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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 告 林可安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複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陳學驊律師洪郁如被 告 莊玉仙訴訟代理人 莊瑞賓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前揭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8月29日以訴之變更聲明狀變更為「一、被告莊玉仙佔用原告林可安之臺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其範圍如99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被告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聲明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假執行之變更,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所示,應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鄰近系爭臺北市○○區○○段2小段7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皆已與建商商談都市更新計畫,惟被告不但無理哄抬自己不動產價格,且刻意阻撓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獲取都市更新之利益,更非法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道路用地搭建車庫供自己使用,侵害原告道路使用權,剝奪其他住戶都市更新之巨大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莊玉仙佔用原告林可安之臺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其範圍如99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被告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建經公司),且被告並未於系爭道路用地搭建車庫使用,亦未於其上停放私家轎車,原告已與建商商談都市更新,其為己之私利,不斷興訟(計有刑事告訴3件、民事訴訟4件),顯係利用訴訟強迫被告就範。再者,系爭土地自58年興建完成後多年來均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通行已逾40年,該土地之通道為死巷,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00號闡釋,本件符合公用地役權之要件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情形如附圖A部分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共有之土地經被告之違章建築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界址座標表、土地謄本、現場照片二幀、98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據,並經本院到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固不否認該建築物已經搭建約35年左右,之前購買透天厝時一起買過來,被告現住二樓,該建築物現在是由莊瑞賓(即被告之父)使用之事實,惟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目前以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公用地役權等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㈡被告抗辯本件符合公用地役權要件,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有無理由?㈠原告是否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

⒈查系爭77地號土地係為原告所有,於97年8月6日信託登記

予訴外人台新建經公司,至99年3月29日塗銷信託登記等事實,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0頁),是以原告顯為系爭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77地號土地A部分,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返還共有人全體,應為適格之原告,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告抗辯本件符合公用地役權要件,有無理由?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又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是倘係特定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查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有被告所使用之建築物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於本院於99年7月13日勘驗時陳稱: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有倉庫(系爭建築物),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莊瑞賓(即被告之父)使用,已搭設35年左右等語,且經勘驗該建築物:其內鋪設地磚、擺設桌椅、電視,另有馬桶、浴廁設備等情後,被告並陳稱該建築物係作為書房使用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卷第54頁),另依照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以觀(卷第10、11頁),佔用之系爭建築物設有圍籬、門戶等設施,已隔絕其他不特定公眾得使用通行該系爭建築物,顯見乃由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並非供不特定公眾使用、通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抗辯本件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有無理由?

⒈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築物,既經被告於本院於99

年7月13日勘驗時陳稱係作為「書房」使用,且系爭土地A部分建物自96年4月25日買受取得後,即存在系爭倉庫,惟並非原告與其兄弟林廣行等人於58年起造時所增建,並不知何人所搭建等語;雖被告稱購買透天厝房屋時一起購買等語,然對於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抗辯其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合法占有之情,自無從信其言為真實。

⒉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有如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並於其上占有系爭建築物作為書房使用,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爰請求被告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起訴時固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惟嗣於99年8月2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後,僅請求「一、被告莊玉仙佔用原告林可安之臺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其範圍如99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被告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項,而不請求假執行之聲請,則被告聲請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