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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李哲賢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曾國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18號、第18-39地號土地及其上第353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9樓之1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6月1日設定新台幣(下同)2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被告甲○○對原告之借款,而被告乙○○以被告甲○○有於96年6月向其借款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為由,聲請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230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甲○○返還被告乙○○前開借款及利息,被告乙○○隨即以對被告甲○○有前開債權為由,主張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前開抵押權設定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塗銷原告與被告甲○○間前開抵押權登記,刻由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719號確認抵押權設定無效事件(下稱另訴訟)審理中,足見原告就被告間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一事,有訴請確認其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關於被告間之系爭借款契約實際上並不存在一事,由被告甲○○曾告訴被告乙○○涉犯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告訴狀中,有說明當初被告甲○○與被告乙○○於96年間為商談共同投資經營「泰國公車出租案」計畫之合作事宜,須籌措頭期款2,000,000元予訴外人許鳴鳳,故由被告乙○○先向訴外人馮先勉借款,因訴外人馮先勉要求,並有提供被告二人所開設之祥豐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豐業公司)簽發之面額分別為:2,000,000元、100,000元及25,000元支票三紙作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擔保,被告乙○○即於96年11月12 日將前開借得之款項匯至被告甲○○設於泰國盤谷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但該帳戶並非被告甲○○個人使用之帳戶,而屬專用匯款帳戶),嗣後被告乙○○以償還國外借款之名義,親自至泰國盤谷銀行台北分行自該帳戶將前開2,000,000元(美金61,804.7元)轉匯至訴外人許鳴鳳指定之泰國盤谷銀行總行之THONG HOOI INTERGROUP CO.; LTD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 00),惟受泰國外匯管制限制,前開被告乙○○之匯款名目不合規定,致泰國盤谷銀行台北分行於96年11月19日通知辦理退匯解款,被告乙○○委託訴外人陳美君辦理後於當日完成退匯並匯入被告乙○○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 00000000)內,被告乙○○為符合泰國之匯款程序,方又於96年11月20日由前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匯美金61,804元(已扣除匯費及手續費等)至以被告甲○○為負責人之約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約瑟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 000000000)內,再由該公司將前開款項匯入訴外人許鳴鳳設於泰國盤谷銀行之個人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但因被告乙○○迄至96年11月20日始完成匯款,訴外人馮先勉提示被告2人所交付支票中面額為2,000,000元之支票又遭退票,被告2人再提供以祥豐業公司所簽發面額為2,000,000元之另紙支票代替前開遭退票之支票,被告乙○○並有另提供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以擔保支票之兌現,同時又提供訴外人旭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4紙作為每月借款之利息,由上情即可見詎被告乙○○與訴外人約瑟公司或被告甲○○間,均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祥豐業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僅係為擔保被告二人與訴外人馮先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之用,被告2人間確無系爭命令所載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如前述,因被告乙○○以此不存在之系爭借款債權,對原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與否顯涉及被告乙○○有無提起該訴訟之確認利益,對原告而言自亦有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本院97年度促字第23070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乙○○與被告甲○○間2,000,000元暨法定利息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本件被告甲○○對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一事並不爭執,並稱被告2人間至多只有投資款問題等語,而被告乙○○則抗辯以:實際上原告係在其取得對被告甲○○之系爭支付命令後,為阻撓被告乙○○之債權行使才於

98 年6月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高額抵押權予原告,欲令被告乙○○之強制執行無實益而無法執行,原告實際上對被告甲○○並無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受強制執行,另訴訟亦判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抵押權不存在,可見原告應無得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再者,被告乙○○與被告甲○○、訴外人約瑟公司間存有多筆借款,雖被告甲○○否認並稱係投資款,惟在被告甲○○告訴被告乙○○詐欺之偵查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中,亦係認定前開2,000,000元屬借款而非投資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借款債權,曾經被告乙○○聲請本院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一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關於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有既判力,且此效力係存在於該支付命令事件當事人間即本件被告2人,被告2人就此已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該判決之法院亦受其羈束,因之,縱使原告主張者屬實,被告甲○○亦附和此情,就被告甲○○而言,其仍不得再否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其存在之效力,尚難徒憑被告甲○○之上開陳述即得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況且,原告所主張其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借款債權訴訟之必要者,無非以若本件經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乙○○即不得再居於被告甲○○之債權人地位,對原告提起上述另訴訟,姑不論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乙○○得否對其提起訴訟一節,要屬被告乙○○願自負判決勝敗風險之訴訟權合法行使問題,已難認本件判決結果有何得除去原告目前或後續遭被告乙○○追訴之可能,且縱使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地位屬實,於被告乙○○持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甲○○清償時,如前述,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甲○○有既判力及執行力,被告甲○○仍不得拒絕給付,此時原告基於被告甲○○之債權人地位所得請求之還款來源即被告甲○○之總擔保財產雖有因而減少之可能,以被告甲○○仍受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力等拘束而須為給付而論,此被告甲○○總擔保財產因此減少之情形仍無法因本件訴訟結果除去,且被告乙○○基於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甲○○既已享有令其給付之權利,其基於此權利之遂行而得主張就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債權有利害關係存在之情狀,仍無不同,此均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得以除去其所主張不安狀態之可能,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委無權利上之保護必要。因之,原告所請求確認之事項,實無從認有何應予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之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一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