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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被 告 環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陳君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訴外人潘炯墻所簽發之本票二紙,於民國98年12月向鈞院聲請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於99年1月7日以 98年度司票字第24803號裁定准許,嗣即於 99年1月27日持前開裁定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潘炯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告查知訴外人潘炯墻對被告有20萬股股權存在,並經鈞院執行處於 99年2月23日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潘炯墻在被告之股票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地三人就訴外人潘炯墻之股票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嗣後被告於99年3月5日向鈞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稱訴外人潘炯墻並無股份可供扣押,惟原告向國稅局查閱訴外人潘炯墻之財產資料時,其尚有對被告之股權存在,應無於短期內處分資產之可能,被告應有聲明不實之行為,是有確認訴外人潘炯墻對被告有股權存在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訴外人潘炯墻對被告有20萬股之股權存在。

二、被告則具狀抗辯以:原告聲請就訴外人潘炯強之財產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803號民事裁定,業經鈞院以99年度審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廢棄並已確定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因前開執行名義經廢棄而終結,是原告就本件訴訟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訴外人潘炯強於被告收受鈞院99年2月23日99年度司執字第9791號之扣押命令時,對被告亦確無股權存在,其請求確認訴外人潘炯墻對被告有股權存在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者,無非以其係依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80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潘炯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就訴外人潘炯墻於被告公司之股權為扣押,因被告就本院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並稱訴外人潘炯墻在被告公司並無股份及薪資,認被告公司聲明異議不實,為此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潘炯墻在本院99年2月23日北院隆99司執申字第9791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對被告有系爭股票存在,然而,原告所主張對訴外人潘炯墻取得之執行名義即前開本票裁定,經訴外人潘炯墻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廢棄在案,原告據以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9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亦因原執行名義經廢棄,由訴外人潘炯墻聲明異議而撤銷扣押命令,執行程序目前已終結在案,有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故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91號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所主張對訴外人潘炯墻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且已得請求等,已有疑問,且此亦屬原告及訴外人潘炯墻間之問題,原告所主張本票債權之滿足,既非專以且僅得以被告與訴外人潘炯墻間有無存在之債權關係作為清償來源,亦即原告所主張本票債權得否受滿足之不安狀態,要不能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求為確認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