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大川吉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明君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石鋒琳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林柏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全國性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7條第6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2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羅家樑,繼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變更為杜博華、康柏德,業據渠等具狀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審訴卷第119頁、第123至132頁、第165頁、第168至176頁、第189頁、本院卷㈠第62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4,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2頁)。嗣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擴張為「2,965,516元」(見審訴卷第189頁)。再於99年3月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6年2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於96年4月至97年4月
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單入瞬間接著劑7,779組及雙入瞬間接著劑72,796組,原告均已如數出貨,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統一發票所載進貨金額總計13,509,080元。又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9條、第11條約定,退佣項目為:固定退佣20%、附條件退佣0.5%或1%、服務費2%,兩造另口頭約定每組單入瞬間接著劑回扣5元、每組雙入瞬間接著劑回扣10元,故原告售予被告之單入瞬間接著劑每組單價應為84.7元〔計算式:(被告販售單價115元-回扣5元)×(100%- 20%退佣-2%服務費-1%附條件退佣)=84.7元〕、雙入瞬間接著劑每組單價應為127.05元〔計算式:(被告販售單價175元-回扣10元)×(100%-20%退佣-2%服務費-1%附條件退佣)=127.05元〕,被告應付貨款總額即為9,665,888元〔計算式:(127.05元×72,796組+84.7元×7,779組)-(72,796組+7,779組)×3元(物流費)=9,665,888元〕。詎被告迄今僅給付8,289,987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1,375,901元。嗣被告於96年9月起至97年4月間辦理退貨,竟分別以單價115元、175元為單入瞬間接著劑、雙入瞬間接著劑之退貨價格,要求原告退還147,905元,惟原告既分別以84.7元、127.05元之單價出售予被告,原告應僅須按出售當時之價格退還貨款,亦即僅須退還107,977元。雙方復於97年5月重新議定合約,故有關該月之單入瞬間接著劑及雙入瞬間接著劑等庫存商品須折讓退貨,惟被告仍以販售單價115元、175元計價,扣款629,167元,然以原告出貨之單價計算,僅須給付被告415,877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213,290元(計算式:629,167元-415,877元=213,290元),但因6間分店折讓單遺失,伊無法得知此6筆折讓退貨數量與金額,故僅向被告請求返還188,325元。經將上列款項加計,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及折讓之款項共計1,456,249元(計算式:1,375,901元-107,977元+188,325元=1,456,249元),此即先位請求之數額。如本院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改依被告計算之應付貨款10,401,992元計算〔計算式:進貨總金額13,509,080元×(100%-20%退佣-2 %服務費-1%附條件退佣)=10,401,992元〕,而被告僅給付8,289,987元,是被告尚積欠2,112,005元,再加上前述原告須退還之貨款107,977元及雙方重新議定合約折讓退貨被告應返還之扣款188,325元後,被告尚給付原告2,192,353元(計算式:2,112,005元-107,977元+188,325元=2,192,353元),此即備位請求之數額。由於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積欠貨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以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
被告之貨款、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被告仍可將本件金額給付予訴外人日盛銀行,此與被告直接給付原告,原告再執被告所付款項向日盛銀行清償債務無異,被告所辯無理由。
⒉依原證2、4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統一發票統計,被告進貨金
額總計為13,509,080元,雖被告就其中發票號碼SU000000
00、SU00000000、S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等7筆未向稅捐機關申報抵稅,然就多數經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均執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抵稅,從而就上開7筆交易,被告實無漏報之必要,恐係被告作業疏失或其他原因所致,故上開7筆統一發票之交易即不得因被告未執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抵稅,即謂無該等交易。又被告雖辯稱其已給付8,760,933元及就發票號碼UU00000000、UU00000000、UU00000000所載貨款,合計已付款11,096,747元,惟依被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此3張統一發票金額總和與被告於96年9月16日付款之金額相當,足見該3筆貨款已包含在已付款明細表之96年9月16日給付款項之列。且被告所稱已付款明細表所載金額8,760,933元尚非全部屬被告應給付之本件貨款,除被告自行扣除96年2月16日之給付款項外,原告否認被告於97年7月16日、97年11月16日、97年12月16日給付之3筆金額與本件貨款有關,被告應就該3筆給付金額係本件貨款乙事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買賣係屬買斷性質,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第5條
第1、3項約定,倘商品非因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列舉之損壞、品質不良、特殊季節性、低迴轉性、加贈商品或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他人商標、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之商品而退貨或終止系爭合約者,原告即得要求被告減少服務費。而本件被告之退貨並無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所列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減少服務費,自屬有理。又被告退貨所生之DR、DD(即轉運倉)係否全為本件買賣之商品,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退貨折讓扣款金額為1,548,283元為無理由。且系爭合約並無端架費之約定,被告扣除端架費8,269元,亦無理由。再兩造所簽之後勤全國性合約第9條約定「平均物流費用,每卡3元整」,依被告所購入之數量(雙入瞬間接著劑為72,796組、單入數量為7,779組)計算,本件物流費應為253,811元(【72,796組+7,779組】×3元=241,725元,含5%稅則為253,811元),被告主張其得收取之物流費429,583元,顯然有誤,應無理由。
㈢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2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原告雖主張其分別以單價84.7元、127.05元出售單入瞬間接
著劑、雙入瞬間接著劑與被告,然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被告得依第8條固定退佣、第9條附條件退佣及第11條服務費約定,於每月月底前自貨款中扣抵,故被告係分別以單價115元、175元向原告購入單入、雙入瞬間接著劑。因此,被告於退貨予原告時分別以單價115元、175元請求原告返還貨款,即屬合理。又兩造於系爭合約並無回扣之約定,且原告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即同意被告辦理退貨,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被告於退貨予原告即無須返還退貨貨款之各項佣金,更約定商品依系爭合約約定者,原告同意不要求減少任何服務費,故原告以進貨單價價格請求原告返還貨款,並無不合。又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下稱南港稽徵所)98年9月8日函覆資料所示,被告將81筆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而該81筆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總計11,096,747元,如再加上UU00000000、UU00000000、UU00000000等3筆交易金額及2009年3月份貨款123,728元,總進貨金額為13,061,776元扣除退貨金額1,548,283元後,實際總進貨金額11,513,493元,扣除各項佣金及服務費後,伊僅須給付原告貨款總額8,544,495元。
㈡原告雖主張縱被告未將發票號碼SU00000000、SU00000000、
S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等7筆交易向稅捐機關申報抵稅,仍不得謂無該等交易云云,惟被告並漏報之必要,被告否認有上開7筆發票之交易,而原告既未提出被告簽發之訂貨單或簽收之收貨單以證其實,其主張即屬無據。
㈢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3項約定「可接受退貨」、「供應商
同意家福公司得退回損壞品、品質不良商品、特殊季節商品、低迴轉性商品、加贈商品或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他人商標、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之商品」,可知第3項係在原告不同意接受被告退貨之前提下,例外接受被告退貨之特殊約定,然原告既於第1項同意接受被告退貨,自不得以退貨商品非屬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所列舉之商品而拒絕伊退貨。又被告就系爭退貨商品之上、下架尚須支出相關人力成本(端架費、服務費)及退貨予原告之物流費,是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該等費用,且就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全部的服務費應於每月月底前支付。故被告每月依上開約定支付予原告之貨款,均已扣除服務費等人力成本之必要費用。至於被告辦理退貨程序時,係以原進貨發票號碼開立折讓單予供應商並將商品退回,然自本件退貨商品之折讓單觀之,原告公司已收受退貨商品,被告自得從貨款中扣除折讓單金額。再者,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9條約定,原告供應商同意支付按總進貨金額20%計算之固定優惠退佣予伊,伊全部分店之總進貨金額如超過10,000,000元者,原告則同意支付總進貨金額1%之附條件退佣。
㈣又依原告出具之扣款同意書,雙方合意由原告就「改裝開幕
贊助」部分、「開幕贊助」部分,分別提供每店5,000元及10,000元之贊助。嗣被告於96年11月共有淡水店、板橋店、土城店、彰化店、嘉義店、鼎山店、鳳山店等7家分店重新改裝,被告已於96年11月28日開立發票(發票號碼:WW00000000,5,000元×7=35,000元,含稅36,750元),同年12月另有南港店、東興店、竹北店、屏東店、五甲店、成功店、仁德店等7家分店重新改裝,被告亦於同年12月21日開立發票(發票號碼:WW00000000,計算方式同上);又被告於96年有重新店(重新店代號:CX,發票號碼:UW00000000)、97年有林口店、宜蘭店、斗六店(林口店代號:LK,發票號碼:YW00000000、CW00000000、CW00000000)等新店開幕,是被告係依據雙方約定,以實際之改裝店數及開幕店數計算贊助金額,再向原告扣抵貨款,當屬合理。又其他贊助部分之約定,係由原告個別與被告簽訂扣款同意書,益證原告就各筆其他贊助之金額均表示同意,伊自得將其他贊助之金額抵銷貨款。至於物流費部分,依據後勤全國性合約第9條約定,每個商品收取3元的物流費(亦即單入瞬間接著劑收3元,雙入瞬間接著劑亦收3元)。是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係按每月進貨商品數量計算當月物流費,自可將該物流費抵銷貨款。縱原告主張其貨款請求之時間為96年4月至97年4月止,退貨折讓單影本編號1、2、3、4、5、6、7、8、9、10、
11、29、30、31、32、33、34、35等退貨折讓均非在96年4月至97年4月,惟依民法上抵銷之規定,僅一方對他方有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主張抵銷。是被告將原告商品辦理退貨折讓,且該退貨折讓金額已屆清償期,該債權與對原告之債務予以抵銷,當屬合法。再兩造另於97年5月後簽訂寄賣合約,所有商品均非被告所有,自無所謂退貨折讓之問題;換言之,僅系爭合約約定下進貨之商品,始有退貨折讓的問題,故本件退貨商品金額確實無誤。
㈤綜上,被告依系爭合約得扣除支各項扣款項目總金額為5,41
8,952元,縱將原告爭執之退貨費、物流費及端價費排除之,被告依系爭合約、後勤全國性合約、扣款同意書得扣款金額仍有3,432,862元,加計已付款之金額,總計已溢付1,096,648元予原告,被告主張抵銷確屬有據;且被告日前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伊之貨款、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伊亦不得對原告清償,是無論原告勝訴與否,伊均無法對原告清償,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現金或等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2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至26頁)。
㈡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9條、第11條約定,退佣項目為:固定
退佣(20%)、附條件退佣(0.5%或1%)、服務費(2%),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至9頁)。
㈢原告所主張交付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即原證2、4所示之統一
發票共92張)中,除發票號碼SU00000000、SU00000000、S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UU00000000等8筆未向南港稽徵所申報進項稅額外,其餘均已申報,有南港稽徵所98年9月8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980006616號函、98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980008968號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3頁)。
㈣原告曾出具扣款同意書,同意贊助被告改裝開幕、新店開幕
及其他項目(促銷),而被告曾就該些贊助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其中改裝開幕贊助款為73,500元、新店開幕贊助款為42,000元、其他贊助款為714,244元,有扣款同意書、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頁、第110至154頁、本院卷㈡第34頁)。
㈤被告曾就固定退佣、條件退佣、物流費、服務費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原告,其中退佣部分金額為2,377,055元、物流費為429,583元、服務費為226,063元,原告僅就應扣除之物流費金額有爭執,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即被證11之被告付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至109頁、本院卷㈡第34、35頁)。
㈥被告就原告所出售之瞬間接著劑曾辦理進貨退出,並將進貨
退出證明單交付予原告,原告已將該些進貨退出證明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下稱大溪稽徵所)申報,有被告提出之進貨退出證明單、明細表及大溪稽徵所99年10月12日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0991008952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5頁、第256至2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至97年4月間,陸續向其購買單入瞬間接著劑7,779組、雙入瞬間接著劑72,796組,總進貨金額為13,509,080元。因系爭合約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約定有固定退佣20%、附條件退佣0.5%或1%、服務費2%,兩造並口頭約定每組單入瞬間接著劑回扣5元、每組雙入瞬間接著劑回扣10元,以被告進貨總金額13,509,080元計算,其售予被告之單入瞬間接著劑每組單價應為84.7元、雙入瞬間接著劑每組單價應為127.05元,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9,665,888元,但被告僅給付8,289,987元,尚積欠1,375,901元貨款。又被告於96年9月起至97年4月間,就單入瞬間接著劑及雙入瞬間接著劑退貨,及97年5月間因重新議定合約,就瞬間接著劑等庫存商品須折讓退貨,竟均以單入瞬間接著劑115元、雙入瞬間接著劑175元計算,顯然有誤,其就退貨部分僅須退還被告107,977元,被告就庫存折讓退貨扣款之部分則須返還188,325元,被告尚應給付1,456,249元,先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此數額,如本院認其先位請求無理由,即改依被告主張應付貨款10,401,992元計算,被告僅給付8,289,987元,尚積欠2,112,005元,再加上其須退還之貨款107,977元及被告應返還庫存退貨折讓之扣款188,32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2,192,353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是否影響原告本件請求?㈡被告於96年4月至97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瞬間接著劑之總進貨金額究為多少錢?㈢被告就本件交易期間之進貨,已給付原告多少貨款?㈣被告向原告購入本件單入瞬間接著劑、雙入瞬間接著劑,係分別以每組單價多少錢計付貨款?㈤被告辦理瞬間接著劑退貨及庫存折讓退貨,是否得以單入瞬間接著劑每組115元、雙入瞬間接著劑每組175元計算退貨金額?(應扣除哪些項目?兩造有無回扣、無端架費之約定?)㈥被告所主張其辦理退貨扣抵其應付原告貨款之金額中,屬本件交易部分之金額是多少?㈦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貨款?㈧原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是否影響原告本
件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曾於99年7月29日核發士院景99司執助字第2209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被告之貨款、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固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9頁)。惟此執行命令僅禁止原告不得收取、處分對被告之債權,並非禁止原告提出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以確認其對於被告是否仍有貨款債權,是被告主張因有此執行命令,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云云,顯不足取。
㈡被告於96年4月至97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瞬間接著劑之總
進貨金額究為多少錢?⒈原告提出原證2、4之統一發票影本(共92張,見審訴卷
第27至63頁、第192頁)及統一發票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6至18頁,未列號碼UU00000000統一發票),主張被告於96年4月至97年4月間,向其購買瞬間接著劑之總進貨金額為13,509,080元,被告則否認該金額,而經向南港稽徵所函查,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中僅SU00000000、SU00000000、S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及UU00000000等8張未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見前揭南港稽徵所函文),足見其餘84張統一發票之交易確實存在。
⒉又被告據南港稽徵所回函,先稱兩造交易僅有81張統一
發票(不含第二次函查之號碼UU00000000、UU00000000、UU00000000等3張統一發票),總貨款金額為11,096,747元,後主張連同號碼UU00000000、UU00000000、UU00000000等3張統一發票交易及2009年3月份貨款123,728元,總進貨金額為13,061,776元(見本院卷㈠第49頁),然查被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其中2009年3月份付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12至214頁)並無本件交易之統一發票,是該筆金額應不得列入本件之總貨款金額中,而應以被告已向南港稽徵所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之84張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12,938,048元)計算本件被告向原告進貨之金額。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僅自認其與原告就本件瞬間接著劑交易僅有前述84張統一發票所示之交易,原告就超過此部分交易之貨款,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除提出原證2之統一發票影本外,並未提出其他訂貨單、送貨單或簽收單以證明其有交付前揭SU00000000等7張統一發票(UU00000000除外,因原告已自行刪除此筆交易,見本院卷㈠第16至17頁)所示之貨品予被告,且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兩造交易明細(即被證11之被告付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74至241頁),確無該7張統一發票所示之交易紀錄,自無從證明兩造間有該7筆交易。從而,應認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瞬間接著劑之總進貨金額為12,938,048元(單入瞬間接著劑為7,323組、雙入瞬間接著劑為69,988組)。
㈢被告就本件交易期間之進貨,已給付原告多少貨款?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瞬間接著劑交易僅給付貨款8,289,987元,被告則主張共給付10,602,234元(被證3付款明細所示8,762,302元,加上發票號碼UU00000000、UU00000000、UU00000000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1,841,301元)。而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付款明細,其上所載付款時間係96年2月16日至97年12月16日,顯然超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交易期間,又原告既僅承認被告於96年7月16日至97年6月16日所給付之款項始為本件交易之貨款,則被告自應就其於97年7月16日(183,592元)、11月16日(163,379元)及12月16日(123,650元)所給付之款項係清償本件交易之貨款,負舉證責任。又將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統一發票明細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付款明細、被證11付款明細(兩造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87至241頁)互為比對,原告主張本件交易之統一發票並未列於97年7月16日、11月16日及12月16日之付款明細中,足見該3日期之付款與本件交易無關,不得計入被告已給付本件交易之貨款中。次查,發票號碼UU00000000、UU00000000、UU00000000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乃列在被告於96年9月16日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此有兩造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頁、第192頁),故被告不得於被證3付款明細外,再主張其另給付UU00000000、UU00000000、UU00000000等3張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與原告。從而,被告就本件交易給付予原告的貨款金額應為8,289,987元。
㈣被告向原告購入本件單入瞬間接著劑、雙入瞬間接著劑,
係分別以每組單價多少錢計付貨款?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所載,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單入瞬間接著劑每組價格為115元、雙入瞬間接著劑每組價格為175元,營業稅另計,堪認被告係以發票所載之金額計付貨款無誤。從而,原告稱出售予被告之價格分別為84.7元、127.05元,尚屬無據。
㈤被告辦理瞬間接著劑退貨及庫存折讓退貨,是否得以單入
瞬間接著劑每組115元、雙入瞬間接著劑每組175元計算退貨金額?(應扣除哪些項目?兩造有無回扣、無端架費之約定?)⒈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瞬間接著劑退貨及庫存折讓退貨時,
應以其出售予被告之價格(單入瞬間接著劑84.7元、雙入瞬間接著劑127.05元)計算,被告則主張應以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單入瞬間接著劑115元、雙入瞬間接著劑175元)計算。而經查,兩造對於原告出售系爭瞬間接著劑予被告,應支付被告固定退佣20%、附條件退佣(0.5%或1%)、服務費2%一節並無爭執,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被證11付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88至109頁、第189至203頁),被告確曾就固定退佣、條件退佣、物流費、服務費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被告並已自其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中扣除,其中退佣部分金額為2,377,055元、服務費為226,063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5頁),堪認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每組單入瞬間接著劑回扣
5元、每組雙入瞬間接著劑回扣1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且遍查系爭合約並無「回扣」之約定,則兩造是否有回扣之約定,實非無疑。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45頁),其上記載「OT」雖有筆寫「回扣10元」字樣,然「OT」旁亦記載「讚(應為「贊」之誤)助」字樣,其下「RB、SV」旁亦分別記載「退庸(應為「佣」之誤)、服務」等字樣,而退佣及服務費均屬系爭合約所約定應扣款之項目,足見「OT」亦應屬系爭合約約定之應扣款項目之一,再系爭合約除退庸、服務費及物流費外,另有贊助款(費)之約定,故認付款明細表中「OT」之記載係「贊助款」,而非回扣。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回扣之約定,即無從採認。
⒊再被告雖主張原告應支付端架費8,269元,惟為原告所
否認,且遍查系爭合約並無「端架費」之約定,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從採信。
⒋次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扣款同意書、統一發票、工程合
約書、被證11付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87頁、第110至154頁、第189至203頁),足認原告曾出具扣款同意書,同意贊助被告改裝開幕、新店開幕及其他項目(促銷),且被告曾就該些贊助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並已自其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中扣除,其中改裝開幕贊助款為73,500元、新店開幕贊助款為42,000元、其他贊助款為714,244元,原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4頁),故堪認原告確應支付被告此部分之贊助款,且與原告出售系爭瞬間接著劑之數量無關。
⒌再查,原告主張依本件交易之數量計算物流費,其僅應
給付被告253,811元(以總貨款13,509,080元計算),被告則主張原告應給付429,583元物流費,並提出註明物流費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68頁)。而查,兩造於所簽訂之後勤全國性合約(見本院卷㈠第169頁反面至第173頁)第9條約定,統倉費用全部以故正常進價計算,平均物流費用每卡(即每組)3元,足認兩造就本件瞬間接著劑交易確實約定有物流費,且以每組3元計算。又如前所述,兩造本件交易之單入瞬間接著劑為7,323組、雙入瞬間接著劑為69,988組,以每組3元計算物流費,原告所應付之物流費為242,530元(【7,323+69,988】×3元×1.05=243530,元以下四捨五入,含5%營業稅)。雖被告主張物流費應為429,583元,然其提出之統一發票所列金額既與兩造簽訂之後勤全國性合約之約定不符,自應以兩造之約定計算物流費,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另依被告提出之之統一發票及被證11付款明細所示,被告已自其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中扣除物流費。
⒍綜上所述,原告出售系爭瞬間接著劑予被告,除應按銷
售數量給付被告退佣(固定退佣、附條件退佣)、服務費及物流費予被告外,並同意贊助被告改裝開幕、新店開幕及其他項目(促銷),而贊助款既非因銷售系爭瞬間接著劑而應按銷售數量給付被告,自與系爭瞬間接著劑之價格無關。又原告既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同意被告辦理退貨,被告辦理退貨即屬依系爭合約之規定退貨,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即不得要求減少任何服務費。再依前所述,被告於給付原告貨款時均已先扣除原告應付之退佣(固定退佣、附條件退佣)、服務費、物流費及各項贊助款。從而,被告於辦理退貨時,不得以單入瞬間接著劑115元、雙入瞬間接著劑175元計算退貨金額,而應以原進貨之價格扣除退佣(固定退佣20%、附條件退佣1%)、服務費2%及物流費每組3元計算。
㈥被告所主張其辦理退貨扣抵其應付原告貨款之金額中,屬
本件交易部分之金額是多少?前揭被告提出之進貨退出證明單(見本院卷㈠第246至274頁)及大溪稽徵所函文,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辦理退貨予原告,惟查該些進貨退出證明單所載「開立發票日期」有部分並不在本件交易時間,依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45頁)與被證11付款明細相比對,僅其中編號12至34始屬本件交易之退貨,且被告已於其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以其進貨價格計算而扣除此些退貨價款,至於其他退貨或許亦屬瞬間接著劑,然其既非本件交易,且被告已將之列於其他月份之交易(付款)明細中,自不得再將之列入本件之退貨。從而,被告辦理退貨得在本件主張扣抵其應付原告貨款之金額為1,513,045元(含5%營業稅,未含稅為1,440,995元)。
㈦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貨款?
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瞬間接著劑之總進貨金額為12,938,048元,原告應給付被告退佣部分金額為2,377,055元、服務費為226,063元、物流費242,530元及改裝開幕贊助款73,500元、新店開幕贊助款42,000元、其他贊助款為714,244元(合計3,675,392元),而被告辦理退貨得在本件主張扣抵其應付原告貨款之金額為1,440,995元,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為7,821,661元(12,938,048元-3,675,392元-1,440,995元=7,821,661元),然被告已給付原告貨款8,289,987元,被告所付款項即已超出468,356元;又原告主張退貨部分之差額為253,218元(147,905元-107,977元=39,928元、629,167元-415,877元=213,290元,39,928元+213,290元=253,218元,原告實際僅要求差額39,928元、188,325元),顯少於被告超付之金額。從而,原告對被告應已無貨款可得請求,其先位請求即屬無理由。
㈧原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雖原告主張以被告計算之應付貨款10,401,992元計算〔計算式:進貨總金額13,509,080元×(100%-20%退佣-2 %服務費-1%附條件退佣)=10,401,992元〕,而被告僅給付8,289,987元,是被告尚積欠2,112,005元,再加上前述原告須退還之貨款107,977元及雙方重新議定合約折讓退貨被告應返還之扣款188,325元後,被告尚給付原告2,192,353元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並未承認原告所主張之進貨總金額13,509,080元,且被告所稱之進貨總金額13,061,776元係包含2009年3月份貨款123,728元及號碼UU00000000、UU00000000、UU00000000等3張統一發票交易金額,但2009年3月份貨款非屬本件交易範圍,應予扣除,故認定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瞬間接著劑之總進貨金額為12,938,048元。再依前項所述,原告應給付被告退佣、服務費、物流費及改裝開幕贊助款、新店開幕贊助款、其他贊助款(合計3675,392元),加計被告辦理退貨得在本件主張扣抵其應付原告貨款之金額、原告主張退貨部分之差額後,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貨款已超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對被告應已無貨款可得請求,其備位請求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6,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2,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