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 告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陶秀慧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被 告 順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訴訟代理人 林炳仁
張逸凡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簡玉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傅文齊,再變更為陶秀慧,業據渠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並分別提出改制前臺北市新店市公所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備查函(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及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積欠原告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前經原告參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四九八號執行事件分配後,東華公司仍積欠管理費及公共基金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已超過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三二二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東華公司區分所有房地拍得價金八千二百二十五萬元之百分之一,且東華公司所有房地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稅捐機關申請為禁止處分,原告事實上已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法院命東華公司出讓其所有權,是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參與分配,且東華公司所有房地已禁止處分,應視為原告事實上已聲請法院命東華公司出讓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具有與第一順位抵押權相同之受償順序,詎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東華公司所有房地拍賣後,製作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原告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債權列為普通債權,並定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實行分配,未以原告參與分配債權額一千八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占兩造全部債權額比例百分之六,與東華公司所有房地拍賣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可分配金額七千七百四十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比例計算,原告乃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執行法院寄來被告反對陳述後,提起本訴並向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書記官面告之,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次序四被告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七千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就次序七原告分配之金額應增加四百六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執行法院所寄被告之反對陳述狀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又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程序,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債務人東華公司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再聲請法院拍賣,就其拍賣所得,主張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順位受償,而係直接就東華公司積欠管理費取得勝訴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又東華公司所有房地遭主管機關申請禁止處分,但不影響原告訴請法院命東華公司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故原告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為之,自不應適用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順序相同,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不應准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三二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卷內,關於系爭分配表相關時程如下:
⒈系爭分配表定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為分配期日。
⒉原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聲明異議。
⒊本院執行處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函將原告聲明異議狀送達被告,請被告於五日內陳述意見。
⒋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反對原告之聲明異議。
⒌本院執行處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將被告陳述意見狀通
知原告於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該通知。
⒍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提起本訴(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適逢週日)。
⒎本院執行處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通知被告將原告聲明
異議之六百六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辦理提存,被告業以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八三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㈡原告就其區分所有權人東華公司所欠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並
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無訴請法院命東華公司出讓區分所有權,或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東華公司區分所有房地。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已逾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十日期限,已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而不合法?㈡原告主張其系爭分配表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受償順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逾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十日內期限: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人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前項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限,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並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不論係因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未於分配期日全部到場,而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以更正分配表,或認其聲明異議之內容,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故未以該聲明異議為正當而更正分配表,僅能通知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起訴,以留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本無將該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義務,致遲誤起訴期間,影響分配表之迅速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惟若執行法院已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並將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反對陳述通知聲明異議人者,為免因執行法院送達而影響聲明異議人起訴之期間利益,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特為變更上開提出起訴證明十日期間之起算日,認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以資兼顧聲明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之前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十四
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並未更正分配表,惟逕將原告聲明異議狀送達被告,並將被告提出反對陳述之書狀通知原告,原告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該書狀,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提起本訴,而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適逢週日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足認原告確係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起本訴。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提起本訴當日,即已將起訴之事面告承辦書記官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並無原告起訴證明之狀紙,故不足認原告已於法定期限內為起訴之證明云云,惟按聲明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執行法院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之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證明,即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足以認定起訴之事實而言。起訴之證明方法,法條並未限制,法院收受起訴狀之收據,起訴狀繕本,法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等,均無不可,並非須以書狀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參照)。次查原告主張上揭情節,除有證人即原告總幹事張志森到庭證述(見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筆錄)無訛外,原告聲明異議之六百六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並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被告以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八三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有該本院執行處通知函及提存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雖未提出起訴證明之書狀,惟本院執行法院將聲明異議之金額通知被告辦理提存,應已認為原告已提出起訴之證明,是堪信原告主張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所言非虛。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原告起訴未逾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十日內期限。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分配表之受償順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並無理由:
⒈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
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⒉觀諸該條第三項固規定:「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惟依法條之文義解釋,該項之「拍賣」,係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法院拍賣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換言之,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判決確定後,區分所有權人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聲請法院拍賣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法院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後,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所進行之拍賣所得,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對該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始具有與第一順位抵押權相同之受償順序。然查本件原告就其區分所有權人東華公司所欠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並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無訴請法院命東華公司出讓區分所有權,並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東華公司所有房地,而係持法院核發確定勝訴判決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併案之原告聲請執行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八○號及同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七三六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執行名義顯非法院准許拍賣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就系爭分配表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自無優先受償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尚未逾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十日期限,惟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分配表之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訴請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次序四被告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七千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就次序七原告分配之金額應增加四百六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