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 告 黃文雄
黃文達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複 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訴訟代理人 陳德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就原告黃文雄任職於訴外人美商惠氏藥廠(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於新台幣(下同)3,914,225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原告2人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執行之系爭債務乃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黃添玉前於84年9月間邀同訴外人賴秋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高雄小港區農會辦理信用貸款
530 萬元而生,嗣債權人高雄小港區農會於90年9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債務人黃添玉於93年12月14日死亡後,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先向原告黃文達之財產聲請拍賣無實益而撤回在案,嗣被告再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黃文雄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用以清償債務人黃添玉之債務;然原告2人長久因就學、工作之故,皆未與黃添玉同居共財,且被繼承人黃添玉於84年
5 月另與賴秋梅結婚後,原告2人即更罕與黃添玉連絡,亦未繼承其任何遺產,是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該系爭債務即不應由原告2人承擔負清償之責。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6909號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69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原告與本件系爭債務之借款人黃添玉為借款時(即84年9 月12日)起至今,均設籍於高雄市○○區○○村○○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未曾遷移;嗣借款人黃添玉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其所有系爭抵押物即上開建物,而原告黃文達更於94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由上足見,原告與債務人黃添玉之關係密切,顯然知悉該系爭債務之存在;又被告對債務人黃添玉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拍賣系爭建物時,相關文件均送達於該址,以原告與債務人為父子關係而言,實無不知該系爭債務存在之理。況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均已成年並受高等教育,其行為能力亦未受限制,是渠等未於繼承開始時之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自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就系爭債務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綜上,原告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且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亦無無法知悉該系爭債務存在之情事,且由渠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亦無顯失公平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黃添玉前於84年9月間邀同訴外人賴秋
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高雄小港區農會借款5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9月12日起104年9月12日止,利息按年息
10.1%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債權人高雄小港區農會於90年9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又借款人黃添玉嗣後未依約清償,經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債務人黃添玉之系爭抵押物,惟僅受償部分本息尚積欠本金共3,914,225元及自90年11月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迄未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1970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6909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卷宗審核屬實。
㈡被告曾就系爭債權對原告黃文達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程序,惟因拍賣無實益而未能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49964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8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就原告黃文雄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69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審理在案;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9月3日就98年度司執字第769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就原告於訴外人美商惠氏藥廠(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於3,914,225元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
而原告黃文雄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98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989號裁定停止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6909號及98年度審聲字第989號卷宗審核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黃添玉間並無同居共財,亦不知悉該系爭債務之存在,且未繼承任何遺產,故系爭債務不應由原告2人承擔負清償之責,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6909號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6909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是以,繼承人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其所得之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者,該繼承人必須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始得主張之。經查:
⒈本件債務人黃添玉前向高雄小港區農會借貸系爭債務時,即
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街○○ 號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嗣因債務人黃添玉未依約清償債務,經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債務人黃添玉之系爭抵押物,於90年1月29日為查封登記、於同年11 月30日由訴外人陳楊麗雲拍定而取得所有權,被告經受償部分本息後,借款債務尚有本金共3,914, 225元及自90年11月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1970號債權憑證。嗣系爭不動產旋於91年3月19日由訴外人陳楊麗雲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明祥,再於94年3月17日由訴外人黃明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文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參本院卷第27頁)可稽。
⒉又查,依證人黃鶴松於本院100年3月3日審理時親自到庭證
稱:「原告的先父是我大哥,他要我搬去高雄現在住的地方,幫他帶原告,原告的生活費都是我在付,我搬去以後都是我照顧原告長大,沒有跟我大哥聯絡。」「(問:八十年初搬去時,就是住華中街70號?)是的。」「(問:華中街當時有住些何人?)我跟我母親、和原告二個人,從我搬過去全部人一直住到現在。」「(問:之前房子有被抵押拍賣?)印象中是我二哥的兒子黃明祥去法院把他買下來,所以全家還是住在裡面。」「(問:後來房子賣給黃文達?)後來黃文達買回來住,因為我母親捨不得那個房子,說是我大哥買的,所以要二哥去把房子買回來,不要讓別人買走,那是祖厝,我母親捨不得搬,房子目前還是繼續使用中,在拍賣時,我母親趕也趕不走。」「(問:系爭房屋現在你們居住中?)是的。」「(問:當時房子被拍賣為何沒有叫原告去買回來?)因為大哥的兒子沒有能力去買回來,所以我母親要我二哥的兒子去把他買回來,因為是表兄弟關係之間再看如何去處理,如果被外人買走,就不好買回。」等語所示,可證高雄縣○○鄉○○街○○號之房屋,自債務人黃添玉83年購置後,即供原告及家人共同居住使用,姑不論債務人黃添玉是否確實外出生活而不與原告共同居住,然於90年間,被告因債務人黃添玉未依約清償借款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屋時,家人為免系爭房屋遭外人拍賣取得,經討論後安排由原告堂兄弟黃明祥將系爭房屋買回,得以保有系爭房屋繼續供家人居住使用等情,再參酌系爭房屋不僅為原告父親所有之財產,亦是原告家人一直以來居住使用之房屋,且原告當時均已年屆30,自己父親所有之房屋遭法院拍賣,縱使債務人黃添玉未出面解決,渠等豈有完全置身事外毫不理會之理,是衡諸常情,原告對於債務人黃添玉因積欠被告借款債務而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一事,不可能無法知悉或完全不知情,除此以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空言主張不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云云,顯難採信。
⒊再查,原告黃文達於94年3月17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而距離其父親黃添玉93年12月14日死亡(參本院卷62頁查詢表)之日期約3個月左右,再扣除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可見原告黃文達在決定要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時,尚在繼承開始後3個月以內,當時原告仍有為拋棄繼承之機會,以系爭房屋曾經供債務人黃添玉為借款債務設定抵押、嗣遭法院拍賣抵押物而查封、拍賣過程,再經原告堂兄弟黃明祥買回等多方波折之情形觀之,原告黃文達決意要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時,不可能對債務人黃添玉之系爭借款債務毫無斟酌,原告只要稍加關心或詢問,即可輕易得知系爭債務之存在,是原告對此疏忽,是否完全不可歸責,不無疑義。故被告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黃添玉死亡時決定為概括繼承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承上,原告未能證明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之事實,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所示,原告尚不得對被告主張以其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原告所述,難謂有理。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添玉未同居共財,無法知悉被繼承人黃添玉對被告有系爭債務之存在,且未繼承黃添玉之任何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無庸對被告負系爭債務之清償之責等語,則原告對於系爭債務是否負有清償之責,有不明確,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查,原告未能證明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事實,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尚不得對被告主張以其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定兩造間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事實,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尚不得對被告主張以其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則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黃添玉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無清償之責,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69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均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