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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 告 陸渼沂原名陸美余.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蔡正廷律師張穩勝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談虎律師董德泰律師周志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及伊夫張穩勝(原名張明燦)於民國93年10月23日與訴外

人瑞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瑞林建設)簽訂房地合建分售定額分配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由伊及張穩勝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等14筆土地,另由瑞林建設提供同地段338-3、338-11地號2筆土地作為基地,合作興建房屋。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伊及張穩勝應受分配新臺幣(下同)2億2千萬元,而興建完成之建物則全由瑞林建設負責銷售。

㈡嗣瑞林建設欲要求伊為其融資作保,為伊所拒絕。瑞林建設

遂於覓得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願予貸款後,央求農民銀行之承辦人多次向伊表示如與農民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伊可放心替瑞林建設之建築融資作擔保,萬一建商出事,該行保證負責蓋到完工云云,瑞林建設亦表明願再追加2,000 萬元予伊,作為伊為其建築融資擔保之對價,伊乃同意提供土地作為瑞林建設向農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之擔保物。又張穩勝業將系爭合建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均移轉予伊,伊乃與瑞林建設於94年5 月19日與農民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由伊及瑞林建設共同委託農民銀行辦理有關信託管理事務,並將前開16筆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農民銀行。

㈢詎農民銀行未監督瑞林建設將自備款存入信託專戶,致信託

專戶短收四期建商自備款計67,645,968元,導致系爭合建案無法完工,已違反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3項之約定。

㈣嗣伊及瑞林建設於95年1 月25日與訴外人金臺灣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臺灣建設)簽訂協議書,約定由瑞林建設將系爭合建契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轉讓予金臺灣建設,由金臺灣建設繼續履行合建契約。另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因與被告合併而消滅,被告為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農民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而金臺灣建設於簽訂前開協議書後,並未依約接續施工,被告對此疏未注意查明,逕將第5、6期工程進度款計2,240萬元撥付予該公司,業已違反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3項及第19條第1項之約定。

㈤另被告在瑞林建設連續停工達一個月,累積停工達二個月以

上時,未立即催告瑞林建設立即復工,復未於催告未果後逕行接管系爭建案,協助繼續興建至取得建物所有權;且未以信託財產向金融機構貸款以取得續建基金,已違反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

㈥再者,被告僅以自己債權利益為優先考慮而無視於信託目的

之達成,於信託契約仍存續時即聲請拍賣信託財產,亦違反利益衝突禁止原則之忠實義務。

㈦綜上,被告於履行系爭信託契約時,有前開債務不履行情事

,且已無補正之可能,構成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而伊所受之損害,至少為伊尚未受領之合建契約餘款1億2千萬元,爰先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500 萬元。

㈧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伊未監督瑞林建設將第1期至第4期建商自備款存入

信託專戶,違反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云云。惟依信託契約書第2條、第4條、第5條第2項之約定,就信託專戶而言,伊僅負有妥善管理「代付」資金之義務,尚不及於監督或強制委託人存入款項;況瑞林建設就第1期至第4期建商自備款之額度部分業於信託契約書簽訂前即已代墊予承造人,依約瑞林建設亦無再撥入信託專戶之可能與義務;又原告至今亦未舉證系爭建案停工與其主張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而觀以證人黃瑞燦具結陳述系爭建案停工係因施工進度緩慢拖垮瑞林建設財務等語,益證原告所謂伊未盡監督之責不惟與事實不符,更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確屬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伊逕將第5、6期工程進度款計2,240 萬元撥付予

金臺灣建設,違反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3項及第19條第1 項之約定云云。惟姑不論伊係信任桃園縣政府出具之勘驗紀錄而核撥款項,難認有何過失;況原告狀稱伊上開2,240 萬元之撥款,實乃金臺灣建設另向伊申貸之無擔保品借款,與系爭信託契約無關,該2,240 萬元並非信託財產,尤無討論是否違反信託契約之餘地,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會。

㈢原告另主張伊未依信託契約書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於瑞林

建設停工後催告、逕行接管及協助繼續興建系爭工程,應負違約責任云云。惟伊應負之受託人義務,已於系爭信託契約書第2 條具體約定為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稅費繳納、收支帳務之分別管理、資金管理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義務,至原告所謂催告復工、逕行接管或以信託財產貸款取得續建資金等均非伊受託事項;又綜觀信託契約書第15條第1 項之文義,乃賦予伊催告承造人及逕行接管工地之權利,而非課予伊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曲解約定真意,委無足採;況依信託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伊所受信託報酬亦與繼續興建間無相當對價;且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瑞林建設停工達一個月、累積達二個月以上時,原告與瑞林建設間合建案視為終止,則系爭信託目的顯然不能完成,系爭信託關係消滅,伊尤無繼續興建之義務。

㈣原告又主張伊聲請拍賣信託財產,違反利益衝突禁止原則之

忠實義務云云。惟伊與原告、瑞林建設固於94年5 月19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然原告於94年5 月31日始移轉信託財產即土地予伊,是系爭信託關係於94年5 月31日始成立生效。而系爭抵押權於94年5 月26日即已設定,則該抵押權顯屬信託契約成立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上之權利,依信託法第12條但書規定,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雖以財政部92.2.24 台財融㈣字第0928010236號函轉法務部91年8月27日法律字第0910030114 號函之見解為據,主張受託人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拍賣信託財產,然上開財政部函實非通案函釋,而僅為其就個案所為之意見。且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直至96年9 月間始將該財政部函關於「受託人不得任意行使質權」之見解納入,至關於「受託人得否行使抵押權」部分,則從未採納上述財政部函之意見加以增列,顯見該規範並未限制受託人行使信託前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上之抵押權。伊行使設定於信託土地上之抵押權,顯無違反信託法第12條或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之情事,並未違反忠實義務,至為灼然;況伊於95年8 月間就系爭信託財產聲請拍賣,原告即多次從中阻撓,則原告至遲於96年7 月間已得知伊聲請拍賣抵押物乙事,其遲至99年1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信託法第35條規定,顯已逾2 年之短期時效等語。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及其夫張穩勝於93年10月23日與瑞林建設簽訂系爭合建

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0-28 頁),約定由原告及張穩勝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335-54、335-95、335-13

4、335-138、336-4、336-5、336-6、336-7、336-8、336-9、336-11、336-51、338-9、338-31 地號等14筆土地,另由瑞林建設提供同地段338-3、338-11地號2筆土地作為基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瑞林建設出資興建房屋;另約定不論該建案銷售金額多寡,瑞林建設均應給付原告及張穩勝2億2千萬元。

㈡嗣張穩勝將系爭合建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原告乃

另於94年5 月18日與瑞林建設簽訂合建分售增補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6-40 頁),約定瑞林建設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變更為2億4千萬元。

㈢原告及瑞林建設復於94年5 月19日與農民銀行簽訂信託契約

書、土地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3-53、54-59頁),約定由原告及瑞林建設共同委託農民銀行辦理有關信託管理事務,並於94年5 月3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農民銀行(見本院卷㈠第214-218頁)。

㈣瑞林建設為系爭建案(建造執照:(9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

龍2485號)向農民銀行新明分行辦理建築融資,該行於94年5月25日核貸297,000,000元,含購買建築用地貸款(下稱土融)1億2千萬元、興建房屋工程款(下稱建融)177,00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復由原告及訴外人陳麗美提供系爭土地予農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56,4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瑞林建設及陳麗美對農民銀行所負債務,並於94年5月26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㈡第13-18 頁)。瑞林建設及陳麗美嗣於同年6月1日簽署二紙借據,共同向農民銀行新明分行借用前開二筆款項(見本院卷㈡第44-45 頁)。

㈤原告及瑞林建設於95年1 月25日與金臺灣建設簽訂協議書(

見本院卷㈠第62-65 頁),約定由瑞林建設將系爭合建契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轉讓予金臺灣建設,由金臺灣建設繼續履行合建契約。

㈥金臺灣建設於95年4 月28日邀同瑞林建設、陳麗美等人為連

帶保證人,向農民銀行借款8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5 年4月28日至96年10月28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還清(見本院卷㈡第8頁);被告並於同年4 月28日、5月18日各給付金臺灣建設部分借款11,20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75頁)。

㈦被告與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合併,被告為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農民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

㈧被告於95年間以瑞林建設未依約清償前述建融之借款債務為

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案列95年度拍字第1712號、95年度抗字第162 號,見本院卷㈠第76-83 頁)。

㈨原告於95年9 月13日致函瑞林建設及金臺灣建設,催告彼等

於30日內就此建案復工續建並依約給付價金,逾期即依約沒收已收價金、已建築之地上物、材料、機具、建照及彼等提供合建之土地,彼等所訂契約即當然解除,不另為通知(見本院卷㈠第84-85 頁)。

㈩被告於96年間將其對瑞林公司及陳麗美之前述土融、建融借

款債權售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見本院卷㈡第43頁),合庫資產管理公司於98年間以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在桃園地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案列98年度執字第58935 號,見本院卷㈠第100-101頁),該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瑞林建設於93年間簽訂系爭合建

契約書,約定由瑞林建設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其得分配2億4千萬元;彼等為使該合建契約能順利履行,乃與被告另成立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瑞林建設因故無法繼續推動此建案,乃洽由金臺灣建設接替瑞林建設繼續履行前開合建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證人即瑞林建設負責人黃瑞燦、金臺灣建設負責人吳玉振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32、34頁),並有相關契約書、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28頁、第36-40頁、第43-59頁、第214-218頁),均堪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履行系爭信託契約時,並未依約監督瑞

林建設將興建房屋所需之第1-4 期自備款存入信託專戶,且疏未發現金臺灣建設接手系爭建案後並未依約施工,逕撥付第5、6期建融予該公司。又於瑞林建設停工後,未依約催告其復工,亦未接管系爭建案,更於系爭信託契約仍存續時即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其因被告上述違約情事,受有因系爭建案無法完成致未能取得合建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賠償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指違約情節,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原告所指違約情節是否屬實,茲析述如下。

㈢依系爭信託契約,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續建義務:

⒈按所謂「合建契約」,係指建商與地主約定,由地主提供

土地,建商提供資金、技術、勞力合作建築房屋,並於房屋建成後按約定比例分取房屋及基地之契約。原告與瑞林建設於93、94年間簽訂之契約書,雖名為「房地合建分售定額分配契約書」、「合建分售增補契約書」,惟細觀該等契約書之內容,該建案所需基地雖絕大部分由原告提供,然該建案完成後,原告並不分配該建案之房屋,亦不分攤此建案之盈虧,而僅獲分配固定金額之金錢(參見前開契約書第3條、第1條),至原告之主要義務,則為將土地點交予瑞林公司進行建案,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雙方委任之信託銀行(參見前開契約書第4條、第5條),是原告依此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核與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相同(參見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

⒉再者,前開增補契約書第3 條、第15條另約定:「本合建

分售案,乙方(即瑞林建設)應儘速完成銷售,若乙方無法於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後120 日內銷售完畢,或未依約付款及完工時,則視為乙方違約,雙方應先辦理結算,並將建照之起造人名義及未售出之土地(含乙方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及信託專戶資金,無條件過戶予甲方(即原告)或甲方所指定第三人」、「…工程進行中,甲方如發現乙方確實有不按圖施工,或無故連續停止興建達一個月、累積停工達二個月以上,視為本合建案終止,甲方除得沒收乙方已付之保證金及土地款(含未到期之支票)外,另甲方得請求上開同額之款項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外,其已興建之地上物歸甲方所有(含基地上所有建材),乙方並應將相關書類歸還甲方,並自願放棄一切抗辯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已明確約定如瑞林建設停工或未完工時,此「合建契約」即告終止且雙方應行結算,原告得除得沒收已收款項、取得地上物所有權外,並得請求同額之違約金,且斯時原告並未喪失對合建土地之所有權,是對原告權益之保護,實甚周全。原告與瑞林建設既已於前開增補契約書中,對系爭建案無法順利推動時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設有規範,可知彼等於締約時已預先設想到系爭建案無法順利完工時之狀況,並作成視為「合建契約」終止並應結算之安排。由該等約定之內容可知,此「合建契約」無法順利履約完成之風險,盡皆由瑞林建設負擔,此亦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買方之故,致無法順利履行時,風險歸由買方負擔之安排無異,由此益證系爭「合建契約」,實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系爭建案能否順利進行,即與土地出賣人原告得依約受領價金之權利無涉,此觀諸前開增補契約書第1 條有關付款時程之約定,均與該建案之實際興建進度無關一節,亦可得證(見本院卷㈠第36頁)。

⒊系爭「合建契約」具買賣契約之性質,如前述,是對原告

及瑞林建設而言,最終之目的分別為順利取得全部價金及取得為進行系爭建案所需土地,然本件與一般單純土地買賣契約不同者,在於瑞林建設並非在建案動工前即付訖價金取得土地,而係一面在系爭土地上動工建屋,一面分期給付原告價金,並於建案完成後再要求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為避免原告於締約後違約一物二賣,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瑞林建設日後將房屋興建完成,卻無法取得基地所有權之窘境,雙方乃於增補契約書第4 條約定系爭土地、興建中及興建完成之建物應交付信託,彼等嗣依該約定,覓得被告為信託銀行,共同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書。原告與瑞林建設既係為確保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而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有關此信託契約之解釋,即應參酌彼等對「合建契約」之約定,俾符合締約當事人之真意。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瑞林建設無故停工後催告其復工,

亦未於催告未果後接手將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實已違反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5條規定之續建義務云云,然查:

①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5條係約定:「本專案興建工程於

施工期間,乙方(即瑞林建設)所委託之承造人,不論有無可歸責其事由,致連續停止興建達一個月、累積停工達二個月以上,經丙方(即被告)催告後逾30日仍未復工興建時,委託人同意由丙方逕行接管,並由丙方協助繼續興建至取得建物所有權,必要時丙方得逕行變更承造人,乙方並應將上述事項告知承造廠商,並由其書面同意配合辦理。期間所產生之工程款及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但乙方未能負擔時則由甲方負擔,不足部分,丙方得逕行處分信託財產抵充之。惟因第13條第2 項原因終止信託契約者,不在此限。丙方依前款協助委託人興建未完工程時,委託人同意丙方以信託財產向金融機構融資,以取得興建基金」,細繹此條之文意,僅規範被告於瑞林建設停工時,得催告瑞林建設復工,於催告未果時,得接管工地,並「協助」進行此建案之續建工作,是以此項約定之文意而論,被告依約僅負有「協助續建」之義務,而非「主動續建」之義務,不可不辨。況被告為銀行,營業事項未包含房屋營建業務,並不具有續行系爭建案之專業知識及能力,如何能在系爭建案停工時接手興建工程?又被告接手續建該建案,事後與原告及瑞林建設之關係如何,該建案銷售之盈虧應由三人以何種方式負擔等事項,攸關彼此之權益甚鉅,然遍觀前開約定或整份信託契約書,對此均無相關規範,倘由被告負續建義務,將使其與原告、瑞林建設之關係更趨複雜。且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可知,被告承辦系爭信託業務,每年可得之報酬僅為 180萬元,若其於瑞林建設停工後必須負擔「主動續建」義務,勢必投入相當多之人力、時間及金錢處理相關事宜,此項支出與其履行系爭信託契約所得受之報酬,顯不具有對價相當性。參酌前述因素,尤可確認在信託契約中約定被告在瑞林建設停工時負有「協助續建」之義務,與賦予被告「主動續建」之義務,前者顯為較合理之安排。原告以前開約定作為被告在瑞林建設停工後,應主動續行系爭建案之依據,顯係對該條之文意及規範目的均有誤認,為本院所不採。

②證人黃瑞燦雖證稱:當初在談信託契約時,有談到如瑞

林建設無法繼續施工,就由地主接手施工,如果地主不蓋,信託銀行會接手去借錢來蓋,等房子蓋好,也銷售出去了,收進來的錢先補信託銀行的借款,如果有剩餘再分給地主及瑞林公司,並證稱前開內容即為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5條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然其此項說詞,核與該條文之文意明顯不符,其此部分之證言,要難遽認為真。而證人即系爭信託業務之承辦人楊秀蘭、楊啟銘一致證稱彼等在與原告、瑞林建設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前,曾就建案停工時被告之責任提出說明,彼等另分別證稱:「當初是說如果建案發生停工的問題,而建商與地主都不管,受託人會去接管工地,協助建商與地主把原建案繼續興建完成。當初有強調銀行因為沒有營建的經驗與能力,所以是會協助地主與建商去籌資、找人鑑價,但具體的行為還是要聽地主與建商的指示,而不是替他們找人來把房子蓋好」、「(問:針對未完工程的處理,當初是如何向地主、建商說明?)答:會請地主、建商針對建案是否要續建,先做溝通,如果確定他們要續建,在評估是否要引進新的資金,或換新的建商,受託人會協助他們找建經公司來鑑價,評估資金的合理性,以協助的角色來幫助他們完成續建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第77頁背面),證人楊秀蘭、楊啟銘對系爭建案停工後,被告責任為何之說法,不僅與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之文意相合,且與瑞林建設停工後,三方實際之處理狀況一致(詳後述),益徵依系爭信託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共識,被告於系爭建案停工後,並無「主動續建」之責。

③更有甚者,原告與瑞林建設就系爭「合建契約」,業已

於增補契約書第15條、第3 條明訂如瑞林建設無故停工或未依約完工,該「合建契約」即視為終止並應進行結算,是當瑞林建設停工累計達二個月以上時,系爭「合建契約」即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顯已無法達成,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第1款「信託存續期間因經濟情勢變化或其他相當之事由,致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託事務無法執行或有明顯困難無法克服時,得終止本契約」之約定,該信託契約得由契約當事人一方終止之,即無續建該建案之必要,前引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5條有關被告「協助續建」之約定,於此時即無適用餘地甚明。而瑞林建設於系爭「合建契約」履約期間,即因財務出現問題而停工超過二個月,原告、瑞林建設及金臺灣公司嗣針對此事進行協商,議定由金臺灣公司概括承受瑞林建設對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繼續履行該「合建契約」,業據證人黃瑞燦及吳玉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2頁、第34頁),並有三方簽署之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2-66 頁),足證原告於瑞林建設停工後,另與瑞林建設協商解決之道,而非依彼等所簽合建增補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處理,就此應認彼等係事後合意變更該條約定之內容,是該「合建契約」並未因此視為終止,惟因原告與瑞林建設已另覓金臺灣建設概括承受系爭「合建契約」,是該建案應由金臺灣建設接手進行,故本件亦無由被告續行系爭建案之必要。

④綜上,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被告於瑞林建設停工時

,並無「主動續建」之義務,且瑞林建設停工後,其與原告對該建案之續建已另為安排,事實上亦無由被告接手續建之必要,是被告未接替瑞林建設續建此建案,並未違反其契約義務甚明,原告空言執此主張被告違約,實乏依據,自不足採。

㈣被告於95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未違反受託人之忠實義務: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5年間即向桃園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業已違反利益衝突禁止原則之忠實義務云云,經查:

⒈按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9條第1 項及「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

相關行為規範」第10條第1項第5款分別約定:「丙方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信託業處理信託業務有違反利益衝突原則之情事者,應視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該等規定,被告在處理信託業務時,不得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否則即屬違反信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⒉查瑞林建設為籌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資金,乃向農

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獲准,其為提供此債務之擔保,乃洽商原告及陳麗美提供系爭土地予該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4年5 月26日即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3-18 頁)。而針對此一「合建契約」之信託事宜,雖亦由同一銀行承辦,並於94年5 月19日即簽訂信託契約書,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至94年5 月31日方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該銀行,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14-218 頁),系爭土地上前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早於因信託而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疑義。

⒊而針對農民銀行核准之建築融資額度,瑞林建設係於94年

6月1日方與陳麗美共同與該行簽署借據,嗣由該行依議定之借款條件交付借款,亦有該等借據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4-45 頁),而被告與農民銀行在95年間合併,由被告概括承受該行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即成為前開借款之債權人。惟針對該等借款,瑞林建設及陳麗美嗣未依約還款,被告乃於95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其此項舉措,僅為確保己身借款債權日後得以獲償,預先取得執行名義之保全行為,而非執行系爭信託業務之行為,更非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況其取得此項執行名義後,並未立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仍可供系爭建案之用,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並未變動,要難認為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舉,即屬違反信託契約受託人所負之忠實義務。

⒋原告雖援引財政部92年2 月24日台財融㈣字第0928010236

號函示內容,作為其主張被告違反受託人忠實義務之論據,惟該函示之內容為:「主旨:關於委託人得否以已辦妥設定抵押權或質權予銀行之財產權,再交付與該銀行信託釋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法務部91年

8 月27日法律字第0910030114號函,委託人以已辦妥設定抵押權或質權予銀行之財產權,交付信託予該行,若該抵押權之存續,於該行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依民法第762 條但書規定,其權利不因混同而消滅。該抵押權既屬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項不動產之權利,則該行若因委託人債務不履行,自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又信託法第35條有關受託人忠實義務之規定,乃為避免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圖謀自身或第三人利益而設;至在『設立信託之際』,債務人將其設定抵押於債權人之不動產,信託予該債權人為管理或處分,尚無違反信託法第35條之問題。三、為避免利益衝突,主旨所揭情形,於訂定信託契約時應載明相關權利義務,諸如:信託業之管理處分權限、信託業得否自信託財產收取本息、委託人債務不履行時信託業得否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等,惟信託契約不得約定信託業得逕行處分信託財產以清償抵押貸款,以免違反民法第873 條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僅得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經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同意,始得處分信託財產以清償抵押貸款」(見本院卷㈡第27頁),雖提及身為抵押權人之銀行,嗣接受債務人信託抵押物,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為避免利益衝突,應得委託人或受益人同意,方得處分信託財產以獲償,惟本件被告於95年間僅向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非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亦即其並未處分系爭土地以滿足其債權,是本件之情況與該函示內容並不相同,該函示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

⒌再者,瑞林建設於履行系爭「合建契約」過程中,因財務

出現問題而停工,嗣原告與其及金臺灣建設議定由金臺灣建設概括承受瑞林建設對此「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前已述及,惟該三方簽訂協議書後,金臺灣建設未接手將此建案完成,亦據證人吳玉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4頁背面),依該協議書第4 條、第3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得隨時片面解除該契約(見本院卷㈠第62頁,實則系爭「合建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並已部分履約,該解約權應為終止契約權)。原告業於95年3 月19日致函瑞林建設、金臺灣建設及被告,催告瑞林建設、金臺灣建設於30日內復工並依約給付價金,並表明逾期則系爭「合建契約」、信託契約即當然解除及終止,不另為通知之意,有該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4-85 頁),原告顯已行使前述終止契約權,系爭「合建契約」應已告終止。系爭「合建契約」既已終止,應認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此信託契約得由當事人任一方終止之。原告既於前述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其終止權之行使,核屬有據,系爭信託契約應於被告及瑞林建設收受該函時即告終止。而被告係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之96年間,始將其對瑞林建設之建築融資借款債權,出售予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嗣由該公司於98年間以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此時信託契約已終止,被告對原告即無忠實義務存在,自不得以前開拍賣系爭土地之行為,認為被告有違反信託契約義務之違約情事,併予指明。

㈤被告並無強制瑞林建設將興建此建案所需自備款存入信託專戶之義務:

原告復主張: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負有監管瑞林建設將興建此建案所需自備款存入信託專戶之義務等語,無非以系爭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3項之約定為據,然查:

⒈依一般建築業實務,建商在推動建案時,輒會針對取得建

案土地所需資金及實際建屋所需營建資金,向銀行融資,而銀行並不一定會全額核貸,是建商針對該建案,應準備相當程度之自有資金以因應之。以本件而論,瑞林建設即是向農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並獲該行核貸土融、建融近

3 億元,且建融部分,該行僅核貸實際建屋所需營建資金之47.75﹪,有該行之核貸通知書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可推算出瑞林建設針對此建案所需營建資金,尚需自行籌措1 億餘元之款項。

⒉按系爭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約定:「為便

利丙方(即被告)處理信託事務之現金收支,委託人同意設立信託專戶於丙方所屬之營業單位」、「丙方應依融資銀行之通知,將融資銀行已存入信託專戶支各期工程進度應撥付之興建工程融資借入款,連同乙方(即瑞林建設)各期應撥入之自備款或乙方先行墊付之工程費用,撥付予承造人或乙方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雖約定被告應將融資銀行按進度撥入信託專戶之建融及瑞林建設之自備款,撥付予建案之承造人或瑞林建設指定之帳戶,可推知除融資銀行應將建融分期撥入信託專戶外,瑞林建設亦應分期將自備款存入信託專戶內,由被告統一支付,以達專款專用之目的。然遍觀系爭信託契約書,其內對瑞林建設未將自備款存入信託專戶時應如何處理,未置一詞,能否謂被告負有要求或強制瑞林建設將自備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義務,已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黃瑞燦到庭證稱:瑞林建設在簽訂系爭信託契

約書前即已開工,並將自備款投入此工地,故簽訂信託契約以後,瑞林建設並未將自備款存入信託專戶;且被告於瑞林公司施工期間總共撥付4 期建融,依約瑞林公司應付出之自備款6 千餘萬元已投入在系爭工地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33頁背面),原告對於此建案係在簽訂信託契約前即已開工一節,並不爭執,而瑞林建設係在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後之94年6月1日,方簽署借據向農民銀行借用建融,有該借據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可知在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前所支出之營建資金,殆為瑞林建設所支付。而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原告、瑞林建設及被告應未細算瑞林建設當時已支付多少款項及日後各期應存入之自備款數額,否則對此原告當可提出相關證據,作為瑞林建設怠於將自備款存入信託專戶之佐證。本件既無證據顯示三方於締結信託契約時,已明確約定瑞林建設應按期將自備款存入信託專戶,如何能強求對信託專戶內資金僅有「代付」義務之被告,應監督或強制瑞林公司將自備款存入信託專戶?⒋又證人即承辦本件信託業務之承辦人楊啟銘亦到庭證稱:

理論上建融及建商之自備款、墊付之工程款均應存入信託專戶,讓受託人統一去付款,但如果建商不將自備款存入信託專戶,此筆款項即非信託財產,受託人對此也沒有辦法,且受託人對建商也無強制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核與系爭信託契約書中,並未針對強制瑞林建設按期將自備款存入信託專戶一節設有規範之情相符,益證原告、瑞林建設及被告針對信託契約內容洽談時,對瑞林建設應按期將自備款存入信託專戶一事,實疏未約定。而此信託契約書之內容雖為被告預先擬定,但經原告及瑞林建設修改後方定稿,業據證人楊秀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因締約疏漏而生之不利益,若全歸由被告一人承擔,實欠公允。系爭信託契約既未強制瑞林建設應按期將自備款存入信託專戶,自難認被告有前開義務,故而,即不得以被告未強制瑞林建設將自備款存入信託專戶一事,認定被告有違約情節。

㈥被告於95年間給付借款2,240 萬元予金臺灣建設,並未違反系爭信託契約:

原告又主張:金臺灣建設承接系爭「合建契約」後,並未實際施工,被告卻撥付第5、6期建融予該公司,違反系爭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經查:

⒈系爭信託契約係由原告、瑞林建設與被告所訂立,金臺灣

建設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甚明。惟依原告與金臺灣建設及瑞林建設簽訂之協議書第11條約定,於此協議書生效同時,原告同意與瑞林建設及金臺灣建設至信託銀行,辦理信託契約受益人由瑞林建設變更為金臺灣建設一事(見本院卷㈠第64頁),可知於金臺灣建設接手系爭「合建契約」後,其與原告約定應偕同辦理信託契約當事人變更之手續。惟證人吳玉振、楊秀蘭、楊啟銘均一致證稱:金臺灣建設及原告曾多次與被告洽談簽訂信託契約增補契約書之事,針對該增補契約書之內容修訂多次,最後並未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第76頁背面、第78頁),足證原告並未依約配合辦理系爭信託契約當事人之手續,而系爭信託契約與「合建契約」為個別獨立之契約,該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並未因金臺灣建設概括承受瑞林建設對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而隨同發生變動之效力,金臺灣建設既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信託契約約款之拘束。

⒉證人吳玉振另證稱:瑞林建設退出系爭「合建契約」,原

核准之建融額度亦遭凍結,金臺灣建設為籌措推動建案所需資金,只好另向農民銀行行借8,000 萬元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核與卷內金臺灣建設簽署之借據相符,堪認金臺灣建設向農民銀行借用之此筆款項,並非該行原核准貸予瑞林建設之建融。被告嗣依金臺灣建設之申請,分別於95年4月28日、5月13日各給付金臺灣建設部分借款1,120 萬元,有借款支用申請書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3-75 頁),其給付該筆借款顯係為履行與金臺灣建設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履行系爭信託契約,自不生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問題。況金臺灣建設並非系爭信託契約當事人,其向農民銀行所借用以推動系爭建案之資金,並無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必要,亦非系爭信託契約所指信託財產,被告依其與金臺灣建設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交付借款予金臺灣建設,實非原告所得置喙,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3項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及第19條第1 項之忠實義務,實曲解各該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至屬無稽,誠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履行系爭信託契約,並無原告所指各項違約

情事,自無庸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0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㈧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3,464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原告支付證人旅費 3,464元 被告支付合 計 53,964元說明:

㈠證人旅費應由原告負擔,即3,46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