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 告 張金環
楊劍峰蘇素嬌即陳蘇素.蔡宗保蔡承旭吳敏芳雷元相吳琬瑩陳炎騫洪正晃馬愛蘭游智雅張壽山施純真黃秋雲陳秋月徐翌慈陳麗華陳孟君張淑麗許壽民洪世馨朱庭瑩陳昱宏吳馥華洪維倫姚侑廷張之璞蔣秋萍王月雲陳慧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被 告 何玲玉兼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張金環等32人(即張金環等31人與何台桹,如後述)主張位於門牌編號臺北市○○街42、44、46、48、50、52、54、56、58、60號及新生北路3段74、76號之金統一大樓,前於民國88年間成立金統一大樓管理委員會,且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惟金統一大樓共有A、B兩棟,兩棟之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無法協調溝通,B棟區分所有權人因而另行組成管理委員會(下稱B棟管委會)。緣前任主任委員何玲玉及其夫婿陳志銘有侵占B棟管委會款項之情事,經98年7月25日之
B 棟管委會會議決議提出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98年8月15日B棟全體住戶臨時大會通過相同之決議後,即以B棟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即張金環等32人提起本訴等情,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金統一(B棟)管委會公告及金統一(B 棟)全體住戶臨時大會公告為證(見卷㈠第4、271-280頁),惟被告辯稱有部分原告無委任李漢中律師起訴之意(見卷㈠第198頁),則全體原告有無對被告起訴之真意,即有查明之必要。李漢中律師雖援引98年8月15日金統一(B棟)全體住戶臨時大會決議,全體住戶已同意由自己名義起訴云云,然觀諸金統一(B棟)全體住戶臨時大會公告之記載:「管委會擬對前任主委陳先生夫婦提出侵佔、背信、詐欺等刑民事訴訟並追討相關款項。而民事假扣押須繳交1/3保證金,因此需要全體住戶的共同表決。(總人數18戶,通過
15 戶同意票)」(見卷㈠第273頁),非惟由(B棟)管委會或B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義起訴之語意不明,且縱係作成由B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義起訴之決議,與會者既非B棟之全體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得否以表決方式發生代理「未出席者」為起訴之授意?亦有待商榷。況何台桹已到院陳明其無對被告起訴之意思等語在卷(見卷㈡第4頁),是應認何台桹起訴之代理權有所欠缺,爰另裁定駁回起訴。被告雖又以證明書(見卷㈠第200頁),抗辯洪維倫、洪世馨無起訴之意,但洪維倫嗣於99年10月20日具狀陳報其已追認委任李漢中律師起訴之行為(見卷㈠第256頁),洪維倫為本件原告之程序應認業已補正,至洪世馨之證明書部分,既未據被告舉證為真正,洪世馨經通知後又未到場否認其起訴之意,故難逕依被告之抗辯,即謂洪世馨無起訴之真意,自義務從為此部分起訴之代理權未具備。因此,本件應以張金環、楊劍峰、蘇素嬌(即陳蘇素嬌)、蔡宗保、蔡承旭、吳敏芳、雷元相、吳琬瑩、陳炎騫、洪正晃、馬愛蘭、游智雅、張壽山、施純真、黃秋雲、陳秋月、徐翌慈、陳麗華、陳孟君、張淑麗、許壽民、洪世馨、朱庭瑩、陳昱宏、吳馥華、洪維倫、姚侑廷、張之璞、蔣秋萍、王月雲、陳慧芝(下稱張金環等31人)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即張金環等31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金環等32人為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號、74之1號、76號及76之1號「金統一大樓」社區之住戶,陳慧芝為現任社區主任委員,被告何玉玲為該社區前任主任委員,被告陳志銘則為何玲玉之夫婿。詎何玲玉於95年
8 月1日至98年2月14日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期間,辦理社區大樓監視器、電腦組修換新及鏡頭更新等修繕工作時,或以開立不實單據方法,或於修繕款項中虛報工程款項金額,或收受承包廠商之回扣,侵占伊等32人所繳納之管理費達新臺幣(下同)1,793,0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何玲玉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均按月公告前月固定支出明細,而金統一大樓修繕工程之相關資料,亦均張貼於大樓1樓佈告欄,並無侵占或背信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金統一大樓分為A、B兩棟,B棟於金統一大樓管委會向臺北市政府報備後,另成立管委會,何玲玉為95年8月1日至98年2月14日期間之B棟管委會主任委員,陳志銘則係何玲玉之先生,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是以,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使權利者,自須依上開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各項,負舉證之責任。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則應就當事人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何玲玉於擔任B棟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辦理社區大樓監視器及電腦組修換新及鏡頭更新等修繕工作時,或以開立不實單據方法,或於修繕款項中虛報工程款項金額,或收受承包廠商之回扣,侵占社區住戶即其等所繳納之管理費179萬3,050元,對其等財產權之損害云云,並提出估價單、收據、保固書、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協調會議內容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卷㈠第5-38頁原證2)。經查: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
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可知僅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基金享有權利,且不因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得請求返還。然而,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號3樓(下稱74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石瑩璇,並非原告楊劍峰;74號5樓房屋為原告蔡宗保與訴外人魏秀娟所共有;74號6樓房屋則訴外人許美英所有,並非蔡承旭所有;74號9樓房屋為訴外人沈文德與吳敏慧共有,並非原告吳敏芳所有;74號
10 樓房屋為訴外人柯琳娜所有,並非原告雷元相所有;74號5樓之1為訴外人鍾金蘭所有,並非原告洪正晃所有;74號
10 樓之1為訴外人曾武訓所有,並非原告黃秋雲所有;74號
11 樓之1為訴外人駱宏海所有,並非原告陳秋月所有;76號5樓為訴外人蔡豐文所有,並非原告陳孟君所有;76號8樓為訴外人洪崇程所有,並非原告洪世馨所有;76號11樓為訴外人顧國光所有,並非原告吳馥華所有;76號10樓之1為訴外人辜瓊瑛所有,並非原告王月雲所有等情,已有原告提出之登記謄本足憑(見卷㈠第119-120、124-125、126-127、130-132、133-134、139-140、149-150、151-152、157-158、163-164、169-170、179-180頁),原告楊劍峰、蔡承旭、吳敏芳、雷元相、洪正晃、黃秋雲、陳秋月、陳孟君、洪世馨、吳馥華、王月雲(下稱楊劍峰等11人)並非公共基金權利人,至臻明確,非惟已無權利受損可言,更遑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
㈡原告張金環、蘇素嬌、蔡宗保(權利範圍2分之1)、吳琬瑩
、陳炎騫、馬愛蘭、游智雅、張壽山、施純真、徐翌慈、陳麗華、張淑麗、許壽民、朱庭瑩、陳昱宏、洪維倫、姚侑廷、張之璞、蔣秋萍、陳慧芝(下稱張金環等20人)固為B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為:①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③本基金之孳息④其他收入;又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3項規定參照)。足明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繳納之管理費,乃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縱有原告張金環等20人所稱之遭侵占事實發生,受損害者為原告張金環等20人或B棟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又係金錢受損,或公共基金維護B棟大樓之請求權受侵害?均值商榷。原告既未進一步說明與舉證,原告張金環等20人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事實,自亦乏依據而不得採取。
㈢原告楊劍峰等10人並非B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既如前述,
自無公共基金遭侵害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張金環等20人所受損害之具體內容,又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所為主張,自亦屬無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責任云云,均與要件不符,俱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併駁回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