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以 98年度附民字第5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狀,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1,00 0,000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99年3月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邱啟倫、邱啟恩道歉,並追加請求變更其與被告所生之子即訴外人邱啟恩之監護權人為原告與被告共同監護,但除前述請求被告向原告道歉部分外,前開追加部分復據原告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並為被告所同意,此追加後復經撤回部分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至於原告前開追加請求被告向原告道歉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同為下述被告有對其毆打之行為,認被告就此亦有侵害其名譽之結果,且被告亦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4日離婚,離婚後被告仍強迫原告為其償債,並曾於公共場合辱罵原告,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原告為顧及與被告所生之子及第三人邱啟恩與被告同住而一再容忍,詎被告於98年5月19日欲探視小孩,因原告與被告發生激烈口角,被告竟持櫃檯旁之球棒3次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頸肩部紅腫(6×4平方公分)之傷害,被告之前開行為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因被告曾於98年5月6日因言語辱罵並以皮帶、鋁棒毆打兩造之子,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而以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獲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且被告處處刁難原告與兩造之子邱啟恩見面或通話,原告又為被告償債至已無經濟能力照顧子女,亦對原告工作及生活造成極大之不便,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上實受有相當痛苦,且被告在兩造之子前毆打原告,亦造成妨害原告名譽之結果,應向原告以訴之聲明所示方式、內容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為此依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續七日在其所經營之三宜文具有限公司門口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依另刑事案件中證人蔡玉琪之證述,原告於98年5月19日並未向被告丟擲膠帶檯,而係將膠帶檯推倒,縱有丟擲,對被告而言丟擲完畢即無現在不法之情形,被告持球棒毆打原告仍非正當防衛,且兩造婚姻於88年即出現裂痕,原告於90年即有告知被告所生之女並非被告之女,因被告想維持現狀而暫不離婚,詎被告卻反稱原告常至三宜文具店叫囂,且曾以離婚為條件,令原告同意為其背負被告巨額欠款,於離婚後更故意拒絕繳納貸款利息,致原告遭受銀行之催討,原告與小孩長期遭受被告身體及言語之暴力,被告又陸續對原告進行訴訟行為,使原告疲於奔波,而目前原告之財產僅餘淡水之房地及車輛一部,現在並無工作又須扶養小孩,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相當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曾於98年4月1日對原告及訴外人黃幼薇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嗣後原告即常至被告所開設之三宜文具有限公司(下稱三宜公司)摔東西,於 98年5月19日因被告與原告於三宜公司發生口角,被告欲警告原告,先以球棒推原告背部二次,後欲制止原告丟擲膠帶台造成店內客人之傷害,才以球棒打傷原告之肩頸部,被告係對現在進行之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所為,依民法第149條之規定應不負賠償責任。縱被告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原告之挑釁行為對自身所受傷害亦屬與有過失。另被告經營之文具店負債大於資產,且目前遭原告假扣押財產,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在前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頸肩部紅腫之傷害,及被告因前開行為犯傷害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刑事案件)判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其次,被告雖辯稱其前開傷害原告之行為,係出於原告有丟擲膠帶台而對被告及店內客人造成不法侵害,其出於正當防衛所為,然而,證人即斯時亦在場目睹之蔡玉琪在另刑事案件中僅證稱斯時兩造有爭吵,原告情緒較激動,並稱原告在遭被告毆打成傷前有拿起放置櫃檯上膠帶檯往裡面丟等情,有另刑事案件判決書及審判筆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已難認原告有持膠帶檯丟向被告或其他在場人而不法侵害被告或其他人之行為,遑論原告此丟擲行為瞬間結束,對被告造成影響之程度亦非高,亦難認當時被告有何現時非以球棒擊打原告頸肩部不足以防免原告此行為對其造成侵害之問題,被告辯稱其對原告之毆打行為得適用民法第149條關於對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不須負賠償責任,自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前開丟擲膠帶檯之行為等,對其後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之損害結果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惟仍須被害人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此規定之適用,而依前述證人蔡玉琪在另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本件原告之丟擲膠帶檯行為之情狀,係與被告發生爭吵而情緒激動中,衡情被告並不能繼續以言語溝通方式處理兩造爭執之情狀,被告卻逕持球棒毆打原告身體,實係原告自己未拘束自身行為所致,尚難認原告前開行為對被告毆打其成傷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就自身受傷結果係與有過失,自亦難謂被告因而得減輕對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因之,本件原告受傷之情狀,應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但傷勢尚屬輕微,而斯時兩造係為彼此子女及金錢糾紛等爭執中,及原告目前並無工作,所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價值約90萬元,被告則有工作收入每年約70萬餘元,另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價值約600餘萬元,資力較佳,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又以,關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前開傷害行為,亦有發生妨害其名譽結果一事,觀諸前述被告之行為係在與原告爭吵後所實施,且係以球棒毆打原告一次成傷,可見被告當時持球棒毆打原告係為傷害原告之身體,尚難認被告有以此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存在,由兩造爭執甚烈之情狀,縱使當時尚有他人在場,至多亦屬對被告使用暴力有不良觀感,原告所稱其等子女將認為原告無能一節,亦屬其自身之臆測,尚難認被告此毆打行為有何足以影響他人對原告觀感而發生貶抑原告之人格之結果,實無從認被告就此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亦有不法侵害其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內容,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