被告應後付之款項分配至其他條款。雖然原告有立下切結書保證已付清前開工程款,惟頂高公司不僅聲請查封系爭佛寺之資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8 年3月31日所為96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判決,亦認原告於系爭寺院變更管理人之前,已對對訴外人頂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頂高公司)負債約6,838,620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以98年建上字第7號判決,判決應給付金額再增加100,000元,共為6,940,0 00元及法定利息,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依切結書處理,原告迄今均置之不理,被告因此於98年6月12日以受原告詐欺為由,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回復依系爭移轉協議約定履行之權利義務,則依系爭移轉協議第3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須先清償對訴外人頂高公司之債務後,被告方有給付2,000,000元於原告之義務,而因被告自簽訂系爭移轉協議後,已給付原告11,318,957元,反而係原告尚應返還被告溢收款318,957元,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問題。

(二)其次,就系爭移轉協議所約定由被告代償原告所欠訴外人美濃農會貸款一事,被告已於97年7月21日至22日為原告代償3,170,000元,於97年底並與訴外人美濃農會達成協議,同意被告得分12期無息攤還欠款餘額1,787,482元,被告並已給付美濃農會第1期款148,957元,餘款1,638,525元則另分11期代償。嗣因原告親友自行向訴外人美濃農會代為清償1,638,525元之餘額,被告因而無法依約向美濃鎮農會分期代償原告所欠美濃農會之貸款餘額,並非被告故意違約不清償,且系爭移轉協議第3條第2項係約定為代償,並未明定代償之期限,系爭增補協議所定增補一之內容,亦僅約定由被告代償系爭貸款,與契約中所定增補二之內容,明定被告就履約與付款應依一定之時程不同,足證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須按何期限清償,被告自可規劃分期代償事宜,被告自97年7月21日至22日即已代償3,170,000元,且自97年11月10日起,被告復開始與訴外人美濃農會洽談分期代償事宜,並於97年12月19日提出分期清償申請書(被證37),訴外人美濃農會亦有於99年12月23日以美鎮農信字第990000808號函同意償還方式由36期償還縮短成15期支付(99年12月24日陳報狀),及以美鎮信字第3365號函同意系爭貸款餘額分12期清償,此均足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美濃農會有達成分期代償之協議。

(三)原告前雖曾請求被告之代理人陳鐘秀惠、涂序光,向美濃農會請求就系爭貸款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係因美濃農會不同意且於97年12月22日以美鎮農信字第9700000717號函(原證11),向被告之代理人陳鐘秀惠、涂序光表示「礙難照辦」而不同意由被告直接代償。至於訴外人美濃農會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一事,由法院於97年10月9日發該支付命令,係在被告與農會協議還款(97年11月10日到97年12月19日)之前,此應係訴外人美濃農會因查悉訴外人頂高公司有聲請法院對系爭佛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為保全債權才對相關債務人為例行保全程序而已,且嗣後並未持以執行,該支付命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按約辦理代償事務,更無法據以謂被告未與美濃農會達成分期代償或有違約之情形,被告確已於97年7 月21日至22日為原告代償3,170,000元,更於97年12月19 日與美濃農會達成分期代償之協議,毫無任何給付遲延情事。

(四)另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陳筱薇於97年12月26日就系爭貸款餘額向訴外人美濃農會為清償,實係基於自身利益考量,為符合參選美濃農會理監事資格始清償系爭貸款,並非因被告不履行代償義務,而由訴外人陳筱薇清償,且被告無從繼續代償系爭貸款,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債權人即由原告轉為陳筱薇,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既已喪失債權人之身份,則其亦不得以債權人之身份解除系爭移轉協議,則原告之催告亦不合法,其更不得執以解約。

(五)再者,原告既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情形,依系爭移轉協議第6條約定,原告應依被告給付金額加倍賠償被告,被告亦得以此違約金(約為13,000,000元)行使抵銷權,則原告代償系爭貸款部分,仍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歸於消滅。

(六)又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協議書建立佛學院以弘揚佛法、培育僧材,亦未有準備及施工動作,經催告而仍未履行,據以解約部分,觀之系爭增補協議中所註明之弘揚佛法、培育僧材、教化人心及興建佛學院之約定,僅載於系爭增補協議之立約目的處,僅屬外國法上所謂之「約因(consideration)」而為兩造締約之動機,系爭移轉協議亦未有違反前開註明事項之法律效果,並不得認被告尚負有興建佛學院之義務。且縱認被告有前開義務,被告於97年10、11月間即為本寺建設著手申報開工手續與給付各項費用,共計支出750,000元。俟因原告與訴外人頂高公司之前開案件,致系爭寺院遭查封,被告雖多次請求原告出面解決,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為免繼續承作後續工程致工程施作界定上之困難與責任之混淆,而徒生更多爭議,即向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停工報備停納空污費,亦可見被告早已著手申報開工手續及給付各項費用,係因系爭佛寺正遭第三人追討債務,致佛寺建設無法持續進行,被告履行債務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應不可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關於原告另稱被告偽造其印章部分,因被告並無管道取得原告之印鑑,且被證11之文件原告並未經手,係原告於

96 年委任楊伯憲建築師事務所(被證12之監造人)與營造公司一手包辦,被告僅是應原告之要求代繳該建設工程之部分委任報酬,且該興建佛學院之事業已經原告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中,被告亦有提出相關答辯。

(七)兩造締約時就付款方式及清償地等均無約定,被告於清償價金時僅須將價金給付於原告之帳戶應即生清償之效力,而被告分別於99年9月11日、同年9月26日,各將1,500,000及2,000,000元之契約價金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設於陽信銀行之「美濃佛教蓮社陳永順」之帳戶,且匯款之時點皆密接於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之約定事項完成後,該帳戶亦係依原告之指示並提供帳戶資料方得辦理,被告確有按約給付價金,原告更未曾就尾款之給付對被告為任何催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54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解約。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於97年7月21日訂立系爭移轉協議(原證1),由原告將系爭佛寺之寺務及寺產(即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被告則須給付原告總價13,000,000元,系爭移轉協議第3條並約定付款方式分5筆給付,分別為:⑴簽約金500,000元,⑵代原告清償積欠訴外人美濃農會之土地貸款5,00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⑶系爭佛寺管理人變更為被告時,給付3,000,000元。⑷須清償系爭佛寺管理人變更前關於系爭佛寺建物之工程未付款,並在原告交付系爭佛寺建照及使用執照時,給付原告2,000,000元。⑸系爭土地變更為被告所有時,給付2, 500,000元。

(二)兩造再於97年8月8日簽立系爭增補協議1份(原證2),於增補一第1項有載明被告已依該協議第3條第1、2、3項給付原告6,670,000元,餘1,830,000元依系爭增補協議第3條第2項應由被告代原告向訴外人美濃農會清償系爭貸款,其餘4,500,000元之給付方式,則在增補二約款中約定:⒈取得縣府驗印核發之被告為名之系爭佛寺住持變更登記表時,被告除原依協議已付之3,000,000元外,應再給付1,000,000元,⒉取得縣府驗印核發之被告指定之十位信徒之加入信徒名冊及異動後信徒名冊時,被告應給付1,500,000元,⒊取得美濃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佛寺土地權狀(因原告遺失原因),並取得美濃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佛寺土地權狀管理人變更為被告之土地權狀(一地政規定兩件須連件辦理),被告應給付最後尾款2,000,000元(此筆與前述⒉所示1,500,000元,下合稱系爭尾款)。

(三)原告有依約交付被告關於系爭佛寺之大章(即辦理寺廟登記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及97年度縣府驗印核發修正之組織章程與大章變動表,並指定被告擔任系爭佛寺之住持且辦理登記在案。

(四)關於系爭貸款部分,前係由原告邀同其女兒即訴外人陳筱薇及另一訴外人陳弘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美濃農會貸款5,000,000元,而在系爭移轉協議書簽立後,被告於97年7月21日、22日有先後代償其中3,170,000元,及於97年12月19日以現金清償其中148,957元,餘款1,641,239元則由訴外人陳筱薇於97年12月26日全數清償完畢。

(五)訴外人美濃鎮農為系爭貸款之清償,曾於97年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促字第60473號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原告於97年10月17日收受後並有提出異議。

四、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分論如下:

(一)被告依系爭移轉協議、增補協議而代償系爭貸款之狀況,有無違反兩造間約定?被告就此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形?⒈本件兩造並不爭執關於被告就系爭貸款之代償完畢期限,

在合意成立系爭移轉協議、增補協議時並無特別約明,以系爭貸款乃向訴外人美濃農會貸款且有相當數額,此類貸款人向借款之機構申請分期清償並獲同意之情形既所在多有,被告所辯稱兩造當時真意係同意被告自行與訴外人美濃農會洽商還款方式及時程,方未約定代償完畢期限者,即非無可能。

⒉其次,被告確曾於97年8月後向訴外人美濃農會洽商就系

爭貸款積欠餘額分36期給付,嗣後又於97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美濃農會申請縮短為分15期清償,並經訴外人美濃農會同意以15期支付等情,有被告所提出申請書影本1份(被證37)可證,並經訴外人美濃農會以99年12月23日美濃農信字第990000808號函覆本院時所是認,且當時被告除表示願承擔系爭貸款債務外,亦有向訴外人美濃農會表明希冀由其承擔系爭貸款後,原告即與此債務無關之意見,而訴外人美濃農會並未同意原告可因此免責一節,亦有被告所提出陳情書(被證39)影本及前述訴外人美濃農會之回函可資參佐,足見被告所辯稱在系爭移轉協議、增補協議成立後,即有按約徵得訴外人美濃農會之同意而得以分期代償系爭貸款等情,應屬實在,僅係訴外人美濃農會同意其與原告為併存債務承擔債務,而不同意原告得因而脫退免責,則在兩造並未明文約定被告應於何期限前全數代償完畢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徵得訴外人美濃農會同意而分期代償之狀況,有違反兩造間之約定。

⒊進而,嗣後如前開不爭執事項(四)所示系爭貸款之實際

清償情形,雖係由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ㄧ即訴外人陳筱薇於97年12月26日所全數清償完畢,有前述訴外人美濃農會之回函說明可按,此仍無礙於之前被告確有經訴外人美濃農會同意並分期清償中之事實,參諸原告所謂訴外人美濃農會曾就系爭貸款對其發支付命令之情形,既係在被告徵得訴外人美濃農會同意分期清償前之97年10月間所發生,有該支付命令影本1份在卷可按,訴外人美濃農會在之前雖有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惟嗣後其既已同意系爭貸款得分期清償且由被告遵期履行中,按約定訴外人美濃農會當無又續請求原告或連帶保證人陳筱薇為一次清償之權利及必要,且由前述美濃農會之回函,亦難認有此情存在,此均可見訴外人陳筱薇斯時之全數清償行為,應非基於訴外人美濃農會有何請求原告或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所致,而屬訴外人陳筱薇為解免自身連帶保證人義務之問題,系爭貸款因被告洽商所取得之期限利益,反而係因訴外人陳筱薇此清償行為而喪失,實無從據此謂被告就系爭貸款之代償事宜有何違反兩造間約定之問題。至於證人葉秀蘭雖曾結證稱訴外人陳筱薇接鬥該支付命令後,曾向訴外人鍾秀惠催款,並經證人鍾秀惠商請其先代繳等語,惟證人葉秀蘭又證述並未曾親自見聞訴外人陳筱薇與訴外人鍾秀惠間之交談內容,此應屬證人葉秀蘭片面臆測之詞,並不足據。

⒋再者,訴外人陳筱薇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清償系爭貸款後

,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即發生訴外人陳筱薇承受債權人即取得訴外人美濃農會對原告之系爭貸款債權效力,參酌兩造所約定被告應向訴外人美濃農會代償系爭貸款之締約目的及真意,固得認已因此情事變更而解為被告所負之代償義務應改向訴外人陳筱薇履行,則此時得請求被告為清償者亦為訴外人陳筱薇,並非原告,且觀諸被告依照與原告間之約定,既係履行代償義務而非直接向原告給付此款項之義務,原告依系爭移轉協議及增補協議之約定,至多亦僅得催請被告按約定向訴外人陳筱薇履行代償義務,仍非謂其得請求被告直接向原告為清償,是原告所提出於98年1月17日寄交被告之存證信函,係表明系爭貸款業經全數清償,並催請被告於98年2月2日前向其清償,有其所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憑,以其並非當時系爭貸款之債權人即訴外人陳筱薇,原告此請求顯與約定不符,且其既非系爭貸款債務之債權人,更無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關於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等規定,基於系爭貸款債權人之地位而循此規定確定被告應為給付期限之權利,原告竟以其自身名義所為之催告,謂被告就系爭貸款之清償須依其催告期限而負一次清償責任,洵非有據。

⒌況且,以被告在原告定期催告前並已就應履行之系爭貸款

代償義務,與訴外人美濃農會洽商而取得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此復未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此時訴外人美濃農會就系爭貸款債權之行使既須受此分期清償約定所拘束,被告就系爭貸款債務之給付期限即因此約定而告確定,並無得適用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為確定之可能,且嗣後訴外人陳筱薇清償後所承受之此債權,同受有此分期清償約定之拘束,訴外人陳筱薇仍不得請求被告一次全數清償。,是被告就系爭貸款之清償責任,在未經其違反分期清償約定而堪認有喪失期限利益,亦未經其同意下,要無因定期催告即得變更為須負一次清償責任之問題。因之,原告主張被告就此代償義務之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並無理由。

(二)依系爭移轉協議、增補協議之約定內容,被告是否負有興建佛學院之給付義務?被告應完成之期限為何?若被告未在原告所催告期限內完成,是否即構成給付遲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約負興建佛學院之給付義務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參諸系爭移轉協議、增補協議之內容,亦僅在前者之末尾備註欄第3點有經記載:被告誓為將系爭佛寺弘揚佛法、培育僧材、建立佛學院、教化人心等內容,以此段文義既係被告之誓詞,此應屬被告單方之宣示,尚難認原告就此有何請求權存在,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可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所載興建佛學院一事已構成其得請求被告履行之給付義務性質,並不足採。

(三)被告是否已按約給付系爭尾款?被告就此有無給付遲延?⒈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未按約給付系爭尾款,業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其已先後於99年9月11日、同年9月26日將1,500,000及2,000,000元之匯入原告設於陽信銀行之「美濃佛教蓮社陳永順」帳戶(下稱系爭蓮社帳戶)內,並提出以被告為匯款名義人之匯款單影本2份(被證8、9)為證,而關於系爭蓮社帳戶確為原告所開立使用一節,原告既不爭執,證人葉秀蘭亦到庭證稱該帳戶名義即美濃佛教蓮社之負責人即為原告,已可見該2筆匯款所交付之對象應為原告,而關於此2筆匯款之原因,原告雖稱係被告所屬信徒對美濃佛教蓮社之捐款,並提出被告之弟子鍾秀惠曾請原告開立捐助感謝狀之傳真影本1份為據,然而,證人鍾秀惠已到庭結證稱:系爭佛寺係經其介紹而由原告轉讓與被告,當時係由訴外人涂序光任被告之代理人所處理,於97年間其與訴外人涂序光至原告處開會,當日原告係告知信徒加入名冊已經辦好,其等要前往鎮公所辦理信徒名冊呈報程序途中,其與原告同乘一部車,在車上原告查出該戶名為美濃佛教蓮社之帳戶存摺,要其轉知訴外人涂序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而此待匯款項即為系爭佛寺移轉契約所涉款項之一部分,抵達鎮公所後其即將該帳戶資料轉交訴外人涂序光,當場訴外人涂序光還有詢問為何不將款項匯入帳戶為系爭佛寺之帳戶,原告回稱因系爭佛寺既已變更為為被告,仍匯入該帳戶恐原告無法領得,且其與該帳戶所設立之美濃農會關係不好,亦不願將款項匯至該農會帳戶內等語,依證人鍾秀惠之前開證述內容,原告提供美濃佛教蓮社帳戶資料時,既係在辦理系爭移轉協議所約定信徒異動名冊事務時所提供與被告之代理人,證人所證述原告曾表示不願再使用原本系爭佛寺名義帳戶之情由,復符常情,原告因而提供被告系爭蓮社帳戶以供被告匯入系爭尾款,確有可能。

⒉抑且,原告所稱被告所屬信徒有另捐助美濃佛教蓮社之情

事者,姑不論其所提出作為證明之前開傳真所載捐款總額,遠低於該2筆匯款入美濃佛教蓮社之總額,該紙傳真所載請求開立感謝狀之內容,尚不足以完全說明其所取得該2筆匯款3,500,000元之用途為何,且書立該址傳真之證人鍾秀惠就此係結證以:當時商請原告開立感謝狀之原因,係因該傳真所列各該供養被告之信徒有同意捐款專為系爭佛寺興建及移轉費用,故希望取得該佛寺名義所開立之感謝狀,而系爭佛寺之感謝狀當時並未移交與被告,才會又找原告開立,經原告要其另找訴外人葉秀蘭處理後,其才會傳真感謝狀開立之相關捐款人資料與訴外人葉秀蘭,但後來訴外人葉秀蘭所開立之感謝狀係使用另一寺廟名義,訴外人涂序光取得後認不行,經其聯繫訴外人葉秀蘭後又將相同資料傳真與原告之子,惟其嗣後與原告本人取得聯繫,因原告表示系爭佛寺記已移轉與被告,應由被告自行印製感謝狀開立,後續即由被告自行處理等語,並據被告提出與該紙傳真所載捐款人、捐款金額相同之感謝狀影本3份佐證之,依其所證述該感謝狀所由之款項,即為被告所屬信徒為協助被告給付系爭增補協議約定之系爭尾款,因而提供之捐款,並無另捐款與美濃佛教蓮社之情形。

⒊加以,原告所舉證人葉秀蘭在本院審理中就前開傳真所涉

情由,先係證述:各該款項乃契約原本約定被告應付之價款,不能開立感謝狀,經再詢以如何得知傳真所載款項為兩造所約定價款一事時,又稱證人鍾秀惠係告知各該款項乃信徒要布施給系爭佛寺,其認為與契約有關等語,經再次請其確定是否該紙傳真所載者是否即為被告按系爭移轉協議應知付之款項時,其方證稱不能確定等語,亦難憑證人葉秀蘭之證述謂該紙傳真所載款項係被告所屬信徒另捐款與美濃佛教蓮社之用途。

⒋因之,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在簽立系爭移轉協議時,曾

有合意被告須另捐款與美濃佛教蓮社之約定存在,兩造間除系爭移轉協議、增補協議之契約關係外,既難認尚有何被告須交付原告款項之情由存在,由該2筆匯款之數額,與系爭增補協議所載應分2次給付之系爭尾款數額相互核對結果又若合符節,益見被告辯稱該2筆匯入美濃佛教蓮社帳戶之款項係未按約交付系爭尾款與原告者,較堪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系爭尾款之情由,謂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既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給付遲延之情形存在,原告主張其得據以解除系爭移轉協議及增補協議,即無理由,被告更無須依解約後回復原狀規定,對原告負返還系爭佛寺印章及辦理系爭佛寺之住持變更登記之責任,原告上開請求,並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移轉協議、增補協議等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解約後被告應返還其系爭佛寺印章及將系爭佛寺之住持變更登記為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