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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 告 蔡國珍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克迪諾馬,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辜濓松,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則辜濓松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13日經被告理財專員周宜潔介

紹投資由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由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保證之「LB12年洲際雙區間計息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因周宜潔宣稱系爭連動債與定期存款相同保本、沒有風險及利息稅金問題,並擔保連動債到期時發行或保證機構依所發行幣別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原告遂同意以信託方式透過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美金3萬2千元。惟周宜潔除交付複雜契約文書及相關英文資料,並未向原告詳細說明合約內容,亦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簽署風險認知書或風險意向書。嗣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宣告破產,原告欲收回投資款,被告卻告知需自負投資風險,顯見兩造就系爭連動債投資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前揭信託契約不成立,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縱認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有效,惟原告指定被告為受託人投資系爭連動債,被告未盡說明及投資風險告知義務,更於簽約時敘明100%返還投資本金,使原告誤信係保本投資,無視系爭連動債於台灣地區不得公開銷售且僅有法人始得投資之規定,於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破產後未積極處理致原告投資全部虧損,顯違背信託業法第22、23條規定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被告已無法依債務本旨為保本之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 條規定,原告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美金3萬2千元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理財專員周宜潔於原告同意委託被告投資系爭

連動債時,已將產品說明及特約事項逐頁向原告說明及解釋產品條件及相關風險,過程中原告亦不斷發問,待確認原告瞭解後,始請其在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及產品特約事項等文件上簽蓋與原留印鑑相同之印文,並交付契約由原告收執,被告已向其詳細說明合約內容及簽署風險認知書。又依產品說明書第1頁產品條件第7點、第3頁產品相關投資風險第5點、產品特約事項第15點記載,明白揭露投資本金返還及收益給付係由發行及保證機構所承諾,並須於發行及保證機構未發生信用風險前提下,方由發行或保證機構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系爭連動債之投資係有風險,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非無條件保本。又國外連動債並非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由發行機構向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在我國境內募集及發行,而係依信託業法之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由銀行以受託人身分接受客戶委託,依客戶指示為其利益在境外向發行機構或銷售機構購入連動債,銷售限制條款係限制發行機構不得在我國境內有發行或募集行為,並非限制我國一般自然人不得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國外連動債,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不得於台灣地區銷售云云,實係誤解。另周宜潔為領有專業證照合格理財專員,被告除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外,並不保證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原告主張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並不可採。又原告已在產品特約事項之受託人兼受益人處蓋與原留印鑑相同之印文,可認被告已提醒其應自負盈虧,而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發生破產後,被告除以電話及書面廣為通知,亦在第一時間委任國內外法律事務所處理相關事宜,並持續向客戶報告處理進度,被告已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損害,係因發行及保證機構受金融海嘯風暴影響而分別聲請破產及破產保護,此種信用風險實非被告所能預料,非可歸責於被告,誠屬投資所應承擔之風險範圍,原告主張被告無法依約為保本之給付,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7年5 月13日經被告新竹分行理財專員周宜潔委託被告

投資系爭連動債,投資金額美金3萬2千元,發行日97年5 月28日,到期日109年5月28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及產品特約事項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97年8月28日受有配息美金328元,於97年9月4日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委託人明細帳查詢在卷足憑。

㈢雷曼兄弟財務公司、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8月間申請破產保護,系爭連動債目前無法辦理贖回,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兩造間信託契約是否成立?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㈠有關信託契約成立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新竹分行負責原告投資之理財專員即證人周宜潔證稱:

「蔡先生(即原告)的投資屬性是比較保守,但是他買的商品風險比較高,我們有請他簽名,我們有跟蔡先生逐字逐條解釋,在信託合約書上面我們也有註明有跟客戶作說明,蔡先生在同意購買之後,因為他是首次購買,我們有請總行的人做電話錄音確認,配息的時候我有通知蔡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 頁背面),可知周宜潔於原告決定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曾以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等契約文件,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風險。另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中,已將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到期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再投資風險及稅賦風險等臚列其上。又產品說明書「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風險)」部分已說明:「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若發行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本行為盡受託人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將於得知該情事後立即通知委託人,同時妥善處理與發行機構間的契約與所衍生的相關事務。」此有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4頁)。且原告在系爭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書上委託人兼受益人欄處,簽名並蓋用其留存在被告之印鑑章,此有印鑑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堪認兩造間業已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及委任契約。

⒊次查,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1 頁「到期最低還本比率」記

載:「若發行或保證機構不發生違約,本債券於發行機構執行提前買回債券權或到期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返還100%原始投資本金。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原始投資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第3 頁「信用風險」(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風險)後亦加註說明:「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即被告)之承諾或保證」,是原告既在上開契約文件上簽名用印,堪認原告瞭解並接受上開契約文件之內容及條件,並願意承受該等風險,被告並無以不實資訊故意詐騙原告使其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原告以美金3萬2千元委託被告購買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由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保證之系爭連動債,兩造之意思表示確屬一致,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有效成立。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金錢信託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云云,自不足取。

㈡有關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部分:

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另查,原告指定被告為受託人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由被告為

原告辦理投資事務,並收取信託手續費,有前述各份信託運用指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原告委託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已將產品說明書中所載相關之各項投資風險及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承諾,並非被告之承諾或保證,均已告知原告並請原告於相關契約文件上簽名及用印,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風險及系爭連動債並非保證保本云云,亦不足取。又被告受原告委託後,依照原告指示為其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並於系爭連動債配息時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此有委託人明細帳查詢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9頁),且依當時客觀資料確實無法預知雷曼兄弟財務公司、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將會聲請破產,被告自無從通知原告贖回系爭連動債。參以,被告於雷曼兄弟財務公司、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發生信用風險後隨即以信函通知原告等客戶,並在被告網站公告處理進度,此有被告提出信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58、65至67頁),足認被告已於雷曼兄弟財務公司、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發生信用風險後儘速通知原告,被告受託處理系爭連動債投資之事務,應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於雷曼兄弟財務公司、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破產發生後未積極處理致其投資全部虧損,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仍不足取。

⒊末查,被告於向原告介紹系爭連動債前,已選擇信用評等優良

之發行及保證機構,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後,提供產品內容說明文件向原告說明產品屬性及風險,按時給付配息,於信用風險發生後亦儘速告知原告,則被告履行信託契約並無可歸責事由,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業如前述。則被告履行信託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實屬無據。況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損失,係因受97年金融海嘯風暴之影響,導致雷曼兄弟財務公司、雷曼兄弟控股公司雷曼公司聲請破產而虧損,並非被告所能預料或掌控,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為原告投資時應該承擔之風險。故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云云,尚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萬2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