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4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心梅訴訟代理人 陳宏雄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佩頤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以其於民國99年1月11日將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59-17、59-18、59-19及499-70、499-71、499-72地號6筆土地上之第1、2、3、4層及地下層未完工之建築物(全棟8戶,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讓售予被告,兩造簽有B.房屋讓與(聯立)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惟被告遲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乃依系爭讓與契約,聲請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38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被告於99年5月28日,以系爭讓與契約已經解除為由,提起反訴請求返還已付之定金90萬元(見本院卷第
21、27頁),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系爭讓與契約約定之解除事由是否發生相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9年4月19日變更其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對於聲明之變更,既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核與前開規定相合,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99年1月22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以總價2,800萬元將伊自訴外人徐豫新受讓而來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讓與予被告。惟系爭建物坐落於訴外人鄭淑婉所有之臺北縣汐止市○○段59-18、59-19、499-71、499-72地號土地(下稱59-18等4筆土地),及訴外人陳凱琳所有同地段59-17、499-70地號土地(下稱59-17等2筆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上,兩造因此約定由伊協助被告購買系爭6筆土地,並處理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之損鄰事務,俾利被告將系爭建物續建至8樓(全棟16戶),且約定簽約時給付定金
90 萬元,待與59-18等4筆土地所有人鄭淑婉簽約時給付30萬元,於交付(左鄰右舍)損鄰協議書時給付180萬元。詎依約完成施工鄰損補償協議事務,及協助被告與鄭淑婉談妥買賣59-18等4筆土地事宜及完成買賣契約簽訂手續時,被告竟藉詞推託,甚於99年1月29日來函中止系爭讓與契約,顯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伊已完成協助被告與鄭淑婉之簽約手續,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又被告未經商議,且未為催告,其解除權之行使未生效力,仍無拒絕給付價金之理由等語。爰依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除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外,另簽有A.預售房地買賣(聯立)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契約),亦即原告以依系爭讓與契約所取得買賣價金中之2,500萬元,向伊預購系爭建物續建至8樓(全棟16戶)之3戶。惟原告所讓與者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如未能購得系爭6筆土地,伊將無法將系爭建物續建至8樓全棟16戶之大樓,兩造遂於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有協助地主與伊達成買賣契約之義務。然不僅轉讓系爭建物予原告之徐豫新已對原告行使解除權,原告又未協商鄭淑婉同意以貸款方式支付購買59-18等4筆土地價金,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買賣契約未能成立,59-17等2筆土地所有人陳凱琳又早於98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之2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素月,吳素月嗣既函覆其無出售之意願,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所定之解除事由自已發生,伊委請律師於99年3月18日發函行使解除權,自有依據。又縱使吳素月願意出售土地,鄭淑婉部分之土地已屬一部給付不能,吳素月部分之履行對伊即無利益,伊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伊仍得解除系爭讓與契約,茲以99年7月2日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再,倘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法,但原告未依約於99年1月27日完成損鄰溝通協議,亦未證明交付和解金之事實,且伊迄未取得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無從進行施工補強,故無鄰損之支出,原告自亦無由依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180萬元;又系爭讓與契約價金之支付與伊取得系爭6筆土地間,具有履行上之牽連關性,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於原告協商地主與伊達成買賣協議之前,伊自無庸為任何給付;又縱使付款條件成就,然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有代伊給付17萬元居間酬金之義務,故原告僅能請求返還16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權利,依法應負給付不能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迄未履行系爭讓與契約所定義務,且已無法再為給付,伊乃委請律師於99年3月18日,依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約定行使解除權,又矧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法,惟系爭59-18等4筆土地已確定未能簽訂買賣契約,則縱反訴被告協助吳素月出售系爭59-17等2筆土地,對伊亦無利益,伊既已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以99年7月2日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自應返還伊所給付之定金9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9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已協助議妥買賣系爭59-18等4筆土地之條件,反訴原告卻因資力不足而反悔,伊並無何可歸責事由;又系爭讓與契約於99年1月22日簽訂,反訴原告於99年1月29日即來函中止,顯以不正當手段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且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約定之解除權為商議解除,未經兩造商議,反訴原告委請律師於99年3月18日所為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效力;況反訴原告於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時,即知陳凱琳已將系爭59-17等2筆土地轉讓予吳素月,且吳素月僅表示目前無出售意願,自非給付不能,反訴原告解除權之行使仍屬無據。其餘則援引於本訴起訴之陳述。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第200頁):
一、系爭59-17等2筆土地原為陳凱琳所有;系爭59-18等4筆土地為鄭淑婉所有;在此6筆土地上無門牌編號之尚未建築完成建物(地上1至4層、地下1層)(即系爭建物)則原為黃正昇所有,經徐豫新於95年8月31日聲請以債權抵繳價金方式承受後(士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6120號),士林地院於96年2月16日就系爭建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徐豫新(見本院卷第144頁原證15)。惟徐豫新於95年9月15日出具讓與確認書,記載其已將前開建物全部所有權讓與予原告,其後再簽署汐止續建案補充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第149頁原證19)。
二、被告透過訴外人陳桂銘之仲介(見本院卷第120-123頁原證13-14),與原告於99年1月22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8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並由原告以2,500萬元價格向被告預購聯合前開6筆土地所興建之建物3戶(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原證1,本院卷第14- 15頁原證4)。
三、陳凱琳於98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9-17等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吳素月,並於99年1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30-34頁被證1-2)。
四、原告於99年1月25日傳真協辦報告函予被告,表示其業與鄭淑婉議妥買受59-18等4筆土地價金(見本院卷第56頁原證5);99年1月26日傳真協辦報告函⑵予被告,除稱其業與系爭建物鄰損屋主達成和解,並重申其與鄭淑婉議妥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57頁原證6);訴外人林俊宏嗣於99年1月27日代理被告簽收建築施工損鄰補強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4-55頁原證2)。
五、陳桂銘依訴外人陳宏雄(即原告之先生)與鄭淑婉議妥之買賣價金數額,填載59-18等4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8-60頁原證7)。
六、原告於99年1月28日傳真協辦報告函⑶予被告,除告知吳素月之聯絡住址及電話外,另請被告勿延滯簽約事宜,並請求被告依系爭讓與契約約定給付210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原證8)。
七、被告於99年1月29日以陳凱琳業將59-17等2筆土地出售予吳素月,吳素月並無出售意願,及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尚有爭議等理由,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其對於簽訂合約後之進行流程即刻中止(見本院卷第63-64頁原證10)。
八、原告先後於99年2月2日、2月11日致函被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讓與契約(見本院卷第65-66頁原證11-12,支付命令卷第7頁原證4)。
九、被告於99年2月12日函告吳素月,表達其有購買59-17等2筆土地之意願,但遭吳素月於99年2月26日函覆其目前尚未有意出售(見本院卷第35-36頁被證3-4)。
十、被告委請律師於99年3月18日致函原告,以吳素月無出售57-17等2筆土地意願為由,依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約定解除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已收受之90萬元(見本院卷第37-38頁被證5);原告則於99年3月24日為不同意解約之意(見本院卷第62頁原證9)。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協助被告與鄭淑婉簽訂買賣59-18等4筆
土地之手續,且如期交付損鄰協議書,其得依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被告則以吳素月已表達無出售59-17等2筆土地之意願,系爭讓與契約及預售契約關於購得系爭6筆土地續建大樓之目的無法達成,其既已行使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之約定解除權,原告自無由請求價金等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⒈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有無不須催告即得逕行解除之約定?⒉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是否已因被告行使解除權而消滅?⒊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未保留不須催告即得逕得解除之約定:
⑴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過去之事實,及其經濟之目的與交易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催告即行使解除權,於法不合等語;被告
則辯以購得系爭6筆土地為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之目的,吳素月既不出售59-17等2筆土地,契約目的即無法達成,自不待催告,即得行使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之約定解除權云云。經查:
①細繹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第4條及系爭預售契約第3條前
段:「乙方(即原告)同意協助甲方(即被告)與地主鄭淑婉(土地4筆),完成簽立買賣契約之事宜。又因另一地主陳凱琳(土地2筆),屬意售地與他人,乙方亦願意協助甲方與陳凱琳(或吳素月)溝通協調,直至該等6筆土地,轉移與甲方完成簽立買賣契約為止。否則雙方即可就本案A、B聯立之契約,商議解除該二份全部契約。」「上件A房地買賣契約書,係與本件B房屋讓與契約書,為共同相互權義之聯立契約,倘有任一契約未可成就,雙方即亦可商議解除該二件全部契約。」「本件A房地買賣契約書,係與另一件B房屋讓與契約書,為共同相互權義之聯立契約,倘有任一契約未可成就,雙方即可商議解除該二件全部之契約。」,既乏解除事由發生,雙方不待催告即可解除之文字,自難遽認兩造有無須催告即得逕行解除之特別約定。
②證人即仲介兩造買賣系爭建物之不動產經紀人陳桂銘雖證
稱:「此處『商議』解除該兩件全部契約,當時沒有細看,不清楚『商議』的用意,但能確定的是本件是全部六筆土地加地上物一起買賣才能夠成立。」「因原告之先生表示房屋讓與、預售房地買賣兩份要聯立,故只要有一個沒有達到,就可以全部解除。我也是第一次看到聯立契約。該條文所謂的商議,我也不懂,但當時大家講的就是任一買賣不成立,就全部要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要返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惟證人陳桂銘並不否認原告提供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草稿,經過討論後,再稍加修改等情(見本院卷第175頁正反面),則原告所稱前開約定解除權草稿原為「無條件解除」,嗣改為「商議解除」等語,尚非無足憑採。被告辯稱解除事由發生即得行使約定解除權云云,稍嫌無據。
③另參以系爭讓與契約未約定被告應購得系爭6筆土地之確
定期限之情,原告依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所定之義務即無確定之履行期。又除土地發生滅失之情形外,吳素月之前開表示,充其量僅達一時不能及主觀不能之程度,故縱吳素月於99年2月26日表示目前尚未有意出售系爭59-17等2筆土地(見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是否確定未能履行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前段所定協助被告購買系爭6筆土地之義務,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是否即得由任一方當事人解除,自非無商榷之餘地。
④從而,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所定之「商議解除」,其語意
雖有不明,但綜觀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之全文,及兩造締約之目的,暨土地買賣之交易習慣,縱使約定之解除事由發生,應認兩造於締約之時,尚無使契約即刻消滅之真意。故不因吳素月於99年2月26日表示其尚無出售系爭59-17等2筆土地之意思,即謂兩造於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中保留不待催告即得解除之約定解除權。
⒉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已因被告行使解除權而消滅:
⑴按解除權之行使,雖可使契約之效力溯及地歸於消滅,但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約定解除權,一為法定解除權。
是以,必須行使合於約定之解除權,或合於法律規定之解除權,方生契約消滅之效力。
⑵被告雖稱其已委請律師於99年3月18日發函為行使解除權之
意思表示,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已告消滅云云。惟觀諸被告於99年1月29日對原告所為中止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後續流程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3-64頁原證10),被告並無催告原告履行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所定義務之意,承前所述,兩造既無不待催告即可行使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約定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則被告委請律師於99年3月18日對原告所行使之解除權(見本院卷第37-39頁被證5),尚未發生解除系爭讓與契約之法律效力。
⑶被告又稱鄭淑婉不同意其所提之付款條件,已屬一部給付不
能,故縱使吳素月願意出售系爭59-17等2筆土地,對其亦無利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其仍得解除系爭讓與契約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鄭淑婉願以1,978萬3,500元之總價出售系爭59-1
8等4筆土地,並與被告約定於99年2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協辦報告函、協辦報告函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辦報告函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61頁),惟關於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鄭淑婉則堅持不得以系爭59-18等4筆土地貸款之方式支付,此與被告願意買受系爭59-18等4筆土地之條件不符,既有證人陳桂銘之證詞:
「參份要約的價格不同(即系爭建物、系爭59-18等4筆土地、系爭59-17等2筆土地),鄭價格較高,陳的價格較低,這也是寫參份要約的原因。林俊宏(即被告之配偶)要約時有要求付款的方式參份都要貸款。」「後來原告之先生回稱鄭淑婉的先生要求要約書上付款條件上關於『貸款』二字不要寫上去,但我說買方要約的條件就是要貸款。原告之先生說就寫『尾款』就好,不要寫『貸款』,等貸款貸下來再付給他錢就好,於是又依原告之先生之說法,寫了新的要約書…」「原告之先生說賣方鄭要收現金。這個部分,我有跟原告之先生講說,不可能用現金付清就是一定要貸款,原告之先生說你就修改要約改為尾款,你拿去辦貸款,再來付尾款就好。」足參(見本院卷第172頁),則原告未依被告要約之條件議妥系爭59-18等4筆土地之事實,即可認定。稽此,被告非無拒絕與鄭淑婉簽訂買賣契約之依據。
②原告又稱其於99年1月25日議妥買賣系爭59-18等4筆土地
之條件,被告卻於99年1月29日來函中止後續流程,顯以不正當手段阻止其完成協助簽訂買賣契約之條件成就云云。惟原告於99年1月22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時,並未提及陳凱琳業於98年12月31日出售59-17等2筆土地之情,已經證人陳桂銘證述:「簽完聯立契約之幾天後,陳凱琳何時將土地賣給吳素月,是我去調土地謄本才知道。…因為沒見過鄭、陳,所有事情都是原告之先生聯繫,原告方又是土地的仲介又是地上物所有人,原本說損鄰要花很長時間,但簽完約後沒幾天就說已經處理好,我覺得很奇怪,調完謄本發現,陳已將土地賣給吳,林俊宏就要我先去找吳素月確定是否要出售土地。我問吳素月,吳說她不賣,吳就跟我講此筆土地的來龍去脈,還說原告不是地上物所有權人,吳還帶了原本地上物所有權人徐豫新來,徐還告訴我們他跟原告之先生當初往來經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則不論原告是否於99年1月
25 日議妥系爭59-18等4筆土地之買賣條件,被告得否購得系爭59-17等2筆土地,既已處於不確定狀態,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權利人,亦產生疑義,被告於99年1月29日發函表示「本人對於簽訂合約後之進行流程即刻中止,俟本人充分瞭解買賣確定可行性及台端地上物所有權資格無誤後,再行延續。」(見本院卷第63-64頁),無異希冀原告進一步說明及補充其係系爭建物所有人之資料,自難謂被告有阻止其完成與鄭淑婉簽訂買賣契約之不正當手段。雖原告陳稱證人陳桂銘於99年1月27日電請市議員林瑞圖協助洽購吳素月所有之系爭59-17等2筆土地,且傳真吳素月之聯絡資料予證人陳桂銘,足見被告及陳桂銘於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之時即知陳凱琳已移轉系爭59-17等2筆土地予吳素月云云,並舉協辦報告函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176頁),但已遭證人陳桂銘否認(見本院卷第
175 頁正反面),觀諸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又因另一地主陳凱琳(土地2筆)屬意售地與他人,乙方亦願意協助甲方與陳凱琳(或吳素月)溝通協調」,復查無系爭59-17等2筆土地業已移轉予吳素月之記載,至於告知吳素月聯絡方式之協辦報告函⑶又係99年1月28日始傳真(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此項主張自與事實相間,殊難採取。原告雖又陳稱被告於99年1月29日即來函中止,未給予其與吳素月溝通協調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惟如前所述,99年1月29日之函文係本於原告應否負擔權利擔保責任而為,並非終止或解除之意思表示,原告因之停止履行系爭讓與契約第3條之義務,核屬誤會,尚不得據以歸咎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不正當手段促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其已完成鄭淑婉簽約手續云云,自無足取。
③原告另稱必須商議解除,始生效力云云。惟原告已於99年
3月24日為不同意解約之意(見本院卷第62頁),兩造自無法達到原告所稱「合意解除」之境界(見本院卷第88頁),系爭讓與契約之約定解除權即難以行使。但鄭淑婉與被告間關於系爭59-18等4筆土地買賣價金支付條件之意思未能一致,其等並未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已於前述,被告未能購得系爭59-18等4筆土地之事實即告確定,被告辯稱本件一部給付不能情形,自堪採信。是以,縱吳素月改變其意向而願意出售系爭59-17等2筆土地,但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之目的已無從達成,對被告並無何利益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以99年7月2日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讓與契約全部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3頁),自為法所許。又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為聯立契約,矧任一契約解除,另一契約亦隨之解除,既經系爭讓與契約第4條及系爭預售契約第4條明揭其旨,系爭預售契約自亦隨同被告前開解除權之行使而溯及地消滅。
⑷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已經其以99年7月2日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而解除,為有理由,應予採取。
⒊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並無理由:
⑴按「待鄭淑婉簽約日另行給付新台幣30萬元(其中NT:17萬
元,由甲方(即被告)代乙方(即原告)給付予高仕不動產充當居間酬金)」「交付(左鄰右舍)損鄰協議書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其中NT:17萬元,由甲方(即被告)代乙方(即原告)給付予高仕不動產充當居間酬金)」,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雖有明文。
⑵惟依前所述,原告並未完成協調鄭淑婉與被告簽訂買賣系爭
59-18等4筆土地簽約事務,不僅無由依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30萬元報酬;至原告是否完成交付損鄰協議書事務,雖據其提出建築施工損鄰補強和解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55頁),但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如被告有未履行之債務,亦因契約解除而毋須履行。是以,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即30萬元+180萬元)價金,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㈡綜上所述,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已因被告行使解除
權而溯及地消滅,原告依系爭讓與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按契約解除後,債之關係溯及地消滅,雙方當事人互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原來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者,由於契約解除而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應就受領之給付負返還之責。準此,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之規定。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已經合法解除,
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其所給付之90萬元定金等語,反訴被告雖辯以前揭情詞,惟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預售契約已因反訴原告送達99年7月2日答辯二狀繕本而解除,誠如前述,反訴被告原受領之90萬元定金之法律原因因之消滅,自負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予以返還之責。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