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4號原 告 何金蓮

陳國欽徐浩庭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徐仁國

陳芯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被 告 游琮偉訴訟代理人 陳孟勤

朱茵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金蓮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原告何金蓮、原告徐浩庭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陳國欽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何金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0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街○○巷與萬和街口,適原告何金蓮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陳國欽、徐浩庭沿台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疏未注意其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何金蓮所騎乘機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所駕駛汽車前端撞擊何金蓮機車前端,致原告三人當場人、車倒地,何金蓮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右下肢挫傷、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陳國欽受有右膝擦傷、兩側手肘擦傷、左小腿深度擦傷、左臀及尾椎股處挫傷等傷害;徐浩庭受有腦震盪、左眼附近血腫、下巴血腫、肢體及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何金蓮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 萬1245元及牙齒治療費用12萬元,受有工作損失7萬5000元,請求慰撫金18萬3755元;陳國欽支出醫療費用1856元,請求慰撫金9萬8144元;徐浩庭支出醫療費用1370元及後續疤痕治療費用2 萬7000元,請求慰撫金17萬16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何金蓮40萬元、陳國欽10萬元、徐浩庭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因本件車禍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以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包括何金蓮2 萬1245元與治療牙齒費用6 萬元,陳國欽1856元,徐浩庭1370元,和何金蓮受有工作損失7 萬5000元,並不爭執。但何金蓮主張於10年後需再進行一次牙冠牙齒裝置治療需花費6 萬元,是否支出該費用尚不確定,如認有必要,裝置費用應扣除中間利息。而徐浩庭之疤痕治療費用2 萬7000元,未舉證治療必要性。又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數額均屬過高。況何金蓮違規超載,除在機車後座搭載陳國欽外,並在該機車踏板上搭載徐浩庭,何金蓮為徐浩庭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3 項規定,被告就徐浩庭請求部分得減輕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汽車,疏未注意撞擊何金蓮騎

乘前開機車搭載陳國欽、徐浩庭,致原告三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04 號刑事

判決判處處拘役4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其中何金蓮支出醫療費用2 萬1245元,牙齒

治療費用6萬元,受有工作損失7萬5000元;陳國欽支出醫療費用1856元;徐浩庭支出醫療費用13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㈣被告前已賠償原告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之爭點:

經整理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何金蓮得否請求後續牙齒治療費6 萬元?應否扣除中間利息?㈡徐浩庭得否請求後續疤痕治療2 萬7000元?㈢原告請求慰撫金額是否過高?㈣徐浩庭應否負擔使用人與有過失責任?㈠有關何金蓮請求後續牙齒治療費6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何金蓮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

、左上側門齒斷裂等傷害,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何金蓮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何金蓮就前開傷害經宣品牙醫診所給予傳統牙冠牙橋方式處理,支出假牙製作費用6 萬元,惟此牙冠牙橋使用年限約10餘年,有宣品牙醫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且原告現年35歲,依台灣地區女性平均壽命82.7歲計算,原告至少有再進行裝置一次牙冠牙橋之必要,則後續6 萬元之牙齒治療費用,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至後續牙齒治療費用並非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而為一次給付,且後續6 萬元之牙齒治療費用乃經醫師預估日後更換裝置費用,尚有物價波動問題,自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是何金蓮請求後續牙醫治療費用6 萬元,應予准許。被告辯稱上開費用非必要醫療費用,亦應扣除中間利息云云,尚不足取。

㈡有關徐浩庭請求後續疤痕治療2萬7000元部分:

次查,徐浩庭因本件車禍,除受有腦震盪、左眼附近血腫外,肢體及軀幹多處擦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其雙下肢受大面積擦傷、左臉太陽穴亦有擦傷,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堪認徐浩庭確有進行後續疤痕治療之必要。則依皮膚科醫師建議使用皮脂修護劑、微脂囊C、高效能防曬乳治療,應進行4至6個療程,每一療程4500元(見本院卷第42、44頁),徐浩庭請求後續疤痕治療費用2萬7000元,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徐浩庭有無整形必要云云,亦不足取。

㈢有關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何金蓮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右下肢挫

傷、擦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陳國欽受有右膝擦傷、兩側手肘擦傷、左小腿深度擦傷、左臀及尾椎股處挫傷等傷害;徐浩庭則受有腦震盪、左眼附近血腫、下巴血腫、肢體及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何金蓮、陳國欽、徐浩庭之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何金蓮原為越南國籍未曾就學,在玩具精品店擔任店員,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至2萬5000元;陳國欽為文化大學海洋系畢業,曾任地質師,目前尚無工作;徐浩庭為新竹縣橫山國小學生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此一實際狀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認精神慰撫金部分,何金蓮請求18萬3755元,陳國欽請求9 萬8144元,徐浩庭請求17萬1630元,尚屬過高,應以何金蓮15萬元,陳國欽請求8萬元,徐浩庭請求5萬元,為適當公允。

⒊綜上,何金蓮得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2 萬1245元,牙齒治療費

用6萬元,工作損失7萬5000元,後續牙齒治療費6 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36萬6245元。陳國欽得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1856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8萬1856元。徐浩庭得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1370元,後續疤痕治療2萬7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7萬8370元。

㈣有關徐浩庭應負擔使用人與有過失責任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末按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何金蓮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陳國欽,並在該機車

踏板上搭載徐浩庭,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何金蓮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何金蓮未違規搭載徐浩庭,徐浩庭自不會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堪認何金蓮就徐浩庭因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且何金蓮為徐浩庭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徐浩庭應就其使用人何金蓮之過失負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車禍除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外,徐浩庭之使用人何金蓮違規搭載徐浩庭,認該責任比例比例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依前開說明,徐浩庭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3萬9185元(78370×1/2=39185)。

⒊又被告前已賠償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款項係由原告三

人共同簽收(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04 號刑事卷宗第25頁),而何金蓮、陳國欽為夫妻關係,徐浩庭為陳國欽之外甥,被告指稱伊賠償30萬元應由原告分攤,則被告賠償之30萬元,分攤徐浩庭得請求3萬9185元,再分攤陳國欽得請求8萬1856元,尚餘17萬8959元,再分攤何金蓮得請求36萬6245元,被告尚應給付何金蓮18萬7286元。

從而,何金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7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本件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何金蓮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