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44號
(即99年度審訴字第802號)原 告 東莞淞普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棟梁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複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被 告 閎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雲青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查,本件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22頁);且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託外加工廠商承製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已經協議終止,依兩造另訂之終止託外加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費及償還其代被告支出之各項費用等語(見卷㈠第4、150頁),兩造復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卷㈠第15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民法第176條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8,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1,837,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月1日起至取回其所有機具之日止,按月給付87,48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7月1日主張雙方往來以美金計價,且以人民幣支付倉儲及保全費用,將第1、2項聲明改為:「㈠被告應給付美金61,974.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人民幣413,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月1日起至取回其所有機具之日止,按月給付人民幣46,667元。」(見卷㈠第72頁正反面),繼於100年1月21日變更第2項聲明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13,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月1日起至取回如卷㈠第258頁附表一所示機具、卷㈠第259-263頁附表二所示材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人民幣46,667元。」(見卷㈠第255、281頁);100年6月10日又以誤算金額之理由,變更第2項聲明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13,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月1日起至取回如附表一所示機具、附表二所示材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人民幣19,667元。」(見卷㈡第44頁),被告既未為反對之陳述,且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其聲明之變更。
三、次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有限公司,已於前述,雖因未經我國政府認許,故非屬我國法人,然原告設有代表人,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5年6月5日簽訂託外加工廠商承製合約書(下稱85年合約),惟被告當時認為與大陸地區公司成立公司締約欠缺保障,遂於85年6月11日與伊所投資註冊之境外公司港陸國際公司簽訂簽訂託外加工廠商承製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替被告代工防盜器喇叭,代工相關設備則由被告提供,材料亦由被告在臺灣採購裝櫃後由伊在大陸依被告提供之文件辦理報關進口作業。嗣96年11月17日,雙方簽署終止託外加工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約定至遲於97年3月31日止終止代工關係,並由伊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解除材料及設備監管手續、協助被告辦理退運至香港(下稱退港)之手續。惟代工關係終止後,被告僅取回能用之器具,剩下少部分報廢設備及應退港材料,經伊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相關手續,並通知被告取回海關解除監管之物品,被告竟藉故不處理,且遲不更換原所提供之次級料,致未能完成退港手續,應認被告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給付97年
2、3月代工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已經完成解除監管手續,被告應給付97年2、3月份之代工款美金40,486.39元、21,488.598元(共計61,974.988元)。又被告係提供其已在臺灣使用10至20年之老舊設備,若發現不良或不符性能,實非伊之責,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伊自不需修復,詎被告竟對伊為803,763元及84,934元之扣款(卷㈠第63、64頁被證4扣款明細表25、26項),為免爭議,於被告取回前,只得租借廠房放置,並雇用保全人員看管,自97年5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合計支出廠房租金每月人民幣16,667元、保全人員費用每月人民幣3,000元,被告亦應如數償還。至被告所稱之加工貨品有瑕疵云云,既未據舉證,自無由請求賠償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176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美金61,97
4.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人民幣413,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月1日起至取回如附表一所示機具、附表二所示材料之日止,按月給付人民幣19,66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進行生產設備之保養及檢查,且未向中國海關辦理解除監管手續,更未將退港之物品交還予伊,甚挪用材料、設備製造相類似成品出售他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97年2、3月代工款之給付期限自尚未屆至,且無理由要求伊將損壞之設備取回,復因迄未證明保管設備內容及是否支出費用而無從請求給付倉儲及保全費用。又縱原告得請求加工款及倉儲暨保全費用,惟其所加工貨物有眾多瑕疵,伊既已自行修復,依伊所制訂「不良音頭及PCB半成品代為維修管理辦法」第3-5條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如數給付伊因修復而支出之材料及工資美金46,711元。況原告已自認其迄未交還之原物料價值1,781,792.11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591條規定,伊非但受有相當於原物料價值之損害,並因原告之遲延,受有自94年4月起至100年5月止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按97年3月份對帳單所載匯率30.965計算,折合美金66,653元)。除此,伊已因指派3位員工於1個月期間內重新購買原物料,另受有支出員工薪資117,143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591條之規定,原告亦應如數賠償。伊既以99年5月28日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將此自行修復所生債權、原物料及法定遲延利息損害債權、另行指派員工訂購原物料之薪資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伊所負之債務自已消滅。再者,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確保性能及功能正常等義務,且未依民法第173條規定通知,原告自無由請求給付保管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卷㈡第42頁反面):㈠兩造於85年6月5日簽訂託外加工廠商承製合約書(即系爭合
約),由原告為被告生產產品(即俗稱之代工),嗣96年11月17日,兩造合意終止前開代工關係,乃簽訂終止託外加工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見卷㈠第8頁原證2)。
㈡被告迄未支付97年2月及3月之代工款美金40,486.39元及21,
488.598元(見卷㈠第46頁)。㈢原告於97年4月14日以電子郵件對被告為設備類業已辦理解
除監管之通知,並催告被告於97年4月16日前派車前來處理置放於原告廠房之設備;被告則於97年4月16日回覆其新廠因剛成立較為繁忙,目前無法加派人員處理,預計月底會抽空過去清點,這段時間,請原告將設備及模具維修好,以便辦理移交等語(見卷㈠第75-76頁原證5),繼指派員工賴明達前往原告廠房辦理移交設備手續(見卷㈠第182-184頁被證8)。
㈣原告於97年4月14日,另請被告配合材料之盤點,且儘速進
行材料之更換(見卷㈠第155頁原證6);兩造於97年7月間,曾商議由原告價購置放於原告廠房之設備及材料(見卷㈠第185-186頁被證9-10)。惟兩造未能達成價購協議,被告於97年8月及98年12月曾請求盤點材料(見卷㈠第187-188頁被證11-12)。
㈤原告於99年3月2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因人手不足及材料項目
繁多,盤點費時時間有所拖延,並傳送其於99年3月25日所盤點之「產品庫存明細表」,而盤點時之庫存總價值為1,781,792.11元(見卷㈠第56-60頁被證3、第150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代工關係已於97年3月31日終止,被告應給付97年2、3月之代工款,惟遲不取回設備及材料,致其承租倉儲及雇工予以保管,被告另應償還其所支出之費用云云;被告則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97年2、3月代工款是否附有給付條件?給付條件是否已經成就?㈡原告是否曾為被告處理事務,而支出廠房租金及保全人員費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出之費用?㈢被告得否以原告應賠償尚未取回設備及材料之損害,而以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97年2、3月代工款之給付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原告主張兩造雖約定以97年3月代工款作為協助被告辦理退港手續之擔保,但因被告不配合致未能完成退港手續,被告不得藉此扣留兩期加工款不給付云云;被告則稱原告已同意交付設備後取得97年2月代工款,材料裝櫃後始能取得97年3月代工款,是97年2、3月代工款附有給付條件,且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完成設備材料退港手續而條件未成就等語。
⒈97年2、3月代工款是否附有給付條件:
原告主張其僅同意以97年3月代工款作為協助被告辦理退港手續之擔保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合意以設備材料之交付為給付97年2、3月代工款之條件云云,並提出原告於97年4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卷㈠第211頁正反面)。經查: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乙方(即原告)同意以最後一期之
貨款做為擔保,即該期之代工款(貨款)甲方(即被告)可在資產辦理退港完成,再於三日內支付該期貨款即可,若因政府行政延誤時,甲方同意只扣留該延誤資產(模具、治工具、生產設備儀器)年限折舊後之等值貨款做為擔保。」,可知原告完成退港手續後,始得請領最後一期(即97年3月)代工款,乃兩造所約明,原告依之主張被告充其量僅得拒絕給付97年3月代工款等語,尚非無憑。
⑵對照該電子郵件關於請求給付97年2月、3月加工款所用文字
:「交付設備時,務必請貴司(即被告)盡速支付本司2008年2月份之加工費」、「材料裝櫃后,貴司當付清本司3月份加工費及材料退港所花之相關費用」(見卷㈠第76頁),兩者之語意不盡相同,且衡諸97年2月份加工款之請求,既以「請求盡速支付」之文字,顯係基於被告已經遲延之前提,應認僅有催請被告給付97年2月代工款之意。被告擷取前開文字,抗辯原告同意完成設備材料退港手續始請領97年2月代工款,要屬臆測之詞,並不足為採。
⑶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胡信凱雖證稱:「(請鈞院提示原證
2第7條之最後一期貨款為擔保,請問最後一期所指哪一期?)就是97年2月的帳弄不清楚,所以同意97年2、3月之代工款就是最後一期。」、「我透過我的朋友邀約原告法代前往被告公司當面協談,他說因瑕疵扣款、設備、材料取回等是雙方意見不合,是原告的問題,他願意將97年2、3月代工款併為一期,並說願意購買放置在他那邊的材料。…」「(問:你證稱你與原告法代有協議,確定最後有達成協議?97年7月11日原告法代到我公司面對面協議時有達成原則:1.97年2、3月之代工款併為一期。…」等語(見卷㈡第5頁正反面、第6頁),惟胡信凱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雲青為夫妻關係,其證詞之可信性已遭原告否認,觀諸證人胡信凱所提電子郵件,又僅記載雙方未能於97年4月底前結清97年2、3月代工款之原因,以及原告有意價購置放於原告處所之材料之議案(見卷㈡15-22頁),並無原告同意將97年2、3月代工款併為「最後一期貨款(即代工款)」之敘述,被告所為原告同意以完成退港手續作為97年2、3月代工款之給付條件之抗辯,不僅已難遽信,且因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稱完成退港手續為97年2、3月代工款給付條件之抗辯,尚屬無據,亦不可取。
⑶從而,代工款之給付是否附有條件,仍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
之約定為準,亦即97年3月代工款附有於原告完成退港手續之給付條件。
⒉97年3月代工款之給付條件是否成就:
原告主張代工關係終止後,被告即取回堪用之設備,所餘乃不堪使用之報廢設備,其已依約辦理相關手續,並通知被告取回海關解除監管物品,被告卻以無暇無力一再推託,且遲不換回次級料,致未能完成退港手續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及採購單為證(見卷㈠第75-76頁原證5、卷㈠第161-165頁原證7-8)。經查:
⑴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第20條規定
:「經營企業應當持加工貿易手冊、加工貿易進出口貨物專用報關單等有關單證辦理加工貿易貨物進出口報關手續。」、第30條第2項:「經營企業對外簽訂的合同因故提前終止的,應當自合同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海關報核」、第31條:
「經營企業報核時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進口料件、出口成品、邊角料、剩餘料件、殘次品、副產品以及單耗等情況,並向海關提交加工貿易手冊、加工貿易進出口貨物專用報關單以及海關要求提交的其他單證」,及第35條規定:「經營企業因故將加工貿易進口料件退運出境的,海關憑有關退運單證核銷(見卷㈠第189-199頁被證13),可知原告應於兩造代工關係終止後30日內向海關報核,並依法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申請將被告材料退運出境。
⑵原告於97年4月14日以電子郵件對被告為設備類業已辦理解
除監管之通知,並催告被告於97年4月16日前派車前來處理,被告雖於97年4月16日回覆其新廠因剛成立較為繁忙,目前無法加派人員處理,預計月底會抽空過去清點,這段時間,請原告將設備及模具維修好,以便辦理移交等語,但被告已指派員工賴明達於97年4月20日前往原告廠房辦理移交設備手續,既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㈢),被告尚無怠於配合辦理設備取回手續之情,即堪認定。又證人即原告前任負責生產技術及掌管儀器設備之課長李國平證稱:「代工終止時,因還在生產過程中,我盤點設備時,設備是ok的。我盤點時,設備是ok的,但機器設備長時間沒有使用,現在狀況如何,我無法回答。」等語(見卷㈡第7頁反面),經本院提示原告所拍攝之設備照片(卷㈠第172-176頁原證11),證人李國平又證稱:「這些不可能要報廢,因當時尚在生產過程中仍能使用。」等語(見卷㈡第9頁),被告辯稱賴明達並非僅取回堪用之設備,即非毫無憑據。是原告陳稱被告僅取回堪用之設備,藉故推託而遲不取回其餘老舊報廢設備云云,核與事實相間,自無可採。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承諾自即日起會依甲方(即被告)要求將甲方所供應之所有模具、治工具、生產設備儀器進行保養及檢查,確保性能及功能正常,若發現不良或不符性能之情事且可證明非乙方之責任外,其它問題所導致的毀損、故障以及遺失等等,乙方應依約(參考承製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得考量折舊),經雙方協商賠償金額後,賠償甲方。」,可知原告於被告取回設備前,對各該設備有維護及保養設備之義務。原告既疏於履行此項義務,則被告依之拒絕取回設備,自為法所許,就設備之迄未取回,即難認有何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被告阻止代工款給付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云云,洵有未合,殊不可取。
⑶原告主張其替被告代工製作汽車防盜器喇叭,相關之設備由
被告提供,材料亦係由被告指定所需之材料,並由被告在台灣採購裝櫃後由其在大陸依被告提供之文件辦理報關進口作業,裝櫃之材料混有次級料,非其所得控制,故必須等待被告將次級料更換後,始得辦理退港之手續,被告借故推延不換料,乃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未能完成退港手續云云。惟所謂次級料,係指製作塑膠射出時之下角料(即裁切成品之形狀後,剩餘之材料),一般會將該下角料磨成粉,此即為慣稱之次級料,新產品加入次級料,係因次級料可以使新材料之耐溫度升高,增加產品之穩定度,此情不僅已經證人胡信凱證實(見卷㈡第4頁),證人李國平復證稱代工時有使用次級料等語在卷(見卷㈡第7頁),對照原告所提電子郵件、設計變更通知單,及被告所提產品結構資料表、出貨明細表、INVOICE與PACKING/WEIGHT LIST(見卷㈠第161、163頁原證7,卷㈠第238-245頁被證21-23),復有料號757A(台化次級料)、ABS 757、ABS 757 B級塑膠粒(黑色)、ABS757台化黑色塑膠粒(次來源)、ABS RESIN/PABS757A(華洋)之記載,適足明證被告於出口材料之時已如實告知所需及進口之材料。是以,矧辦理進口報關手續之時未據實申報,亦係原告之故。原告主張未能完成退港手續肇因於被告遲不更換次級料云云,即有未當,仍不可取。
⑷依前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之藉故不取回設備及不更換次
級料等情,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手段阻止退港手續之完成,97年3月代工款給付條件應已成就云云,於法無據,難認可取。
㈡原告是否曾為被告處理事務,而支出廠房租金及保全人員費
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被告遲不取回設備及材料,因此為被告承租倉儲之租金及聘僱保全,被告應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償還費用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支出費用,並辯以原告未依約維護及保養設備,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未完成退港手續,自不得請求償還費用等語。
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辦理解除海關監管手續,並通知被告取回
,被告藉故推託,於被告取回前,其每月支出租借廠房租金人民幣16,667元以放置設備,並花費人民幣3,000元僱用保全人員看管云云,並提出廠房租賃意向書、廠房租賃合同、保全人員支出明細等件為證(見卷㈠第268頁原證14、第292頁原證16、第269-271頁原證15)。惟廠房租賃意向書及廠房租賃合同上皆無租賃標的物位置之確切明文,兩份之租賃標的物是否同一,非無疑義。又廠房租賃意向書記載之租賃期限為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廠房租賃合同則為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是否於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間承租廠房,亦有疑義。又各該合約之租金數額與原告所為請求數額均不相同,縱有承租廠房之事實,究否用以置放設備及材料?使用廠房之面積為何?原告既未說明與舉證,自難單憑廠房租賃意向書及廠房租賃合同,即為原告因置放設備與材料而每月支出人民幣16,667元之認定。至保全人員部分,被告已否認支出明細之真正(見卷㈠第282頁),原告復未提出其按月支出人民幣3,000元之證明,稽此亦難謂原告為被告看管設備及材料支出聘僱保全人員費用之主張係真實。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故所處理或管理之事務,客觀上屬於他人事務為前提,苟處理或管理之事務,客觀非屬於他人之事務,縱處理或管理該事務之人,主觀上誤自己之事務為他人事務,均無成立無因管理餘地。原告雖稱因被告藉故不取回設備及材料,只好為被告管理設備及材料云云,惟原告迄未能證明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無法完成退港手續之事實,保管設備及材料自屬原告個人事務,依前開說明,自難謂原告之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是以,縱原告曾因保管設備及材料支出租借廠房及保全費用,其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償還其支出之費用云云,於法仍有未合,亦無可取。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應賠償尚未取回設備及材料之損害,而以原
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代工事務,並為被告租借倉儲及聘雇保全保管設備及材料,被告應給付97年2、3月代工款,並償還費用云云;被告則稱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但其已自行修復原告代工貨物瑕疵,原告不僅應給付修復材料費用及工資,且應賠償迄未返還材料致其所受之損害,茲以此等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⒈原告已完成代工事務,被告尚有97年2、3月之代工款未為給
付(見不爭執事實㈡),惟原告迄未完成退港手續,97年3月代工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且無法證明其為被告支出保管設備及材料費用之事實,均如前述,是原告僅得請求97年2月代工款美金40,486.39元,先予敘明。
⒉兩造終止代工關係後,原告曾向被告表達價購材料之意願,
並為價格之協商,雖為原告不否認之情,惟原告接獲被告報價後,遲未給予被告具體之回應,已經證人胡信凱證述原告一直考慮中等語在卷(見卷㈡第6頁),兩造就價購材料之意思尚未合致,即毋庸議,原告自仍有返還材料予被告之義務,此從原告於99年3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其於99年3月25日所盤點之「產品庫存明細表」(見卷㈠第56-60頁被證3),亦甚明確。
⒊然而,原告迄未完成前開材料之退港手續,且係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俱於前述,而前開置放於原告處之材料於99年3月25日盤點時之總價值為1,781,792.11元,復為原告所未否認(見不爭執事實㈤),則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如數賠償遲延返還材料所受之損害,並據以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於法即非無據。因此,原告請求給付之美金40,486.39元,溯及於被告最初得為抵銷之時,按抵銷之數額而消滅。以99年3月25日之美金匯率換算,原告原得請求之代工款折合新臺幣1,275,726元(即31.51元×美金40,486.39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得以抵銷之材料損害既達1,781,792.11元,並低於前開材料之價值,則原告請求之97年2月代工款已因抵銷權之行使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應認有據。被告雖又抗辯其對原告有瑕疵扣款、雇工訂購原物料等債權,惟原告所得請求之代工款已於被告抵銷之範圍消滅,自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未完成材料退港手續,97年3月代工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而97年2月代工款,則因原告遲未返還材料而對被告負有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於被告行使抵銷權之範圍消滅,至保管設備及材料部分,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被告管理且支出費用,自無由請求被告償還。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1,974.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413,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月1日起至取回如附表一所示機具、附表二所示材料之日止,按月給付人民幣19,66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駁回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援引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