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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 告 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原 告 甲○○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癸○○原名蔡堯欽.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謝清池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辛○○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被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庚○○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信託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慎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撤銷被告癸○○、丑○○、謝清池與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間之下述土地之信託登記,嗣於民國99年9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將下述各該所有土地可建容積(下述被告癸○○所有土地移轉136.4平方公尺、191平方公尺之可建容積,下述被告丑○○所有土地移轉6.68平方公尺之可建容積,下述被告丑○○、謝清池共有土地移轉142.5平方公尺之可見容積)移轉至原告甲○○、丙○○及乙○○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被告丑○○、謝清池及臺北銀行雖於99年9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此追加之訴,惟被告癸○○則表示不同意,而觀諸原告此追加之訴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即為其等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時,所主張被告上開土地信託登記行為有損害原告依約得請求容積移轉利益之內容,二者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1款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即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3人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以其等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79-9(下稱系爭第79-9號土地)、85-12地號土地,與原告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申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即原證2)。因被告癸○○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7、228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癸○○所有土地)、被告丑○○所有同小段第229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丑○○所有土地)、被告丑○○、謝清池共有之同小段第2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丑○○、謝清池共有土地),位於歷史街區,符合內政部所訂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條件,故由原告翊申公司向被告癸○○、丑○○及謝清池購買可建容積(下稱系爭容積)之權利而得移轉至被告翊申公司所指定土地,並指定原告丙○○、甲○○、乙○○為系爭容積權利之接收基地人,為此並於98年7月20日由被告翊申公司先與被告癸○○簽立賣主僅被告癸○○1人具名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1人具名契約,即原證5第2份契約),隔數日後被告癸○○又持另份由被告3人共同具名任賣主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即原證5第1份契約),並約定被告翊申公司應付總價金為新台幣(同)157,927,560元,被告3人及原告甲○○、丙○○、乙○○且於98年9月15日簽具委託書1份(下稱系爭委託書),其上記載其等有委託訴外人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容積移轉事宜,於同日經訴外人鄭艾侖事務所認證,另被告3人及原告甲○○、丙○○、乙○○亦有於同日簽立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及建物、接受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1份(下稱系爭同意書,原證12 ),其上記載被告3人同意將系爭容積移轉至原告甲○○、丙○○、乙○○所共有之系爭第79-9號土地,而關於原告翊申公司應付之價金,則由原告翊申公司於98年8月20 日與被告3人及被告臺北銀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價金信託契約,原證20),將被告翊申公司應付之價金先信託交付被告臺北銀行,而簽立系爭契約時疏未注意就付款條件僅約定送件審核時,未約定以容積移轉完成時為準,致被告3人在系爭容積尚未依約完成移轉前即先領走所信託之前開價金,被告3人旋即於98年10 月1日另分別與被告臺北銀行簽訂土地信託契約書(原證7)而於98年10月7日以信託權利價值總額300,000元之方式,將被告癸○○、子○○、丑○○前開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均辦理信託登記與被告臺北銀行。原告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通知補正系爭4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臺北銀行經公證之同意書時,方知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已變更為被告臺北銀行所有,被告3人與臺北銀行之前開信託行為,應係為妨礙原告容積移轉之審核,被告3人癸○○、丑○○及謝清池等三人已違反民法第348條、第148條規定,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臺北銀行亦有繼受被告3 人與原告翊申公司上開契約之義務,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為容積移轉之行為,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協商處理,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被告丙○○、甲○○、乙○○基於系爭同意書、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被告翊申公司則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依信託法第5條第1、2款、第6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詐害信託行為後,並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容積移轉與原告。並聲明:

⑴被告癸○○與被告臺北銀行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27、228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7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撤銷。⑵被告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 27地號土地,可建容積136.4平方公尺、228地號土地可建容積191平方公尺移轉至原告甲○○、丙○○及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⑶被告丑○○與被告臺北銀行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29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12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撤銷。⑷被告丑○○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29地號土地,可建容積6.68平方公尺,移轉至原告甲○○、丙○○及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⑸被告丑○○、謝清池與被告臺北銀行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於98年10月7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撤銷。⑹被告謝清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30地號土地,可建容積142.5平方公尺、228地號土地可建容積191平方公尺移轉至原告甲○○、丙○○及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丙○○、甲○○及乙○○因與原告翊申公司間訂有合建契約,且提供土地供原告翊申公司向安泰商業銀行融資貸款以給付買受被告等建地容積之價金,自亦有權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委託書及同意書之權利,亦得由原告翊申公司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原告丙○○、甲○○及乙○○,向被告請求。又被告謝清池、丑○○與被告癸○○係先就每平方公尺容積之價格商量談妥後,方由被告癸○○以每平方公尺84,000元之容積價額向原告報價,且原告與被告丑○○於98年8月20 日簽立系爭價金信託契約及98年9月15日簽立委託書及同意書時有見過二次面,並非如其等所述系爭容積買賣事宜均由被告癸○○與原告翊申公司進行協議,被告謝清池、丑○○從未見過原告翊申公司等相關人員等,且依被告癸○○所述,其所收取三期款項合計為117,000,000元,以系爭被告癸○○所有土地可提出之容積坪數1327.2平方公尺,乘以容積每平方公尺84,000元計算後亦為111,484,800元,與被告癸○○所述三期款項總額仍不同,並已超過被告癸○○所稱之5,515,200元,而系爭土地得移送出之容積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計算僅有476.58平方公尺,以此面積計算被告癸○○得收取之總價亦僅為28,201,320元,被告顯已超收款項,自亦無得在請求給付尾款可言。況原告翊申公司已於98年9月10日自安泰商業銀行原先備償專戶撥款29,000,000元,並轉帳23,000,000至被告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其餘6,000,000元再加上98年9月18日由安泰商業銀行核撥第二順位融資貸款95,000,000元中之90,000,000元,均已匯入前述帳戶,亦足夠給付94,000,000元予被告癸○○、謝清池、丑○○3人,被告3人實確已收受足額價金。另原告並未曾與被告3人有何其等所提出附屬協議之約定存在,該附屬協議書上所蓋用之原告翊申公司印文並非該公司所有,至於系爭1人具名契約乃因當時被告癸○○謊稱兩造之容積買賣契約正本須交付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辦理購買容積融資貸款,為取信於原告,方由被告癸○○事先製作好並交原告翊申公司蓋印,系爭契約由被告蔡凱祥持來用印時,其上亦已蓋用被告3人之印文,實際上兩造之買賣範圍確有包括系爭4筆土地可提供之容積,否則,若僅就系爭被告癸○○所有土地可提供之容積方屬買賣標的,系爭1人具名契約所載之數量,應非1880.09平方公尺,且所載價金數額亦不相當,甚且由系爭1人具名契約亦有約明移轉之容積以主管機關最後核准結果為準之情況,亦可見被告實明知1880.09平方公尺之容積並無法全部移出等語。

二、被告之抗辯分別如下:

(一)被告謝清池、丑○○及癸○○均抗辯以:⒈被告癸○○所有之系爭第229、230地號土地,原與斯時屬

訴外人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公司)、黃慶章所有之同地段第227、228地號土地進行合建,嗣因發生爭議,方由被告癸○○向訴外人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公司)及黃慶章購買系爭第227及228地號土地,被告癸○○為籌措購買之資金並出賣系爭227、228地號土地可移轉之容積與原告翊申公司,並與原告翊申公司簽立系爭1人具名契約,該契約書上並有記載所出賣之可移轉容積係來自系爭第227及228地號土地,於第1條之附註事項且記明由被告癸○○另向訴外人浩華公司購買系爭227、2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可移轉容積,關於此可移轉容積買賣事宜均係由被告癸○○與原告翊申公司進行協議,被告謝清池、丑○○從未見過原告翊申公司等相關人員,而因被告謝清池、丑○○所有系爭第229、230號土地與被告癸○○所有之系爭第227、228地號之土地屬申請同一張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若其中部分土地所有人欲出賣其所有土地之可移轉容積,依相關規定亦須同一建築執照基地之全體所有人均出具同意書始能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辦容積移轉事宜,為此被告癸○○才找被告謝清池、丑○○協議,因被告癸○○認其所有之系爭第227、228號土地可移轉容積移入原告翊申公司欲申請之建案中應已足夠,且原告翊申公司所願意買入可移轉容積之價額被告謝清池、丑○○亦不滿意,經被告癸○○提議以同時簽立系爭契約、系爭1人契約及另紙起訴時原告未提出之附屬協議書(被證1)方式規劃,實際上僅由被告癸○○出賣其所有系爭、第227、228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與原告翊申公司,被告謝清池、丑○○部分則須另達成買賣合意才會出賣,此由附屬協議書清楚記載容積買賣之範圍不含系爭第22 9、230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權利亦可明,且系爭契約所約定前3期價金總額,即相當於被告癸○○出售其所有土地之容積所得,因預計不會移轉被告謝清池及丑○○所有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則將關於系爭被告謝清池、丑○○所有土地之可移轉容積部分價金列為第4期款,嗣後原告翊申公應付價金亦均僅交付被告癸○○,被告謝清池、丑○○並未取得分文,更不知悉原告翊申公司實際交付價金之情形,而系爭同意書、系爭委託書係由被告癸○○基於前開規劃交付被告謝清池、丑○○簽名用印,其後被告癸○○、謝清池、丑○○為後續之容積移轉申請並保障彼此權益,方又共同將系爭4筆土地均辦理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臺北銀行。後續因原告未經被告謝清池、丑○○之審閱及同意,即持系爭委託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包括系爭第229、230號土地之容積移轉申請,卻迄未給付任何價金與被告謝清池、丑○○,被告謝清池、丑○○與原告翊申公司間事實上並無其所主張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對該公司並不負依系爭契約履行之義務,而原告丙○○、甲○○、乙○○更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等非被告之債權人卻主張依信託法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關於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同意書、委託書之約定,原告丙○

○、甲○○、乙○○亦為被告之債權人部分,該二份文件實係為配合申辦容積移轉事務,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所出具檢附之文書,各該文件之內容並非關於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執此謂係被告之債權人。

(二)被告癸○○另抗辯以:原告翊申公司係向安泰商業銀行融資貸款以向其購買系爭、第227228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同意第一筆撥款金額為23,000,000元,原告翊申公司取得其中14,000,000元,僅給付予被告9,000,000元,第二筆增貸金額原預計為94,000,000元,故於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中約定買賣價金第二期款為94,000,000元,惟事後安泰商業銀行僅同意核貸90,000,000元,為符合系爭價金契約之數額約定,被告癸○○甚且於98年

9 月17日先代墊4,000,000元,並匯入原告翊申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之撥款帳號,再匯入系爭價金信託帳戶內,原告翊申公司實際給付被告癸○○之金額僅有99,000,000元,並非原告所稱117,000,000元,而原告就仍未給付款項皆稱留於尾款再支付,後因容積計算所引用之法條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認定不同,造成系爭被告癸○○所有土地可移移入原告基地之容積坪數減少,原告因此才不付尾款,甚且企圖引用系爭同意書、委託書等資料將被告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均用以辦理容積移轉至原告翊申公司指定之土地內,目前被告癸○○仍願意就其所有土地之可移轉容積部分,指示土地之受託人即被告臺北銀行出具同意書與原告,並未拒絕,現無法辦理主要繫於被告謝清池、丑○○沒有同意義務之問題,若原告同意出具證明不將系爭被告謝清池、丑○○所有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列入申辦容積移轉之範圍,應即可辦理。

(三)被告臺北銀行以:原告翊申公司、被告癸○○、子○○、丑○○及被告臺北銀行所簽立之系爭價金信託契約,與下述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係屬二事,而原告翊申公司有依系爭價金信託契約匯入信託專戶之總額僅有部分價金即94,000,00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全部價金,至於被告癸○○、丑○○及子○○於98年9月15日與被告臺北銀行簽立之信託暨保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含99年3月12日之增補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70-173頁),雖有分別於98年10月7日、98年10月12日將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臺北銀行所有,但依約被告臺北銀行悉依被告3人之指示及簽約當時被告3人所交付之協議書(本院卷第265頁)約款辦理,被告臺北銀行並不具運用決定權,只須被告3人指示配合辦理系爭4筆土地之相關容積移轉事務,被告臺北銀行依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約定即須辦理,原告所主張辦理系爭4筆土地之容積移轉事宜並不會因系爭土地信託行為而受影響,倘信託財產及其相關權利如與他人發生爭議,亦非屬被告臺北銀行得任意處分之範圍,關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僅涉及約定當事人間之債權關係,並無由被告臺北銀行繼受該契約約定權利義務之問題。至於系爭價金信託契約第7條第3項已明定被告臺北銀行不負擔保證原告翊申公司與被告癸○○、丑○○及子○○間容積移轉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義務,被告臺北銀行亦無與被告癸○○、丑○○及子○○間勾串令被告脫產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一)被告癸○○、子○○、丑○○與被告臺北銀行間確有於98年9月15日簽立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並於98年10月7日、98年10月12日分別將被告癸○○、謝清池、丑○○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均信託登記與被告臺北銀行所有。

(二)被告癸○○、謝清池、丑○○及原告甲○○、丙○○、乙○○有於98年9月15日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其上記載其等有委託訴外人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容積移轉事宜,於同日並經訴外人鄭艾侖事務所認證,另被告3人及原告甲○○、丙○○、乙○○亦有於同日簽立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及建物、接受基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1份,其上記載被告3人同意將系爭容積移轉至原告甲○○、丙○○、乙○○所共有之系爭第79-9號土地。

(三)原告翊申公司與被告癸○○曾於98年7月20日簽立系爭1人具名契約書1份,及被告癸○○曾持其上記載簽立日期為98年7月20日之系爭契約書,先由被告癸○○、謝清池、丑○○具名任賣主而簽名用印後,再由被告癸○○持交與原告翊申公司在其上用印。

上情並有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表、系爭同意書、系爭委託書、系爭1人具名契約、系爭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四、次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又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指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則指為審判標的之特定請求,有依本案判決處理其爭訟之適當性,並有依本案判決具體實現其請求之必要性及利益。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4筆土地之信託登記,係主張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臺北銀行之行為有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1、2款及第6條之情形,而信託法第5條第1、2款係規定,信託行為之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同法第6條第1項則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姑不論原告所主張關於該信託登記有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1、2款規定者縱屬實,亦屬各該土地信託登記行為無效之問題,並不涉及得訴請撤銷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記之效力,且觀諸原告丙○○、甲○○、乙○○主張可訴請撤銷各該土地信託登記者,無非以其等基於系爭同意書、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癸○○、謝清池、丑○○將系爭4筆土地之可移轉容積移入其等所有之系爭第79-9號土地之權利,因該信託登記之存在而受有妨礙,故有訴請撤銷之權利保護必要,然而,關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載明立同意書人同意依照「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規定,申請辦理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作業,有系爭同意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90頁),顯然該同意書係為向臺北市政府申辦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作業所書立交付,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對象為臺北市政府,目的亦在於申辦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作業,系爭同意書實為各該立同意書人共同對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之用途,並無從認立同意書人在彼此間尚有欲就所載內容互為要約、承諾之意,以系爭委託書所載內容而論,亦係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表明被告癸○○、謝清池、丑○○與原告丙○○、甲○○、乙○○有共同委託訴外人黃秀莊建築師事務為其等申辦容積移轉案之送出、收受書函、修正誤植等行政事項,有系爭委託書影本1份在卷供佐,此委託書仍係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所載內容亦僅足以說明被告癸○○、謝清池、丑○○、原告丙○○、甲○○、乙○○與訴外人黃秀莊建築師有所載事項委託約定之情形,仍與各該委託人即被告癸○○、謝清池、丑○○、原告丙○○、甲○○、乙○○彼此間互有何要約、承諾之情形屬二事,原告執此謂被告癸○○、謝清池、丑○○與原告丙○○、甲○○、乙○○間就系爭同意書、系爭委託書所示內容彼此有成立契約關係,進而謂其等依各該契約得向被告癸○○、謝清池、丑○○所主張之權利有因系爭4筆土地之信託登記行為受有妨害者,自屬無據;至於原告翊申公司部分,並非其等所主張系爭同意書、系爭委託書上記載之出具人,其所謂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權利者,就其係基於何關係而有代位權,及該代位權係代位何人行使何權利等,亦未被告翊申公司具體說明之,形式上觀之非惟難認由各該文件可證原告翊申公司有何得對被告癸○○、謝清池、丑○○主張之權利存在,亦無從認被告翊申公司得代位何人向被告癸○○、謝清池、丑○○主張任何權利,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其等竟訴請撤銷被告癸○○、謝清池、丑○○將系爭4筆土地分別信託登記與被告臺北銀行之行為,實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有保護必要存在,遑論由原告自陳與被告癸○○間接洽之情節,系爭委託書、系爭同意書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進而書立,而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為被告癸○○、謝清池、丑○○與原告翊申公司,縱使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即涉及系爭容積權利,因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並不包括原告丙○○、甲○○、乙○○,前開信託登記行為有無妨害系爭契約中被告癸○○、謝清池、丑○○應履行債務一事至多亦屬系爭契約之買主方得為爭執者,原告丙○○、甲○○、乙○○就該信託登記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仍無權利保護必要存在。進而,既難認其等在本件得訴請撤銷各該信託登記行為,其等所主張被告癸○○、謝清池、丑○○尚應將各該所有土地上可移轉容積之坪數轉入原告丙○○、甲○○、乙○○之系爭第79-9號土地部分,既係以得撤銷各該信託登記為前提,自亦同非有據,且如前述系爭同意書、委託書既不足以證明原告丙○○、甲○○、乙○○與被告癸○○、謝清池、丑○○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丙○○、甲○○、乙○○亦無對被告癸○○、謝清池、丑○○為此請求之權利,甚且,關於原告此部分辦理容積移轉之請求,要屬主管機關依公法規定審核許可後方得辦理之問題,在難認主管機關已審核許可之情形下,原告翊申公司、丙○○、甲○○、乙○○此部分請求內容實非被告所得辦理完成,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無稽。

五、況且,關於本件被告間所成立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觀諸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書約款前即有記載說明為保障被告癸○○清償訴外人浩華公司及黃慶章之既有債務,並取得系爭第227、228號土地之可移轉容積利益,被告謝清池、丑○○則取得或保有系爭第227、228、229、230號土地之所有權,即為被告癸○○、謝清池、丑○○於98年8月19日簽立協書(見本院卷二第265頁)之履行,其等方為前開信託登記行為,有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170至173頁)在卷可按,此信託目的之內容並不影響被告癸○○就系爭第227、228號土地及被告謝清池、丑○○就系爭第

229、230號土地可移轉容積權利之行使,縱使如原告所主張其等有得請求被告癸○○、謝清池、丑○○移轉系爭4筆土地可移轉容積之契約權利存在,依信託目的只須被告癸○○、謝清池、丑○○指示被告臺北銀行辦理即可,依信託契約被告臺北銀行並不得拒絕,系爭4筆土地之信託登記行為仍不妨原告所主張債權之滿足,此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第6條第3項亦有約定被告臺北銀行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悉依被告癸○○、謝清池、丑○○書面指示及附件之協議書第貳條第1項第1、2款辦理,而被告臺北銀行所辯稱依約若有就系爭4筆土地配合原告之請求辦理容積移轉事務之必要,只須被告癸○○、謝清池、丑○○書面指示即可辦理一節,復為被告癸○○、謝清池、丑○○所不爭執之狀況亦可明,亦即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臺北銀行一事,並不足以使原告所主張對被告癸○○、謝清池、丑○○所有債權陷於無法行使之狀態,自亦難認系爭4筆土地之信託登記行為有何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原告權利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應足採信,原告謂得依信託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癸○○、謝清池、丑○○分別將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臺北銀行,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 5 條第 1、2 款或第 6 條第 1 項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癸○○、謝清池、丑○○與被告臺北銀行間之系爭 4 筆土地信託登記,及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委託書、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癸○○、謝清池、丑○○分別將系爭4筆土地之可移轉容積移入被告丙○○、甲○○、乙○○所有之系爭第79-9號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信託
裁判日期:201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