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2號原 告 現代家庭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昌霖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陳家祥律師被 告 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應肅正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直銷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請求被告應返還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每週美金1,000元,共計為美金32,000元者,係主張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惟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則具狀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請求,但原告各該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既尚屬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底與被告簽訂 Distributor Application
And Agreement傳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為期一年,除非期滿前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取消其會籍,否則於每年會即期滿前,即視同自動續約,並約定以自動定貨方式,由原告固定每週進貨一次,並授權被告逕以信用卡扣款,被告則依獎金制度每週至少給付原告報酬美金1,000元,分紅獎金則另計。詎被告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鍾昌霖曾遊說被告之直銷商加入另一家傳銷公司Mona Vie(下稱MonaVie公司),違反系爭傳銷契約為由,於98年8月間非法片面停止原告直銷權及供貨,並於99年1月14日通知原告自99年1月15日起終止原告直銷權,雖經原告於99年2月12日向被告反應,被告卻以未曾向原告提示之臺灣USANA公司之政策及程序(下稱系爭政策及程序條款)第3.3.3條之規定,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行為視同原告之行為,違反其公司政策及程序條款第3.4條之規定,而依公司政策及程序條款第3.3.3條及第12.2條之規定,執意終止系爭傳銷契約之法律關係,惟被告並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鍾昌霖違反系爭傳銷契約之具體事實,於臺灣亦無MonaVie公司存在,縱訴外人鍾昌霖有被告所述違反系爭傳銷契約之行為,亦與原告無涉,是被告終止系爭傳銷契約應無理由,且因被告未提示系爭政策與程序條款與原告,又拒絕供貨與原告,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未領得每週報酬之損失,而因被告於終止系爭傳銷契約(99年1月)前之98年8月間即停止原告直銷權及供貨,原告依系爭傳銷契約要求被告供貨,均遭被告拒絕,並停止前述週付之及分紅獎金,另原告每週可獲取之佣金分數均達上限之1,000分,每周可自被告公司獲取美金1,000元之報酬,是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每週美金1,000元,共計為美金32,000元,按美金兌換台幣匯率1比33計算,原告損失之每週報酬或被告依系爭傳銷契約應給付之每週報酬,應折合為新台幣1,056,000元。故而,系爭直銷關係存在與否對原告而言有訴請確認直銷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直銷關係存在,並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二者由法院擇一有利者認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056,000元。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直銷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系爭傳銷契約並無約定每週美金1,000元之報酬需依原告及其下線組織每月業績而定。又前開報酬係因原告提供購買產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勞務之對價,原告向被告訂購產品,卻遭被告拒絕,被告應為受領遲延,是應認為原告已經提出訂購產品之義務而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款項,且原告於系爭傳銷契約所定之期間,已推薦近百人加入被告公司,並發展為數萬人,已提供並完成介紹他人加入被告公司之勞務,被告即應依系爭傳銷契約之約定給付報酬。又系爭傳銷契約中雖有關於政策與程序條款為契約一部之記載,惟被告於簽訂系爭傳銷契約時隱瞞而未提示系爭政策與程序之條款供原告審閱,原告於簽約時並不知悉系爭政策與程序條款之內容,是系爭政策與程序之條款不應視為系爭傳銷契約之一部。又因兩造間之競業禁止條款係規定於臺灣USANA之政策與程序即系爭政策與程序條款中,適用之範圍應僅限於臺灣,而不及於國外。而訴外人Mona Vie公司迄於99年8月始進入台灣營運,於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競業禁止行為之時點,尚未與被告形成競業關係,且Mona Vie公司之產品為巴西莓果汁,被告公司之產品則為綜合維他命、蛋白質代餐、高纖代餐、身體保養品、健康刊物及光碟,二者之產品亦不相同,應不具競業關係。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為 USANA Health Sciences傳銷組織(下簡稱 USANA)之台灣分公司,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鍾昌霖,早於91年11月3日於香港地區加入USANA傳銷組織,帶被告完成國內依法報備後,訴外人鍾昌霖即於91年12月25日辦理國際移轉而將其直銷商會籍轉入國內,嗣又因稅務考量而設立原告公司以進銷商品,並於 92年1月13日申請將其個人會籍變更為原告公司,依國內傳銷業界之習慣,訴外人鍾昌霖原本之下線仍會將訴外人鍾昌霖稱作上線。而系爭傳銷契約原告簽名欄上方並已載明「本人明白,若本人之申請獲得臺灣 USANA批准,本申請表(含背面之直銷商協議書)、臺灣USANA公司之政策與程序、USANA獎勵計畫、以及營利事業資料表、均購成本人與臺灣 USANA約定之一部分。本人再下面簽署,及表示本人已仔細閱讀臺灣 USANA公司所提供之上述文件,同意並承諾遵守其所有條款。」,原告並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於系爭傳銷契約,應已表示仔細閱讀並同意遵守,且被告國內北中南營業處均有張貼系爭政策與程序條款之公告,並對每一位直銷商均有交付系爭政策與程序條款,變更時亦均有公告通知,被告並有將系爭政策與程序條款之全文刊載於USANA之網站,原告既係經由網際網路自動訂貨及以信用卡自動扣款,即可隨時查詢及瞭解該條款。再者,原告於申請會籍移轉至被告公司時,均須依國際移轉申請表所載,購買內容包含申請表(含背面之直銷商協議書)、臺灣USANA公司之政策與程序及USANA獎勵計畫等之臺灣直銷商創業套裝(下稱創業套裝),原告並於該申請表簽名確認其已詳閱被告所提供之上述文件,且依被告電腦所示之交易及發票資料,原告亦已於91年12月26日以新台幣1,000元購買創業套裝,顯見系爭政策及程序條款並非被告公司之內部規定,又原告又為其下線之大上線,為被告於國內傳銷之高階參加人之一,原告不可能不知系爭政策與程序條款,況原告提出之細胞式獎勵計畫即為創業套裝之一部分,是原告應就主張其未收到及未閱讀系爭政策與程序條款部分為舉證。
又原告以被告未提示系爭政策與程序條款,而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每週美金1,000元之報酬,惟除原告並未指出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外,被告有無提示系爭政策與程序條款,亦與每週美金1,000元之報酬並無關係。而原告之下線林麗華及韓正錦,已經證實訴外人鍾昌霖曾遊說其等參加Mona Vie公司,依系爭政策與程序條款第3.3條、第
3.4 條及第12.2條之規定,原告及原告之董監事、主管及直接或間接控制該公司之關係人所從事之任何行為均視同該公司之行為,而若原告接受USANA領袖紅利計劃或精英紅利計畫同時,經營其他直銷公司之業務,即屬違反USANA公司之獨立直銷商協議,不得為其他直銷公司推薦USANA直銷商或優惠客戶,銷售或推廣任何與USANA產品或服務具有競爭性的產品或服務,或於提供USANA產品或經營業務機會之同時,提供任何被告公司以外之產品或經營機會,且所有直銷商無論以任何形式參與或經營其他直銷公司之業務,均不可利用或存取顧客之個人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被告公司下線管理系統內之顧客或下線名單,若違反系爭傳銷契約,則於被告通知時系爭傳銷契約即為終止。訴外人鍾昌霖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又違反系爭傳銷契約所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則訴外人鍾昌霖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應視同原告亦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被告即得依前揭約定終止系爭傳銷契約。另原告雖稱Mona Vie公司於今年8月始進入臺灣地區營運,於訴外人鍾昌霖遊說原告公司下線之時點,尚未與被告公司形成競業之狀態,惟Mona Vie公司已經由網路等管道於國內大幅進行宣傳吸收會員,雖該時Mona Vie公司尚未經報備不得於國內為傳銷行為,惟並不影響訴外人鍾昌霖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且因被告唯一全球性之傳銷組織,系爭政策與程序所為競業禁止之規範並不限於我國國內,而Mona Vie公司所銷售之產品又與被告公司之產品均屬以追求生活健康之食品,則訴外人鍾昌霖之行為應已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並係於我國內為違反競業義務。縱認原告有傳銷Mona
Vie 公司之產品,亦非系爭傳銷契約競業禁止義務規範之範圍,且縱認系爭傳銷契約尚未終止,雖於兩造糾紛期間,原告之下線有達到業績額度,惟因原告未繼續訂購商品,不再維持及累積其每週之銷售額,且原本3個商務中心均不再活躍,其主張給付酬庸數額亦因原告未達約定積分條件,而使佣金請求權之條件未成就,不能成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鍾昌霖個人係於91年11月3日先在香港地區填載香港傳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加入被告之傳銷組織而為傳銷商後,再於91年12月25日填載國際移轉申請書辦理國際移轉至臺灣地區,嗣後於92年1月13日始以原告公司名義申請並填載獨立直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傳銷契約)後,將訴外人鍾昌霖前述個人會籍變更為公司行號,及被告有於99年1月14日以函文表示因原告有遊說被告所屬直銷商加入另一多層次傳銷公司即訴外人Monavie公司之行為,將自99年1月15日起終止直銷權,嗣後亦未曾再供貨與原告等事實,此並有香港傳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國際移轉申請書、獨立直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被告前開函文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前開終止系爭傳銷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合法終止效力,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被告所主張之政策與程序(下稱系爭程序約款)文件,是否屬於兩造合意成立之系爭傳銷契約內容之一部?⑵原告有無遊說被告所屬直銷商加入另一多層次傳銷公司即訴外人Monavie公司(下稱M公司)之行為?以斯時M公司是否已在台合法成立及原告關於爭點⑴所示行為之情狀,是否已違反系爭程序約款第3.3條、3.4條、12.2條等約定?被告前開終止系爭傳銷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⑶若認系爭傳銷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8年9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酬庸及獎金?數額若干?茲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一)系爭程序約款應屬兩造所合意成立之系爭傳銷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對兩造應有拘束力:
本件原告於加入擔任被告之直銷商時所簽立之系爭傳銷契約原告簽名欄上方,確有以印刷字體載明系爭程序約款亦在原告簽認時所同意遵守之規範範圍,有該契約書(被證3)影本1份在卷可按,且原告既係基於其法定代理人鍾昌霖前所簽立之香港傳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契約關係而來,由斯時原告所簽立香港傳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契約書中有多處均載明原告有向被告購買「傳銷商創業套裝」,而各該申請書又無兩造間傳銷行為如何進行等具體規範內容等狀況,亦可見斯時兩造所簽立之契約內容並非僅有原告千認知前開系爭契約書資料,而證人即於91年3月份起擔任被告直銷商之林麗華、92年7月起擔任被告直銷商之韓正錦復均一致證述在加入時除在申請書上簽名外,被告均有交付系爭程序約款資料,證人韓正錦且稱約4、5年前其開使用電腦進行直銷業務時,在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網站上亦可見到系爭約款資料,其亦曾見過原告使用電腦網路系統處理購貨事宜等語,均可證原告在加入擔任被告之直銷商時,應有取得系爭程序約款資料文件,且觀諸系爭程序約款所列項目除涉及直銷商應遵守之規範外,尚包括如何經營直銷業務及被告所提供獎勵計劃、下線組織等內容,原告就系爭程序約款係作為兩造所合意成立傳銷契約之一部分,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系爭程序約款對兩造均有拘束力一節,應足採信。
(二)依原告斯時向被告所屬直銷商邀請加入訴外人M公司及推薦該公司產品之狀況,應認原告已違反系爭程序約款第3.3條、3.4條等約定,被告依系爭程序約款第12.2條終止系爭與原告間之傳銷契約,應已合法終止之效力:
本件原告雖否認有向其2位下線介紹訴外人M公司產品之行為,惟證人林麗華已證稱其上線即原告曾於98年5月間以電話告知訴外人M公司要到台灣地區賣果汁,並稱於5月底前加入該公司總裁會寫歡迎信,並說該公司也是做傳銷事業,產品內容為果汁及果汁有治療高血壓、癌症等效果,證人韓正錦則證稱:於98年8月12日先電話向其表示明年傳銷界會大翻盤,第二天又令其妹妹打電話給伊約好翌日與原告見面,見面時原告即交付伊關於訴外人M公司之資料,並有告知該公司產品以果汁為主,及剖析該公司制度、要伊上網查看該公司資料,但因伊對此無興趣,現在對詳細產品內容等已無印象等語,均足認原告斯時非惟有介紹訴外人M公司之果汁產品與同在被告公司擔任直銷商之2位證人,並有介紹訴外人M公司制度等積極遊說該2位證人加入訴外人M公司擔任直銷商之情形,雖然訴外人M公係在99年8月始在台灣地區正式營運,有原告所提出網路宣傳資料1份可參,以一般公司籌備營運階段本須預先召募人員,此由原告在被告公司於台灣地區正式營運前即有與被告公司接觸並先在香港地區加入之情形即可明,原告介紹其他被告所屬直銷商加入之情形,目的確亦為訴外人M公司正式成立後能擔任該公司直銷商,而訴外人M公司嗣後亦果在台正式營運,原告上開情形仍屬系爭程序約款第
3.4第3款推薦被告所屬直銷商加入其他直銷公司之行為,抑且,訴外人M公司所販售之果汁既有宣稱健康療效之情形,與被告公司所販售營養品之確切食品態樣縱有異,仍均屬營養食品性質而堪認具有競爭關係,原告上開行為併有系爭程序約款第3.4第5款所指推廣與被告公司產品屬相同類別產品之情形而均屬兩造契約約定所禁止原告實施之範圍內,則被告以原告已違反系爭傳銷契約為由,依系爭程序約款第12.2約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已依該約款為書面通知,自堪認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原告仍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系爭傳銷契約關係存在,委無理由。
(三)進而,系爭傳銷契約經合法終止後,原告仍主張依該契約被告應計付其酬庸、獎金部分,自無依據。至於原告復稱在被告為前開終止意思表示前,自98年8月間被告已拒絕供貨者,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證明在該期間內其確有訂貨卻遭拒之情形,加之依系爭傳銷契約約定,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獎金附有原告之銷售額須達一定分數等條件,原告亦未能說明並證明其在該期間內已達可請求前開款項之條件,其主張該期間內被告仍應給付其酬庸及獎金,仍難憑採。此外,被告既係依約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傳銷契約,或依約毋庸給付98年8月迄其終止契約前原告所請求之款項,要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問題,原告主張就其無法取得各該款項一事,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系爭傳銷契約仍存在,及依該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約定之酬庸及獎金計1,056,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