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 告 辜澄泉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安桓律師被 告 超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國基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被 告 王唯丞
王博學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超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所配發之公積配股柒萬捌仟陸佰貳拾肆股(股票號碼96NX-000021)之股票交付予被告王唯丞,並由被告王唯丞背書轉讓予原告且交付之。
被告超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所配發之公積配股柒萬柒仟貳佰貳拾股(股票號碼96NX-000022 )之股票交付予被告王博學,並由被告王博學背書轉讓予原告且交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就被告超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王唯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唯丞如以新台幣捌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王博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博學如以新台幣柒拾玖萬零柒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經查,原告為被告超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迅科技公司)之董事長,其起訴請求被告超迅科技公司交付股票,核屬於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超迅科技公司為訴訟行為。是以,原告以被告超迅科技公司監察人顏國基為被告超迅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又上開條文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所有由被告超
迅科技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15日所配發之公積配股(下稱系爭公積配股股票),為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依信託法第九條規定取得之信託財產,原告已終止與其等間信託契約,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應將系爭公積配股股票返還原告,惟竟怠於向被告超迅科技公司請求交付股票,故原告得代位其等訴請被告超迅科技公司交付系爭公積配股股票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後,再由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交付與原告等語。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
⒈被告超迅科技公司應將登記在被告王唯丞名下之被告超迅科
技公司於96年8 月15日所發之公積配股78,624股(股票號碼:96NX-000021 )之股票交付予被告王唯丞,再由被告王唯丞交付予原告。
⒉被告超迅科技公司應將登記在被告王博學名下之被告超迅科
技公司於96年8 月15日所發之公積配股77,220股(股票號碼:96NX -000022)股票交付予被告王博學,再由被告王博學交付予原告。
㈡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先以99年11月5 日更正聲明及補充理由狀,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
⒈被告超迅科技公司應給付被告王唯丞於96年8 月15日所配發
之公積配股78,624股(股票號碼:96NX-000021 )股票,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被告超迅科技公司應給付被告王博學於96年8 月15日所配發
之公積配股77,220股(股票號碼:96NX-000022 )股票,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178 頁)。
㈢原告之後又以100 年3 月2 日更正聲明及補充理由狀,再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
⒈被告超迅科技公司應將其於96年8 月15日所配發之公積配股
78,624股(股票號碼:96NX-000021 )之股票交付予被告王唯丞,並由被告王唯丞背書轉讓予原告,並交付之。
⒉被告超迅科技公司應將其於96年8 月15日所配發之公積配股
77,220股(股票號碼:96NX-000022 )之股票交付予被告王博學,並由被告王博學背書轉讓予原告,並交付之(見本院卷第205 頁)。
㈣雖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表示不同意(見
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然原告於起訴時及99年11月5 日、
100 年3 月2 日為訴之變更時,其訴訟標的均為二項,其一為原告對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基於信託契約終止後所生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另一則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對被告超迅科技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之股息分派請求權。茲既其訴訟標的、當事人均相同,僅係聲明增列請求由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於系爭公積配股股票背書轉讓後交付原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參照),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卷查,被告超迅科技公司於本院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41 頁),依法自應為被告超迅科技公司敗訴之判決。且因被告超迅科技公司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在本件訴訟中僅為普通共同訴訟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參照),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超迅科技公司所為之認諾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超迅科技公司之董事長,為強化被告超迅科技公
司之股東陣容,於92年2 月13日與訴外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訂定投資協議書,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公司購買被告超迅科技公司之記名普通股股票,數量為150 萬股,每股新台幣(下同)14.25 元,總價21,375,000元,後因未達成投資協議目標,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遂要求原告依約買回被告超迅科技公司1,665,000 股股票,價款為23,660,314元,原告於93年12月14日匯款予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後,乃委由訴外人林明儒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領取股票,並將該等股票信託登記在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名下,其中登記在被告王唯丞名下股票之股票號碼為89ND-8096~8935,共84萬股,登記在被告王博學名下股票之股票號碼89ND-4598~4833(計23萬6 千股)、股票號碼89ND-6196~6595 (計40萬股)、股票號碼93ND-14314~14478(計16萬
5 千股)、股票號碼89ND-8936~8959(計2 萬4 千股),合計82萬5 千股。又被告超迅科技公司已進行配股,被告王唯丞受配發33,600股(包括股票號碼94ND-0000000~0000000,及不定額張數600 股、股票號碼94NX-0000000),被告王博學則獲配發33,000股(股票號碼94ND-0000000~0000000);故被告王唯丞名下股票為873,600 股(840,000 +33,600=873,600 ),被告王博學名下股票為858,000 股(825,000+33,000=858,000 )。就此原告已獲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
961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50 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判決命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應返還上開股票確定,並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655 號執行返還股票程序終結。
㈡惟被告王唯丞另持有上開股票於96年8 月15日所獲配發之系
爭公積配股78,624股,被告王博學則獲配系爭公積配股股票77,220股,此並不在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50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中,但原告已在該事件中以95年7 月25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於95年8 月7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故原告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間信託契約於95年8 月7 日已告終止。系爭公積配股股票係屬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 度重訴上字第450 號確定判決主文所命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應返還原告之股票所配發之股息,雖發生在原告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間信託關係終止後,依信託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仍為信託關係存續中以信託財產所取得之利益,而仍屬信託財產,系爭公積配股股票既登記在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名下,原告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自得向被告王唯丞、王博學請求返還,惟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卻以被告超迅科技公司未將系爭公積配股股票交付其等而拒絕交付原告。因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怠於向被告超迅科技公司請求交付系爭公積配股股票,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得代位被告王唯丞、王博學行使其等對被告超迅科技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得行使之股息分派請求權。
㈢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王唯丞、王博學行
使其等對被告超迅科技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得行使之股息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超迅科技公司交付系爭公積配股股票予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再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信託法第六十五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唯丞、王博學背書轉讓並交付系爭公積配股股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在本院95年度重訴961 號返還股票事件
訴訟中皆抗辯與原告間係贈與關係而非信託關係,可知其等對原信託股票並非以信託關係之意思管理,而係以自己財產之意思管理。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因本院95年度重訴961 號判決認定雙方係屬信託關係,即變更說詞認有信託報酬,實則被告並未依信託本旨為信託人管理財產,反有將信託財產侵佔入己之意,且為規避將原告信託之股票返還,竟將原信託股票另行再信託予第三人,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原信託股票已再信託予第三人為由提出異議,拒不返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545 號起訴書認定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侵佔事實在案;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既係以管理自己財產之意思,而無為原告管理信託財產之意思,實無向原告請求信託報酬之權利。至於原告配偶訴外人林詩珮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1 號返還股票事件中證詞所述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每人每年200 萬元,係指薪水而非信託報酬之約定。又原告另依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3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1 號確定裁定)對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有訴訟費用額債權86,814元、83,410元本息,爰以此債權於99年12月8 日陳報狀為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稅捐債權29,704元、29,174元抵銷之意思表示,抵銷後即無再以系爭公積配股股票充稅捐債務之必要。
⒉被告超迅科技公司係因認為系爭公積配股股票並非本院95年
度重訴961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就股票所有權之歸屬尚有爭議,在無任何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下,被告超迅科技公司實無法將系爭公積配股股票交付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且系爭公積配股股票所有權之爭議,非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以存證信函催告即可確認,而有提起訴訟確認之必要,惟被告王唯丞、王博學自承迄未起訴請求被告超迅科技公司返還股票,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超迅科技公司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1 頁)。
㈡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則抗辯略以:
⒈原告行使代位權要件不符:
⑴原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655 號返還股票強制執行事件97
年12月5 日進行調查時,曾表示願交出系爭公積配股股票予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並請被告二人於97年12月8 日上午10時至被告超迅科技公司股務部門領取等語,但屆期經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前往公司欲領取系爭公積配股股票時,卻遭拒絕。再者,系爭公積配股股票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在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將股票轉讓原告之前,原告仍非系爭公積配股股票所有權人,此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7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17號兩造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判決理由肯認。而被告王唯丞在此判決確定後之99年5 月31日發函催告被告超迅科技公司於文到3 日內交付78,624股之公積配股股票;嗣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又於99年6 月28日發函催告被告超迅科技公司依法通知參加股東會,並提供財務報表資料,以便被告王唯丞、王博學行使股東權利;惟均未獲置理,致被告王唯丞、王博學迄未能取得系爭公積配股股票,被告正擬對被告超迅科技公司起訴請求。顯見,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無由行使代位權。
⑵且原告身為被告超迅科技公司負責人,一方面拒絕交付股票
予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另一方面又認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怠於行使權利,顯有違誠信原則。
⒉原告對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並無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
⑴原告並非單純將股票信託借名登記於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名
下,而係實際上委託被告二人管理股票並參與被告超迅科技公司之經營,且被告王唯丞、王博學登記為股票所有權人後,曾擔任被告超迅科技公司董事、參與經營、獲配股息,故被告因受託登記為被告超迅科技公司股票之所有權人,致增加所得而須支出之稅捐,原告自應償還。自94年初原告將被告超迅科技公司股票信託登記予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後,應償還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之稅捐有:
①94年度部分:被告王唯丞從被告超迅科技公司股票所取得之
營利所得為788,391 元,經乘以該年度級距稅率21% ,再扣除可扣抵稅額200,391 元後,並無餘額;另被告王博學從被告超迅科技公司股票所取得之營利所得為774,312 元,經乘以該年度級距稅率21% ,再扣除可扣抵稅額196,812 元後,並無餘額,故均不予計算。
②95年度部分:被告王唯丞從被告超迅科技公司股票所取得之
營利所得為1,080,766 元,經乘以該年度級距稅率30% ,再扣除可扣抵稅額294,526 元後,應納稅額為29,704元;被告王博學就股票所取得之營利所得為1,061,466 元,經乘以該年度級距稅率30% ,再扣除可扣抵稅額289,266 元後,應納稅額為29,174元。
③96年度部分: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並未從被告超迅科技公司股票取得任何營利所得。
④以上合計自94至96年度,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因持有被告超
迅科技公司股票所負擔之所得稅額各為29,704元、29,174元,合計58,878元。
⑵原告當初係透過其配偶林詩珮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接洽,
表示要將被告超迅科技公司股票信託移轉予被告王唯丞、王博學管理,並承諾將給付每人每年2,000,000 元作為報酬,此除經原告在本院95年重訴字第961 號兩造間返還股票事件中自陳外,亦經林詩珮證述甚詳。縱使原告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間並無上述信託報酬約定,然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受託為原告管理股票,兼有委任之性質,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被告二人亦得請求報酬。蓋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於受託管理被告超迅科技公司股票後,即積極參與被告超迅科技公司之經營,其中被告王唯丞更擔任被告超迅科技公司之副董事長,努力為公司延攬優秀人才擔任高階主管,且每月至公司參與各項會議,共同研商公司之經營管理方針;而被告王博學因擔任被告超迅科技公司之董事,須按期參與公司各項董事會及股東會。故被告王唯丞、王博學為管理信託股票已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自得請求原告支付相當之報酬。
⑶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就94、95年度各得向原告請求報酬400
萬元,被告王唯丞僅曾於94年度取得被告超迅科技公司給付之薪資60,000元,於95年度取得薪資109,200 元,即使將之視為原告給付之信託報酬,其數額亦顯有不足,遑論其餘部分原告均未給付。就上述稅捐、報酬,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規定得主張以信託財產即系爭公積配股股票充之,茲因系爭公積配股股票價值不過1,595,843 元,故原告已無信託物可得請求返還。
⑷倘認原告仍有信託物得請求返還,亦因被告王唯丞、王博學
之稅捐、報酬求償權利尚未獲得滿足,依信託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原告。於此情形下,依信託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即使原告片面終止信託契約,在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尚未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原告之前,雙方間之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原告之終止尚不生效力,其請求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交付系爭公積配股股票,自無理由。
⒊原告既已將股票信託移轉予被告王唯丞、王博學管理,該股
票即屬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所有,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將自己所有之股票再信託予第三人,應與侵占罪無涉;況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545 號起訴書所載之股票,並非系爭公積配股股票。
⒋被告王唯丞、王博學與胞姐訴外人王堉苓早於99年11月30日
共同受讓訴外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207 號確定支付命令所取得對原告、林詩珮、訴外人林陳雲英、訴外人林鈞銘之本金2,017,674 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又於99年11月30日共同受讓訴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063 號確定支付命令所取得對原告、林詩珮、林陳雲英、訴外人林鴻銘、訴外人銘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5,212,360 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已於100 年1 月28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並就包括原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961號執行程序主張之訴訟費用債權在內之各項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王唯丞、王博學高達2,000餘萬元債務,原告並無債權可對被告為抵銷。何況,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已先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為以信託財產充稅捐之表示,原告事後於99年12月8 日陳報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已無債權存在而無從抵銷。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
450 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王唯丞間就登記於被告王唯丞名下之被告超迅科技公司股票84萬股及配發33,600股(股票號碼94ND-0000000~0000000、94NX-0000000)之股票,暨原告與被告王博學間就登記於被告王博學名下之被告超迅科技公司股票82萬5 千股(股票號碼89ND-4598~4833、89-ND6196~6595、93ND-14314~14478、89ND-8936~8959)及配發33,000股(股票號碼94ND-0000000~0000000)之股票,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而以原告已終止信託契約關係為由,判命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應將上述信託之股票返還原告在案,此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50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至28頁)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兩造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卷宗,核對屬實。
㈡原告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1 號兩造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
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於95年8 月7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已經前開㈠所載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綦詳(見本院卷第20、26、35頁,及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1 號卷第24、25頁送達證書)。
㈢被告超迅科技公司於96年8 月15日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進行以資本公積配發新股,被告王唯丞因原告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上述㈠股份而受分配股票78,624股(股票號碼96NX-000021 )、被告王博學因原告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上述㈠股份而受分配股票77,220股(股票號碼96NX-00002
2 ),有被告超迅科技公司所提之股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第181 頁)。
㈣原告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就上開㈠所載股票,存有信託契
約,且有信託法之適用乙節,經兩造於本院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互陳相符(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自堪採認。
㈤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因登記為系爭公積配股股票所有權人,
故於95年度繳納所得稅各29,704元、29,174元,此部分已繳之稅捐應由原告向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清償,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5 頁)。
㈥被告王唯丞於99年5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超迅科技公
司表示:被告王唯丞為被告超迅科技公司之合法股東,持有被告超迅科技公司78,624股股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17號判決確定,上開股份有印製發行實體股票,現為被告超迅科技公司股務室所占有,特函知被告超迅科技公司於文到3 日內,依法返還並通知被告王唯丞領取被告超迅科技公司78,624股之實體股票等詞;有存證信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04 頁)。
㈦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於99年6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超
迅科技公司表示:被告王唯丞、王博學為被告超迅科技公司之合法股東,分別持有被告超迅科技公司78,624股與77,220股,惟被告王唯丞、王博學迄今仍未接獲被告超迅科技公司通知召開98年度股東會通知書與提供98年度被告超迅科技公司之財務報表,特函知被告超迅科技公司依法通知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前往召開98年度股東會與提供98年度被告超迅科技公司之財務報表,以供被告王唯丞、王博學監督查核等詞;有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公積配股股票為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依信託財產取得之利益,惟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於信託關係經伊終止後,怠於向被告超迅科技公司請求交付,為此代位請求被告超迅科技公司交付系爭公積配股股票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再由被告王唯丞、王博學背書轉讓及交付與伊等情;但為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辨。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王唯丞、王博學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公積配
股股票?⒈原告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間關於系爭公積配股股票之信託
契約,是否已因原告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1 號請求返還股票訴訟事件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95年8 月7 日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生終止之效力?⒉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抗辯原告積欠其二人所得稅各29,704元
、29,174元及報酬各400 萬元未給付,其等得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系爭公積配股股票充之,而無庸返還系爭公積配股股票予原告,是否有據?⒊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又以其對原告有前開稅捐及報酬債權,
故依信託法第四十一條抗辯於其等債權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系爭公積配股股票交付原告,有無理由?㈡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是否怠於行使對被告超迅科技公司之交
付股票請求權?原告行使代位權,是否有據?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間關於系爭公積配股股票之信託
契約,是否已因原告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1 號請求返還股票訴訟事件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95年8 月7 日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生終止之效力?⒈依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
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又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㈢所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
字第450 號兩造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之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就如三之㈠所列股票暨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再獲配之股票,依信託法第九條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屬於信託財產。次查,系爭公積配股股票乃被告超迅科技公司於96年8 月15日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進行以資本公積配發新股,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係因原告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上述三之㈠所列股票而獲配發者,顯亦屬信託法第九條所定因信託財產之管理或其他事由所取得之財產權範疇,而為信託財產之一部。
⒊而兩造已於本院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重上字第450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間關於股票之信託契約,已由原告在該事件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發生效力一節,明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則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所述:「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之義務」反面推之,原告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間關於系爭公積配股股票在內之信託契約,已因原告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1 號請求返還股票訴訟事件中依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95年
8 月7 日行使終止權,而生終止之效力,洵堪認定。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徒以系爭公積配股股票非前述兩造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裁判範圍,而認此部分信託契約尚未終止云云,委無足取。
㈡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抗辯原告積欠其二人所得稅各29,704元
、29,174元及報酬各400 萬元未給付,其等得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系爭公積配股股票充之,而無庸返還系爭公積配股股票予原告,暨以其等對原告有前開稅捐及報酬債權,故依信託法第四十一條抗辯在其等債權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系爭公積配股股票交付原告,有無理由?⒈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
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受託人得自信託財產收取報酬時,準用之」。
⒉經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載,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因
登記為系爭公積配股股票所有權人,故於95年度繳納所得稅各29,704元、29,174元,此部分已繳之稅捐應由原告向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清償,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5 頁),另有被告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至128 頁)。查:
⑴前揭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指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
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得以信託財產充之,關於如何自信託財產受償,信託法並未詳予規定,然所謂「得以信託財產充之」,解釋上應係由受託人依其善意合理之判斷,可能係變賣適當之部分信託財產,或就保管中之信託財產金錢孳息或收入、或就存款直接取償。但查,系爭公積配股股票非屬於金錢孳息、存款等性質,其勢必經由變賣程序始得換價取得金錢,俾供被告王唯丞、王博學自此換價取得之金錢受償;惟系爭公積配股股票現仍在被告超迅科技公司占有中,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並無法藉由股票之變賣而換取金錢,且被告二人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曾有變賣系爭公積配股股票之行為,故現實上,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尚無從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系爭公積配股股票充償其等已支出之所得稅29,704元、29,174元。
⑵次查,原告以其依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3 號債權憑證(執行
名義名稱為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1 號確定裁定)對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有訴訟費用額債權86,814元、83,410元本息為由,而以此債權於99年12月8 日陳報狀為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稅捐債權29,704元、29,174元抵銷之意思表示,該陳報狀繕本並於99年12月9 日送達於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有債權憑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第193 頁筆錄),被告對於原告有此訴訟費用之債權存在並不爭執。
⑶又原告執上開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3 號債權憑證對被告王唯
丞、王博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964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在99年12月8 日為前述抵銷之意思表示後,隨即於100 年1 月4 日以民事聲請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就上開經抵銷後之餘額,對被告王唯丞之執行債權額減縮為57,640元、對被告王博學之部分則減縮為53,706元及均自98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情觀諸原告提出之聲請狀即可查得(見本院卷第
196 頁)。⑷準此,原告以其於對被告王唯丞之訴訟費用債權86,814元、
對被告王博學之訴訟費用債權83,410元,與被告王唯丞支出之稅捐29,704元、被告王博學支出之稅捐29,174元互為抵銷後,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對原告已無稅捐債權得以主張,堪以認定。被告王唯丞、王博學辯稱其等已先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為以信託財產充稅捐之表示,原告事後於99年12月
8 日陳報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已無債權存在而無從抵銷等語,即無可採。
⑸雖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另於前開二之㈡4部分,以其對原告
有自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經其等以此債權與原告上述訴訟費用債權抵銷後,原告並無債權得以抵銷其對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所負稅捐債務等語置辯,並提出律師事務所函暨收件回執以佐(見本院卷第212 至217 頁)。惟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有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卷查,原告對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之上述訴訟費用債權已屆清償期,此觀之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3 號債權憑證即明,故在原告於99年12月8 日以民事陳報狀向被告王唯丞、王博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於同月9日到達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時,即生抵銷之效力,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對原告之稅捐返還債權在斯時即因原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至於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在前開律師事務所函中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係遲至100 年1 月31日始到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17 頁回執收文章日期),故此抵銷之範圍僅及於原告在99年12月9 日行使上述抵銷權後所剩餘對被告王唯丞57,640元、對被告王博學53,706元之債權,至於前開⑷提及之原告對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之訴訟費用債權29,704元、29,174元數額部分,則已由原告於99年12月9 日抵銷而消滅,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此時已無從再為抵銷。是以,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前開所辯,洵無足取。
⑹因之,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以原告積欠其二人所得稅29,704
元、29,174元未給付,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抗辯以系爭公積配股股票充之,即屬無據。
⒊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再辯稱:其等於94、95年度,對原告有
信託報酬每人每年200 萬元,各計為400 萬元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據查:
⑴觀諸原告配偶林秋芬(更名為林詩珮)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
第961 號兩造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96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述:借名一年有將近2,000,000 元之薪水等語(見本院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1 號卷第128 頁背面),然而,所謂之借名,林詩珮或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名下者,不僅只被告超迅科技公司之股票,尚有林詩珮所稱:「…我想要用個人一品大廈的房子借錢來處理,…當初我的房子也是借名被告王唯丞名義登記…」(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1 號卷宗第127 頁背面),此情與被告王唯丞於95年
7 月5 日寄送予林詩珮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1 號卷第52至53頁),此外,參諸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1 號判決原告起訴事實㈢所載:「被告二人在華典公司所登記之股權,係受林詩珮之借名委託,其二人並未出資,…林詩珮將公司股份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公司,除華典公司外,尚有華翊、谷元、博丞、元化、行天、行德、華德等公司,股權數達五、六千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林詩珮所述借名登記在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名下之財產眾多,則其所述借名代價每年有近200 萬元之約定,是否係僅針對原告信託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之被告超迅科技公司股票,抑或包含其餘借名登記之財產,亦有商議之空間。反之,原告主張其配偶林詩珮前開所述「一年有將近200萬的薪水」,並非就信託報酬為約定,係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得因所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各公司股份獲取相當薪資等語,互核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所提94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說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顯示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有來自華典實業公司、行德生藥科技公司、華翊生物科技公司、元化科技公司、谷元生物科技公司、博丞實業公司暨被告超迅科技公司等之薪資所得收入等情較為相近,就此堪認被告王唯丞、王博學確有因所登記於其等名下之股份,而獲得擔任上述各該公司董事或其他職務之機會,並進而自各該公司取得相當數額之薪資。承此,被告僅以原告配偶林詩珮之證詞中提及一年有將近200 萬元薪資之詞,遽謂兩造間有信託報酬之約定,尚難信取。
⑵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再辯以:其等受託為原告管理股票,兼
有委任之性質,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被告二人亦得請求報酬等語。然而,遍閱信託法之所有條文,僅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依本條項立法理由所載:「信託原則上為無償,故受託人不得請求報酬。惟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須付出甚多之時間及心力,因而受託人如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則得請求報酬,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等情,足徵,信託原則上為無償,除非信託契約當事人間有報酬之約定,或受託人為信託業者,此時受託人方得請求信託報酬,此自信託法並未有如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內容之條文,亦未準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亦可推得。是以,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援引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認其等就受託為原告管理被告超迅科技公司股票,得請求原告給付報酬,實屬無據。因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此部分所辯,與信託法原則上為無償之立法意旨有間,是其等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其依習慣或依受託事務之性質可得報酬數額為若干(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之證據方法,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因信託管理系爭公積配股股票而
支出所得稅之稅捐,固對原告取得債權,然因原告已就此行使抵銷權而歸於消滅,此外,原告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間並未就信託報酬有所約定,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對原告更無信託報酬債權。職是之故,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抗辯原告積欠其二人所得稅各29,704元、29,174元及報酬各400 萬元未給付,而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辯以得就系爭公積配股股票充之,而無庸返還系爭公積配股股票予原告,暨以其等對原告有前開稅捐及報酬債權,故依信託法第四十一條抗辯在其等債權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系爭公積配股股票交付原告,委無可採。
⒌承㈠所為之說明,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間就
信託財產即被告超迅科技公司股票間之信託關係,而系爭公積配股股票為因信託財產所生之財產權,依信託法第九條規定亦屬信託財產,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在原告依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後,自應返還信託財產即系爭公積配股股票予原告,洵足認定。
㈢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是否怠於行使對被告超迅科技公司之交
付股票請求權?原告行使代位權,是否有據?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
⒉經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重上字第450 號判決係於97年4 月21日確定,此詳閱確定證明書可知(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係迄97年12月5 日始在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情狀下,將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列股票返還於原告,有被告提出之執行調查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又原告在上開97年12月
5 日執行程序中雖同意將系爭公積配股股票返還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但同時表示將另提訴訟,顯見,兩造間關於系爭公積配股股票應否由被告王唯丞、王博學返還原告,向有爭執。
⒊而原告固然身兼被告超迅科技公司董事長,且系爭公積配股
股票係在被告超迅科技公司占有中,但系爭公積配股股票為記名股票,有被告超迅科技公司所提之股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是以,關於其讓與須經被告王唯丞、王博學背書轉讓後交付為之(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然查,原告於98年3 月20日曾以其已終止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間信託關係為由,而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公積配股股票(嗣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公積配股股票為原告所有),經被告於該訴訟事件中否認而為爭執,此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7 號兩造間返還股票事件無訛(見該事件卷第86頁)。參以,系爭公積配股股票於96年8月15日即已配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50 號判決則早於97年4 月21日即告確定,矧被告王唯丞卻遲至99年5 月3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超迅科技公司交付(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至於被告王博學則僅曾向被告超迅科技公司以書面催告該公司通知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前往召開98年度股東會與提供98年度被告超迅科技公司之財務報表,以供被告王唯丞、王博學監督查核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而未曾對被告超迅科技公司行使股東之股票交付請求權利。
⒋足見,被告王唯丞、王博學確實就其對於被告超迅科技公司
之股票交付權利在可得行使之情形下卻不行使,而怠於行使權利無訛。
⒌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或謂:原告身為被告超迅科技公司負責
人,一方面拒絕交付股票予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另一方面又認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怠於行使權利,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間就信託契約之終止、信託物之返還已有爭議,而原告固為被告超迅科技公司之董事長,但在為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對原告履行信託物之返還義務一事,須立於代表被告超迅科技公司之地位,將系爭公積配股股票先行交付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時,當有利益衝突之嫌,恐亦有違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所為「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之規範。因此,尚難遽謂原告行使代位權有違誠信原則情事。
⒍綜上所述,被告王唯丞、王博學顯有怠於向被告超迅科技公
司行使交付系爭公積配股股票之請求權情事,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得代位被告王唯丞、王博學行使其等對被告超迅科技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得行使之股息分派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超迅科技公司將股票交付於被告王唯丞、王博學。
六、承上,原告既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王唯丞、王博學請求被告超迅科技公司交付系爭公積配股股票,又原告業已終止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間信託契約,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應將信託財產即系爭公積配股股票返還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將系爭公積配股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且交付原告,亦應准許。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超迅科技公司應將其於96年8 月15日所配發之公積配股股票78,624股(股票號碼96NX-000021 )交付予被告王唯丞,將系爭公積配股77,220股(股票號碼96NX-000022 )交付予被告王博學,並由被告王唯丞、王博學背書轉讓予原告,且交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一、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返還系爭公積配股股票,倘准其假執行而先行取走股票,進而轉讓出售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勢將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之後不可能再取回系爭公積配股股票,故請求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然而縱使系爭公積配股股票交原告取回,亦尚無從執此即遽認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因假執行所受損害無從回復,或雖能回復,恐原告並無回復之資力,而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就本件判決若經假執行,恐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可言。職是,被告王唯丞、王博學請求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無由准許。
三、原告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對被告超迅科技公司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