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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曾憲忠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兩造間后述買賣契約不存在,及請求給付后述違約金,此有起訴狀在卷,嗣於訴訟中就確認之訴部分變更如后所示,此亦有準備書狀在卷足憑。雖被告不同意,是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有關后述買賣契約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月4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將

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4/10000,及坐落該土地上同段4945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段109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2250 萬元價格出賣予被告,並約定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出具價金履約保證書保證履約,被告依約將簽約款225萬元、備證用印款225萬元、完稅款110萬元,合計560萬元存入原告開設於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履約專用備償帳戶。

詎被告以原告未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5 項約定,於完稅前將原登記於系爭房屋之百冠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百冠補習班)登記、翊聖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翊聖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遷離為由,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事件,請求原告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遭敗訴確定。是被告毀約不買系爭房地,原告先於98年2 月23日催告被告履約,再於98年8 月24日,以準備書㈠狀繕本催告被告於七日內履約,被告均拒不履約,系爭契約已於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後七日解約。是系爭契約是否解除兩造間既有爭執,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另原告依買賣契約第11條第

2 項約定,得沒收被告已付價款,然參照內政部頒訂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27條第2項,原告僅請求按買賣價金15﹪即337萬5000元之違約金。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七日後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同意兆豐銀行思源分行由原告系爭帳戶給付原告337萬5000元云云。

被告則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已依約支付560 萬元至

原告前開履約專戶,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於98年2月3日完稅,原告卻未依約將百冠補習班、翊聖公司營業登記遷出,遲至98年2月23日、同年3月10日始分別為註銷、遷出登記,被告已分別於同年2月13、23日、同年3月2 日催告原告履約,並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其催告後買賣契約始為解除,並不合法。且原告於98年7 月25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黃淑綾,並於同年9 月23日辦妥移轉登記手續,原告已構成給付不能,被告亦另為催告而解除契約。另兩造均認為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原告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部分,無確認利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反訴被告竟於98年 7

月25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黃淑綾,並於同年9 月23辦妥移轉登記手續,反訴被告已構成給付不能,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256條及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項後段約定得解除契約,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項後段約定,應返還已受領價金560萬元及賠償已收價款同額即560萬元違約金,合計1120萬元云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買賣契約係因反訴原告毀約不買系爭房

地,經反訴被告催告反訴原告履約後解除契約,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均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1月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2250萬元

買受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並約定由兆豐銀行出具價金履約保證書保證履約,被告將簽約款225萬元、備證用印款225萬元、完稅款110萬元,合計560萬元存入原告開設於兆豐銀行前開履約專用備償帳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於98年2月3日完稅核發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稅單,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買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書、付款明細確認表在卷可稽。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有百冠補習班、翊聖公司,原告於98年2 月23

日,將百冠補習班登記註銷,於98年3 月10日,將翊聖公司登記遷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停業登記申請書、申請書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卷宗足憑。

㈢原告於98年9 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淑綾,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系爭買賣契約係經何方解除?㈠有關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後不存在,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反訴原告解除,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則原告認其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則被告辯稱原告起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不足取。

㈡有關買賣契約解除部分:

⒈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買賣總價:2250萬元。簽約

款:225萬元,簽約時給付。備證用印款:於98年1月16日支付

225 萬元。完稅款於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稅單核發後五日內支付110 萬元。雙方同意本賣賣契約依照兆豐銀行之價金履約保證手續辦理。另買賣契約第10條第5項、第11條第1項分別約定:「乙方(指原告)應於完稅前將原設籍於本買賣標的物之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營業情形等全部遷離,完稅時並出示遷離證明文件」、「甲(指原告)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此有買賣契約在卷可稽。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於98年2月3日完稅核發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稅單,被告並依約將簽約款225 萬元、備證用印款225萬元、完稅款110萬元,合計560 萬元存入原告開設於兆豐銀行前開履約專用備償帳戶,已如前述。而原告在系爭房地原登記有百冠補習班、翊聖公司,嗣於98年2 月23日,將百冠補習班登記註銷,於98年3 月10日,將翊聖公司登記遷出,亦如前述。堪認被告違反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未於98年2月3 日完稅核發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稅單時,將百冠補習班、翊聖公司之營業登記遷離。

⒉次查,證人吳竹武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事件證稱:

「(問:98年2月3日完稅之後到(甲○○)2月10日出國前,原告(指甲○○)有無要你向被告(指乙○○)轉達如果沒有再某個日期遷出,就要解約的意思?)答:有,我記得原告是2月3日、4日左右出國,出國前原告向我表示銀行給他期限是2月9 日之前,所以他要求在這個期限以前一定要把遷出登記處理好,這樣才銜接辦理貸款的事情。2月9日之前我有碰到被告,我是向被告說2月9日之前如果沒有辦好遷出登記,原告就要解約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見該卷宗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被告於原告違反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後,確有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第10條第5 項遷出登記之義務。

則被告於98年2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買賣契約,自係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原告於98年2 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卷宗可稽(見該卷宗原證四、五),堪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被告於98年2 月19日解除。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對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故原告主張被告反悔不買系爭房地,其催告後解除契約,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構成給付不能進而解除契約,均屬無據。

綜上所述,兩造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解除契約事由,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七日後不存在,和依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同意兆豐銀行思源分行由原告系爭帳戶給付原告337 萬5000元;以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買賣契約第11條第 3項後段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吳竹武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