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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 告 吳金松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被 告 亞太國際欣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祐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三七號地號土地上之一二五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五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蘇祐晟應將戶籍自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三七號地號土地上之一二五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五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亞太國際欣業有限公司應將公司地址自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三七號地號土地上之一二五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五房屋遷出辦理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賴逸君、蘇子瑜(原名賴姿穎)、亞太國際欣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蘇祐晟為被告,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337號地號土地上之12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蘇祐晟與賴逸君應將其等與子女之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㈢被告亞太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變更登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6月22日以民事撤回部份訴訟聲請狀撤回對被告賴姿穎、賴逸君部分,並故原第一項聲明部分之被告僅為亞太公司、蘇祐晟,第二項聲明部分之被告僅為蘇祐晟,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伊同意,亦未曾簽立任何租賃契約及給付租金而長年居住於內或擅為設立公司,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伊配偶黃金嬛發函催告被告盡速搬遷,然被告等置之不理。又蘇祐晟未經伊同意長年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將其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亞太公司則將公司所在地登記於系爭房屋中。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伊取得系爭房屋卻從未能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被告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伊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騰空並遷讓房屋、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與變更公司所在地登記地址。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祐晟與亞太公司則以:系爭房屋係蘇祐晟於81年間所購置,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當時蘇祐晟之配偶郭雅慧名下。

蘇祐晟於89年9月間因個人債務出現問題,為保全系爭房地,遂由郭雅慧與黃金嬛成立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屋過戶到黃金嬛名下,系爭房屋仍由蘇祐晟持續占有使用。嗣後郭雅慧透過蘇祐晟終止借名關係,多次向黃金嬛提出返還房地予郭雅慧之要求,詎料,黃金嬛境拒不返還,為此,郭雅慧乃訴請黃金嬛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97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判決。於該案件訴訟中黃金嬛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知情之原告,該贈與行為應屬無權處分,贈與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始不生效力。原告明知黃金嬛與蘇祐晟、郭雅慧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所爭執,且系爭房屋應返還蘇祐晟,原告受領贈與物顯非善意,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綜上,蘇祐晟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自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原告非法取得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其依所有權請求遷讓房屋,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目前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蘇佑晟目前設籍於系爭房屋。

(三)亞太公司所在地目前登記於系爭房屋。

(四)原告曾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出設籍於系爭房屋之被告等人戶籍,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以北市中戶一字第09830799200號函覆原告,略以被告等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不適用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辦理遷出登記等語。

(五)訴外人郭雅慧(即被告蘇佑晟之前配偶)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所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337地號、面積8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6/10,000之土地,曾以訴外人黃金嬛(即原告之配偶,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55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五房屋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三七地號、面積八五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六六之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第一項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黃金嬛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提起上訴後本件原告吳金松於該案件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即郭雅慧為訴之變更追加,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騰空並遷讓房屋、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與變更公司所在地登記地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原告暨訴請被告將戶籍及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辦理遷出登記及變更登記?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復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為無效,認定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蘇祐晟於81年購置,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當時配偶郭雅慧名下,89年9月間蘇祐晟因個人債務出現問題,擔心登記於訴外人郭雅慧名下之系爭房地遭到查封拍賣,為保全系爭房地,遂由郭雅慧與黃金嬛成立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將該屋過戶到黃金嬛之名下,系爭房屋仍由蘇祐晟持續佔有使用,嗣後郭雅慧透過蘇祐晟終止借名關係,並起訴向黃金嬛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55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27號)。訴訟中黃金嬛以贈予方式移轉登記予知情之原告吳金松,此項贈與,應屬無權處分,該贈與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始不生效力,原告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被告蘇祐晟為實際所有權人,自始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

⒈基於一物一權主義,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

能同時存在二以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必符塗銷登記後,真正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其權利。故不論黃金嬛之處分是否有被告辯稱之無效原因,因原告目前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當不能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有權占有之。

⒉被告復辯稱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故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云云。然查:

⑴被告並未就原告係「惡意」第三人,故無法取得所有權進

而訴請其遷讓房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況原告雖與黃金嬛係為夫妻關係,但未必知悉黃金嬛與蘇祐晟之間所有情事,故無法僅因黃金嬛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原告,遽認定渠等間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

⑵另蘇祐晟於郭雅慧訴請黃金嬛返還系爭房地之訴訟中,於

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55號審理中證稱「稱經商多年,一直覺得名下不應該有財產,所以雖然系爭房地是以我自有資金購買,當初就不想登記我自己所有,而是找人頭來登記」(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55號卷,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顯見,蘇祐晟應相當清楚登記在他人下可規避債務追討,即便其因「個人債務」出現問題,但系爭房屋當時既已登記在郭雅慧名下,已以保全蘇祐晟之財產,自無再虛假過戶到黃金嬛名下之必要。況蘇祐晟從未提出移轉系爭房屋產權時,郭雅慧因身為蘇祐晟配偶而被債務追索或強制執行之證據,自不得因蘇祐晟片面辯稱其不知夫妻財產制,誤以為郭雅慧也有因其債務被迫討的可能性,遽認定郭雅慧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屋過戶之黃金嬛名下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⑶被告復援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辯稱:即

便系爭房屋確係黃金嬛向蘇祐晟或郭雅慧所購買,然系爭房屋至今未交付黃金嬛,蘇祐晟繼續占有使用買賣標的物非無權占有,被告自得以其與前手黃金嬛間之權利向原告主張云云。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惡意受贈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故本件自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亦無法證明其對原告而言,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從而,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得訴請被告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自應准許。

(二)另原告主張蘇祐晟仍將其戶籍、亞太公司將公司所在地設於系爭房屋乙節,有戶籍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則蘇祐晟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亞太公司將公司所在地設於系爭房屋,自均屬妨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蘇祐晟應辦理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登記暨亞太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辦理變更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蘇祐晟應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亞太公司應辦理公司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其中關於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但關於原告請求第2、3項聲明請求被告辦理自系爭建物遷出登記、變更登記部分,係屬意思表示請求權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著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蘇祐晟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亞太公司辦理公司遷出登記,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不合假執行之宣告條件,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