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 告 倪伯豪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李德正律師被 告 劉素屏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複 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以書狀,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前揭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追加訴訟標的,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惟原告追加訴訟標的之買賣契約書(見原證一),於起訴時即已提出,並不甚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該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與原訴給付違約金之請求,均指明被告負有同筆金額之債務,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就「碧潭有約:潭碧樓F3棟十四樓」之不動產預售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八百萬元,原告應於契約簽訂時支付被告八十萬元,被告則應於取得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後三日內配合辦理備證用印手續,並於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約定,被告違約不賣,被告除應將所收款項返還原告外,並應另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交付原告,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嗣原告依約於簽約當日交付十萬元,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匯款七十八萬元(其中八萬元為支付予永慶房屋之仲介報酬)至約定之「永豐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劉素屏備償專戶」履約保證專戶內,詎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取得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並已辦妥所有權登記,然未依約於三日內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履行契約,經原告數次透過仲介公司與被告聯繫,被告卻自九十九年一月間拒絕回應且避不見面,原告再次函催被告於函達後七日內履行契約,屆期未履行即解除契約,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原告函後迄今仍無任何回覆,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顯然已無任何履行契約之意願,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解除,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先位訴請被告給付所收款項同額之違約金,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所收八十萬元款項之性質為定金,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於九十八年二月間以委託價一千零五十萬元委託永慶房屋銷售系爭不動產,嗣永慶房屋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告知原告願以八百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同意以八百萬元出售予原告,並由原告先行給付簽約金八十萬元(十萬元現金及七十萬元商業本票),因被告當時人在上海,永慶房屋即先行傳真系爭買賣契約書條款以外之相關委託銷售文件及履約保證等文件共十四紙請被告簽名回傳,並約定兩造須於同年五月間回台時簽署正式書面買賣契約書,以約定買賣雙方詳細之權利義務具體內容,惟被告五月返台後,永慶房屋告知原告不願正式簽約作換約程序,並不願支付原告先前已給付建商之工程款,致兩造買賣一事破局,是被告雖曾同意原告出價八百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永慶房屋所提出之十四紙傳真文件上簽名確認此項交易,然當時並未傳真系爭契約書第一條至第十五條之契約條款內容,兩造事後亦未簽立任何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是永慶房屋以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黏貼被告前述部分傳真文件所作成,於同年九月後交付被告者,此觀該契約書之騎縫章,僅有原告之手印,卻無被告之簽章,而為確保契約履行之目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屬契約必要之點,系爭契約書關於違約金等條款,並無被告之簽名確認,亦未經被告審閱同意,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或被告就該違約金條款已經同意,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主張洵屬無據,又原告依透過視訊方式而口頭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給付簽約款,兩造並無成立定金契約,被告更無收受原告定金八十萬元之事實,則本件不動產交易買賣既無定金之給付,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屬無據,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就系爭不動產達成總價八百
萬元買賣之合意,因被告當時人在上海,永慶房屋曾於該日傳真相關文件十四紙予被告,再由被告簽名傳回。
㈡原告已依約於簽約當日交付十萬元並匯款七十萬元,總計八
十萬元簽約款至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內,嗣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取得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登記。
㈢被告並未於前項取得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後三日內即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三日前配合辦理備證用印手續,嗣經原告函催被告於函達後七日內依約履行,屆期未履行即解除契約,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原告函文,迄今仍未配合辦理備證用印手續,並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㈣以上事實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匯出匯款回條、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兩件、律師函、掛號函件執據及網路掛號查詢單等件,及被告提出之傳真文件十四紙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五、惟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或加倍返還定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首在:㈠兩造間是否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標的物)既已達成總價八百萬元(價金)買賣之合意,即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雖被告辯稱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屬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就此並未達成合意,並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姑且不論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已達成合意(下詳),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亦非契約必要之點,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明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顯然契約當事人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屬契約之任意性約定,換言之,買賣雙方縱無違約金之約定,既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首揭法條規甚明,被告辯稱兩造尚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殊有誤解,不足採信。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達成總價八百萬元買賣之合意,永慶房屋
即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傳真相關文件十四紙(見被證一)予被告,再由被告簽名傳回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而該十四紙傳真文件,包括系爭買賣契約末三頁之「其他特約事項:」、「立契約書人」及「付款明細確認表」(見本院卷一第四八頁至第五○頁)在內,當日在場代書許錦綿並到庭證述:「(此份買賣契約書是否你負責簽約製作?)是的,是我的筆跡」、「劉素屏(按指被告)小姐於簽約時是在上海,他是用視訊簽約,該份契約(按指被告提出附件之完整契約文件)從卷內第一頁至『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共26張都有傳真。有些不是傳真用紙,是因為無法傳真,所以我們有複印後傳真過去,契約書內的是原稿」、「那幾頁(買賣契約書中的4 頁的主要條款部分)並沒有要簽名確認,是在視訊方面有逐條講解」、「我是逐條的向雙方說明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明確,核與當時在場之永慶房屋仲介人員蘇雅妍到庭證稱:「有,屋主(按指被告)有看過(除其他特約事項外之契約條文內容),因為簽約過程,許錦綿會講解契約的內容,因為每個案子不同,因此一定會有後面的增補條文,會再增列,成為一份完成的合約書」、「(買賣契約書)當下即製成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三頁及第八四頁背面)相符。足見兩造當日確係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簽約內容進行討論並達成合意,被告就該契約內容均已知悉,猶辯稱僅於傳真文件簽名,但不知簽約條文內容云云,顯非實情。
㈢綜上,足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
應依受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條款之拘束。是以,系爭買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即已約定:「如乙方(按指被告)違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按指原告)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且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原告律師函後,仍未依約配合辦理備證用印手續,嗣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為真正,亦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