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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 告 謝福順即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被 告 郭興元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壹仟零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報酬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六千九百一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民事準備書六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報酬一百零二萬一千九百十五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我國、美國、德國、大陸及日本等世界各地專利商標申請、維護案件及各項相關程序,並由業務專員即訴外人陳權銘負責與被告聯繫,了解所委辦事項,說明報酬數額並取得被告同意後,依照原告作業慣例,開立管制單及案件處理費用單後,再交由財務部門登錄案件,依到期順序沖銷帳款,原告於九十七年間依被告口頭指示為被告處理如附表「專利名稱」欄所示「委辦事項」,原告並已依約完成如附表所示三十七項工作,詎被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三十七筆報酬未償,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帳款,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惟均未獲清償,兩造雖未約定報酬數額,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爰參酌兩造前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另件專利申請案件所定書面契約,記載美國、德國、大陸及日本等國專利申請案,報酬數額分別為六萬四千五百元、六萬五千六百元、二萬五千元及八萬五千一百元之標準,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一千九百十五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九十一年起即與原告存在委任契約,惟因委任辦理專利過程中發現費用因各國時間點之差異,在特定時間會重疊而加總成難以預計之大筆款項,故於九十五年二月曾要求原告對於被告委辦案件之帳款,以定期定額之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嗣因新案與舊案規費等事務持續增加,原告要求被告提高每月給付五萬元至十萬元,但此月付額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改以各月具體事由或被告當月財務調度而定每月應支付金額;被告不否認曾委託原告處理如附表所示專利申請事項,然原告就被告另件委任辦理大陸「音質調整耳機」專利申請案,違反被告委任意旨,竄改該專利之申請範圍,致伊在大陸地區依專利原理生產之產品商機遭不當剝奪,且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時必會進行議價,原告請求服務費用應經被告確認同意,詎原告均未理會被告對帳之要求,故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未提出原始繳費收據,且就附表所示編號一六至二四,兩造並無報酬之約定,就編號一至二七則無約定報酬之數額,另編號二九至三二伊不知原告是否已完成工作,足見原告請求無理由;另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至同年七月間已支付原告三十八萬六千元,且就上開另委任辦理「音質調整耳機」專利申請案,原告違反受任人義務且為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一千萬元以上損失,被告均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主張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四頁、第一八七頁及第二一四頁):

㈠兩造就附表所示專利申請事項已成立口頭委任契約,且就附

表編號一至一五、二五至三七所示項目確有報酬之約定,惟僅就附表編號二八至三七所示報酬之數額不爭執。

㈡原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八、三三至三七所示委任專利之項目均已完成工作。

㈢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七月間曾陸續支付原告三十八萬六千元。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給付其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欄所示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三十七筆報酬,是否有據?㈡被告以其曾支付原告三十八萬六千元及另件委任關係受有一千萬元損害而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是否可採?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一百零二萬一千九百十五元報酬,本院

認以如附表「本院核定被告應給付」欄所示金額,核屬有據,以下分述之:

⒈附表編號一至一五:此係原告受被告委任就附表「專利名

稱」欄所示項目,為被告完成如附表「委辦事項」欄所示工作而應得之報酬,兩造就此申請專利項目確有報酬之約定,且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專利證書及繳費通知書等件(參見原證五至原證十九)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屬有據。雖兩造就此等項目並無約定報酬之數額,亦為兩造所是認,惟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兩造就報酬之數額雖未約定,然非不能參酌兩造以前相似委任關係約定之報酬數額定之,就此兩造均提出渠等以前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另件專利申請案件所定書面契約,記載美國、德國、大陸及日本等國專利申請案,報酬數額分別為六萬四千五百元、六萬五千六百元、二萬五千元及八萬五千一百元,有兩造提出之國內外智慧財產權申請案件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五頁及第三一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參酌上開標準,就附表編號三「聲源補償音像定位還原耳機」之「德國申請專利」,以原告陳報數額較向美國申請專利高出甚多,故予核減至六萬四千元為適當,另就附表編號六「環繞聲耳機」之「美國申請專利」部分,以原告陳報數額竟較向德國申請專利為高,故認核減至六萬元為適當,其餘項目陳報之數額,均屬適當。

⒉附表編號一六至二四及編號二五至二七:此為原告受委任

申請上開「聲源補償音像定位還原耳機」、「環繞聲耳機」及「立體聲耳機」等專利項目之翻譯費用及優先權證明規費,其性質係屬費用,而非報酬,且被告就該編號一六至二四之翻譯費用,否認兩造曾經約定報酬,就編號一六至二四翻譯費用及編號二五至二七優先權證明規費,均否認有約定報酬之數額,則原告主張前開費用係屬報酬且已約定數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提出之前述供參酌之其他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亦僅將之列為另計之費用(參見該契約書第六條),而不認屬定額之報酬,原告請求上開費用,自應提出確有支出之單據到院,然原告所提專利證書、年費繳費通知書及優先權證明文件等(參見原證五至原證十三、原證三),僅足證明原告確有為被告申請相關專利、繳納年費或申請優先權,但非翻譯費用或優先權證明規費之費用證明,自不足認原告已支出各該費用,原告逕將之列為報酬而請求,自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二八及編號二九至三七:此為原告就光碟片選取

裝置為被告提出美國專利修正答辯及為被告代為領取證書及繳納年費之報酬,兩造就此申請專利服務及維持項目確有報酬之約定,且已約定報酬之數額,及原告就上開編號

二八、編號三三至三七等項目已完成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美國專利核駁通知書、年費通知書、年費續繳通知書、專利案件權利異動查詢資料、電子郵件等件(參見原證四、原證二○及原證二一)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正。雖被告抗辯原告就上開編號二九至三二等項目,不能確認原告是否已完成工作云云,然原告已提出大陸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及專利收費收據(見原證二二及二三)等件為據,亦堪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工作等情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委任申請專利之服務及維持項目之報酬,即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抵銷是否可採?

⒈被告確有於九十七年一月至同年七月間陸續支付原告三十

八萬六千元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該等金額業已沖銷被告於九十六年間所欠款項,並非用以沖銷本件九十七年間所欠款項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沖銷明細及九十六年間委辦資料等件(參見原證二四)為據外,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主任張美育到庭證稱:「(提示附件2 的應付款明細表〈按指本件原告請求款項明細表〉,被證5 的匯款單〈按指上開被告支付原告三十八萬六千元之匯款單〉的匯款日期為97年1月至7月,附件2 的案件,應收日期,也有部分在97年的1月到7月,被證5 的匯款單沖銷的款項,與附件2有何關係?)沒有關係。被證5的沖銷,我們已經沖銷過了,不包含在本件的應收款裡面,本件的應收款是指附件2。」、「(可否說明何以附件2的應收日期是在97年1月至7月,但被證5 的款項卻沒有沖銷附件2 的款項?)我們沖銷的部分會從比較早發生的日期沖銷,他還有更早的未收款要沖銷,因此沒有包含在附件2 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明確,應堪採信。則被告就上開已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六千元,既已沖銷其於九十六年間所欠款項,再以之抵銷本件如附表所示九十七年間所欠款項,自無所據。

⒉又被告抗辯其另件委任原告辦理大陸「音質調整耳機」專

利申請案,因原告違反委任意旨,並為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一千萬元以上損失,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並得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主張抵銷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足參。被告抗辯其受有一千萬元以上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舉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以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或逕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然該條係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請求賠償其損害,而計算損害之規定,本件依被告所述,係指其委任申請專利範圍,因原告違反委任意旨,未提出專利申請而受有損害,是就其所指原告侵害行為而言,尚無專利權存在,自無所謂專利權受侵害之情事存在,被告援引前開專利權受侵害時計算損害之法律規定,於本件並不適用,足見被告仍未就其是否受有損害,舉證以實其說,進而據以為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就附表編號一至一五、

二八、二九至三七所示項目,核屬有據,惟就其中編號三及編號六請求金額,應予核減至如附表「本院核定被告應給付」欄所示金額為適當,另就附表編號一六至二四及編號二五至二七所示項目,不應准許,而被告以曾支付原告三十八萬六千元及另件委任申請專利案件受有一千萬元以上損失主張抵銷,均無所據,自不應准。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在九十三萬四千九百十五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表:(幣別:新台幣)┌─┬──────┬────┬─────┬─────┬────┐│編│專利名稱 │委辦事項│原告主張被│本院核定被│原告附件││號│ │ │告應給付 │告應給付 │二編號 │├─┼──────┼────┼─────┼─────┼────┤│一│聲源補償音像│日本專利│八萬二千元│八萬二千元│1 ││ │定位還原耳機│申請 │ │ │ │├─┼──────┼────┼─────┼─────┼────┤│二│同上 │美國專利│六萬一千元│六萬一千元│2 ││ │ │申請 │ │ │ │├─┼──────┼────┼─────┼─────┼────┤│三│同上 │德國專利│八萬四千元│六萬四千元│5 ││ │ │申請 │ │ │ │├─┼──────┼────┼─────┼─────┼────┤│四│環繞聲耳機 │德國專利│六萬四千元│六萬四千元│3 ││ │ │申請 │ │ │ │├─┼──────┼────┼─────┼─────┼────┤│五│同上 │日本專利│八萬元 │八萬元 │4 ││ │ │申請 │ │ │ │├─┼──────┼────┼─────┼─────┼────┤│六│同上 │美國專利│七萬元 │六萬元 │6 ││ │ │申請 │ │ │ │├─┼──────┼────┼─────┼─────┼────┤│七│立體聲像前移│日本專利│七萬五千元│七萬五千元│7 ││ │耳機 │申請 │ │ │ │├─┼──────┼────┼─────┼─────┼────┤│八│同上 │美國專利│六萬一千元│六萬一千元│8 ││ │ │申請 │ │ │ │├─┼──────┼────┼─────┼─────┼────┤│九│立體聲耳機 │德國專利│五萬九千元│五萬九千元│9 ││ │ │申請 │ │ │ │├─┼──────┼────┼─────┼─────┼────┤│一│處理音訊檔案│美國專利│六萬三千元│六萬三千元│10 ││○│之方法 │申請 │ │ │ │├─┼──────┼────┼─────┼─────┼────┤│一│資料儲存裝置│大陸專利│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11 ││一│ │申請 │ │ │ │├─┼──────┼────┼─────┼─────┼────┤│一│用於電腦之音│德國專利│四萬八千零│四萬八千零│12 ││二│訊處理裝置 │申請 │十五元 │十五元 │ │├─┼──────┼────┼─────┼─────┼────┤│一│處理音訊檔案│專利申請│三萬元 │三萬元 │13 ││三│之方法 │ │ │ │ │├─┼──────┼────┼─────┼─────┼────┤│一│自動最佳化處│專利申請│三萬元 │三萬元 │14 ││四│理音訊檔案之│ │ │ │ ││ │方法 │ │ │ │ │├─┼──────┼────┼─────┼─────┼────┤│一│資料儲存裝置│專利申請│一萬八千元│一萬八千元│15 ││五│ │ │ │ │ │├─┼──────┼────┼─────┼─────┼────┤│一│聲源補償音像│專利中翻│五千元 │零元 │19 ││六│定位還原耳機│德 │ │ │ │├─┼──────┼────┼─────┼─────┼────┤│一│同上 │專利中翻│五千元 │零元 │20 ││七│ │日 │ │ │ │├─┼──────┼────┼─────┼─────┼────┤│一│同上 │專利中翻│五千元 │零元 │21 ││八│ │英 │ │ │ │├─┼──────┼────┼─────┼─────┼────┤│一│環繞聲耳機 │專利中翻│五千元 │零元 │17 ││九│ │德 │ │ │ │├─┼──────┼────┼─────┼─────┼────┤│二│同上 │專利中翻│五千元 │零元 │18 ││○│ │日 │ │ │ │├─┼──────┼────┼─────┼─────┼────┤│二│同上 │專利中翻│五千元 │零元 │24 ││一│ │英 │ │ │ │├─┼──────┼────┼─────┼─────┼────┤│二│立體聲耳機 │專利中翻│五千元 │零元 │16 ││二│ │德 │ │ │ │├─┼──────┼────┼─────┼─────┼────┤│二│同上 │專利中翻│五千元 │零元 │22 ││三│ │日 │ │ │ │├─┼──────┼────┼─────┼─────┼────┤│二│同上 │專利中翻│五千元 │零元 │23 ││四│ │英 │ │ │ │├─┼──────┼────┼─────┼─────┼────┤│二│聲源補償音像│專利優先│四千元 │零元 │26 ││五│定位還原耳機│權證明 │ │ │ │├─┼──────┼────┼─────┼─────┼────┤│二│環繞聲耳機 │同上 │四千元 │零元 │25 ││六│ │ │ │ │ │├─┼──────┼────┼─────┼─────┼────┤│二│立體聲耳機 │同上 │四千元 │零元 │27 ││七│ │ │ │ │ │├─┼──────┼────┼─────┼─────┼────┤│二│光碟片選取裝│美國專利│四萬七千元│四萬七千元│28 ││八│置 │修正答辯│ │ │ │├─┼──────┼────┼─────┼─────┼────┤│二│立體聲耳機 │大陸專利│二萬元 │二萬元 │29 ││九│ │領證及第│ │ │ ││ │ │一至二年│ │ │ ││ │ │年費 │ │ │ │├─┼──────┼────┼─────┼─────┼────┤│三│光碟片收納裝│大陸專利│一萬零五百│一萬零五百│30 ││○│置 │第七年年│元 │元 │ ││ │ │費 │ │ │ │├─┼──────┼────┼─────┼─────┼────┤│三│光碟片選取裝│大陸專利│九千元 │九千元 │32 ││一│置㈠ │第四年年│ │ │ ││ │ │費 │ │ │ │├─┼──────┼────┼─────┼─────┼────┤│三│光碟片選取裝│同上 │九千元 │九千元 │31 ││二│置㈢ │ │ │ │ │├─┼──────┼────┼─────┼─────┼────┤│三│光碟片選取裝│專利第四│四千三百元│四千三百元│36 ││三│置 │年年費 │ │ │ │├─┼──────┼────┼─────┼─────┼────┤│三│光碟片選取裝│同上 │四千三百元│四千三百元│35 ││四│置㈠ │ │ │ │ │├─┼──────┼────┼─────┼─────┼────┤│三│光碟片選取裝│同上 │四千三百元│四千三百元│34 ││五│置㈡ │ │ │ │ │├─┼──────┼────┼─────┼─────┼────┤│三│光碟片選取裝│同上 │四千三百元│四千三百元│33 ││六│置㈢ │ │ │ │ │├─┼──────┼────┼─────┼─────┼────┤│三│光碟片存放裝│專利第三│二千二百元│二千二百元│37 ││七│置 │年年費 │ │ │ │├─┴──────┴────┼─────┼─────┼────┤│總計 │一百零二萬│九十三萬四│ ││ │一千九百十│千九百十五│ ││ │五元 │元 │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