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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50號原 告 世界謝氏宗親總會法定代理人 謝坤銓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陽明山謝氏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謝容舟被 告 謝榮樹

謝金乾謝啟宗謝文堂謝哲祥謝棟材謝水田謝坤銓謝仁傳上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啟大被 告 謝信輝

樓謝敏德社團法人基隆市謝姓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謝木土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李依蓉律師劉凡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帳目結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世界謝氏宗親總會法定代理人應由謝坤銓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3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58條規定處理。」。

再者,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規定訂定之。」規定之旨觀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中所謂「本法」者,應係指「人民團體法」而言。至於人民團體法第58條之規定,乃規範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撤免其職員、限期整理、廢止許可、解散等處分,未有如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所定如逾主管機關職權限期改選而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董事當然解任之規定。是以,人民團體之理、監事於任期屆滿時,未完成改選者,為避免該會會務中斷,影響會員權益,未經依法產生理、監事,並召開第1次理事會議選出新任理事長前,原任理、監事應繼續行使職權,此業經內政部於99年8月17日以台內社字第09901 54878號函文以相同之意旨函覆本院在卷可稽,且與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規定之內容相符。

三、本件原告世界謝氏宗親總會於98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以謝文欽為其法定代理人。經查,謝文欽曾於88年當選為原告第4屆理事長、97年再當選為原告第5屆理事長,並經內政部核發當選證明書,有原告提出2份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130頁及131頁)。嗣內政部於98年10月14日以台內社字第09801947372號函文,以原告所報97年1月13日召開之會員大會紀錄,其理事當選結果為15人、監事當選結果為5人,核與原告章程第14條規定應置理事35人及第16條規定應置監事11人之規定未符,顯然有違反章程之情事,爰按人民團體法第58條之規定,撤銷該次會議決議及選任職員結果暨該部核發台內社字第0980023259號函之負責人當選證書(即前揭謝文欽當選原告第5屆理事長之當選證書),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即內政部99年8月17日以台內社字第0990154878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前函釋文資料)。是謝文欽於內政部發文撤銷其擔任原告世界謝氏宗親總會第5屆理事長資格後,在未選出新任之理、監事前,即應由原任之理、監事繼續行使職權,已如前述。經查,本件原告世界謝氏宗親總會第4屆之理事長仍為謝文欽,是原告世界謝氏宗親總會於選出第5屆新任之理事長前,自應由謝文欽繼續行使原告理事長之權權。從而,謝文欽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因其嗣後其第5屆理事長當選資格遭內政部撤銷而受影響,其仍屬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甚明。

四、再查,原告世界謝氏宗親總會之第5屆新任理事長業已選出,任期自99年4月17日起至103年4月16日止,此業據被告提出內政部於99年7月間核發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3頁),是原告世界謝氏宗親總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9年4月17日變更為謝坤銓,依前揭說明,原告原任法定代理人謝文欽對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因謝坤銓迄未為原告世界謝氏宗親總會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此依被告之聲請及職權命謝坤銓為原告世界謝氏宗親總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帳目結算
裁判日期:201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