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 告 徐石庭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複 代理人 劉錞澤被 告 蔡佳儒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枋啟民律師被 告 侯碧秀 原住新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侯碧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佳儒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侯碧秀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蔡佳儒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佳儒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侯碧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6月6日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號1樓、56號1 樓店面頂讓、出租予被告蔡佳儒,頂讓金新台幣(下同)24萬元,分12期每月給付2萬元,租期為3年,第1、2、3年租金各為每月16萬元、18萬元、20萬元,於每月16日前支付,押租金40萬元,租金10%租賃所得稅由承租人按月直接繳至國稅局,被告侯碧秀擔任租約部分連帶保證人。惟蔡佳儒就頂讓契約部分僅給付8 萬元,尚欠16萬元,依頂讓契約應如數給付。另兩造協議自98年1月起調降租金為每月13萬5千元,蔡佳儒未給付98年1 月份租金,98年2至6月份租金僅各給付5萬元、9萬元、8萬元、7萬元、6 萬元,致原告無力繳付房貸,將前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洪明章,但蔡佳儒自98年1 月16日起遲付租金,積欠租金39萬2500元、遲延利息1 萬1829元、租賃所得稅10萬6800元,原告依租約約定及民法第233 條規定得請求蔡佳儒給付。又原告因蔡佳儒遲延或短付租金,致無法正常繳納房屋貸款,使系爭房屋遭遠東銀行查封,為與遠東銀行和解,原告受有遲延繳款所生利息及違約金18萬3493元,和賠償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費用29萬697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佳儒賠償損害,扣除40萬元押租金後,蔡佳儒尚應給付73萬4792元。若認為蔡佳儒已將系爭租約轉讓予侯碧秀承受,侯碧秀依租約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租金39萬2500元、遲延利息1萬1829元、租金所得稅10萬6800元、原告遲延繳款所生利息及違約金18萬3493元、執行費用29萬6970元,扣除40萬元押租金後,侯碧秀應給付57萬4792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蔡佳儒應給付原告73萬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侯碧秀應給付原告57萬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蔡佳儒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蔡佳儒則以:伊與侯碧秀合作經營「五六風尚音樂餐館」
,由伊出面向原告頂讓店面及承租系爭房屋,伊已向原告聲明倘經營不善得隨時退出餐館經營及退租,乃於租約第3 條約定伊若將租賃權利轉讓他人時原告必須同意。嗣因餐館經營不善,伊於97年12月中旬通知原告系爭租約權利由侯碧秀承受,此後房租由侯碧秀繳納,依租約第3條第1款後段約定,伊不負違約責任,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短付租金、遲延利息、租賃所得稅。至原告主張因遲付租金而受有信用損害18萬3493元及租賃物啟封損害29萬6970元,並未具體說明遲付租金與其所受損害有何直接因果關係,況伊於97年6 至12月承租期間並未積欠任何租金,其所受損害自與伊無涉,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前揭損害。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僅需賠償違約金20萬元,扣抵押租金仍有剩餘。至於頂讓金部分,原告係與伊及侯碧秀簽訂頂讓契約,伊僅負擔頂讓金24萬元一半即12萬元,伊已給付原告8萬元,只欠4萬元,於扣除押租金後,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侯碧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與蔡佳儒不爭執之事實:
㈠蔡佳儒於97年6月6日,以侯碧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租
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7年6月16日起算3年,第1、2、3 年未稅租金每月各為16萬元、18萬元、20萬元,於每月16日前支付,押租金40萬元,為原告與蔡佳儒所不爭執,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
㈡系爭頂讓契約價額為24萬元,蔡佳儒已給付原告頂讓金8 萬元,為原告與蔡佳儒所不爭執。
本件之爭點:
本件之爭點,在於蔡佳儒是否將系爭租賃契約轉讓予侯碧秀?原告請求給付欠繳租金、遲付租金利息、租金稅款、信用損害、租賃物啟封損害,有無理由?應由誰負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金?㈠有關蔡佳儒將系爭租賃契約轉讓予侯碧秀部分:
⒈依原告與蔡佳儒間系爭租約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約定:「
租金採月繳,一次付一個月,乙方(即蔡佳儒)應於每月16日前電匯至甲方(即原告)銀行帳號。」、「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式交由他人使用房屋;乙方如需將租賃權利、事業轉讓第三者,甲方須同意,甲方同意乙方移轉租賃權利與第三者時,乙方不負毀約之責。」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9頁)。
⒉查依為原告處理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員即證人許秀卿證稱:
伊認識兩造,伊之前幫原告辦理公司記帳報稅事宜,嗣蔡佳儒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開店,原告介紹伊幫蔡佳儒、侯碧秀辦理商業登記及營業稅登記等事宜。而蔡佳儒於97年11月時打電話給伊說她們要辦負責人變更,蔡佳儒有提供新的負責人申欣怡的身分證影本、讓渡書及新舊負責人的簽名,伊於97年11月幫蔡佳儒變更負責人為申欣怡,變更基準點是97年11月,伊於97年12月31日向國稅局辦理清結算申報及稅務資料更改完畢,於97年11月負責人變更登記以後,伊都是跟侯碧秀拿發票,伊於97年12月31日向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及稅務資料更改完畢。至於房租稅金部分,約定租金16萬元,10% 稅金由承租人負擔,伊有把扣繳的繳款書交付給蔡佳儒,97年7 至11月有繳清,97年12月已經變更負責人,一直沒有繳,伊有通知侯碧秀,侯碧秀於98年1月22日匯款1萬7800元稅金至伊銀行帳戶,伊有幫忙繳完97年度租賃扣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且依原告所提出其開設於遠東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系爭房屋租金自98年2 月27日起,由侯碧秀以現金方式存入原告上開帳戶,有該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依證人許秀卿上開所述及原告上開帳戶存款紀錄,堪認蔡佳儒確實曾於97年11、12月間通知原告,該租約權利由侯碧秀承受,證人許秀卿始代原告向侯碧秀催繳97年12月份租賃所得稅。則蔡佳儒辯稱伊於97年12月中旬通知原告該租約權利由侯碧秀承受,此後房租均由侯碧秀繳納等情,自屬可採。是蔡佳儒既已通知原告將系爭租約租賃權利轉讓予侯碧秀,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款約定,原告自必須同意,蔡佳儒不負毀約之責。則原告主張蔡佳儒積欠租金39萬2500元、遲延利息1 萬1829元、租賃所得稅10萬6800元云云,自不足取。
㈡有關原告請求侯碧秀給付欠繳租金、遲付租金利息、租金稅款、信用損害、租賃物啟封損害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租約第2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蔡佳儒)應於簽訂契約
時,交付甲方(即原告)40萬元之現金,作為租賃本房屋之租賃保證金。」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次查,蔡佳儒於97年12月中旬將系爭租約權利轉讓予侯碧秀承受,已如前述,則系爭租約第2條第2款繳納租金之責任及第 2條第4 款所約定40萬元押租金之權利義務,均由侯碧秀承受。
而證人許秀卿已證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不包括稅金,租賃所得稅由承租人負擔,侯碧秀曾將房租稅金匯至伊銀行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原告自承自98年1月起調降租金為每月13萬5千元,且侯碧秀未給付98年1月租金,2至6月僅各給付5萬元、9萬元、8萬元、7萬元、6 萬元,侯碧秀積欠原告租金39萬2500元、租金所得稅10萬6800元、遲延利息1 萬1829元,共51萬1129元,有租金明細及原告收受租金前開帳戶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13至16頁),堪以認定。則扣除上開押租金40萬元,侯碧秀尚積欠原告11萬1129元。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租金為其清償貸款之來源,因被告遲付或短付
租金致系爭房屋遭銀行查封,嗣原告與銀行和解後,原告受有應對銀行另行給付因遲邀繳款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8萬3493元,及強制執行費用29萬6970元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惟原告固能將系爭租金視為其清償銀行貸款之來源之一,但原告為出租人,本應能預知或可得而知出租人有可能發生未按期給付或短付租金之情事,且原告與銀行間之借貸契約與承租人無涉,而原告與侯碧秀間亦無代償之約定,原告因系爭房屋所受之前揭損害與侯碧秀遲付租金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侯碧秀賠償損害。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信用損害18萬3493元、租賃物啟封損害29萬6970元,其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侯碧秀賠償上開損害云云,尚不足取。
㈢有關頂讓金部分:
末查,系爭頂讓契約並未簽定書面契約,為原告與蔡佳儒所不爭執,蔡佳儒辯稱系爭頂讓契約之受讓人為伊與侯碧秀二人,依僅負擔頂讓金之一半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蔡佳儒就此抗辯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不足採。而系爭頂讓契約價款為24萬元,蔡佳儒已支付8 萬元,尚積欠16萬元,為原告與蔡佳儒所不爭執。則原告依頂讓契約約定請求蔡佳儒給付16萬元,即屬可取。至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4款所約定押租金之權利義務,已因蔡佳儒將系爭租約權利讓與侯碧秀而隨同轉讓予侯碧秀,是蔡佳儒辯稱伊就積欠原告之頂讓金,得以原告積欠伊之押租金相互扣抵云云,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侯碧秀
給付11萬1129元,依頂讓契約約定請求蔡佳儒給付16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3日、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蔡佳儒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本件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蔡佳儒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