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簡珮如律師
李佳真律師被 告 博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冠生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租用IDC機房服務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IDC主機代管優惠報價單第13條約定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8日申裝主機代管服務,於98年3月24日簽訂IDC主機代管優惠報價單(下稱原合約),另於98年7月14日簽訂約定條款/合約增補協議書(下稱增補協議書),約定由伊提供2個機櫃供被告存放其網路設備,另提供500M保證頻寬之網路接取服務,供被告之網路設備進行資料傳輸,租用期間自98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被告則於服務提供期間內每月支付最低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若使用超出500M之頻寬,則以600元/M收費,使用超出2個機櫃,自第3個機櫃起,每櫃收費9,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於99年2月5日繳納99年1月份之電信費用,經伊發函限期於99年2月24日前繳納285,000元後仍未繳付,遂於99年2月25日發函催告於99年3月5日前繳納1、2月費用585,000元,然被告仍未予理會,伊乃於99年3月8日發函通知自99年3月5日起終止原合約。被告除應如數清償電信費用915,387元外,另應給付2,197,93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原合約第9條第⑵,及第10條第1項第⑴、⑵款約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113,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因提供GOGOBOX及17FUNTV等網路相關服務而向原告租用IDC機房,惟原告之網路長期不穩定,未提供相對應之品質,並曾於98年12月25日、99年1月14日因電力及路由器路由表之異常而無法提供服務,伊非但無庸給付電信費用,更得請求補償。然兩造未能達成補償協議,伊乃於99年3月2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原合約及增補協議書,原告自無由行使終止權,亦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又縱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但伊曾給付600,000元之保證金,自應先行扣抵;又原合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為定型化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第182頁):㈠被告於96年5月28日初次向原告申裝主機代管服務,曾簽署
主機代管申請異動書(見本院卷第168頁原證7);嗣於98年3月24日簽訂IDC主機代管優惠報價單(即系爭合約),又於98年7月14日簽訂約定條款/合約增補協議書(即增補協議書),被告並已給付600,000元保證金(見本院卷第7-8頁原證1-2 )。
㈡原告提供之服務,於98年12月25日因電路回路問題影響5分
鐘;99年1月14日因路由器路由表異常而中斷53分鐘(見本院卷第39-47頁被證2)。
㈢原告於99年1月間將該月份之電信費用帳單交付被告(見本
院卷第188頁原證8),被告於99年1月29日寄送原證9之電子信件,表示於補償金額未達成協議及機房服務未能確保無虞前,暫時拒絕支付電信費用(見本院卷第189頁原證9)。被告未於99年2月5日繳款期限如數給付電信費用,原告乃於99年2月間發函限期被告於99年2月24日前繳納285,000元,被告則於99年2月23日發出原證10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90-192頁原證10),仍未依限繳納,原告繼於99年2月25日發函催告被告於99年3月5日前繳納1月份及2月份之費用585,000元(是項存證信函於99年2月26日送達於被告);再於99年3月8日以被告經催告仍未如期繳款為由,發函通知被告自99年3月5日起終止原合約(是項存證信函於99年3月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9-14頁原證3-4)。迄99年3月5日止,被告合計積欠915,387元電信費用。
㈣被告以原告提供之服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理由,委請律師於
99 年3月2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及增補協議書(是項存證信函於99年3月3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48-53頁被證3-4)。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限給付電信費用,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爰終止原合約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提供之給付不完全,其已行使解除權等語。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合法?㈡原告終止權之行使是否合於約定?㈢被告給付之保證金是否應予抵充?㈣被告是否應給付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合法?
被告以98年12月25日與99年1月14日之電力及路由器異常(下稱兩次服務中斷)構成不完全給付為由,據以行使解除權。惟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排除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義務規定之適用,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倘債務人已為一部給付,而該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有利益時,債權人即不得拒絕該部之給付,當亦不得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經查:
⒈觀諸兩造合意適用之主機代管業務服務契約(下稱代管契
約)(見本院卷第71、7-8頁),兩造既約定由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供2個機櫃供被告租用、存放其網路設備,另由原告提供500M保證頻寬之網路接取服務,供被告之網路設備進行資料傳輸,被告再按期間、機櫃,及頻寬支付費用,足見本件為一混合租賃及於一定期間內提供網路接取服務之無名契約,核其性質,應認屬繼續性之契約,先予敘明。
⒉原告所提供之服務,確有兩次服務中斷之情事,雖如前述
(見不爭執事實㈡),然原告所提供之各個給付(如每日之機櫃與服務提供)則被分割,被告既自陳除前開兩次服務中斷外,並無其他障礙情形(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第175頁),則原告所提出之其餘給付,對被告而言,應認仍有價值,被告就此自亦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倘准許被告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其溯及消滅契約關係,無異複雜原順利履約之原合約關係。因此,若無不能達原合約目的之特別情事,實不宜准許被告得對原合約之全部行使解除權。
⒊被告雖稱原合約置重於網路頻寬之使用,機櫃租用僅係附
屬性質,兩次之中斷服務已戕害其長久累積之服務聲譽與消費者之信賴,其自得解除原合約云云。惟被告自96年5月28日起即向原告申裝主機代管服務,於原合約所訂期間,亦僅98年12月25日中斷5分鐘之服務,99年1月14日影響53分鐘之服務,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不爭執事實㈠、㈢),則兩次服務中斷影響之程度堪稱輕微,自難逕認本件有原合約目的未能達成之情事。又縱認網路頻寬之使用為原合約之重點,然被告就其所稱受有損害之事實,既未為任何舉證,此項抗辯自屬無據而難以採。被告依之行使解除權,於法仍有未合,亦不可取。
⒋從而,原告所提供之服務,雖曾兩度中斷,但其餘服務對
被告仍有價值,不僅尚無不能達成原合約之特別情事,且查無被告服務聲譽受損之事實,自無從肯認被告之解除權。被告辯稱原告之給付不完全,其已行使解除權云云,非有理由,委不足採。
㈡原告終止權之行使是否合於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未約繳納電信費用,經定期催告未果,乃發函終止原合約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提供之服務不完全,其無庸給付電信費用,並得請求補償,茲因兩造未能達成補償協議,其乃行解除權云云。經查:
⒈遍觀原合約、增補協議書及代管契約,關於原告未能提供
服務之契約責任,除代管契約第9條第⑴款約定:「因甲方(即原告)之因素致乙方(即被告)連續24小時以上無法連線使用者,發生問題期間,甲方不得計費,並應以相同於無法連線使用之日數,延長乙方使用期限。」外,原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付之闕如。兩造於締約之初,非無排除原告無法提供服務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意,堪予認定。次參以電信法第23條規定:「用戶使用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但應扣減所收之費用」。其立法理由記載:「現行第15條第2項移列為本條,為參酌國際電信公『電信之傳遞,因不可抗力之障害致遲滯不能傳達時,電信機構不負賠償責任』約第21條:『各會員對於國際電信業務之使用者,尤其關於賠償損害之要求,不承諾責任』。及新加坡電信局法第39條:『公司因任何資訊傳輸服務或其輔助性服務之不履行、干擾、終止或限制,或在資訊傳輸上之遲延或過失,至對他人造成傷害、損失或損壞者,不負其責』等之規定,明訂關於損害賠償之要求,不負賠償責任,以杜爭議」(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可見電信法已考量電信服務技術上難以擔保永不發生傳輸失敗之狀況。另佐以電信事業之公用性,不僅業者並無任意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之權利(電信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其費率又須為一般大眾可得負擔之合理費率並受國家之管制,益見如不排除電信業者該部分賠償責任,恐將使電信業者隨時處於蒙受無法承擔之損害之狀況,終致無人願意提供電信服務而使用戶同受其害之窘境。是以,原告未能提供服務之契約責任應以代管契約第9條第⑴款之約定為準。
⒉兩次服務中斷之時間分別為5分鐘及53分鐘,已如前述,
顯未符合代管契約第9條第⑴款所定連續24小時以上無法連線使用之情形,被告自無由拒絕給付電信費用,亦無從請求原告補償。雖原告曾表示同意減收半日月租費及免收一天月租費(見本院卷第41、42頁),但被告已稱兩造未能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故被告仍有依原訂費率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
⒊被告應於99年2月5日前繳納99年1月份電信費用,有被告
不爭執之電信費帳單足稽(見本院卷第188頁原證8),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原告嗣於99年2月間限期被告於99年2月
24 日前給付285,000元,復有卷附催告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原證3),則原告依原合約第9條第⑵款約定:「用戶申請本報價單服務所繳交之費用,應依台灣固網通知之繳費期限內繳清,用戶若未於繳費期限內繳清費用,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⑵逾期未繳清者,經台灣固網限期催繳後,仍未於催繳期限內繳清各項費用者,台灣固網有權逕行終止本報價單」,自屬有據,應認可取。
㈢被告給付之保證金是否應予以抵充?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15,387元電信費用,被告雖未予爭執,惟辯稱其所給付之600,000元保證金應先予抵充等語。經查: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⒉原合約兼有租賃性質,且被告曾給付600,000元之保證金
,既如前述(見五、㈠⒈,及不爭執事實㈠),則原告行使終止權後,尚無待被告為抵充之意思表示,即生抵充之效力。因此,被告所積欠之電信費用為315,387元(即915,387元-600,000元)。被告抗辯應先以保證金抵充等語,為有理由,應認可取。
㈣被告是否應給付違約金?
原告主張其已行使終止權,爰依原合約第10條第1項第⑴、⑵款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被告則辯以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前開約定顯加重其負擔,應屬無效,縱然有效,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云云。經查:
⒈原告業依原合約第9條第⑵款前段約定終止原合約,已如
前述(見五、㈡⒊),則其依同條款後段「並應依本報價單第10條之規定繳納懲罰性違約金。」,及原合約第10條第1項第⑴、⑵款約定:「用戶如於契約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本報價單,應於終止日前30日已書面向臺灣固網提出申請,並應付清於終止日前所應繳納之服務費用及下列各項之懲罰性違約金,其終止始生效力:⑴『台灣固網公告之機櫃及加值服務系統設定費』與『用戶已繳或免繳之機櫃優惠折扣及系統設定費』之差額。⑵按本報價單費率計算之『用戶每月應繳納主機代管服務之機櫃服務月租費加計對稱式頻寬、非對稱式頻寬及加值服務之月租費之總金額(如主機代管服務係依流量制計費者,則每月應該繳納之月租費為用戶自動服務建置完成之日起至終止租用日止,實際已繳交該項服務費用之月平均值)』,乘上自終止租用日起至租用期間屆滿日止期間之月份數後,所核計金額之兩倍。」,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非法所不許。被告雖辯稱原合約第10條第1項第⑴、⑵款約定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其責任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方式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實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良知」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本件以經營IDC主機代管業者繁多之情而言,被告於締約之初顯非無比價及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與機會;次依被告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為資本額達1億元之公司,其經濟實力亦屬可觀,自非無拒絕締約之可能。又從被告簽訂原合約後,復與原告簽訂增補條款而論,益見雙方就契約條款有協商之空間,更應認被告有磋商契約條款之能力。另觀諸原合約第10條第1項本文,於被告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之情形下,被告即須依該項⑴、⑵款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被告債務不履行情形下,既仍適用相同之約定,自無加重對被告違約責任之可言。再細繹原合約第10條第1項第⑴、⑵款約定內容,第⑴款之懲罰性違約金內容係指給予優惠之差額,優惠價格既係因原合約存續而享有,則於原合約終止後,原告拒絕給予優惠,並請求賠償原價與優惠之差額,堪稱允當;第⑵款既以未到期期間服務費用之總合為內容,無異原告預期利益損失之總額,原告再額外請求1倍之賠償,亦屬合理,要無過高之情事。因此,前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對被告尚無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抗辯該約款應屬無效云云,容有未洽,並不可取。
⒉被告雖又抗辯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云云。惟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合約第10條第1項第⑴、⑵款約定並未加重被告負擔,已於前述,且僅要求賠償優惠之差額,及未到期電信費用總額之2倍,難謂有何過高應予酌減之處。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其依民法第252條所為酌減違約金之抗辯,自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合約第10條第⑴、⑵款約定,分別給
付494,710元及1,703,226元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對於金額既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五、),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97,936元(即494,710元+1,703,226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供服務縱有兩次中斷情事,但被告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法,且無拒絕給付電信費用,及要求原告補償之依據,原告終止權之行使自合於原合約第9條第⑵款約定。故原告依原合約第9條第⑵款,及第10條第1項第⑴、⑵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13,323元(即315,387元電信費用+2,197,936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其餘之訴既已駁回,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