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 告 陳正輝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 代理人 劉家華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黃弘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家銘(嗣改名為許崧睆,本件案發行為當時文件仍以許家銘之名字)、連暢穫於86年間協議合夥投資信用卡借款及餐飲業生意,由訴外人許家銘於民國86 年9月1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9月11日起至87年3月11日止,並將印鑑交予訴外人連暢穫保管,詎連暢穫於上開借款屆期後,於同年3月18日擅自持原告之印鑑向被告申請延期清償,展延日期自87年3月19日起至87年9月12日止,被告宜蘭分行行員夏義章明知原告並未親自辦理延期清償,竟圖作業上方便,僅以核對印鑑即作為原告同意主債務人許家銘延期清償之依據,有違財政部金融局於85年12月10日臺融局㈠字第85556413號函釋及民法第755條規定,原告既未授權連暢穫向被告申請延期清償,自不須負擔表見代理責任,依法應由連暢穫負擔無權代理人責任,且連暢穫上開刑事偽造文書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是以原告既未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債務應自87年3月18日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198條、第755條規定提起本訴,確定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1,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87年10月27日對原告及訴外人許家銘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督促程序聲請發87年度羅促字第4625號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關於被告對原告間確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之事實,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兩造於86年9月10日簽訂授信契約書時,已於該契約第14條約定「為便於嗣後力約人與貴行一切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授信契據,即生效力。」,是故,原告仍應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清償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於86年9月10日與被告就主債務人許家銘間之100萬
元借款債務,簽訂授信申請書,並於86年9月11日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將於被告銀行處所開立之撥款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訴外人連暢穫,嗣於貸款到期時,連暢穫未經原告授權逕自於87年3月18日前往被告處辦理貸款展期,並在展期之授信申請書上蓋用所保管原告陳正輝之印章,用以作成陳正輝同意展期之意,被告依照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核對原告之印章無誤後辦理,嗣後因原告及訴外人許家銘、連暢穫無力支付利息,被告乃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羅促字第4626號受理後,於87年10月21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88 年3月30日確定,後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民執地字第19490號執行原告財產,並自98年6月5日起執行原告之薪資,另連暢穫上揭刑事犯罪行為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經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羅促字第4626號支付命令、授信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依照兩造於86年9月11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記載:
「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等語,經原告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處蓋章,以及於「立約人」欄位簽名蓋章,並於「留存印鑑式樣」欄位處蓋章作為留存印鑑式樣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按(院卷第71、72頁),相較於其他之個別商議條款,諸如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8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7款、第13條之部分,均未經原告蓋章用以表示同意之情形迥然不同,足見兩造就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部分,已經同意該項約定,已甚明確。又雖然原告主張: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之內容係記載「個別商議條款:(經立約人簽名或蓋章後生效)前開…第□條之個別商議條款,立約人同意其為本契約之一部,並願遵守該約定。」等情,但是於條文中,就「第□條之個別商議條款」之處,並未填入第14條之條號,因此授信約定書第14條不屬於雙方約定之條款等語;然而,原告已經額外特別於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處蓋章,符合該條約所記載「經立約人簽名或蓋章後生效…立約人同意其為本契約之一部,並願遵守該約定」之意旨,其意旨應係同意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表示,且參酌上揭所述原告並額外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蓋印章以及於「留存印鑑式樣」欄位處蓋章作為留存印鑑式樣之情形,足認兩造確有同意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之意思,是原告主張並未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應不足採。
㈢再者,本件兩造於87年3月18日所簽訂之授信申請書上,其
申請人為「許家銘」、申請種類為短期放款、授信金額為100萬元、授信期間為6個月、授信用途為周轉資金、授信方式為信用、償還財源為收入款、償還辦法為一次還清、擔保品種類為信用、連帶保證人為陳正輝與連暢穫等情,有授信申請書在卷可按(卷第16頁),而此等授信條件與86年9月10日所簽訂之授信申請書(卷第15頁)均相同,且87年3月18日所簽訂之授信申請書其上並記載有「右列授信請查核惠予展期為荷」、「展期1,000,000」、「本件係限度內展期案件」文字等情,足見87年3月18日所簽訂之授信申請書,係86年9月10日簽訂授信申請書保證債務之展期,應可認定;縱87年3月18日所簽訂之授信申請書乃係連暢穫偽造許家銘、陳正輝之署名,以及盜用許家銘之印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卷第18頁、第21頁);然而,於87年3月18日之授信申請書係以偽造之「許家銘」名義作為申請人簽名蓋章後提出申請,而偽造之「許家銘」名義固然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有「陳正輝」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表示以「陳正輝」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但是「陳正輝」並非申請人,故該項記載乃係偽造「許家銘」名義之意思表示之內容,並非「陳正輝」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表示,尤其在87年3月18日所簽訂之授信申請書上,僅有「許家銘」名義之蓋章,並未有「陳正輝」名義之蓋章,而此情形,與兩造間於86年9月
11 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所約定「憑後列留存印鑑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之情形並不相符,因此,87年3月18日所簽訂之授信申請書既非由原告提出申請或得其同意,僅在表達系爭授信契約原係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亦不符合授信約定書第14條所約定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於87年3月18日係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核對原告於「留存印鑑式樣」欄位處之留存印鑑式樣無誤後准予主債務人許家銘延期清償等情,自不足採。
㈣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
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訂有明文,而所稱「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乃係指因加害人本身之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而言,此由民法第198條之立法理由所載「…理由謂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例如因詐欺而對於被害人使為債務約束時,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有債權廢止之請求權。然在請求權有因時效而消滅者,以原則論,既已消滅,則被害人不能據此請求權提出抗辯,以排斥債權人履行之請求。然似此辦理,不足以保護被害人,故本條特設例外之規定,使被害人於債權廢止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仍得拒絕債務之履行也。」等語可資確認,且最高法院亦認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213條),除得請求加害人免除其債務,以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外,對於加害人之請求履行債務,亦有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害人對於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仍得拒絕履行」等語,以及「因受詐欺而為買賣者,在被害人依法撤銷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以前,固不妨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廢止加害人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亦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等語,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9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可資佐證;經查,本件係因連暢穫偽造許家銘、陳正輝之署名,以及盜用許崧睆之印章後,將不實之文書向被告提出等情,已如前述,因此,本件之侵權行為人乃為連暢穫,而本件原告及被告均為被害人,是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並非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並非侵權行為之人,原告自無從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98條之理,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承辦人員未確實對保,致原告遭受強制執行,顯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主張拒絕履行保證債務云云,顯屬無據;況且,稱連帶保證者,係立於與主債務人相同之地位,與主債務人同就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形同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效果,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稱因被告未詳實核對印鑑及原告簽名,逕依訴外人連暢穫提出蓋用原告印鑑之申請書申請延期清償,即准予延期清償,為侵權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㈤末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
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著有明文參照。查原告固稱本件保證債務因未經保證人同意延期清償,被告即准予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原告不負保證責任,惟上開保證債務被告業於87年10月27日對原告及訴外人許崧睆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督促程序聲請發87年度羅促字第4625號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關於被告對原告間確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之事實,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以,上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對於兩造間確有「保證債務存在」乙情已生既判力,自不許原告事後再以任何抗辯爭執保證債務不存在。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8條、第755條主張系爭保證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