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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千鼎小吃店即丁○○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有訴外人戊○○、丙○○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經本院88年度票字第8534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於民國90年12月31日與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台新銀行)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台新銀行為存續公司,原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台新銀行概括承受。原告遂於99年間持上開本票確定裁定向戊○○、丙○○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按月應領之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給付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

99 年度司執字第1466號受理在案,並核發移轉命令,即戊○○、丙○○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1/3,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於3/4範圍內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接獲本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後拒絕給付,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1月6日起至債務人戊○○、丙○○於被告處離職止,債務人戊○○、丙○○於被告處每月應領薪資之1/3及年終、考績、績效獎金等之3/4,於902,492原整暨自8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戊○○、丙○○於民國87年間曾與大安銀行往來200萬元,並有按月匯款。其中有幾個月未如期繳納,致法院通知執行繳款。嗣戊○○、丙○○仍按月匯款清償,自89年7月15日起至90年4月20日止,每月開立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已還清積欠大安商業銀行之款項,且戊○○、丙○○並未受雇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大安銀行執有戊○○、丙○○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經本院88年度票字第8534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嗣伊合併大安銀行,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而聲請本院就戊○○、丙○○受僱於被告期間按月應領之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給付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本院88年度票字第853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66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戊○○、丙○○於99年1月6日起至離職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有應領之薪資及年終、考績、績效獎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戊○○、丙○○於上開期間是否受僱於被告,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戊○○、丙○○自99年1 月6日起至離職日止,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而該債權因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移轉於己,自應由原告就戊○○、丙○○於上開期間受僱於被告,及其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66號執行卷宗內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戊○○雖曾於97年間自被告處受領240,000元之薪資,惟此尚無從推論戊○○於「99年1 月6日」以後,仍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而戊○○、丙○○則均到庭表示否認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戊○○、丙○○於99年1月6日以後曾受僱於被告,則其主張戊○○、丙○○自99年1月6日以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顯無憑據,不足採信。

(三)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就此第三人聲明之法律性質,學者認為「法條雖規定第三債務人於十日內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並非對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係就債權等之存在或數額等,對執行法院所為事實之陳述,其性質與本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有間。因此縱逾期聲明或未以書狀聲明,應僅發生是否得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或債權人如因此受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發生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之問題,自不得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參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論第四六三頁),第三人於法定期間以書狀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同法第120條第1項)。因執行法院對第三人之聲明是否真實,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故規定應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為爭執。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述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同法第120條第2項)。蓋第三人既聲明異議,拒絕支付,執行法院復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債權人自得提起訴訟,以求受償。按,本件被告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曾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觀諸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得以此即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亦即不得認為債務人戊○○、丙○○對於被告確實有薪資債權存在。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執之債權憑證,係戊○○、丙○○共同簽發之200萬元本票,並經本院88年度票字第8534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確定,惟據原告之催收人員於98年12月10日至戊○○家中催收款項所留下之催收帳單,其中應收金額竟為4,145,312元(卷第32頁),其中本金僅為178萬餘元,而利息竟高達195萬餘元,顯見原告對於債務人戊○○、丙○○究竟有多少債權額,亦未有確實之證據資料證明之。再者經戊○○於99年4月27日具狀表示,其雖於87年間與大安銀行有借貸200萬元,然均按月匯款繳納,之後自89年7月15日起開立每月10萬之支票10張,並陸續兌現至90年4月20日,已全部清償,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10紙為證(卷第21-25頁)。而原告事後所再提出據以證明債權存在之交易明細表(卷第45頁),不僅為原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且觀諸其內容,於89年3月30日所列之明細為:「催收餘額:1,899,487元」、「收回:1,902,492元」,何以於89年7月15日卻變成「呆帳餘額:

1,802,492元。」?且直至此時原告復將戊○○所主張之

10 張支票金額列入「收回」項目中,而計算至90年4月20日之呆帳餘額方減為:902,492元。顯見原告於概括承受大安銀行之債權時,並未確實核對本件消費借貸之還款過程,以及債務人戊○○、丙○○是否確實尚積欠貸款未還清。是以本件債務人戊○○、丙○○主張於89年6月前以現金匯款、之後以支票將所有債務還清等事實,與交易常情相符,且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反而無證據以證實之,益徵原告本件之請求,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戊○○、丙○○自99年1月6日以後,有受僱於被告,並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給付902,492元,及自8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所併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贅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薪資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