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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陳錦隆律師被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被 告 黃琮淵

陳萬達余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琮淵應連帶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內容及字體大小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琮淵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琮淵、余靜、陳萬達於民國98年7 月間均任職於被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被告黃琮淵係擔任被告中國時報公司所出版之中國時報記者職務,被告余靜為編輯,被告陳萬達則為責任副總編輯。

㈡由被告黃琮淵撰文、經被告余靜、陳萬達編輯,以「為併而

併 RTC『請鬼開藥單』」為標題之新聞分析,刊載於被告中國時報公司於98年7 月17日出版之中國時報A8版,報導內容記載:「為了處理中興銀,RTC賠付近600億元給聯邦銀。5年過去了,聯邦銀不只整頓中興銀未果,連自身體質也沒調好,在在說明,毫不具備併購中興銀的能力」、「更不客氣地說,RTC花600億元,恐怕只是『請鬼開藥單』,後果可想而知」、「主管機關難道不該追究,錢花到哪去了?抑或,聯邦銀根本把這筆錢,當作無償增資,把RTC 當凱子耍罷了」等語(下稱系爭報導)。

㈢惟伊係於93年12月9 日以公開競標之方式,取得中興銀行47

處營業據點資產及經營權,並須支付得標金額新臺幣(下同)71億800 萬元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Resolution TrustCorporation,簡稱RTC)。伊從未因併購中興銀行而自金融重建基金取得任何金錢給付,遑論600 億元之鉅款,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9 日新聞稿載明「…中興銀行案,今天進行投開標作業,在4 家參與競標銀行中,開標後由聯邦銀行得標,聯邦銀行需支付得標金額約71億 800萬元予金融重建基金」等語可稽,且此一事實業經自由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大紀元時報等各大媒體廣為報導,中國時報更於93年12月10日B1財經焦點版以斗大標題載明「聯邦花71.08 億娶進中興銀」等語,與中國時報同報系之工商時報亦於同日報導「聯邦銀行花了71億元買下中興銀行」等語。

㈣再者,當初RTC 係將中興銀行所有資產、負債及營業切割為

二部分分別處理,伊以71.08億元得標者僅為93年7月31日帳面淨值評估約43.56億元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至638.88 億元之金融同業存款、員工退休金與資遣費及部分訴訟案件等部分,則非93年12月9日之標售範圍,嗣後RTC就中興銀行剩餘之金融同業存款本息餘額等項賠付585.42億元,與伊全然無涉,亦非賠付予伊。

㈤詎系爭報導竟虛構「為了處理中興銀,RTC賠付近600億元給

聯邦銀」此等與事實完全不符之內容,再基此極易查證之不實報導內容,衍生惡意攻訐伊之評論。該報導刊載於中國時報後,復經中時電子報轉載,迄今仍可藉由網路之搜尋引擎一再被社會大眾所閱讀,致伊營業信譽及企業形象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綜合考量媒體應負之社會責任、被告專業能力、業界地位及伊所受損害仍一再擴大之情狀,伊認為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三日,洵屬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

㈥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

國版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內容、字體大小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三日。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黃琮淵係於98年7 月16日參加台灣金融教育協會、台大

金融研究中心所舉辦「2008年度暨2009年第一季我國銀行財務經營績效評比發表」、「2001年-2009 年第一季上市櫃銀行財務經營績效評比」記者會後,進而就RTC 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賠付及併購情形,與整併後金融機構之績效評比不佳之銀行,依被告黃琮淵採訪及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基礎,撰寫系爭報導,該報導乃針對政府之施政措施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及評論,並無任何蓄意攻訐原告之真正惡意。

㈡被告黃琮淵於撰寫系爭報導前,為確保其中事實陳述部分內

容之正確性,除參考自前述記者會取得之研究報告外,尚自網路上搜尋,取得中央大學學生課堂報告大綱、中研院研究員之論文及證券研究員之研究報告等資料,該等資料均一致指出RTC處理中興銀行一案時,係由原告承受,當時RTC賠付之金額為584億餘元;且RTC處理問題銀行之慣例,向來係將賠付金額給付予得標之承受銀行,故其方在系爭報導中記載原告自RTC受領近600億元等語,未再至中央存保網站查閱相關資料確認之,然其撰寫系爭報導,既有前述合理可信之證據資料為基礎,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事後證明前開陳述與事實不符,亦未能認為其有過失而無過失。

㈢系爭報導未侵害原告名譽,亦未致原告受損:

⒈系爭報導於98年7 月17日刊載後,被告中國時報公司接獲

原告委託律師於98年12月31日來函表示其於93年間概括承受中興銀行good bank之資產負債,非但未自RTC收取任何款項,尚依合約給付RTC 71億餘元等語。嗣被告黃琮淵另調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97年5 月31日製作之「處理54家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金融重建基金依法代為給付金額統計表」,經與被告黃琮淵撰寫系爭報導所憑之證據資料詳加比對後,始發現該統計表第4 頁所列有關原告承受中興銀行之資料,RTC應賠付總金額雖為585億3668萬元,但有關得標金額71.08 億元則為正數,與其他承受行庫得標金額為負數有所不同。

⒉然本件雖由原告以支付71.08億元得標金予RTC後合併中興

銀行,實質上RTC 彌補(賠付)原中興銀行負債之對象仍應為原告(即概括承受或得標之銀行),故RTC 對於處理原告所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虧損,賠付總金額達585億366

8 萬元,係屬事實,系爭報導內容雖未揭露原告承受中興銀行之得標金額71.08 億元為正數,與其他承受行庫得標金額為負數有所不同,並不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

㈣縱認系爭報導確實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國時報公司、陳萬達、余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被告中國時報公司雖為被告黃琮淵之僱用人,惟依中國時

報編輯部編採作業所實施之分層負責制度,被告中國時報公司對於被告黃琮淵所撰寫之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在客觀上並無監督或預防之可能性,實難苛責被告中國時報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

⒉又被告陳萬達為中國時報之責任副總編輯,被告余靜則為

中國時報之編輯,依該二人之職掌,被告陳萬達、余靜對於當日該版面個別記者所撰妥之新聞稿及檢附影像資料,除有顯而易見,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錯誤,或內容有違經驗法則、論理上矛盾之情形,始會加以修改外,原則上均會尊重記者所撰妥之新聞內容,並無可能就該版面內,個別記者所撰寫新聞報導內容,逐一實質審查及發現該內容有無錯誤之情形,故彼等對於被告黃琮淵所撰寫之系爭報導,並無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不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㈤縱認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中國時報公司

已於99年1月7日在中國時報A15 版刊登更正啟事並向原告致歉,應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況系爭報導係刊載於中國時報A8版,原告請求刊登之道歉聲明,依出版法第15條之法理,亦應刊載於中國時報A8版,始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原告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內容、字體大小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三日,即逾適當之範圍。

㈥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民國98年7 月間,被告黃琮淵、陳萬達、余靜均受僱於被告

中國時報公司,分別擔任中國時報之記者、責任副總編輯、編輯職務。

㈡被告中國時報公司於其98年7 月17日發行之「中國時報」A8

版,刊登由被告黃琮淵撰寫之系爭報導,該版面之責任副總編輯為被告陳萬達、編輯為被告余靜(見本院卷第54頁)。

㈢原告於98年12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其針對系爭報

導中與事實不符部分,於文到5 日內以相同版面、同篇幅更正報導(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被告中國時報公司於其99年1月7日發行之中國時報A15 版左下角刊登「本報啟事」,內容為:「本報於98年7月17日A8『為了處理中興銀,RTC賠付近六百億元給聯邦銀』等分析報導內容,經查,當初中興銀行標售案是公開招標,且聯邦銀行是依合約給付RTC 71億餘元,並未自RTC 收取任何款項,此項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特向聯邦銀行與讀者致歉。當初中興銀行標售案,是在民國93年12月9日,由聯邦銀以71億8百萬元,標得47家分行。在中興銀公開招標之前,金融重建基金(RTC )已允諾賠付641億元處理中興銀債務,中興銀才有4家銀行願意去競標。而RTC賠付的641億元,扣掉聯邦銀標得分行所付的71億元,RTC處理中興銀的總成本,為570億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而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民法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

311 條參照),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黃琮淵撰寫刊登於中國時報之系爭報導,其內載有與事實不符且致其名譽受損之內容,其對此具有故意或過失,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黃琮淵則否認原告之名譽因系爭報導受損,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等情,並辯稱:其於撰寫系爭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該報導係善意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①原告之名譽是否因系爭報導之登載而受有損害?②如原告之名譽因系爭報導受侵害,被告黃琮淵撰寫系爭報導之行為,是否具違法性?③被告黃琮淵撰寫系爭報導,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以下分別析論之。

⒈原告之名譽因系爭報導之登載而受損:

①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

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②查系爭報導共有六段,其內容為:「過去幾年,政府力

推金融整併,併得好的,業務規模如虎添翼,金融版圖也愈來愈大;只不過,併購並非萬靈丹,如聯邦銀石破天驚,大口吃掉中興銀一案,就是一例,因為到年底前,合併屆五周年的前夕,聯邦銀表現仍舊吊車尾。問題很簡單,金融機構究竟是如何看待『合併』這課題?當野心勃勃要併購別人前,是否已先衡量過自身實力;還是不問是非,只為了合併而合併?我們可以體諒『非金融專業』的股東,可能做出有違專業的決策,充其量就是為了面子,滿足虛榮心。只不過,耗盡自身資本也就罷了,非專業的股東竟想要『整頓』另一家也是非金融專業,而被接管的中興銀,殊不知其自信從何而來?為了處理中興銀,RTC 賠付近六百億元給聯邦銀。五年過去了,聯邦銀不只整頓中興銀未果,連自身體質也沒調好,在在說明,毫不具備併購中興銀的能力。更不客氣地說,RTC 花六百億元,恐怕只是『請鬼開藥單』,後果可想而知。六百億元不是小數目,問題銀行也不該為賣而賣。看到聯邦銀表現老吊車尾,主管機關難道不該追究,錢花到哪去了?抑或,聯邦銀根本把這筆錢,當作無償增資,把RTC 當凱子耍罷了。因為人謀不臧,臺灣已造就出一堆問題銀行,RTC 被迫拿全民資產善後。

只不過,賣掉難道就沒事了嗎?如果把一間被接管的銀行,交給另一間能力不足的銀行接手,難保不會再製造一間『新問題銀行』,問題不但沒解決,還雪上加霜。未爆彈沒能拆掉,反而增添威力加倍的火藥,新問題銀行因規模更大,待出事時要處理,就必須耗費更多社會成本。如果主管機關仍麻木不仁、明知銀行經營能力不足,卻遲遲不去面對,等到超級未爆彈引爆那天,嘆『賣不對人』恐也於事無補」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乃針對RTC 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政策為評論,被告黃琮淵在系爭報導中表達出其認為RTC 在處理問題銀行時,應慎選接管對象,以避免製造另一家問題銀行之意見,對此並以原告併購中興銀後經營績效不彰一事為例,作為其前開論點之佐證。

③緣自民國80年代起,我國因受經濟泡沫化影響,不動產

市場持續低迷,復經歷1997年亞洲金融風暴、民國88年之921 大地震等事件,企業陸續發生財務危機,連帶金融機構不良債權金額急遽上升,經營情況逆轉直下,加以當時英國經濟學人雜誌、美國商業週刊更分別報導我國在2001年春節前可能發生金融風暴,標準普爾信用評等公司甚至調降我國主權展望評等等種種負面消息,均對我國金融業造成嚴重衝擊,頗有引發金融系統風險之虞。政府為儘速讓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平和順利退出市場,消弭金融風暴於無形,爰參考美國、日本、韓國等國家以公共資金快速處理金融業危機以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經驗,制訂「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設置RTC,為期3年,嗣於93年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實施一年至94年7 月10日止,於該期間內對存款人及其他債權人提供全額保障,以避免發生連鎖性金融危機。 RTC原規模約1,400 億元,立法院於94年6 月新增其財源1,100億元,合計基金財源約2,500億元。基金之運用、收支保管、財務報告及調度等事項,由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審核決定,委員會決策事項之執行,則由委員會依前開條例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中央存保)辦理(引自中央存保網站內20周年回顧與展望專刊內容,見本院卷第163 頁)。而中央存保受RTC委託於94年間處理中興銀行之情形為:㈠RTC於研議中興銀行標售策略時,考量中興銀行同業存款金額高達約638.88億元,該等負債對潛在投資人並未增加參與投標之意願或提高出價之誘因。為期加速處理,故經修訂策略規劃報奉主管機關及RTC 核准後,暫先保留金融同業存款約638.88億元,未納入標售範圍。其餘資產、負債及營業則於93年12月9日公開標售,由原告以71.08億元得標,94年3 月19日順利完成交割,並將原告支付之上述價金用以先行償還中興銀行部分保留之金融同業存款(合計償還本息71.06億元),俟94年9月21日始將中興銀行剩餘金融同業存款本息約574.35億元全部清償完畢。㈡原告承受中興銀行之範圍,為保留未列入標售(主要為約638.88億元之金融同業存款、員工退休金與資遣費及部分訴訟案件等)以外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評估基準日93年7月31日帳面淨值約43.56億元),有中央存保99年5月25日存保清理字第0990003033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④由前開中央存保之公函,可知RTC 於94年間處理中興銀

行時,係將占該行負債極大比例之同業存款負債等項目留由中央存保處理,而僅標售中興銀行其餘良好資產,且因標售之良好資產當時帳面淨值為正數,故得標之原告係支付得標金額71億餘元予RTC,RTC除以原告交付之前開標售案價金賠付由中央存保處理之負債項目外,針對該等項目,尚另賠付574.35億元,故針對中興銀行此一個案,可知RTC總賠付金額約為645億元,且此筆款項,並非給付予原告甚明。惟系爭報導第四段所載:「為了處理中興銀,RTC 賠付近六百億元給聯邦銀」等語,卻明確傳達RTC為處理中興銀行一案,給付近600億元予原告之錯誤訊息,被告黃琮淵以此錯誤訊息為基礎,進而於該報導中指出:「五年過去了,聯邦銀不只整頓中興銀未果,連自身體質也沒調好,在在說明,毫不具備併購中興銀的能力。更不客氣地說,RTC 花六百億元,恐怕只是『請鬼開藥單』,後果可想而知。六百億元不是小數目,問題銀行也不該為賣而賣。看到聯邦銀表現老吊車尾,主管機關難道不該追究,錢花到哪去了?抑或,聯邦銀根本把這筆錢,當作無償增資,把RTC 當凱子耍罷了」,明顯表達出其認為原告之經營能力不佳,徒受領RTC 給付之鉅資,卻無能力完成整頓中興銀行之任務之意,且影射原告似有藉承受中興銀行之便受領

RTC 給付之鉅資,卻將該筆款項用於整頓中興銀行以外事項之嫌。前開內容,顯對原告之經營能力甚或承受中興銀行之動機,均為負面評價,客觀上足使一般理性之閱報人,對原告之能力、信用等事項之評價貶損,應認原告之名譽確實因系爭報導中之前開內容而受有損害,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報導內容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非可採。

⒉被告黃琮淵撰寫系爭報導之行為具違法性:

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

依通說所採之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可即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名譽是否被侵害,乃社會之評價,並涉及言論自由,而民法關於侵害名譽之行為,並未針對阻卻違法事由設有規定,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 項、第311條就此所為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釋字第

509 號解釋,該解釋之內容為:「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雖係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所為,但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此號解釋之內容於名譽權受侵害之民事案件,亦應一體適用,合先指明。

②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

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是行為人如欲援引釋字第509 號解釋揭櫫之「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原則以阻卻不實之誹謗言論之違法性,應先合理查證,至合理查證之內容,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參照)。

③被告黃琮淵雖辯稱:其在撰寫系爭報導前,已為合理之

查證,因確信該報導中前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為真,方發表該等言論,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針對撰寫系爭報導之緣由,被告黃琮淵到庭陳稱:其

為中國時報財經組記者,大部分工作內容為報導即時性之新聞事件。之所以會撰寫系爭報導,係因當時正值國內外有嚴重之金融海嘯,且當時國內有關二次金改之問題也吵得沸沸揚揚,其對相關問題已經有注意。且98年7 月16日(即系爭報導見報前一天)下午,其奉派前往採訪台灣金融教育學會主辦之記者會,會中由國立台灣大學金融研究中心之黃達業教授發表上市櫃銀行財務經營績效評比之研究報告(下稱文獻A,見本院卷第39-53頁),當天其於下午4、5 點左右離開記者會場,回到辦公室後,除撰寫主稿介紹前開記者會之內容外,為搭配該份主稿,其另參考以「

RTC 」、「賠付」等關鍵字,在Google上搜尋到之交通大學學生簡報資料(下稱文獻B,見本院卷第 59-85頁)、中央研究院政治學研究所籌備處助理研究員吳親恩所撰寫、篇名為「政治力對金融體系的干預:

台灣本土型金融風暴與重建」之論文(下稱文獻C,見本院卷第87-108頁)、金鼎證券研究部劉恆成所撰寫、篇名為「金融改革」之報告(下稱文獻D,見本院卷第109-113頁),針對RTC賠付之問題另撰寫系爭報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26頁)。

⑵被告黃琮淵雖辯稱:其撰寫系爭報導,係為搭配介紹

記者會內容之主稿,且當日其離開記者會時已是下午

4、5點,當天其除撰寫翌日刊登在中國時報A8版之主稿及系爭報導外,另撰寫刊登在B2版之報導,而中國時報之截稿時間為晚上8 點半,其在4、5個小時內要撰寫3 份報導,能用以查證之時間十分有限云云。針對被告黃琮淵於98年7月16日當天撰寫3份報導一事,雖據其提出翌日之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 237頁),然該份刊登在B2版之報導,主要內容為針對金管會開放大陸地區發行之信用卡及轉帳卡(俗稱「銀聯卡」)在國內商店刷卡交易一事,國內業者之反應,與其所述記者會之內容並無相關,此報導是否亦為其於記者會後所撰寫,尚非無疑。再者,其針對記者會內容所撰寫之主稿(見本院卷第54頁),內容僅為在該記者會中所發表之文獻A之摘要,此觀諸卷附之文獻A即明,且篇幅不過數百字,衡情當無須使被告黃琮淵花費甚長工時為之,是以被告黃琮淵當日撰寫之報導內容、質量而論,實不足以認定其當日僅有甚短之時間可就系爭報導進行查證工作。

⑶再者,針對被告黃琮淵於系爭報導中錯誤傳達之「原

告因承受中興銀行,而自RTC 受領鉅資」一節,被告黃琮淵雖辯稱就此其已參閱文獻A、B、C、D等資料云云:

Ⅰ遍觀文獻A,其內針對原告經營績效不佳一節,雖

有「而聯邦銀亦大受無擔保個人信用放款影響,及處於合併體質不佳的中興銀之內部整頓階段。其中,信用卡及現金卡市占率位居市場前五名,且於2008年配合政府債務協商機制,使其呆帳提列仍偏高。在無新資金挹注下,導致其財務結構與償債能力位居倒數名次」等語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8頁),但並未提及原告因承受中興銀行之資產負債而自

RTC 受領鉅資。Ⅱ文獻B為中央大學學生之課堂報告大綱,該份資料

中與原告承受中興銀行一事有關者,僅有第22頁中記載之「聯邦銀行於93年12月9 日參加中興商業銀行公開標售,以新臺幣71億8 百萬元得標,取得47家營業據點,分行數增至87家,平均每家分行得標金額約為1億5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及第46頁由報告人自行整理出之附表三(見本院卷第81頁),該附表針對RTC 就中興銀行賠付一案所做說明,乃記載原告之得標金額為71.08 億元,不良資產為900億元,賠付金額為641億元。

Ⅲ文獻C為中央研究員研究員所撰寫之論文,在該篇

論文第50頁有節錄中央存保網站上「處理48家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金融重建基金依法代為給付金額統計表」部分內容,而製成之「處理49家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金融重建基金賠付表」(見本院卷第95頁),該表第6 列記載中興銀行於2005年讓與,承受行庫為原告,會計師評估基準日帳列淨值為-60,843 百萬元,RTC應賠付總金額為-58,485.3百萬元。

Ⅳ文獻D為證券公司研究員於95年初撰寫之報告,在

第4頁有一RTC處理問題金融機構賠付金額之表格,該表格第13列記載原告承受被RTC 處理之中興銀行,RTC賠付金額為584.73億元(見本院卷第112頁)。

Ⅴ綜合上開各項文獻內容,確實可獲致RTC 在處理中

興銀行一案時,係由原告承受中興銀行之訊息,但關於RTC 因此案之賠付金額,文獻B與文獻C、D卻出現641億元與584億餘元之不同記載,是就此點而言,前開各文獻之資料,已出現明顯之歧異。

⑷更有甚者,原告於93年間針對RTC 標售中興銀行帳面

淨值為正數之良好資產負債一案,以71.08 億元得標,得標後其須將該筆款項支付予RTC,RTC受領該筆款項後,針對中興銀行之其他負債,則須另行賠付 570餘億元一事,於當時經多家平面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有原告提出之報紙及網站內容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8 頁)。而被告中國時報公司所發行之中國時報,於93年12月10日針對此事在財經版亦有詳盡報導(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黃琮淵坦承其在撰寫系爭報導前,曾透過公司內部之中時電子資料庫,查閱到中國時報當日之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199 頁)。而中國時報當日係在版名為「財經焦點」之B1版上方,以標題為「聯邦花71.08 億娶進中興銀」之報導對此事為說明,其內文並記載:「由中央存保、金融重建基金接管逾四年的中興銀行,終於標出去了!聯邦銀行昨日以七一億八百萬,一舉拿下四十七個分行…針對中興銀行的存款及同業拆款,金融重建基金將來則要補貼六四一億元,這筆錢是由全體納稅人支應」、「金融重建基金昨日上午順利標出中興銀行。昨日實際投標的僅有中信、台新、聯邦與安泰四家銀行。最後由聯邦銀行以七一億八百萬標得。聯邦銀行承諾,中興一半以上員工必須留用,資遣員工每一年多付半個月。至於退休金與高達六四一億的同業拆款及存款,則由重建基金負責給付與償還」、「銀行局局長曾國烈表示,若以事後結果簡單分析,不算四年來重建基金接管中興的人力,國庫約付出五七○億的稅收…」、「依聯邦銀行九月份財報,現金水位僅25.3億元,外界質疑聯邦銀行購買中興銀行的資金來源。

李憲章表示,目前聯邦約有一百億元的超額準備金,其他籌資管道也十分暢通,從各種角度看,籌措 71.08億現金絕對沒有問題」等語,由該報導內容即可明確得知,RTC針對中興銀行一案,賠付金額共達641億元,其中71.08 億元係以原告買下中興銀行良好資產而應給付予RTC 之價金支付,其餘賠付款項則係由國庫另行支付,此核與前述中央存保公司覆函所載此案之處理情形相符。

⑸被告黃琮淵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既已查閱A、B、C

、D文獻與前述中國時報93年間就原告承受中興銀行一事所做報導,相互比較該等資料之內容,即可明確得知文獻A、B、C、D內針對此事之內容,非但甚為簡略,且就RTC 賠付金額亦有明顯出入,更與93年間之報載內容顯然不同。被告黃琮淵坦承當時其已發現前開資料之內容差異,但對此並未為進一步查證,仍逕以文獻B、C、D為本,在系爭報導中寫下:「為了處理中興銀,RTC 賠付近六百億元給聯邦銀」之錯誤內容(見本院卷第197、226頁)。

⑹本院審酌被告黃琮淵為報社記者,工作內容為採訪新

聞,並就採訪結果撰寫報導,使該報導內之訊息廣為大眾週知,其就所報導事件之消息來源、查證能力,應較一般人高。且其所撰寫之報導一旦刊載於中國時報,因該報發行量大,且報導亦得透過電子報形式在網路上廣為不特定人點閱,如其作成錯誤報導,該錯誤資訊之傳播速度、範圍至快且鉅,對被錯誤報導者之影響極為深遠;又其為財經組專業記者,長期關注、報導財經相關議題,對於RTC 對問題銀行之賠付決策,係由中央存保執行一事應屬明知。而其在系爭報導中提及原告承受中興銀行一事,相關實務執行情況自應以中央存保提供之資料最具權威性,惟其非但未自權威之資料來源處收集參考資料,且在其所參閱之文獻資料業已出現前述之明顯歧異狀況時,亦未就此為進一步查證。更有甚者,其所參閱之文獻C第50頁表格下方,已明確指出該表格之原始資料來源為中央存保網站上之資料,並標明原始資料之路徑為 http:

//www.cdic.gov.tw/public/Attachment/0000000000.pdf (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黃琮淵已表明其當日係以網際網路之搜尋引擎以關鍵字查詢方式,收集撰寫系爭報導之參考資料,顯見其對連上中央存保之網站以查閱相關資料一事,並無困難,且所費成本甚低,惟其仍捨此不由。實則,以前開路徑上網查閱之結果,為中央存保所製作、內容計4 頁之「處理49家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金融重建基金依法代為給付金額統計表」(見本院卷第247-250頁),該表第4頁中有關各問題金融機構承受行庫之得標金額,除原告外皆為負數,而有關原告承受中興銀行之得標金額則為7,

108 百萬元,對此數額該表在第5頁之附註2另明確記載:「中興商業銀行之承受行庫得標金額欄位為正數,係因標售標的不含金融同業存款負債,該欄金額不計入53家經營不善機構合計數暨金融重建基金應賠付總金額」等語,語意明晰,清楚傳達原告為承受中興銀行,係付出71.08 億元予RTC,並未自RTC受領給付之訊息,此項資料之內容,實可澄清前開文獻A、B、C、D與93年中國時報報載內容扞格之疑慮。被告黃琮淵並自承:98年底原告發函要求更正系爭報導內之錯誤內容後,其自中央存保網站上查閱到「處理54家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金融重建基金依法代為給付金額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17- 121頁),確認其在系爭報導中所載原告因承受中興銀,自RTC處受領近600億元一事,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第33頁),而該統計表內有關原告得標金額一節之記載與前述「處理49家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金融重建基金依法代為給付金額統計表」中之記載相同,益證如其於撰寫系爭報導前,即連上中央存保網站,查閱此份彈指可得之資料,將不致在系爭報導中,傳達與事實相悖之訊息。更有甚者,系爭報導內文約有七百字,唯一論點為RTC 在處理問題銀行時,應慎選接手對象,避免製造另一家問題銀行,耗費更多社會成本,並在第

三、四段以三百餘字之篇幅,舉原告承受中興銀行一事為唯一例證,是原告承受中興銀行一事在系爭報導中,實占舉足輕重之地位,然被告黃琮淵於撰寫系爭報導前,就原告承受中興銀行一事中有關事實部分之陳述,僅參閱內容簡略且就原告承受中興銀行得標金額一節記載互有出入之文獻A、B、C、D,並對該等資料與與93年中國時報報載內容之明顯矛盾處視若無睹,誠屬疏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黃琮淵針對系爭報導中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並未於事前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為查證,要難認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其即不得援引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原則,主張其對系爭報導中與事實不符之部分,可阻卻違法。

④被告黃琮淵復辯稱:其撰寫系爭報導,係針對RTC 對問

題銀行之賠付政策為評論,此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相合,不具違法性云云。

⑴按內容為「意見發表」之言論,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與內容為「事實陳述」具可證明性之言論不同,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既係針對善意發表之評論所設,則僅於言論之內容係為意見表達時方有適用。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是如行為人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前提,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而其對該錯誤之事實復無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有別,不得執此主張阻卻違法。

⑵綜觀系爭報導之內容,雖可確認被告黃琮淵撰寫系爭

報導之目的,係就RTC 對問題銀行之處理方式是否適當為評論,然其在表達「RTC 在決定接管問題銀行之接手者時應慎選對象,避免製造另一家問題銀行」之意見時,為加強其論點,乃在系爭報導第四段舉原告承受中興銀行,自RTC受領近600億元後,營運績效仍不佳一事為其例證,但事實上原告並未因承受中興銀行而自RTC 受領任何金錢,原告卻在系爭報導中,以該錯誤之事實為前提,並以譏諷之語氣表示:「 RTC花六百億元,恐怕只是『請鬼開藥單』」、「看到聯邦銀表現老吊車尾,主管機關難道不該追究,錢花到哪去了?抑或,聯邦銀根本把這筆錢,當作無償增資,把RTC 當凱子耍罷了」等意見,而其對該錯誤事實,並無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前已詳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琮淵欲以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主張阻卻違法,即非有理。

⒊被告黃琮淵撰寫系爭報導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係因過失侵害之原告名譽權:

①1964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New York Times v.Sullivan

判決公布前,美國侵權行為法上,對不實誹謗言論行為人所課予之歸責型態乃是嚴格責任(或謂無過失責任),證明誹謗言論真實性之舉證責任歸屬於被告,除非被告能成功證明其所言為真,否則該言論不實之風險,無論被告對此有無過失,均歸屬被告承擔。New YorkTimes v.Sullivan一案及其後的一些重要判決,翻轉此普通法之傳統,使得針對政府官員及公眾人物之誹謗言論,除非原告能夠證明被告具備「真正惡意」(actualmalice),亦即明知所言不實(knowledge of falsity)或者出於輕率不顧真假(reckless disregard oftruth or falsity),否則仍不能使被告負擔誹謗之侵權責任(參見許家馨著「美國誹謗侵權法歸責體系初探」,月旦法學雜誌第154期,第113頁)。至於原告為私人時,則視其不實誹謗言論之內容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分別令被告負過失責任或普通法上有關誹謗侵權行為之一般法則(參見王澤鑑著「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㈢--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⑷--名譽權(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90期,第29頁),可知美國法上對於不實誹謗言論行為人之侵權責任,乃區分原告之不同身份,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歸責原則。至於我國民法,對不實誹謗言論行為人應負之侵權責任,並未另設特別規範,仍應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亦即,不實誹謗言論之行為人,只要對其言論之不實具有故意或過失,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黃琮淵雖辯稱:其在撰寫系爭報導前已合理查證相

關資料,並無任何蓄意攻訐原告之「真正惡意」,應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其在撰寫系爭報導前,針對系爭報導中與事實不符處雖曾查閱資料,但其非但未向最權威之資料來源進行查證,且於其所查證之資料內容出現明顯歧異,其有明顯理由懷疑所查閱資料內容之正確性時,仍未做進一步查證,要難認為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如前述。本件縱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黃琮淵係故意以不實內容記載於系爭報導中,以遂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目的,但其對所言不實一節,因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仍未能解免過失責任,併予指明。

⒋綜上,系爭報導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該部分客觀上已

致原告名譽受損,被告黃琮淵對該不實部分並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即難解免過失之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余靜、陳萬達對原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復主張:被告陳萬達及余靜為中國時報之責任副總編輯及編輯,對於系爭報導中顯而易見、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錯誤,負有修改義務,惟彼等對於系爭報導中與事實不符之顯然錯誤,竟未予修改,亦有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過失,應與被告黃琮淵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辯稱陳萬達及余靜雖分別受僱於被告中國時報公司,擔任中國時報之責任副總編輯及編輯,惟彼等之工作內容為針對採訪記者所撰寫之報導下標題,並就報紙版面進行編排,對各採訪報導之內容,僅就錯字或明顯錯誤之內容進行校對,但對該報導內容之正確性,無須進行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 頁),原告並不爭執,且其所辯合於報業慣例,應可採信。而系爭報導中與事實不符部分,並非錯字或一望可知之明顯錯誤,而須查閱相關資料方可確認,是被告余靜、陳萬達對於系爭報導中有關事實陳述部分之正確性,並無查證義務,應可認定。彼等並非系爭報導之創作人,對該報導內容之真實性亦無查證義務,則彼等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致原告受損一節,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須連帶與被告黃琮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㈢被告中國時報公司應與被告黃琮淵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琮淵為被告中國時報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撰寫系爭報導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被告中國時報公司應與其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經查:被告黃琮淵確實為被告中國時報公司之受僱記者,撰寫系爭報導亦屬其職務內之工作,且系爭報導致原告名譽受損,則原告以前開法條為據,訴請被告中國時報公司與被告黃琮淵連帶負賠償之責,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中國時報公司雖辯稱其對被告黃琮淵撰寫系爭報導,客觀上無監督或預防之可能性,不應由其與被告黃琮淵連帶負責云云,然被告黃琮淵既為被告中國時報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中國時報公司對其職務之執行,即難謂無監督之責,是其以前詞置辯,要非有理。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著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其得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登報向其道歉等語。經查:

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

嚴所必要,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惟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即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登報公開道歉未逾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

⒉被告黃琮淵、中國時報公司對於原告提出如附件依所示之

道歉啟事內容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足證本件判決如命彼等登報公開道歉,並無涉及使彼等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可認為使原告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雖被告辯稱:中國時報業於99年1月17日A15版就此事刊登啟事,向原告致歉,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另參諸出版法第15條之法理,道歉啟事刊登之版面,應與系爭報導刊登之版面相同,原告要求刊登道歉啟事之版面、媒體與前開規定不合,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云云。然系爭報導係以新聞分析為題,刊登於中國時報98年7 月17日A8版左側之顯著位置,而被告所指99年1 月17日所刊登之道歉啟事,則刊登於A15 版左下角,此道歉啟事之篇幅、刊登版面、位置均與系爭報導顯不相當;且被告坦認系爭報導之內容迄今仍未自中時電子報之資料庫內移除,一般人仍得輕易自網路上搜尋、點閱此報導之內容,對前開道歉啟事之內容則否,是難認原告之名譽已因前開道歉啟事之刊載而回復,仍有另為適當處分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至出版法早於88年1 月25日即遭廢止,且該法之內容係以出版業之管理、限制為重心,該法第15條:「新聞紙或雜誌登載事項,涉及之人或機關要求更正或登載辯駁書者,在日刊之新聞紙,應於接到要求後三日內更正,或登載辯駁書;在非日刊之新聞紙或雜誌,應於接到要求之次期為之。但其更正或辯駁書之內容,顯違法令,或未記明要求人之姓名、住所或自原登載之日起,逾六個月而始行要求者,不在此限。更正或辯駁書之登載,其版面應與原文所載者相同」之規定,亦係針對出版業之行政管理規範,非可遽引為本件民事侵權行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準據,是被告前開辯詞,洵無足採。

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除被

告余靜、陳萬達對原告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該啟事內將彼等同列為道歉人之列,於法無據外,其餘部分文字尚稱理性、溫和,復有助於澄清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之處,且被告黃琮淵、中國時報公司對其內容亦無意見等情,爰將命被告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修正為如附件二所示。又被告中國時報公司發行之中國時報為國內知名平面媒體,發行量高,系爭報導內不實內容隨該報之刊行而廣為人知,致原告名譽受損情節嚴重,原告要求被告黃琮淵、中國時報公司連帶將道歉啟事刊登於同屬國內知名平面媒體之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版面,以回復其名譽,核屬適當,惟如被告同日於前開平面媒體刊登前述道歉啟事一日,已足收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是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由被告黃琮淵撰寫、刊載在中國時報上之系爭報

導,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致原告名譽受損,被告黃琮淵對該不實之內容,於撰寫系爭報導前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對此具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黃琮淵之僱用人被告中國時報公司,就此應與被告黃琮淵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黃琮淵、中國時報公司連帶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內容及字體大小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登報向其道歉,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