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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 告 彰化縣溪州鄉蔬菜產.兼法定代理人 曾榆凱原名曾昶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告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乃鵬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明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彰化縣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下稱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為彰化縣溪州鄉農會輔導監督成立,共同經營蔬菜產銷、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品加工業務,並以原告曾榆凱(原名曾昶維,以下均稱曾榆凱)為負責人,有一定之目的、名稱、成員及獨立財產,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有機農業協會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基本資料及存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即屬之。查本件原僅有原告曾榆凱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嗣於民國100年2月17日當庭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原告彰化縣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見本院卷第110頁),經核,有關追加原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具有關聯性,訴訟資料亦得援用,可在此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起訴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係經農政

機關輔導、監督以確保農產品品質之生產業者,原告曾榆凱為經中華有機農業協會驗證合格之彰化縣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有機農產品經營業者之負責人,「綠純有機蔬果」品牌為原告二人所使用。自民國86年開始經營以來均落實有機蔬果之包裝及標示。詎被告經營之TVBS新聞台於98年8月20日18點20分至隔日,約每隔1小時播報有關消保官抽查賣場發現進口萵苣售價與進貨成本不成比例之新聞,該則新聞以「進口萵苣價3天飆1倍,消保官查賣場」為標題,其中有「旁邊蘋果冠上有機2個字,身價翻兩翻2粒99元,更扯的是當場被抓包」之播報內容,新聞畫面為印有「綠純有機蔬果」之2粒包裝蘋果,且刻意將包裝上「有機」2字圈出,以合成畫面顯示CAS標章並顯示「X」符號。TVBS網站新聞台亦於同日刊登「有機蘋果被消保官抓包,根本沒有有機標誌,簡直是濫竽充數」之新聞內容(下稱系爭新聞)。然而CAS標章係臺灣國產品及加工品之品質驗證代表標誌,進口有機農產品及加工品非臺灣國產品,當然不會有CAS標章,TVBS新聞報導「進口有機農產品沒有CAS標章,就是沒有有機標示」一事,顯係錯誤報導,綠純有機蔬果品牌進口之蘋果係經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檢查結果為有機農產品標示合格之產品,是TVBS新聞台及網站之報導內容足使他人誤認綠純有機蔬果品牌販售之蔬果產品非有機蔬果,且被告僱用之新聞從業人員未予查明事實即報導上開不實新聞內容,已毀損綠純有機蔬果品牌及商標業者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主張其報導係根據法制局長

及消保官現場查驗之狀況為之,然法制局長及消保官並未說出「進口有機蘋果沒有 CAS標章就是沒有有機標示」等語。

況且消保官前往大賣場查驗之時間為上午,而被告系爭報導係於下午18時30分始以剪接及合成畫面方式播報,該新聞並非現場報導,被告卻不於播報前查證有機蔬果合格標示究為何,不知進口有機蔬果與 CAS標章無關,對於消保官回去抽驗結果又未追蹤查證,即擅自以合成方式顯示CAS標示及「X」符號報導,即難謂被告為現場忠實報導,又於網站上以「有機蘋果被消保官抓包,根本沒有有機標誌,簡直是濫竽充數」為標題,顯然意指原告之蔬果產品無 CAS標示即非有機蔬果,損及原告之名譽。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 TVBS電視新聞台晚上7點至8點廣告時段,以2分鐘

之時間連續 3天播出如下述內容之道歉啟事:「TVBS新聞台於 98年 8月 20日播報有關進口萵苣價 3天飆 1倍,消保官查賣場之新聞,其中報導有關進口有機蘋果當場被消保官抓包,根本沒有有機標誌之內容,係屬錯誤,該進口有機蘋果(即品牌為「綠純有機蔬果」),為合格標示之有機農產品。TVBS新聞台特此更正並鄭重道歉。」。並在TVBS網站新聞台以寬 5公分、長 7公分之篇幅刊登連續 3天如上述內容之道歉啟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榆凱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為非法人團體,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是自無名譽權可言,其以名譽受損而為請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新聞起因於八八水災後蔬果價格狂飆,臺北縣政府法制局長及消保官到大賣場進行抽查,此屬公眾議題,記者於抽查過程現場報導,並無不實,自不構成妨害名譽。而原告之蘋果包裝上除有綠純有機蔬果之品牌字樣外,確實未有CAS 標誌或其他有機認證單位之認證標示,故新聞畫面中在該品牌旁以合成畫面顯示 CAS標章並於旁邊顯示「X」符號,用意在表達該產品無CAS標誌,並無與事實不符。況觀諸當日法制局長及消保官等之對話內容「法制局長:『你這兩個99元,一般蘋果才多少,你有機的99元,而且這個沒有有機標示』..業者:『它是標榜有機蘋果』。消保官:『是,但是它的標示不符合規定,這個部分等等會一併抽檢,我們會回去送檢』」,可知消保官於抽查過程當場表示該產品沒有有機之標示,又表示標示不符合規定,且是日大賣場中有機進口蘋果之包裝上,除斗大之「有機進口蘋果」外,雖有一些文號記載,但並未明確說明該等文號意義,依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規定,自與規定不符,且卷附主管機關農糧署之回函,亦認定系爭進口有機蘋果之標示,並未完全符合規定,再參照消保官查核時亦表示標示不合規定,更可證明其標示確非一般消費者所能辨識,而有不完整之處,是以新聞台網站報導「有機蘋果被消保官抓包,根本沒有有機標誌,簡直濫竽充數」等語,乃載述現場抽查狀況,與事實並無不符,被告公司基於消費者權益,關心大眾食的安全,而於系爭新聞完整呈現該抽查之客觀事實,系爭新聞並無任何不實,而就現場專業消保官之專業陳述,被告公司之記者亦有合理確信為真實,而報導查訪情形,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至原告雖主張消保官送驗後,證明該產品經有機認證通過,然此乃事後查驗並非當日完成,而系爭新聞係當日消保官前往大賣場抽查狀況之即時報導,原告以事後查驗結果指摘被告之系爭新聞不實,並無理由,至於原告曾榆凱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部分,原告曾榆凱僅為原告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之代表人,尚非綠純有機蔬果產品之直接所有人,而系爭有機蘋果上亦無任何有關原告曾榆凱之標示或內容,系爭新聞亦無對原告曾榆凱有任何侵害名譽之內容,難認對於原告曾榆凱之名譽權、信用權有產生任何侵害,且系爭新聞業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已如前述,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1頁背面):㈠TVBS新聞台於 98年8月20日以「進口萵苣價3天飆1倍,消保

官查賣場」為標題,播出同日上午臺北縣政府法制局長陳坤榮及消保官楊舜惠前往大賣場抽查蔬果價格過程之新聞。系爭新聞報導畫面中,在綠純有機蔬果品牌之進口蘋果旁以合成畫面顯示CAS標章,並於CAS標章旁顯示「X」符號。

㈡新聞台網站則以「有機蘋果被消保官抓包,根本沒有有機標誌,簡直濫竽充數」為標題報導該則新聞。

㈢原告彰化縣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為非法人團體。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TVBS新聞台所播出之系爭新聞,報導「進口有機農產品沒有CAS標章,就是沒有有機標示」一事,顯係錯誤報導,TVBS新聞台及網站之報導內容足使他人誤認綠純有機蔬果品牌販售之蔬果產品非有機蔬果,且被告僱用之新聞從業人員未予查明事實即報導上開不實新聞內容,已毀損綠純有機蔬果品牌及商標業者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為非法人團體,是否可能有名譽權、信用權受損?原告以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回復原告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名譽之請求,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㈡綠純有機蔬果品牌之進口有機蘋果之產品標示是否合格?㈢系爭新聞中播報「旁邊蘋果冠上有機2個字,身價翻兩翻2粒99元,更扯的是當場被抓包」之內容,及其新聞畫面在綠純有機蔬果品牌之進口蘋果旁以合成畫面顯示CAS標章,並於CAS標章旁顯示「X」 符號,另新聞台網站以標題「有機蘋果被消保官抓包,根本沒有有機標誌,簡直是濫竽充數」報導該新聞,有無侵害原告曾榆凱、原告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之名譽、信用?被告是否有相當合理查證?㈣原告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及曾榆凱以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回復名譽有無理由?㈤原告曾榆凱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為非法人團體,是否可能有名

譽權、信用權受損?原告以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回復原告彰化縣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名譽之請求,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865 號判例意旨,可資遵循,然揆諸該判例意旨係在闡釋當事人能力與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有別,並未全然否定非法人團體之權利能力。

⒉次按,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

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準此,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乃得為從事社會活動之獨立單一體。被上訴人既為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得為交易之行為;又非法人團體於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其不僅有受保護之利益,亦應受法律之保障;且因其對物仍有事實上管領力,自仍得為物之占有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既規定其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非法人團體所為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以及法院對非法人團體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權利義務之歸屬,應視其為社團性質之非法人團體或財團性質之非法人團體而有不同。如為前者,其權利義務應屬於全體構成員,在後者則為捐助人之受託人。從而,應認非法人團體除得為訴訟當事人外,並得視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何決定其得否為實體上私權確認及請求,法院亦應就其請求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非法人團體既得為交易行為,其於為交易之法律行為產生爭執提起訴訟時,除認該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外,只須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歸屬,仍可認屬於全體構成員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判決肯認之權利義務得以歸屬,應得認其可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從而,一旦該團體全體構成員透過非法人團體而形成一定交易上之特殊名稱,亦應肯認非法人團體名譽權、信用權有遭受侵害之可能。是非法人團體因他人之行為致其名譽、信用遭受侵害時,自亦應賦予非法人團體得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私權確認及請求,許其起訴請求回復名譽、信用,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86號解釋之意旨益明。

⒊再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

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 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非法人團體亦當無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然本件原告既以表明就原告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部分,係主張原告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之名譽權、信用權受損,而以請求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回復原告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之名譽,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徒以原告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為非法人團體,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是自無名譽權可言,其以名譽受損而為請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不足採憑,應認原告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就該部分具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適格。

㈡綠純有機蔬果品牌之進口有機蘋果之產品標示是否合格?⒈按有容器或包裝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

時,應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原料名稱。三、進口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四、原產地(國)。但已標示製造廠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國)者,不在此限。五、驗證機構名稱。六、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七、其他法規所定標示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前項第一款品名與第二款原料名稱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第一項第一款之品名,應標示有機文字;次按,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原料名稱。三、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四、原產地(國)。但已標示製造廠或驗證場所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國)者,不在此限。五、驗證機構名稱。六、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七、其他法規所定標示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前項第一款品名與第二款原料名稱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第一項第一款之品名,應標示有機文字。進口有機農產品即有機農產品加工品管理辦法第11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進口農產(加工)品於我國以有機名義販賣,應依「進口有

機農產品即有機農產品加工品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審查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並依同辦法第11條所定為標示。又經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的產品,如涉及在我國從事分裝、加工及流通等過程,應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並依同辦法第24條所定為標示乙節,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1 年2月2日農糧資字第1011002223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9月3日農授糧字第0990155527號函闡釋甚詳(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⒊而本件系爭綠純有機蔬果品牌之進口有機蘋果之產品標示上

所載「000-0-00000000-00000」字號,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8年6月8日農糧授北字第0981104108號函核發之三崧貿易有限公司自紐西蘭進口有機蘋果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另所載中華有機驗證字號「CA-09CAS007R00」係中華有機農業協會98年1 月29日核發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之字號,本件系爭綠純有機蔬果品牌之進口有機蘋果係經分裝驗證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所分裝及應依上開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而為標示乙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1 年2月2日農糧資字第1011002223號函檢附該等函文、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6頁)。

⒋觀諸本件系爭綠純有機蔬果品牌之進口有機蘋果之產品標示

照片,既業已標示⑴品名:有機蘋果;⑵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彰化縣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綠純有機蔬果)及其地址、電話號碼;⑶原產地(國):紐西蘭;⑷驗證機構名稱:中華有機農業協會;⑸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CA-09CAS007R00(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31頁至第233 頁)。至原料名稱: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第2 項,得免標示。核與前開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之規定相符,被告雖辯以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回函,亦認定系爭進口有機蘋果之標示,並未完全符合規定云云,然查,被告所指僅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就本院函送之系爭綠純有機蔬果品牌之進口有機蘋果之產品標示之照片資料,因照片有部分模糊,表示有部分無法辨識之情形,並非謂有未符合規定標示之情形,此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1年2月2日農糧資字第1011002223號函(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 頁)自明,被告所辯,礙難採憑,綜上,本件系爭綠純有機蔬果品牌之進口有機蘋果之產品標示應屬合格無疑。

㈢系爭新聞中播報「旁邊蘋果冠上有機2個字,身價翻兩翻2粒

99元,更扯的是當場被抓包」之內容,及其新聞畫面在綠純有機蔬果品牌之進口蘋果旁以合成畫面顯示 CAS標章,並於CAS標章旁顯示「X」符號,另新聞台網站以標題「有機蘋果被消保官抓包,根本沒有有機標誌,簡直是濫竽充數」報導該新聞,有無過失侵害原告曾榆凱、原告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名譽、信用?被告是否有相當合理查證?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雖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此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自由,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責任亦然。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其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新聞自由之目的,不僅在保障新聞媒體,更在於發揮監

督功能,乃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獲得充分資訊,避免社會病象,並監督政府,為實施民主政治所必要。職是之故,新聞自由非僅保護媒體或新聞從業者個人之自由,且係促進社會正常運作及國家發展必要手段,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當應包含新聞自由在內。蓋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賦予之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是對於媒體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因此,新聞自由之行使,僅須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在民事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不得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自不待言。因之,對媒體注意義務之要求,媒體僅須證明其報導之事實,已經相當查證。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應證明媒體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外,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負舉證之責任。

⒋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TVBS新聞台及網站上開報導內容有過失

侵害原告曾榆凱、原告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之名譽及信用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①被告所經營之TVBS新聞台於98年8月20日以「進口萵苣價3天

飆1 倍,消保官查賣場」為標題,播出同日上午臺北縣政府法制局長陳坤榮及消保官楊舜惠前往大賣場抽查蔬果價格過程之新聞。系爭新聞報導畫面中,在綠純有機蔬果品牌之進口蘋果旁以合成畫面顯示CAS 標章,並於CAS標章旁顯示「X」符號;TVBS新聞台網站並以「有機蘋果被消保官抓包,根本沒有有機標誌,簡直濫竽充數」為標題報導該則新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綠純有機蔬果品牌之進口有機蘋果之產品標示應屬合格,已如前述。

②然而上開TVBS新聞台就系爭綠純有機蔬果品牌之進口有機蘋

果部分係依據當日現場採訪時之紀錄:「地點:家樂福大賣場蔬果部門。在場人員:消保官楊舜惠、台北縣政府法制局長陳坤榮、記者施協源、大賣場課長。陳坤榮拿起兩粒裝蘋果,說:你這兩個99塊,一般蘋果才多少,你有機99,而且這個沒有有機標示。楊舜惠從陳坤榮手上拿過蘋果,說:這個為什麼...進口有機...。陳坤榮說:這個切切看。楊舜惠說:局長這個標示...。 陳坤榮從楊舜惠手上拿回蘋果,說:這個當場切。楊舜惠說:局長,這個我們採樣回去。陳坤榮說:這個標示好不好。陳坤榮翻看蘋果包裝,包裝上所貼貼紙標示進口有機蘋果,品牌為綠純有機,其下一行小字記載溪州鄉彰化縣蔬菜產銷班。不知名人士說:他是標榜有機蔬果。楊舜惠接過蘋果,說:這個標示不符合規定,那這個部分等等會跟就一併抽驗,我們會回去送檢。楊舜惠轉向賣場一男一女員工說:...。 男子說:我是課長。楊舜惠說:

現在需要這些進口蔬果的價格。課長說:沒問題。」而就系爭綠純有機蔬果品牌之進口有機蘋果部分播出之報導為:「消費者心聲,消保官聽見了,突擊抽查大賣場,隨手一挑,蘋果1 粒15塊,但旁邊得冠上有機兩個字,乖乖不得了,身價翻兩翻,2 粒99元,1粒3倍價45塊,更扯的是(電視畫面:先出現有機蘋果99元,並將標籤上之「有機」及「99」以紅筆圈出,接著蘋果旁邊出現「臺灣有機農產品CAS 標章」,再接著出現於CAS標章旁打紅色「X」)(電視畫面:消保官楊舜惠和法制局長陳坤榮在攤位前,局長拿起有機蘋果 2粒裝查看),楊舜惠:這個標示...。 局長:這個當場切啦。楊舜惠:局長,這個我們採樣回去。記者:當場被抓包,更難堪的還在後頭。(電視畫面帶到進口有機蘋果2 粒99元,綠純有機蔬果之標籤)(電視畫面:法制局長向大賣場課長提示兩粒裝綠純有機蘋果) 局長:這顆都已經...脫水,幾乎已經脫水了。業者:是。局長:你們賣的產品要保證品質啊!(電視畫面:切蘋果)記者:這就2 粒99元的高貴蘋果,表皮還發皺。(電視畫面:接切好的蘋果發皺表皮作特寫)業者彷彿犯錯的小孩,只能乖乖聽訓,而這只是其中一樁。」,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足見,被告係基於上開當日現場採訪時,消保官及法制局長進行抽查時之對話及反應,而始在其經營之TVBS新聞台及網站做成上開報導內容。而該等報導內容顯然只是就當日現場採訪所得新聞事實加以客觀之陳述、報導,而依採訪當時訴外人即法制局長陳坤榮、證人即消保官楊舜惠均分別表示系爭綠純有機蔬果品牌之進口有機蘋果沒有有機標示、有機標示不符合規定等情,堪認被告對於其上開報導所依憑之資料即消保官楊舜惠及法制局長陳坤榮進行抽查時之對話及反應,應係基於各該抽查人員之專業所為評述,因此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上開報導之內容為真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當認被告業已盡相當合理之查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有過失侵害原告原告曾榆凱、原告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之名譽權、信用權云云,已難採憑。

③況原告主張消保官於98年8 月20日抽查時表示要採樣回去抽

驗,經抽驗結果顯示與規定相符,被告亦未追蹤結果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8年9 月份蔬果抽驗名冊,顯然係就農藥殘留部分進行抽驗、檢查,而系爭進口有機蘋果係經檢查農藥殘留結果為未檢出,而判定結果與規定相符,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8年9 月份蔬果抽驗名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並經證人楊舜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具結證稱:伊記得那次是送一批蔬果去檢驗農藥殘留(見本院卷第220 頁)。又該次抽查,亦別無其他就「產品標示」(「有機產品標示」)是否合格等事項,載入調查記錄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8日北府法消字第1001590981號函及所附98年8 月20日消費者保護官調查紀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0頁),並經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23日北府法消字第1001693969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是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④而原告另主張98年8 月20日抽查上開賣場時,當日消保官楊

舜惠即有以電話查證「綠純有機蔬果-進口有機蘋果」其產品標示符合規定云云,然經證人楊舜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具結證稱:伊對於「綠純有機蔬果-進口有機蘋果」之產品標示是否合格伊並不清楚,標示部分也是食品衛生管理法的規範事項,所以如果有一些特殊標示,我們應該會注意到,印象中伊那一天有打去問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但他們也沒有講答案,說沒有看到食品也不太清楚,伊已經忘記伊當時有沒有說有機標示不符合規定,當時陳局長有表示對於有機標示是否符合規定部分要調查,所以伊才表示要帶回去送驗,但印象中帶回去後沒有就標示是否合格作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復經本院提示系爭綠純有機蔬果品牌之進口有機蘋果之標示供證人楊舜惠確認標示是否合格,證人楊舜惠亦證稱:這看起來不太像是有機農產品的標示,但是對於進口有機農產品的標示部分我不清楚所以沒有辦法判斷,提示的照片看起來像是有機農產品的售價條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顯見,證人楊舜惠對於系爭綠純有機蔬果品牌之進口有機蘋果之標示合格與否,迄至其於本院作證時,均尚未能查悉,是被告如於為上開報導前再向證人楊舜惠查證,亦未必得悉系爭標示合格與否。況依證人楊舜惠之證述,其亦認為系爭標示部分,依其職務亦當會加以注意,益徵被告信賴其所依憑消保官楊舜惠及法制局長陳坤榮進行抽查時之對話及反應,而為上開報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報導之內容為真實,難認原告有何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及主觀之惡意存在。

⑤再者,衡諸實際,系爭新聞報導係起因於八八水災後蔬果價

格狂飆,當時訴外人陳坤榮及證人楊舜惠到大賣場進行抽查,而被告所報導內容係基於消費者權益,關心大眾食的安全涉及公益,而依據當日現場採訪時之紀錄,完整呈現該抽查過程之客觀事實,且就現場法制局長、消保官之陳述,被告公司之記者亦有合理確信為真實,進而報導查訪情形,再衡諸該新聞係於採訪後於同日播出之時效性,亦難期被告在播出前足以另探求正確認知相關標示規定之單位人員,進而知應質疑前述法制局長、消保官之表示並不屬實,是應認被告業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未經查證即報導系爭新聞云云,顯難信取。

⒌綜上,被告既業已盡相當合理之查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有何違背客觀應注意、能注意之注意義務及主觀之惡意存在,應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TVBS新聞台及網站上開報導內容過失侵害原告曾榆凱、原告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之名譽及信用云云,礙難採憑。

㈣原告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及曾榆凱以其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回復名譽有無理由?⒈承上所述,本院固認原告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就其名譽

權、信用權遭受侵害,而請求回覆名譽部分具有權利能力,具有當事人適格。

⒉然被告就本件上開新聞台及網站上報導內容,既業已盡相當

合理之查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及主觀之惡意存在,應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難認被告上開報導內容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曾榆凱、原告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之名譽、信用之情事,已如前述,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彰化縣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及曾榆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回復名譽部分,自難准許。

㈤原告曾榆凱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固主張:原告曾榆凱為經中華有機農業協會驗證合格之

彰化縣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有機農產品經營業者之負責人,「綠純有機蔬果」品牌為原告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原告曾榆凱二人所使用,被告系爭新聞報導係錯誤報導,已損及原告曾榆凱之名譽及信用,為此就原告曾榆凱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云云。

⒉查系爭「綠純」商標之所有人為藍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嗣

授權原告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及原告曾榆凱乙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1月2 日97智商0104字第09780000680號函、商標授權合約書標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然查,綠純有機蔬果品牌係由原告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所有、使用,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有機農業協會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70頁反面),又原告亦自承在賣場銷售之有機蔬果均係溪州鄉蔬菜產銷班第21班進貨、包裝及銷售。而觀諸系爭進口有機蘋果上全無任何有關原告曾榆凱之標示或內容,且系爭新聞之內容亦無對原告曾榆凱有任何侵害名譽、信用之內容,而原告既已表明原告曾榆凱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部分係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131 頁),顯難認原告曾榆凱有何因自身名譽權、信用權等人格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痛苦可言,是原告之主張已屬無由。

⒊況被告就本件上開新聞台及網站上報導內容,既業已盡相當

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難認被告上開報導內容有何過失侵害原告曾榆凱之名譽、信用之可能,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業如前述,故原告曾榆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云云,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綠純有機蔬果品牌之進口有機蘋果之產品標示應屬合格,被告上開新聞台及網站上報導容屬有誤,然被告業已盡相當合理之查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及主觀之惡意存在,應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是原告主張過失侵害渠等之名譽權、信用權,即無可採,而其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TVBS電視新聞台晚上7點至8點廣告時段,以2 分鐘之時間連續3天播出如下述內容之道歉啟事:「TVBS新聞台於98 年8月20日播報有關進口萵苣價3天飆1 倍,消保官查賣場之新聞,其中報導有關進口有機蘋果當場被消保官抓包,根本沒有有機標誌之內容,係屬錯誤,該進口有機蘋果(即品牌為「綠純有機蔬果」),為合格標示之有機農產品。TVBS新聞台特此更正並鄭重道歉。」。並在TVBS網站新聞台以寬5 公分、長7公分之篇幅刊登連續3天如上述內容之道歉啟事;及應給付原告曾榆凱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