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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複 代理人 劉家昆律師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複 代理人 劉家昆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被 告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朱日銓律師吳佩諭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素芬律師被 告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號11樓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1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答詢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1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