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告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六二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建物坐落前項土地上部分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7年4 月17日,向被告購買萬年購物商
城D1棟3樓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3 樓房屋38.87坪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總價新台幣(下同)55萬8700元,原告已支付自備款17萬8700元。惟被告興建上開房屋越界占用鄰地即台北縣永和市○○段161、162之2地號土地,被告於69年8月19日,僅移轉同段163、1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建物部分則均未移轉。嗣原告與其他承購戶逕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被告提出異議,雙方於88年5 月31日,在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進行調處,達成調處協議,約定被告准許原告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應將系爭房屋占用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被告於89年1 月29日,將系爭同段3192號建物未占用鄰地部分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原告。但被告早於85年3 月26日,取得162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卻遲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系爭房屋為四層樓建物,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將162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將坐落162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迄尚未給付尾款38萬元及利息,被告前請求原
告給付尾款,因原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55 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給付被告38萬元及自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同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建物坐落162之2、161 地號土地部分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原告之同時履行之,被告於本件訴訟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上開判決認定有誤,兩造88年調處並不包括占用鄰地部分。另兩造間買賣契約簽訂於67年間,兩造於88年之調處不包括占用鄰地部分,原告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67年4 月1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
分,總價55萬8700元,原告已支付17萬8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買賣契約在卷可稽。
㈡被告興建上開房屋越界占用鄰地161、162之2 地號土地,且原
告所購買房屋坐落基地為163、191、162之2、161 地號土地,被告於69年8月19日移轉163、1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建物部分則未移轉,原告與其他承購戶逕行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因被告提出異議,雙方於88年5 月31日,在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進行調處,達成調處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調處記錄在卷足憑。
㈢被告於85年3月26日,取得162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㈣被告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尾款,因原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55 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給付被告38萬元及自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同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建物坐落162之2、161 地號土地部分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原告,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判決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㈠有關時效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另按「系爭房屋原計畫蓋建二樓,而建築之程度,二樓結構業
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 758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查原告於67年4 月1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
部分,系爭房屋即3192建號建物於66年9 月22日已建築完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嗣因被告興建上開房屋越界建築占用鄰地同段161、162之2 地號土地,被告於69年8月間移轉163、1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建物部分則未移轉,原告與其他承購戶逕行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因被告提出異議,雙方於88年5 月31日,在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進行調處,達成調處協議,有調處記錄在卷(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調處時曾表示:契約立約已二十多年,但申請人(指本件原告等買受人)尾款未付,請求申請人全數支付並加付利息等情,且兩造於調處程序達成調處,約定:「㈠准申請人(即原告等承購戶)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㈡申請人給付尾款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的五年利息先存入銀行,瑞華建設公司(即被告)清算人俟建物申請人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完畢後,再提兌。㈢瑞華建設公司清算人負責與住戶共同取得基地未移轉部分,並將該房屋應得之法定土地過戶予承購戶,雙方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㈣瑞華建設公司清算人從尾款提撥40萬元作為訴訟基金。」有調處記錄在卷(本院卷第17頁)。
⒋另查,系爭調處協議第1項所記載「准申請人辦理建物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經證人蔡珠明、鄭美衍於另案到場證稱:「(調處結果八㈠所指為何?)就是88年4月16日收件88北中地登字第3590到3740號收件申請案的建物准予登記」、「(該建物所指為何?是否包括測量圖上占用鄰地的部分?)因為後來辦理登記是根據調處的結果來辦理,所以所指的建物第一次登記範圍就應該是以建物登記簿上所載的內容為準。因為調處成立之後,有再通知雙方,都沒有再異議才依調處內容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也才有現在建物登記謄本的記載」、「(調處結果八㈡中所稱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完畢,所指為何?)就是第㈠項的建物第一次登記。」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5號卷宗第120頁)。然查,原告於88年5月31日與被告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進行調處,當時原告尚未提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未辦理建物面積測量,係遲至89年1 月10日始提出申請,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6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50015136號函附於前開卷宗可憑(見該卷宗第41頁)。故於作成系爭調處協議時,原告就其可得登記之面積因尚未實施測量故並不確定,而依兩造間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交付原告之建物為萬年購物商城D1棟3樓,面積38.87坪(1坪=3.3058平方公尺,38.87坪為128.50平方公尺),惟當時被告所興建完成之建物面積經原告於89年1月4日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得予登記之面積僅有106.97平方公尺,尚有如附圖虛線所示部分13.40 平方公尺建物面積,因占用鄰地面積而無法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占用162之2地號面積為13.364平方公尺,占用161地號為0.033平方公尺,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在卷(本院卷第18、19頁),且於調處當時被告早已於85年3 月26日取得162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院卷第20頁)。堪認162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面積,均為原告於調處當時已得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5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⒌由前所述,可知被告於前開調處時承認原告之買賣請求權,依
前開說明,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而原告買受系爭永亨路66號3 樓房屋,為四層樓建物,另一承購戶張錦山則買受永亨路66號1、2樓,張錦山另案與被告達成和解後,被告已將162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張錦山,被告仍有162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院卷第20頁)。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162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將附圖所示建物坐落162之2地號土地上部分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可取。
㈡有關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⒈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
⒉末查,依系爭調處協議第1、2、3 條約定,被告准原告等承購
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給付尾款加計年息5%的五年利息先存入銀行,被告俟建物申請人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完畢後,再提兌,被告應將該房屋應得之法定土地過戶予原告等承購戶,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369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本件兩造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及價金尾款之交付時間並無特別約定,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同時為之。是調處協議第1 條關於准原告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第2 條關於被告得領取在銀行內之價金尾款之條件,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面積,即應指調處時被告依買賣契約約定應移轉予原告之建物及土地面積。故在建物及基地包括16
1、162之2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未完全符合上開內容前,被告仍不得依調處協議第2 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價金尾款,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55 號民事判決就被告訴請原告給付系爭尾款,判命原告給付系爭尾款義務,應於被告將附圖所示建物坐落162之2、161 地號土地部分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原告之同時履行之,有該判決在卷。惟被告迄今仍未取得161地號土地所有權,仍無法履行移轉16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占用161 地號土地部分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原告,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綜上所述,被告之時效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均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162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將附圖所示建物坐落162之2土地上部分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