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嗣於民國99年7月16日具狀請求被告併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並由原告給付訂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兩個月之押租金及一個月之房租共56,000元。惟原告於搬入系爭房屋時,發覺該屋之門及信箱並無鎖,對講機及門鈴已損壞,排水不良,廚房積水漏水,違建處無紗無門直通室內,燈不亮,線路不通,牆壁髒汙不堪,原告為此曾請求被告修繕卻未獲處理,被告在原告有依約繳納房租之情形下,為自己逃避繳納所得稅及房屋稅之故,竟與其家人長時間打電話辱罵、騷擾及恐嚇原告,並曾以傘尖及衣架弄破紗窗監視原告、按鈴及敲門等方式,逼迫原告限期搬家,更曾於入侵原告住處爭吵,經原告請求離去而未離去,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振聲並於原告、原告之子女、原告之友人及警察面前辱罵原告「爛女人、臭女人」,被告則罵原告「壞心肝」,被告之媳婦鍾碧霞則辱罵原告「神經病、精神有問題」,造成原告精神上、健康上及名譽上之損害,致原告之心臟病、高血壓加重,並罹患憂鬱症,原告對此亦已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402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因被告前述多次表示要終止系爭房屋租約等行為,致原告前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林口之房屋不敢退租,原告因此重複繳納達7個多月之租金與管理費計約128,765元,另亦受有搬家費28,000元、修繕費10,000元、因健康受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50,000元、因健康受損而須醫療至康復所須支出之醫藥費1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原告因名譽受損而得請求之50,000元,被告並應登報道歉,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及2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 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係因系爭房屋老舊催請被告卻未獲處理,原告始晚交房租十幾天,且被告至租屋處找原告時,員警亦有在場,被告卻向員警說謊稱原告係原告拖著被告的手在租約上蓋印,當時被告本人並未罵原告,但有逼其搬家。另7、8月之租金係應被告要求配合修繕,被告有同意暫不用給付,9月份之房租則已於8月份給付,且原告在依約定暫時搬離系爭房屋讓被告處理修繕事宜時,本欲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予被告,係遭掛斷電話而無法取得聯繫。又被告有至該處戳破二至三樓樓梯間之氣窗窗紗,也常去按門鈴,其雖未開門但從氣窗有看見是被告所為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被告因體恤原告單親扶養三名幼子而勉為同意其遷入戶籍,惟原告就其應於98年10月5日繳納之租金,竟簽發發票日為98年12月5日之支票,被告因覺不安才前往向原告催討租金,惟該次亦僅詢問原告何時給付房租,原告並未回答,且當日被告並未辱罵原告「壞心肝」,若有亦只是爭吵中之口頭禪,並非罵原告之意,且目前原告仍承租該處,並沒有要逼原告搬家,至於被告常至系爭房屋附近,是為拜訪附近鄰居而時常經過系爭房屋而已,並非跟監,且原告所稱系爭房屋修繕問題,兩造亦曾於99年1月6日至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做成98年度民調字第1034號函調解,該調解書且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9年度審核字第112號准予核定在案,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甲○○早自99年1月11日起即已依調解書之內容陸續完成修繕,僅餘調解書所載第一項第5點「就租賃房屋牆壁進行粉刷」及第7點「就租賃房屋臨後陽台處之小房間窗框及天花板所生之漏水進行修漏至完竣為止」,則因原告拒為協力配合而尚未修繕,依調解約定內容,兩造於調解書中就系爭房屋修繕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原告應不得再要求被告給付修繕費。再原告主張其之前有承租位於臺北縣林口房屋之租約未能終止一事,與被告並無關係,且被告於原告所指之期間因重病入院治療,亦無可能威逼恐嚇或辱罵原告之行為,且被告曾同意7、8月之租金不用給付,係以原告交出鑰匙供被告修繕為前提,原告除未交出鑰匙外,尚且以電話咆哮被告,又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及對被告及被告之子、媳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未曾對被告為何不法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8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且迄今該租約仍存續中,除99年7月份租金原告未繳納外,於99年8月前之租金原告均有繳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訂金收據、存款憑條等影本各一份為憑,自堪信屬實。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言詞辱罵、屢次要求其搬家、至系爭房屋附近查看、按門鈴、戳破窗紗等行為,謂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之98年10月14日,被告有進入系爭房屋處與其發生爭執,經原告報警處理後被告才離去一節,被告並不爭執,而原告在99年7月16日所提出之具狀書中雖主張該日被告有罵其「壞心肝」之言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於99年9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之情形,其又稱被告當日並未罵她,而係陪同被告到場之被告之子、媳方有對其辱罵,究竟被告當日有無以上開詞句辱罵原告,原告之陳述已有不一,且縱使被告有對原告為此言語,由下述當時兩造已有爭執之狀況,被告在與原告協調而未能如願、彼此言詞互不相讓之情形下,亦難認被告當時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或已造成在場聽聞其等口角者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貶抑之結果。又以,當日及前後時間,被告並不爭執確曾有對原告表示請其搬家之言語,惟觀諸原告亦自承其遷入後因與其子女均將戶籍遷入該處之問題,曾經被告表示反對而彼此多次交涉,且原告亦有為系爭房屋屋況、設備待修繕等事由,多次請求被告修繕,且被告並非立即配合原告之意見辦理,有兩造就修繕事宜所簽立之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加之兩造亦不爭執98年10月份房租,原告確有較約定日期遲延繳付之情形,該日被告亦有表明向原告催討房租之意,已可見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後,與被告間為上開諸多事由有多次交涉且未能取得共識之情形,被告為此前往該處與原告洽商甚或以其未繳納房屋等,出言請原告搬家,甚或有意提前終止租約而與原告洽商,並因此有告知原告可搬家等言詞,尚屬被告為前開紛爭與原告交涉所為意見之表示,實難認被告上開言詞表示有何不法且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依系爭租約得主張之法律上利益可言,由原告目前仍依系爭租約續住並繳納房租之情狀,其實知悉仍得依系爭租約約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以觀,亦難認被告上開要求原告搬家等言詞有何對原告依系爭租約得主張之利益或人格法益造成損害之結果,遑論原告亦未能說明被告上開行為係侵害其何類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已難憑認。再者,被告既係因與原告有前開糾紛而找原告討論,亦難認被告有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原告之行為,其當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規定對原告負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至於原告另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棋路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未見原告說明被告上開行為係違反合內容之保護他人法律,自亦難認被告應依此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及當日有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偉翔之部分,係欲證明被告有多次請其搬家之言語,但如前述,被告並未否認此情,且依原告所主張情節,既難認被告有對其實施不法侵權行為,就此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其次,原告復主張被告在其入住後有多處前往系爭房屋附近、樓下等處,對其構成騷擾一事,被告固不爭執確有多次前往系爭房屋附近走動之行為,但參諸系爭房屋既仍屬被告所有,被告是否至附近查看本屬其行動自由之範圍,尚難認徒憑斯時兩造迭有爭執即得謂被告此行為係專為監視原告且已達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利益或人格法益之結果,更非不法行為,遑論被告亦稱與附近鄰居有交誼之故而前往探訪,實無從認被告此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或利益,或係背於善良風俗,甚或有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原告另稱被告尚有多次前往按門鈴或敲門而對其騷擾之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述情節,其既未應門,究竟是否歷次係被告所為及被告前往該處係基於何緣由,原告並無從得知,且由其等為前述設籍、房屋修繕等事由迭有爭執,原告復稱為房屋修繕與否、被告同意修繕後如何處理等事務,曾有撥打電話但遭對方掛斷之互動不良狀況,被告因而前往該處與原告親自洽談,即非無由,實亦難謂被告此行為有何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或利益,或背於善良風俗,或有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三)此外,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前往系爭房屋所在三樓至二樓間樓梯間並持傘戳破氣窗窗紗之行為,縱係屬實,該處氣窗窗紗既非原告所有,被告此行為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結果,或係基於對原告造成威嚇之意,以被告年事又甚高,亦難認此行為有達對原告恐嚇或脅迫等程度,是原告主張就此被告亦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乏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修繕費10,000元部分,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或利益,或背於善良風俗,或有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行為,且原告縱有支出此修繕費,亦屬其入住後其為使用系爭房屋所支出,與其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內容所造成損害實不相涉,自難認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此數額費用,遑論由兩造就系爭房屋修繕問題所成立之調解中,亦有約明兩造均拋棄就系爭房屋修繕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而原告支出修繕費既不在該調解書所約定事項中,亦可見原告就此所涉請求權有拋棄之意,原告就此自無受損可言。
(四)綜上所述,既難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行為,有何屬故意或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或利益,或背於善良風俗,或有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被告自無須就原告所請求各該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566,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