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伍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八0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鈞院民國九十八年司執丑字第四一八00號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就原告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一十七元及其利息範圍,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嗣後被告已領取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七八號提存事件原告所提存之五百二十六萬七千三百零五元(其中包含債權本金四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十七元、利息八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利息計算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及訴訟費用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本件延遲利息部份,被告認為應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算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共計九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然原告僅提存八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原告實係提存八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被告就此有所誤解),不足九萬零三十三元,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減縮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九萬零三十三元。原告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變更聲明為: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丑字第四一八0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九萬零三十三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
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九二號裁定准許被告以一百五十萬元或同面額之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四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原告如為被告供擔保四百五十萬元或將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收受鈞院九十五執全丑字第二六六五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四百五十萬元及執行費三萬六千元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三立電視公司新建大樓及友達新建工程之未領工程款、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原告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旋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依鈞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九二號裁定,以四百五十萬元辦理假扣押反擔保提存,鈞院以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五七六號准予提存在案,鈞院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通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
㈡兩造間給付工程款糾紛,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建字第一一0
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四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應給付被告四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七。原告據此與被告辦理結算工程款債權、遲延利息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算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五百二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八元,經以臺北民權郵局第0一八九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領款,惟被告拒不收受,不得已而向鈞院辦理提存五百二十六萬七千三百零五元(利息計算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經鈞院提存所以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七八號准許在案。則兩造間債之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鈞院九十八年司執丑字第四一八0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就原告所前開九十五年間提存之擔保金於四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一十七元及其利息範圍,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顯然違法,嗣被告領取上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七八號提存金,惟被告認為原告仍應給付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算至同年十月十六日之利息九萬零三十三元,而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減縮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九萬零三十三元。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㈢被告雖辦稱:原告應再給付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刪除提
存對待給付由被告無條件領取提存物之日止之遲延利息九萬零三十三元云云。惟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分別與被告協商辦理結算工程款債權、遲延利息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最後經雙方確認為五百二十六萬七千三百零五元,經原告以臺北民權郵局第0一八九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領款,未見被告前來收款,原告不得已而辦理清償提存。原告依債之本旨向被告提出給付,而被告受領遲延,原告當得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兩造債之關係消滅,被告不得再請求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之利息。
㈣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本金雖含營業稅,原告就利息
部份要求開立足額發票,自應依營業稅法規定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云云。然按「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物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已有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遲延付款而加收之利息,係屬上開稅法規定之銷售範圍,應於加收利息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固為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案確定判決,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四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一十七元,為含營業稅之金額,由含營業稅金額計算遲延利息者,其遲延利息當業已含營業稅在內,被告要求已含營業稅之遲延利息,再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依法無據。
㈤聲明:鈞院九十八年度司執丑字第四一八00號給付工程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九萬零三十三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確定後,原告雖有請被告前往請款
,惟前提是被告須先就本金、利息開立足額發票、訴訟費用應貼足千分之四之印花稅之收據,才願意付款,被告則以上開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並未附被告需先開立發票、收據,原告才須付款之條件或對待給付,是被告表示已備妥發票、收據,希望原告付款同時交付發票及收據,然為原告所拒,尤其利息部份,依財政部解釋為銷貨延伸之收入,應另計營業稅,如開立發票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原告亦不願加計利息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原告雖又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臺北民權郵局第0一八九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往收款,惟其存證信函仍以被告須先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前檢送相關發票及憑證至原告公司,原告才要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辦理付款,是原告仍附加被告必須先交付發票及憑證,始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條件或對待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符,原告準備給付之通知,難謂合法。
㈡再者,原告前揭存證信函所稱利息,雙方協商算至九十八年
四月三十日,實係以原告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給付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含強制執行費用共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為條件,但原告公司並未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依條件給付上開款項,則利息部份自應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原告前揭存證信函所稱欲給付之款項其中利息部份,僅算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訴訟費用亦未包括執行費用在內,故原告準備提出之給付之通知亦不符債之本旨,被告已委請律師向原告函覆在案。原告雖又向法院辦理提存,惟其提存亦附有「收取權人於領取提存之標的前應提供下列憑證或文件:一、債權本金部份應依工程別開立足額之三張發票。二、延遲利息部份亦應開立足額發票。三、訴訟費用部份應開立收據並記載各審級之判決案號及收取金額、並依印花稅法貼足千分之四之印花票。四、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九十五年裁全字第七四九二號)及同意領回假扣押反擔保金之同意書(九十五年存字第四五七六號)及交付提存人收受之出具同意書或受領證明,始得領取」。此均為系爭工程款案件之判決
主文所未附加之對待給付及領款要件,是原告之清償提存既非依債之本旨,而擅自附加對待給付及領取要件,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兩造債之關係未消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件之強制執行,即屬無理由。
㈢原告固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向鈞院提存所聲請刪除鈞院九十
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七八號清償提存事件之對待給付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要件,經鈞院提存所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准予全數刪除,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將刪除對待給付由受取權人無條件領取本件提存物之通知函送達被告。惟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鈞院提存所提存之遲延利息八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係從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算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然被告既在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才受通知刪除提存對待給付,由被告無條件領取提存物,則原告之提存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才發生清償系爭債務本金之效力,故延遲利息部份自應從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算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共計九十七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然原告僅提存八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不足九萬零三十三元,則利息部份之債務,尚未發生全部清償之效力,被告尚得就利息不足部份為強制執行。遲延利息部份,原告要求被告開立足額發票,並稱系爭工程債權本金之給付為含營業稅之給付,故以含營業稅之債權本金為計算基礎之法定延遲利息,當然亦已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在內云云。惟遲延之法定利息,乃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延遲利息,即遲延利息係獨立於契約依法律規定所生之債務,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本金之給付雖含營業稅,原告就利息部份要求開立足額發票,自應依營業稅法規定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之事項(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審查庭審理結果):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
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九二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核發北院錦九十五執全丑字第二六六五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三立電視公司新建大樓及台中友達新建工程之未領工程款、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
⒉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四
九二號民事裁定,提供四百五十萬元為反擔保金辦理提存(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五七六號),嗣本院以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北院錦九十五執全丑字第二六六五號通知因原告供擔保撤銷假扣押結案,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北院錦九十五執全丑字第二六六五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⒊兩造間工程款糾爭,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建字第一一0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九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原告應給付被告四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七(見起訴狀後附證物第八頁至第三十六頁)。
⒋原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臺北民權郵局第0一八九七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前辦理請款,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委請律師以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九十八年律甫字第0五0一號函覆原告。嗣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五百二十六萬七千三百零五元向本院辦理提存(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七八號),該提存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位中記載「受取權人於領取提存之標的前應提供下列憑證或文件,交付提存人收受並出具同意書或受領證明,始得領取:債權本金部分應依工程別開立足額之三張發票。遲延利息部分亦應開立足額發票。訴訟費用部分應開立收據並記載各審級之判決案號及收取金額,並依印花稅法貼足千分之四之印花票。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九二號)及同意領回假扣押反擔保金之同意書(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五七六號)」。
⒌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具狀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刪除本院九
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七八號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位中之全部記載,同意由受取權人無條件領取,業經本院提存所以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九十八)存勇字第一八七八號函准許在案。
⒍被告已領取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七八號提存案件原告所提
存之五百二十六萬七千三百零五元,其中包含債權本金四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一十七元、利息八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利息計算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及訴訟費用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被告並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減縮強制執行標的金額為九萬零三十三元。
㈡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存所所
為之清償提存,是否已生清償系爭債務之效力?若否,何時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是否尚積欠被告利息九零三十三元未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亦有明文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結算系爭工程款債務本金、遲延利息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利息算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共計五百二十三萬零七百五十八元,並以臺北民權郵局第0一八九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雖據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惟該存證信函說明欄記載:「…三、有關債權本金部分,應依營業稅法開立足額發票請款,敬請依工程別開立三張發票。四、有關遲延利息部分應依財政部賦稅署75/5/30台稅二發第0000000號解釋令辦理,亦應開立發票請款。五、有關訴訟費用部分敬請貴公司開立收據為憑,收據應記載各審級之判決案號及收取金額。並自行依印花稅法按收金額貼足千分之四之印花稅票。六、末查因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遲至今日仍未收到貴公司開立之發票,致本公司未能完成請款作業,為此函達貴公司務必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前檢送相關發票及憑證辦理請款,本公司將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辦理付款,逾期本公司將依法辦理提存結案」等語。由上開內容可知,原告係因被告未依原告要求提供發票、貼有印花稅票之收據,而未付款予被告。系爭給付工程款案件之判決主文,並未命被告為對待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使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時,有開立發票及於收據貼足印花稅票之義務,惟此與原告之給付義務,難認有對待給付關係,原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且其情形亦與「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有別,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僅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被告)以代提出,以此解免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領款,且附加上開條件,自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被告既未受領遲延,且本件又無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形,即不符合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定要件,則原告將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七八號),且附加受領提存物時應為對待給付等要件,原告所為提存,自不發生清償效力。
㈡而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收受本院提存所上揭九十八
年十月十四日(九十八)存勇字第一八七八號函,嗣被告領取該提存金額五百二十六萬七千三百零五元,其中包含債權本金四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十七元、利息八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利息計算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及訴訟費用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於領取提存金額時,就所受領之範圍內,發生清償效力,在此之前,原告就未清償之部分仍負給付遲延責任。則被告辯稱:遲延利息應算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等情,即有理由。
㈢被告辯稱:遲延利息應附加百分之五營業稅云云,惟查,原
告主張:本件債權本金四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十七元係已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以該本金為基礎所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已包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在內,況被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民事答辯㈡狀),似亦未另就遲延利息加計營業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非可採。
㈣次查,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止,
原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九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計算式:4,295,717元×1,661日÷365日×5﹪=977,423元),扣除被告已受領之遲延利息八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計算式:977,423-889,154=88,269)。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遲延利息等情,於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之範圍內,可以採認,則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八0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該執行程序超逾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