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31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己○○被 上訴人 千鼎小吃店即丁○○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裁定命於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65元,此項裁定已於99年8月3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