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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574至578等地號之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以訴外人江進梅為登記名義人。原告為出售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4月9日至被告之事務所,與買方即訴外人林德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締約當時林德水之胞弟即訴外人林酉福亦在場。買賣價金由訴外人即證人甲○○開立之350萬元即期支票1紙交付原告,而尾款150萬元由林德水交付140萬元之客票1紙,並約定再交付現金10萬元,惟林德水多次藉詞要求原告暫勿承兌,將另以現金支付等語,惟均未實現。原告因慮前揭由林德水交付之客票欠缺保障,遂要求於l50萬元之尾款確實交付前,先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被告卻向原告表示就系爭土地可先辦理過戶手續,待過戶完成後由被告代為保管所有權狀及林德水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並稱於林德水未交付150萬元之尾款前,不會將前開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予林德水、林酉福,藉此確保原告之權益。詎於97年9月底,林德水仍未交付150萬元之尾款,原告遂於97年10月5日至被告事務所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始坦言早將系爭土地權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予林德水、林酉福,且系爭土地並已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麗華名下。被告明知於尾款客票尚未兌現前,不得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予林德水、林西福,然被告卻違反民法第535條委任義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之,且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造成原告受有150萬元未獲清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係掮客而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件土地買賣,乃林德水、林酉福及原告至被告事務所委託辦理,因江進梅未到場,由原告出具江進梅之委任狀,故其僅為江進梅之代理人。原告並未指示被告於林德水清償150萬元尾款前,不得將辦理過戶之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相關文件交付予林德水。系爭土地過戶予林德水後,被告多次經林德水告知業經甲○○之同意,得以持土地所有權狀向外借款,以清償積欠甲○○之債務。詎林德水最後一次向被告借土地所有權狀後,因未歸還,故於隔日,被告即與甲○○至地政事務所申請禁止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第三人,未料仍過戶至第三人名下。而原告亦曾借出土地所有權狀替林德水出賣系爭土地。依一般買賣契約委託習慣並無保管所有權狀之義務,且被告曾多次表示不願意保管權狀。至於甲○○於庭上所述之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因其並未在簽約當時與原告並無交談或接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德水與原告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江進梅於97年4月9日就系

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50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為350萬元、完稅款則為150萬元(原證二,本院卷第7至10頁)。

㈡林麗華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7年10月16日因買賣原因登記於其名下(原證三,本院卷第11至20頁)。

㈢原告前就本事件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6242號、第16935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87至89頁)。

㈣系爭土地係因江進梅受原告託,而以江進梅為登記名義人。

(原證一,本院卷第6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得否以系爭土地出賣人之身分,對被告請求買賣價金尾

款150萬元?㈡被告就系爭土地買受人林德水尚未給付之尾款150萬元,是

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訂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登記訴外人江進梅名下,江進梅即為土地所有權人,雖然江進梅於99年3月22日另出具借名登記之聲明書,同意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然此乃原告與江進梅雙方內部債之關係,不影響前揭土地法規定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絕對效力,此觀之原告在系爭買賣契約僅係「代理人」而非買賣雙方當事人本人,益徵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甚明,是以,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立於系爭土地出賣人之身分訴請被告給付賣賣價金。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係出賣人之代理人,在代理範圍所為之私法行為,效果歸屬於本人,但仍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起訴應無理由。

㈡另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締約時,因聽信在場被告所言:「

願代為保管所有權狀」云云,遂同意先辦理過戶手續,並以買受人交付之面額140萬元票據作擔保,詎料,買受人取得過戶登記後,竟遲不給付尾款,致原告受有尾款債權未能實現之損害。惟查,買賣雙方締約時,有關契約當事人相互履行給付義務之細節安排,無論其他在場人之意見如何,最終仍有賴契約雙方當事人之評估與決定,而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亦未加入契約之一方,依卷附之系爭買賣契約觀之,並未載明被告應負擔如何之責任與義務,縱被告在場曾表示願代為保管所有權狀云云,然因土地所有權人得隨時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含權狀),被告若經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自無法律上依據而拒不返還他人之所有物,核其在場所言,僅屬提議性質,並不具法效意思,契約當事人仍得評估、考量一切履約風險而為決定。是以,原告既然接受以票據擔保尾款,先辦理過戶,其後發生之履約風險,亦為當事人所得預見,尾款部分仍應由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負其責任,被告不因其提出缺乏法效意思之言論,而擔負與買受人同一之給付價金義務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況證人甲○○於本院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當被告有無答應原告要由被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 簽約當時我有說要將土地所有權狀放在被告那裡,被告並沒有反對,原告說了一句對呀。」,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已有約定由被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而成立委任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關係給付原告相當於買賣價金尾款150萬乙節,自無理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