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 告 蘇哲雄

蘇謝彩雲蘇奕彰蘇崇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訴訟代理人 黃士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蘇延文(原名為蘇肇興)於民國81年9月30日邀同訴外人蘇燦、蘇啟民、蘇洪雪昭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限自81年9月30日起至82年9月30日止,且由蘇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1863、1864、1867、1869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2,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農民銀行為擔保。

嗣蘇延文於82年12月31日再向農民銀行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自82年9月30日起至83年9月30日止,而蘇燦、蘇啟民、蘇洪雪昭、蘇禮樂則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5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消滅前開債務。惟蘇燦於82年4月26日已死亡,故無法於82年12月31日為蘇延文就第2次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準此,前開第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之簽名、蓋章應係由蘇禮樂偽造及盜蓋,則蘇燦無庸對系爭債務2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蘇延文於81年9月30日向農民銀行借款500萬元,約定之清償期為82年9月30日,屆期未清償,蘇延文又於82年12月31日簽立借款,清償期為83年9月30日,農民銀行於

82 年12月31日撥款至蘇延文帳戶,由蘇延文提領清償81年9月30日之借款,由此顯見蘇延文與農民銀行間存在二個各50

0 萬元之借款契約,且82年12月31日所立之借據並未表明係

81 年9月30日借貸契約之展期償還,明白記載借貸期間為82年9月30日(並非81年9月30日)至83年9月30日,並記載「茲向貴行借到500萬元整,請撥入貴行彰化分行開設之存款第號帳戶」等語可見係二筆借貸關係。再依被告所提之被證七擔保放款帳明細表觀之,81年9月30日及82年12月31日,蘇延文之帳冊上,借方均有500萬元,顯見在該二日,分別有500萬元入其之帳戶上,而在前一筆借款之帳表上,貸方在82年12月31日有一筆500萬元,顯然係以82年12月31日所借得之款項於當日沖銷(清償)前筆借款,顯見係先後訂立兩個借貸契約,前一借款,已因蘇延文於82年12月31日直接清償而消滅,從而,蘇燦對第1筆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亦已消滅,蘇燦之繼承人即原告蘇哲雄、訴外人蘇景陽自無任何責任。又農民銀行對原告蘇奕彰、蘇崇仁及蘇謝彩雲就系爭債務2之連帶保證債務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合併,原農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庫銀行依概括承受,而被告之系爭債權既係受讓於合庫銀行,則原告既為蘇燦之繼承人或再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援引得對抗農民銀行及合庫銀行之事由對抗被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81年9月30日之5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按借款屆償還期後,當事人更約償還期限換立借券者,其債務之要素並不變更,自不得謂為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一般金融機構,有借款展期與換單二項程序,作為短期借款屆期無法清償時,准債務人延期清償之內部作業程序,其中所謂換單,係借款清償期屆至,由債務人與銀行簽立新借據,銀行實務中為平衡內帳,乃作借相同金額之借款,以此筆新貸之借款清償屆期之舊借款,外觀上似借新還舊,實係同一筆借款之延續。查蘇延文邀同蘇燦、蘇啟民及蘇洪昭雪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9月30日向農銀借款500萬元,嗣於82年12月31以簽立同上開借款金額之新借據及本票之「換單」方式辦理「展期」,農民銀行並增提蘇禮樂為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而前揭兩筆借款之借據及本票之授信放款帳號,俱為「00-00000-0-00」,故本即為同一筆借款之延續。再者,依蘇燦簽訂之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早於81年即已預先同意農民銀行,允許主債務人蘇延文於延期清償時仍負保證責任。職是,原告既為蘇燦之繼承人,繼承蘇燦對農民銀行所欠負之保證債務無誤。又我國銀行等金融機構就貸放款業務,其標準作業程序均採留存印鑑制度,日後與銀行一切授信往來,皆以留存印鑑式樣蓋於授信契據為憑,此制度並成為銀行業辦理授信之慣例,是客戶與銀行為初次授信往來時均應簽立授信約定書,其內容即為借保戶授信往來之概括規定,並親自簽名及蓋章於授信約定書上,且銀行辦理授信約定書對保時,就授信約定書內容,必核對由借保戶本人親自簽名及留存印鑑,嗣後就借據或貸款契約之訂立、變更,悉視其上所顯現之印鑑是否與約定書相符而為辦理。而82年由蘇延文擔任主債務人之81年債務展期時,程序上即毋庸再另書立授信約定書,而展期時主從債務人再簽立之借據、本票,則均以81年借款時所書立授信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為憑,本件系爭81年借款之借據及82年展期時,各該主從債務人印鑑與81年之授信約定書上所留存印鑑既均屬同一,則系爭借款確係81年借款之續借無誤,即便82年展期時之蘇燦之簽名及蓋章為原告所述遭人盜蓋或偽簽,原告仍應就其繼承蘇燦對農民銀行所欠負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蘇延文於81年9月30日以其原名蘇肇興之名義向農民銀行借

款500萬元,借款期限81年9月30日起至82年9月30日止,並以蘇燦、蘇啟民、蘇洪雪昭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蘇燦提供坐落於彰化縣○○鎮○○段1863、1864、1867、1869等地號四筆土地設定2,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農民銀行為擔保。(原證一、原證二、被證二、三,本院卷第7至21頁、102至103頁)㈡蘇延文於82年12月31日向農民銀行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

自82年9月30日起至83年9月30日止,並以蘇燦、蘇啟民、蘇洪雪昭為連帶保證人,由蘇延文、蘇啟民、蘇洪雪昭、蘇燦及蘇禮樂共同簽立500萬元之本票1紙以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原證三、被證四、五、六,本院卷第22、104至106頁)㈢蘇燦於82年4月26日死亡,原告蘇哲雄為蘇燦之兒子、訴外

人蘇景陽為蘇燦之兒子,但於92年9月28日死亡,由其兒子即原告蘇奕彰、蘇崇仁(均為蘇燦之孫子)、其配偶即原告蘇謝彩雲繼承,均繼承蘇燦之權利義務。(原證五、原證十二、十三、附件二,本院卷第24、第94至96頁)㈣農民銀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拍字第153號、88年度拍字第1145號拍賣扺押物裁定准許。

(原證九、十五,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134至136頁)㈤農民銀行對原告蘇奕彰、蘇崇仁及蘇謝彩雲就系爭債務之連

帶保證債務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9日以93年度促字第13400號准許,嗣原告蘇奕彰、蘇崇仁及蘇謝彩雲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證七、八,本院卷第32至41頁)㈥農民銀行為保全對原告債權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7月14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1554號裁定准許之。(原證十,本院卷第45至47頁)㈦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合庫銀行合併,農民

銀行為消滅銀行,合庫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農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庫銀行概括承受。又合庫銀行於96年12月13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7年4月1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被告於97年9月22日聲請向原告強制執行,嗣因所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執行程序視為撤回。(被證八、九、十、原證六、十六,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25至31頁、第137至13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者係㈠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㈡蘇延文前後2次向農民銀行所借貸之借款係屬一筆借款或為二筆借款?㈢縱第2次所為之借款係屬第1筆借款之延期,原告是否仍應負保證之責?茲分敘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農民銀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拍字第153號、88年度拍字第1145號拍賣扺押物裁定准許。又農民銀行對原告蘇奕彰、蘇崇仁及蘇謝彩雲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9日以93年度促字第13400號准許。農民銀行復為保全對原告債權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7月14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1554號裁定准許。嗣農民銀行於與合庫銀行合併後,合庫銀行又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7年9月22日聲請向原告強制執行,因所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執行程序視為撤回,此有原原證

六、七、八、九、十、十五、十六、被證八、九、十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至47頁、第110至112頁、第134至138頁),故堪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而有受侵害之危險,需藉此確認判決而除去其法律上不安,故有受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銀行於借款屆期未清償時,與債務人另立新借據,俗稱「換單」,其性質究係延展清償期、新債清償或債務更新,應視當事人之真意而定,而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可從當事人明示之意思、契約之內容及原借款之處理方式等因素,綜合判斷。查蘇延文於81年9月30日以其原名蘇肇興之名義向農民銀行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限81年9月30日起至82年9月30日止,並以蘇燦、蘇啟民、蘇洪雪昭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蘇燦提供坐落於彰化縣○○鎮○○段1863、1864、1867、1869等地號四筆土地設定2,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農民銀行為擔保,有原告提出之81年9月30日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被告提出之徵信審核綜合表可據(詳本院卷第7、8至

21 頁、102頁),嗣蘇延文於82年12月31日向農民銀行借款

500 萬元,借款期限自82年9月30日起至83年9月30日止,仍以蘇燦、蘇啟民、蘇洪雪昭為連帶保證人,此據原告提出82年12月31日借據、被告提出之徵信審核綜合表、本票為證(詳本院卷第22、104至105頁),應堪信為真實。然前開第二次借款之性質究竟為何?依前開81年9月30日之借據及82年12月31日之借據所載,其放款帳號均屬同一帳號「00-00000-0-00」,且第二次借據(即82年12月31日之借據)之借款期間係承接前次借款期間而來(即自82年9月30日起),且觀諸第二份即第二次借款之徵信審核綜合表,洽談紀錄欄係載「展期」、綜合報告欄記載:該筆500萬元借款業已到期,因週轉仍有需要,申請按原借額度續約一年等語、放款審核欄之申請原因(有新貸、增貸、展期)係勾選「展期(註明第1次)」,佐以被告提出之前後二次擔保放款帳(詳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其放款帳號均屬同一帳號「00-00000-0-00」,且第二次擔保放款帳上亦載明「展期」,參之前後二筆借款之金額、利率(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1.5%計息)均相同,並未重新約定放款條件,此由前後二份徵信審核綜合表可知,準此,前後有二筆借款之外觀上雖似係借新還舊,然實際上應係同一筆借款之延續,雖農民銀行於82年12月31日之帳務上有借方500萬,然此係為平衡帳務,作一借一筆同金額、同利率之借款,並以此筆新貸之借款清償屆期之舊借款,然第二筆借款之債務之要素並無變更,自應屬當事人更約償還期限換立新借券,並非另行創立新借款關係,或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

(三)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755條所明定。又按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39條之1固規定,本節所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39條之1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倘債權人係在修正民法第739條之1施行前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其允許延期清償既在該修正規定施行之前,保證人自不得引用該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蘇燦於81年9月30日債務人蘇延文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2,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與農民銀行書立約定書,約定:「立約人(蘇燦)對所保證債務,在完全清償或換保手續辦妥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意左列事項:(二)如貴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此有被告提出兩造不爭之約定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8頁),是農民銀行既於82年12月31日允許債務人蘇延文延期清償,則保證人蘇燦預先同意債權人農民銀行得允許債務人蘇延文延期清償之約定,自有效力,蘇燦仍應就農民銀行於82年12月31日同意債務人蘇延文延期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縱其於82年12月31日前之82年4月26日死亡,然其繼承人就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應由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因之,縱蘇燦或其繼承人未於82年12月31日前表示同意延期清償,亦不影響渠等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蘇哲雄及訴外人蘇景陽為蘇燦之兒子,又蘇景陽於92年9月28日死亡,由其兒子即原告蘇奕彰、蘇崇仁(均為蘇燦之孫子)及其配偶即原告蘇謝彩雲為再繼承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均繼承蘇燦之權利義務,而債權人農民銀行又為合庫銀行所合併,合庫銀行復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就其所繼承之蘇燦所擔保之前開5百萬元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81年9月30日之5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尚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