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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0號原 告 吳鴻林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被 告 曾鴻清

曾裕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為請求權依據,請求撤銷出資額轉讓之讓與行為及回復原狀。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以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13 條規定為請求權依據,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之讓與行為無效及回復原狀,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列原告聲明項下所載。核其所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曾鴻清前在美國對伊為詐欺行為,業經美國佛羅里達

州Hillsborough郡第13巡迴法庭於民國94年5 月13日判決包含被告曾鴻清在內之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伊美金4,500,007元及利息3,959,782元(案列00-00000號)、美金1,948,492元及利息871,555元(案列00-00000號),嗣被告曾鴻清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美國佛羅里達州第二區地方法院上訴庭於95年7月10日以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⒉詎被告曾鴻清於知悉前開對其不利之判決後,即於94年10

月間將其對訴外人寅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寅新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曾裕婷,該讓與行為係彼等通謀虛偽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伊為被告曾鴻清之債權人,對此即有確認利益,爰依法請求確認之。又前開出資額之讓與行為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被告曾裕婷即有回復原狀之責,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曾鴻清訴請被告曾裕婷回復原狀。

⒊縱鈞院認前開出資額轉讓之讓與行為非出於被告通謀虛偽

而為,而係被告曾鴻清前向訴外人曾新垣借支而將系爭出資額設質予曾新垣。惟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質押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並記載於股東名簿,然本件並未履踐此一程序,故該質押自屬無效,曾新垣亦無從處分質物;又若鈞院認被告曾鴻清係為清償借款而將系爭出資額讓與曾新垣,惟寅新公司之其餘股東對此並不知情,則依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前開出資額轉讓之讓與行為亦屬無效。從而,無論曾新垣係本於質權人身分處分系爭出資額,或本於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身分指示被告曾鴻清將該出資額直接移轉予被告曾裕婷,該讓與行為均屬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13 條規定,代位被告曾鴻清請求被告曾裕婷回復原狀。

㈡備位之訴部分: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系爭出資額轉讓之讓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而為,亦非無效,惟被告曾鴻清將該出資額贈與被告曾裕婷,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轉讓之讓與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曾裕婷回復原狀。又若鈞院認系爭出資額轉讓並非無償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轉讓之讓與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曾裕婷回復原狀等語。

㈢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間就寅新公司100 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之讓與行為無效。

②被告曾裕婷應將寅新公司100 萬元之出資額回復予被告

曾鴻清所有,並向臺北市政府及寅新公司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間就寅新公司100 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之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曾裕婷應將寅新公司100 萬元之出資額回復予被告

曾鴻清所有,並向臺北市政府及寅新公司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

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曾鴻清分別於93年8月23日、9月15日、9月17日及11月4

日向其父曾新垣借款計美金2,975,000 元,彼等乃於93年11月5 日簽訂資產抵押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曾鴻清將其在臺灣之全部資產設質予曾新垣以為擔保,被告曾鴻清並於同年11月8 日出具在臺灣資產轉移同意書,同意由曾新垣隨時取償。嗣因被告曾鴻清無力清償其對曾新垣之欠款,遂由曾新垣就系爭出資額取償,而曾新垣因慮及其年歲已高,為考量遺產分配之規劃,欲將系爭出資額贈與被告曾裕婷,乃縮短給付流程,逕登記為被告曾裕婷自被告曾鴻清取得系爭出資額。

㈡被告曾鴻清既對曾新垣負有美金2,975,000 元之債務,則被

告曾鴻清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曾新垣,亦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並無損及原告之債權,自無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之餘地。況系爭出資額之轉讓係被告曾鴻清為履行其對曾新垣債務之行為,且該債權債務關係成立於系爭美國法院判決前,屬原告債權成立前之既存債務,自不得認有何詐害行為存在。

㈢又前開資產抵押協議書、在臺灣資產轉移同意書及相關借款

文件,業經被告曾鴻清於前開美國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所委任律師提出予原告知悉,足證原告於該訴訟中即已知悉被告曾鴻清將其在臺灣之資產,包含系爭出資額,設質予曾新垣,以為向曾新垣借款之擔保,並得由曾新垣隨時取償,且原告於該訴訟中未為任何異議。原告於本件復執被告曾鴻清履行其對曾新垣之債務行為為由,諉稱不知此既存債務之存在,除違誠信外,亦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難謂為有理由。

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出資額轉讓之讓與行為係通謀虛

偽而為云云,惟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另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轉讓違反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云云,然系爭出資額轉讓業經寅新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㈤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及訴外人吳氏信託基金前在美國佛羅里達州對包含被告

曾鴻清在內之共同被告提起訴訟,經美國佛羅里達州Hills-borough郡第13巡迴法庭於94年5月12日以判決判命被告曾鴻清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氏信託基金美金4,500,007 元及利息3,959,782元(案列00-00000號)、美金1,948,492元及利息871,555元(案列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25 頁),嗣被告曾鴻清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美國佛羅里達州區域上訴法院於95年7 月10日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案列2D05-3825號,見本院卷第26-39頁)。前開確定判決並經本院於99年7 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87號判決准予在我國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61-170頁)。

㈡寅新公司全體股東於94年9 月28日出具股東同意書(見本院

卷第88頁),其上記載:「本公司股東曾鴻清出資額 100萬元因贈與而轉讓100 萬元予曾裕婷。…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等語,並經該全體股東在其上簽名及蓋章。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被告曾鴻清之債權人,有其提出之美國法院判決書可稽,被告曾鴻清處分系爭出資額之行為是否有效,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數額,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讓與行為,係通謀

虛偽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①被告2人雖曾於94年9月28日簽署股東同意書,表明被告

曾鴻清將系爭出資額贈與被告曾裕婷之意(見本院卷第88頁),惟證人即寅新公司之董事曾新垣到庭證稱:寅新公司為其家族企業,股東均為其家人,其育有二男一女,被告曾鴻清為其子,2、30 年前即已移民至美國,經營房地產事業,但負債甚多。93年間被告曾鴻清要求其提供金援,其親自到美國確認被告曾鴻清真的缺錢,即指示秘書從臺灣分多筆匯款至被告曾鴻清指定之美國帳戶內,前後匯款金額約為美金297 萬餘元。其為在子女間維持公平,曾向被告曾鴻清表示無須歸還其金援之款項,但被告曾鴻清日後不得繼承其財產,亦須放棄在台灣之唯一資產(即系爭出資額),被告曾鴻清因此簽署放棄系爭出資額之文件,其為了補償另一個兒子曾鴻章,即於94年間將系爭出資額以贈與為名義,過戶給曾鴻章之女兒即被告曾裕婷,寅新公司除被告曾鴻清以外之股東均配合在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 頁)。被告並提出93年間之帳戶明細資料、匯款水單、寅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曾鴻清簽署之「在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系爭出資額轉讓時以被告曾鴻清名義繳交贈與稅之證明書與繳款書等件佐證之(見本院卷第76-80 頁、第133-135頁、第248-249頁),核與證人曾新垣所言相符。而證人即曾新垣之秘書王志雅亦證稱93年間確實受曾新垣指示,先後匯款多筆約計

300 萬元美金至被告曾鴻清指定之美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亦與證人曾新垣證述內容一致,足證證人曾新垣確實於93年間多次金援被告曾鴻清,且被告曾鴻清為取得前開金援,亦自願將系爭出資額之處分權授與曾新垣,嗣由曾新垣作主將系爭出資額以贈與之名義,讓與被告曾裕婷。

②被告雖辯稱:曾新垣於93年間匯至美國之款項為其交付

被告曾鴻清之借款,被告曾鴻清將系爭出資額交予曾新垣處分,係為清償前開借款云云,然證人曾新垣明確證稱:當時被告曾鴻清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歸還其金援之款項,故其已向被告曾鴻清表明無須還款,惟要求被告曾鴻清應放棄系爭出資額,作為其提供金援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可知當時曾新垣並非借款予被告曾鴻清,而係預先將家產分配予被告曾鴻清,以對被告曾鴻清為金援,並要求被告曾鴻清放棄對系爭出資額之處分權,是被告前開辯詞,難認與事實相符,並不足採。至被告曾鴻清所簽署之「在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雖記載:「債權人曾新垣先生於西元0000年0 月23日、9月15日、9月17日及11月4 日先後借予債務人曾鴻清共美金2,975,000 元整。債權人曾新垣先生與債務人曾鴻清並於西元2004年11月5 日簽署:資產抵押同意書。今於西元2004年11月8日 債務人曾鴻清書立本同意書同意債權人曾新垣先生隨時可將在台灣本人名下寅新實業有限公司股權及其他所有資產出售或轉移,作為償還上項貸款之一部份,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表明被告曾鴻清於93年間向曾新垣借款之意,然前開同意書為被告曾鴻清與原告在美國涉訟時,被告曾鴻清所提出之文件,此為被告所自承,證人曾新垣亦證稱:此同意書所指資產抵押同意書(ASSET PLEDGE AGREEMENT)係其為被告曾鴻清訴訟或借款之問題而配合簽署,至該資產抵押同意書內容為何,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可知前述資產抵押同意書及「在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均為被告曾鴻清為訴訟之需所製作之文件,核有其特定目的,該等文件內容之真實性實堪存疑,證人曾新垣於93年間多次匯款予被告曾鴻清之緣由,應以證人曾新垣所述較為可採,徒以前開「在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曾鴻清確實於93年間向證人曾新垣借款之證明。

③原告雖以:被告提出之借據(Note)、支票金額與其所

提出之匯款水單金額不符、證人曾新垣之證詞有偏袒被告之可能等情,否認證人曾新垣曾借款予被告曾鴻清,然依本院向華泰商業銀行所調閱之資料,證人曾新垣確實於93年9 、10月間,多次匯款至其子曾鴻章之帳戶,再自該帳戶匯款至被告曾鴻清指定之美國帳戶內,匯款金額計美金1,887,500元(見本院卷第197-209頁),雖該金額與證人曾新垣及王志雅證述之金額有出入,然已可證明曾新垣確曾金援被告曾鴻清鉅款。又證人曾新垣雖為被告曾鴻清之父,並有金援曾鴻清之實,然並未能執此遽認其證述內容即屬虛妄。更有甚者,如證人曾新垣之證詞故意迴護被告,其自可配合被告之說詞,證稱其93年間係因借款予被告曾鴻清,方多次匯款至美國,然其已明確證述該等款項並非借款,被告曾鴻清並無清償該筆款項之義務等語,益徵其並未偏袒被告曾鴻清而故為不實證言。況證人曾新垣雖於93年間多次金援被告曾鴻清,但兩造間針對該等款項,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前已詳論,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以動搖本院所為之認定,併予指明。

④承前所述,被告曾鴻清於93年間為取得其父曾新垣之金

援,乃自願放棄對系爭出資額之處分權限,任由曾新垣處分系爭出資額,曾新垣遂於94年間處分系爭出資額,將之以贈與名義轉讓與被告曾裕婷,如前述,足證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係有前述原因關係存在,彼等就該出資額讓與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通謀虛偽而為,自非無效。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曾鴻清將系爭出資額設質予曾新垣,未

經全體股東同意,亦未記載於股東名簿,未備法定程式,應屬無效,曾新垣亦無從處分質物;縱認曾鴻清將系爭出資額讓與曾新垣係為清償借款,因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亦違反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應屬無效各云云。惟被告曾鴻清將系爭出資額之處分權授與曾新垣,係為取得曾新垣之金援,前已詳論,是被告曾鴻清並未提供系爭出資額予曾新垣設定權利質權甚明,曾新垣取得系爭出資額之處分權後,將系爭出資額讓與曾裕婷,亦非行使質權,自無須具備設定或行使權利質權之法定程式。再者,公司法第 111條係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曾新垣取得系爭出資額之處分權後,將系爭出資額讓與曾裕婷,寅新公司之其餘股東就此事已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用印,有該同意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3 頁),可知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業已得寅新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並未違反前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⒋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固為民法第

113 條所明定,原告並以前開規定為據,主張被告曾裕婷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原狀與被告曾鴻清,並向臺北市政府及寅新公司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云云。然被告間針對系爭出資額之讓與行為並非無效,如前述,被告曾裕婷即無原告所指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以被告曾鴻清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曾鴻清訴請被告曾裕婷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245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於98年12月23日調閱寅新公司於93、94年間之變更登記表,經比對後方查知被告曾鴻清已於94年間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與被告曾裕婷之事,業據提出抄錄日為98年12月23日之寅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0-42 頁),堪可信實,則其於99年4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 項之撤銷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以原告於94年間於美國與被告曾鴻清涉訟時,已透過審前開示程序取得前述在台灣資產轉移同意書、資產抵押同意書(ASSET PLEDGE AGREEMENT),已可查知撤銷原因云云。然查:前開文件雖提及被告曾鴻清因向曾新垣借款之故,同意曾新垣得將其在台灣之所有資產(包含系爭出資額)設質、出售或轉移,然由該等文件並無從得知系爭出資額確實已於94年間轉讓與被告曾裕婷,更遑論能由此查知此財產之變動狀況是否涉及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列撤銷原因。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業於94年間即知本件得撤銷之原因,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1 年除斥期間云云,實屬率斷,並無可採。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債權人如欲合法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 項之撤銷權,須以債務人為無償或有償行為時有害及債權為要件,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

⒊經查:被告曾裕婷之所以取得系爭出資額,係因曾新垣於

取得系爭出資額之處分權後,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曾裕婷,足證被告曾鴻清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曾裕婷之原因關係,係為取得被告曾新垣之金援,此原因關係係有對價甚明,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讓與行為即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據,訴請撤銷該讓與行為,即於法不合。再者,被告曾鴻清於93年間接受曾新垣金援之金額,至少有美金1,887,500 元,如前述,而系爭出資額之價值僅為新臺幣100 萬元,是其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曾裕婷,雖使其責任財產減少新臺幣100 萬元,然此數額遠低於其因而受領之金援數額,要難認為被告曾鴻清之責任財產因而減少,自非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讓與行為,亦非有理。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讓與行為,亦無由依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曾裕婷回復原狀,自不待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讓與行為,並非通謀虛

偽而為,亦未違反法定程式,並非無效,原告先位就此訴請確認,並代位被告曾鴻清訴請被告曾裕婷回復原狀,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讓與行為並非無償,且此舉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

244 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該讓與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曾裕婷回復原狀,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