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 告 張勝道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戴世璋

鄭智敏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二0號(已併入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五九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裕璋,嗣變更為蔡慶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復據蔡慶年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柯進財於75年間邀同伊及訴外人葉宗岳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柯進財未依約繳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76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判命伊、柯進財、葉宗岳應連帶給付240萬元,及自75年12月1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後,被告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柯進財之不動產,惟不足額,經本院於77年6月間核發債權憑證。嗣88年4月1日,被告又向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6478號強制執行伊所有民生東路929巷21弄4號及新生北路3段58號4樓之不動產(下分稱民生東路不動產、新生北路不動產),請求給付155萬1,523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其中民生東路不動產於89年1月12日拍賣後,伊即與被告洽談和解,並達成由伊給付被告25萬元即免除伊對柯進財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之和解。詎伊依約給付25萬元後,被告竟違反兩造和解之約定,於99年2月9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伊所有之新生北路不動產(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1392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如前所述之消滅強制執行事由,被告自不得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前於8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民生東路及新生北路不動產,雖曾於89年1月間同意由原告清償100萬元即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之請求,但原告未依約履行,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條件即未成就。嗣89年3月,民生東路不動產拍出後,原告又請求和解,經評估新生北路不動產之拍賣價格、土地增值稅及他人之抵押債權後,伊所能受償金額有限,遂應允由原告給付25萬元,撤回對新生北路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故縱原告清償25萬元,和解之範圍亦僅限於撤回新生北路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8-159頁):㈠柯進財於75年7月30日邀同葉宗岳及原告為向被告借款140萬

元及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63-64頁),嗣柯進財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桃園地院76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柯進財、葉宗岳應連帶給付240萬元,及自75年12月1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後,被告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柯進財之不動產,惟不足額,經本院於77年6月間核發76年執玄5764字第13896號債權憑證,82年間又換發為82年執庚字第3521號債權憑證(第36-39、56頁)。

㈡被告於87年間持前開換發後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但無

結果;88年4月1日又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民生東路及新生北路不動產(案列88年度執字第6478號),請求給付155萬1523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見第8-11頁原證2):

⒈民生東路不動產於89年1月12日以895萬3,000元拍定,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89年1月17日函請被告陳報提出債權計算書,是項通知於89年1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嗣獲償72萬8,637元(見本院第12-14頁原證3、第56頁)。

⒉原告於89年3月10日清償被告25萬元,被告於89年3月14日具

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並委由代理人蘇淑華於89年3月15 日到院表示與債務人已達成和解,請求撤回本件執行(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5-18頁原證4)。本院民事執行處旋即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新生北路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52-53頁),並於債權憑證上加註被告受償情形後發還予被告。

㈢被告繼以查無柯進財、葉宗岳及原告財產可供執行之財產為

由,於94年6月16日聲請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案列94年度執字第22062號);98年4月9日再持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15329號),聲請查詢各該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及勞工保險局之薪資債權,但查無存款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士林地院於98年4月26日換發債權憑證;98年5月14日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柯進財之薪資債權(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40452號,併入97年執字第39512號)。

㈣被告再於99年2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新生北路不動產(

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13920號,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115597號)(見本院卷第5-7頁原證1,即系爭執行程序),嗣因原告依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94號裁定提供擔保,系爭執行程序目前停止中。

五、原告主張兩造已於89年3月間成立由其給付25萬元,被告即免除其對柯進財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之和解,雖遭被告否認。惟按所謂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雖有明文;但和解契約如何成立,民法則未特設規定,依一般契約成立之規定,由當事人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且其意思表示不以具有一定方式為必要,亦即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89年3月間給付被告25萬元後,被告旋即於89

年3月15日撤回88年度執字第6478號強制執行之聲請,足見兩造確已達成由其給付25萬元,被告即免除其對柯進財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之和解等情,業據其提出強制執行撤銷狀及執行調查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頁),且經證人即陪同原告前往洽談和解之友人吳俊明結證證述:「承辦證人黃(指被告當時之副襄理黃基信)與另名男性人員說我拿了你給的25萬元,就撤封,這筆債務就跟張無關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原告之前開主張,尚非無憑。㈡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清償25萬元及其於89年3月15日撤回88年

度執字第6478號強制執行聲請之情,但抗辯其僅同意以25萬元作為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代價云云,並舉89年3月13日處理逾期放款申請書及批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5-66頁)。惟證人即被告之承辦人員蘇淑華除在89年3月13日提出處理逾期放款申請書外,早於89年1月10日即提出如原告一次償還100萬元,被告即撤銷強制執行並解除原告保證責任之申請,有被告另提之89年1月10日處理逾期放款申請書及批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此情復與證人蘇淑華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足徵兩造非僅於89年3月間進行和解之商議。是以,兩造是否成立免除原告連帶保證責任之和解,應綜合前後兩次申請和解,及88年度執字第6478號強制執行之情形,始得論斷。

㈢證人即被告之副襄理黃基信雖證稱:「當時要拍賣原告德惠

段房地(即新生北路不動產),原告來請求撤回強制執行,本行願以原告提出25萬元作為撤回強制執行的條件。當時似乎沒有提起債務以25萬元清償後就一筆勾消。」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證人蘇淑華亦證稱原告要求和解,經評估後,被告同意以25萬元作為撤回88年度執字第6478號強制執行之條件,若同意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其一定會在89年3月13日處理逾期放款申請書上填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然觀諸89年3月13日處理逾期放款申請書:「㈠本案於89.1.12拍賣張勝道位於台北市○○段及德惠段之不動產,其中民生段之不動產已拍定,訂於89.3.15再次拍賣位於德惠段之不動產。㈡本案保證人張勝道來行擬以25萬元達成和解,撤銷強制執行(台北市○○段413地號3021建號)。查,本案拍賣底價145萬元,扣除增值稅約24萬元,抵押權108萬元,及保證人提供另一債權人李美菡之債權額壹仟萬元,如進行拍賣,對本行未必有利。經本行評估後,擬以25萬元和解,請准予辦理。」(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尚未拍定之新生北路不動產(即德惠段房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80-1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被告顯無繼續拍賣之實益,衡情原告任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1條第1項規定辦理即可,尚無主動提議被告撤回對新生北路不動產強制執行之需。因此,25萬元究否僅係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條件,仍待商榷,尚難逕依證人黃基信及蘇淑華之前開證詞,即謂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㈣原告必須提出100萬元之清償,被告願意免除原告之連帶保

證責任,此為89年1月間和解之內容,固經證人蘇淑華證實(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然細繹89年1月10日處理逾期放款申請書之內容:「㈠本案保戶張勝道(即本件原告)之不動產訂於1/12日第二次拍賣。分為甲、乙標。甲標位於○○區○○段○○段○○○○號3021建號,底價為181萬元,設定額

108 萬元,債務人李美菡,增值稅約24萬元,餘額約49萬元。㈡乙標位於○○區○○段○○○○號432建號,底價為892萬元,設定額1176萬元,債務人為孫美琅,經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額約688萬元,增值稅約138萬元,餘值約66萬元。

㈢經上述評估,本分行擬同意一次償還100萬元,撤銷拍賣並解除張勝道之保證責任。鑑於目前不動產景氣低迷,一般拍賣價均低於市價。上述所請,請准予辦理。」(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足明前開條件係以88年度執字第6478號強制執行事件未受任何清償為前提,矧被告已獲部分清償,是否仍須一次清償100萬元始能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即非無商議之空間。是原告主張其於民生東路不動產拍定後,提出將債務打折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請求,嗣確獲得被告之同意等語,即非難以採信。

㈤次從民生東路於89年1月12日以895萬3,000元拍定而言,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1月17日函請被告陳報提出債權計算書,是項通知於89年1月20日送達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8年執字第647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堪認被告於斯時業已為可能受償金額之推估。是以,蘇淑華於89年3月間再次接受原告和解之請求時,衡情應已將民生東路不動產拍賣得以受償之情形納入考量。故雖然原告於89年3月10日僅為25萬元之給付,但所為之清償其實包括民生東路不動產拍定而被告得以受償之金額。依被告於89年1月10日依民生東路拍賣底價892萬元,餘值約66萬元之評估,被告因該不動產拍定可獲得之分配顯然超過原所評估之66萬元(參89年1月10日處理逾期放款申請書㈡),是被告於89年3月13日提出25萬元和解條件時,顯已加計超過66萬元之受償金額,兩相加總後,與89年1月10日100萬元和解條件既然不相上下,非謂89年3月13日所提之25萬元係免除原告連帶保證責任之條件。此再參以89年3月13日處理逾期放款申請書末二行遭以立可白抹去之記載:「㈢借戶如能依89.1.17逾清字第474號函批示償還100萬則解除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91、65頁),益證原告所稱25萬元係免除保證責任之條件等語尚非虛假。從而,縱89年3月13日處理逾期放款申請書上無免除原告連帶保證責任之文字,兩造復未簽署和解之書面文件,但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業與被告達成由其給付25萬元,被告即免除其對柯進財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之和解,於法有據而應予信實。

六、原告次主張其已履行和解,被告無由再強制執行其所有之財產等語。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而原告已提出25萬元之清償,復有被告所提現金收入傳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免除原告連帶保證責任之條件業已成就,即堪認定。原告主張桃園地院76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確定判決成立後,有消滅被告對其請求之事由發生,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確已達成由原告給付25萬元,被告即免除其對柯進財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之和解,原告復已依之履行,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應已獲得免除,被告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920號(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11559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