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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0號原 告 王宗隆

徐瑞鴻林文山吳淑芬李秀鳳謝孟光洪慧如張芳華高文萱張慧萍陳建良伍健興黃立名陳銘哲林秋萍游翠蘭毛起鳳高金財李淑貞何青燕黃育蓮林榮隆陳進旺曾涹成魏聿晨王再華蕭美鈴龔泰成王文祥俞振信孫秉中劉威成許王佐邱紹文武善祥蕭豐男黃淑貞洪秋梅傅承珊李奇芳曾新法陳怡頻鄭智敏陳力本王天賜古智偉石錦富粘禮仁王淑惠朱素娟夏宗立李晉全丁清松蔡淑華冷志彬吳岳忠吳俊昇何玉華楊熾國林柏丞張志強徐雅慧李永欽賴淑貞王毓翎林書賢王鑫華王主料林 松呂淑芬姚嘉宏林冠伍鍾仲威吳永達張為聖鍾藝寬何家榛林怡佩連輝瑜劉淑寶周國彥呂鈺斌李冬黎曾令吉陳柏嘉吳敬堂王瑞珍王炫証黃立偉莫 蓉黃世明徐振輝陳光智官國薇邱明成蔣 庸彭武龍楊鴻銓陳晏波余虹芬周永祥陳錦郎鍾香蘭林芳億高偉書陳建全張麗月周正榮黃淑玲李恆慶張景堯梁義村顏綉蓉蔡偉銑李瑞麟汪志宏黃嘉晉高崇榮孫雅苓陳宇潔陳慶杰潘麗紅莫肖梅洪肇遠溫秋富姚純美葉昌明陳秋桐黃正榮楊仁勇胡智翔黃文俊孫德璋劉美玲劉繼誠黃俊賓石偉峰曾麗月吳峻耀王秀山賴文琪蕭 文邱永良高 栩高秀貞陳鐿中黃金泰楊國梅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梁晉嘉杜岳昇黃軍強彭銚富劉萬福廖偉成李文富賓崑龍黃朝明江啟宗廖靜雯張志豪王有源范揚紹羅桂香官太興張世昌蘇文欽莊勝宗劉宗吉謝玲玲邵小郢陳 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複 代理人 王朝聖被 告 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倪菲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瀞心律師複 代理人 趙書郁律師被 告 曾杭皆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賴勇全被 告 凌鳳琴

陳志明劉穎谷李泗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重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時,原告以被告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凌鳳琴、陳志明、劉穎谷、李泗源、曾杭皆等7人,及林妤、楊慧芬、謝明叡、林文忠、林呈偉、徐富星、郭慧敏、李寶彩、何永榤、許媄㨗、董思宜、廖敏、温銘基、薛巧寧、賴美花、徐珮棻、徐珮婕、楊淑怡、陳姵如、林宜君、尹鳳儀、陳宛儀、張文媛、吳玉玲、吳沂潔、梁鳳娟、廖力泓、陳勇勳、吳長頤、龔銘澤、鄭麗華、簡明慧、邱俊崴、高豫珍、鄭富翁、陳秀、詹佳容、徐展新、胡一聞、汪少橋、紀豪鈞、曾子育、陳柏如、方若蘭、林麗娜、梁子妤、丘鋒明、王定宇、林羿辰、游雨潔、周宥汝、王淑燕、黃道榮(合稱林妤等53人,與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7人合稱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人)為共同被告,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前聲明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林妤等53人之起訴,減少請求數額,並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所示,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志明、李泗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詹彼德(PETER DONALD JAMES)於民國85年7月8日設立新加坡商假日屋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HMI公司),及於87年5月18日設立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被告倪菲爾、陳志明、劉穎谷、凌鳳琴、李泗源及曾杭皆原皆受僱HMI公司,後被告倪菲爾於93年4月2日起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志明、劉穎谷、凌鳳琴、李泗源及曾杭皆則改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工作。被告乃共同為下述侵權行為:

㈠被告教育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員工,向消費者佯稱樂吉美臺灣

分公司或Concepts Vacation Club公司(下稱CVC公司)擁有7個渡假村,並使用電腦及文宣介紹,使客戶誤認為參加CVC會員可以享有特定渡假村之渡假權利,及可以交換而享有分時渡假會員權益;另稱CVC會員可享有以「清潔費」、「便宜超過50%」之價格使用「超過5,500家渡假村」之權利,就國外之套裝團體旅行,並有特殊之節省比例,享有由當地旅行社安排旅遊行程的便利;又對原本享有HMI公司或其他公司之分時渡假會員,佯稱可以「升級」為CVC會員,除仍享有原分時渡假權益外,更可以享有「要使用才要繳年費;不使用不用繳年費」之優惠,但就CVC會員資格及其他渡假村分時渡假之權益之差別,以及原本享有之分時渡假權益是否存續,均隱匿不提,復在原HMI公司或其他公司之分時渡假權利會員之合約書上使用「僅以本合約取代前合約」之字句,使各該會員誤認為所謂「升級」、「收購」、「承受」、「接收」之說詞屬實,認為原有之權益可被CVC會員資格「吸收」,並可以享有更好的權益,致如附表所示承購或增補CVC之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承購、增補合約。

㈡被告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明知所謂5

年現金回饋計劃實際上並無法預估會員承購5年後所得領取回饋之確切金額,亦不能確定會員可以領回所繳之會費(或將之前所繳交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之會費,亦一併領回),且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亦無所謂「收購」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富逸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遠東休閒家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太陽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及馬可波羅、歡樂假期、亞太分時渡假等公司或會員資格之事,仍自92年3月20日起,自行或由員工向客戶佯稱可「收購」他家「會員資格」,而可以抵扣原已繳交之他家會費,或將HMI公司代理銷售之BATLAS VACATIONOWNERS CLUB等渡假村會員「轉換」為CVC會員,或以增加會費提升為超值會員之方式,要求客戶再繳交不等之金額,即可加入或提升CVC會員,並向客戶虛誇5年回饋之效果,稱CVC會員只要填寫現金回饋申請表,並依照現金回饋流程表之時間寄出相關資料,5年到期即「可以」或「保證可以」取回所繳會費,若之前另有繳交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之會費者,亦可一併領回,並可享有前述之CVC會員之旅遊服務云云,致使附表所示參加5年現金回饋之原告承購或升級CVC會員資格,而簽立承購、增補合約。

㈢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7年3月間將屆,為詐得更多資金

,明知美國Multiple Approach CO., LTD.(下稱:MAC公司)所稱VIP ASIA會員卡之「轉售」服務並不屬實,仍自95年4月1日起,向消費者佯稱可收購或代售他家「會員資格」,或CVC會員僅需繳交差額,即可參加VIP ASIA會員,並將之前所繳交之CVC會員或其他家公司會費合併計算後之會員權益分割為5年VIP Asia會員卡數張(每張價值40,000元),除保留自用者外,其餘均可由MAC公司負責於2年內以40,000元之價格轉售;參加VIP ASIA會員另可透過MAC公司所提供之國外網站或透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部代訂飯店或渡假村,且原CVC會員所享有之5年現金回饋計劃均可繼續享有,5年到期仍可取回本金即所繳交之全部會費,若之前另有繳交CVC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之會費者,亦可一併領回云云;並為取信客戶而佯裝已為某些客戶轉售成功及製造各該客戶取得轉售金之證據,而使附表所示承購VIP ASIA會員之原告簽立承購契約。

原告被騙而承購CVC、VIP ASIA會員及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後,則以刷卡、現金或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由銀行付款予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後,再由原告付款予銀行之方式,繳清費用,各原告受害金額即如附表所示(若另有註明實付金額者,則為繳付實付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部分:

⒈原告於95年9月11日具狀向本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時,已

知悉其等因被告所為而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一事,其於97年10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訴,當已罹於時效。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規定,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倪菲爾依法亦得以原告所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之。

⒉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於90年起與Holiday Marketing Asia

Ltd.(下稱HMA公司)合作,代理其在台銷售CVC會員資格,並提供會員相關服務,消費者成為CVC會員後,僅須於使用旅遊服務之該年度繳交年費,即得以優惠價格預訂與CVC有合作關係之渡假村及旅館。又CVC公司係向渡假時數交換商、旅館、渡假村、分時渡假開發商及旅遊大盤商等供應商承租或購買渡假村之使用時數,以提供CVC會員使用;且CVC會員確曾透過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客服部或自行至CVC網絡訂得渡假村,並取得使用渡假村之權利,會員反應亦良好,CVC承購合約內容各項權利確實存在。而經我國駐布里斯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認證之RCI Pacific Pty Ltd空間銀行儲存證明、假期交換確認單、旅客憑證,均為RCI公司所發出,文件左下方受文者均為CVC公司,亦足證CVC公司確實透過包括RCI公司在內等旅遊交換組織取得渡假村之住宿權利,並持續提供服務。此外,由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於97年至99年間為大量CVC會員訂得旅遊行程之相關資料、CVC會員對於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客服部預訂價格較為低廉之機票及飯店等服務之來信表示滿意電子郵件、CVC公司目前持續為會員處理預訂房位事宜之信函,均可證CVC會員確實持續享有其權利。另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所使用之文宣資料,均係由CVC、HMA等公司提供,或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依據公司提供之相關合約及書面文件所製作,並無不實之處。而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其等購買CVC會員資格後曾使用過CVC系統預訂渡假村或旅遊服務、CVC會員資格有何不實之處,徒空言稱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倪菲爾有詐欺行為云云,洵屬無據。

⒊5年現金回饋計畫係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代理HMA公司銷售

CVC資格時,由HMA公司與Concepts Programmes Limited(概念計畫公司)合作提供予會員之免費贈品,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代理銷售CVC會員,即遵從HMA公司指示,於銷售CVC會員時免費提供此現金回饋計畫,概念計畫公司則依契約文件負責執行。又依概念計畫公司出具之信函及現金回饋計畫流程表可知,參與現金回饋計畫之會員須完成必要之手續始得獲回饋,而自97年7月起,參與現金回饋計畫且完成所有手續之CVC會員確有陸續取得概念計畫公司支付之現金回饋,該計畫不但確實存在並持續運作。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其等確已完成現金回饋之流程而仍未獲現金回饋,即遽謂因等因受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以現金回饋計算詐欺購買CVC會員資格云云,自屬無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員工均向其等保證5年後即可拿回所繳交之全部費用等語,然原告從未就上開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尚有眾多會員表示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員工並未保證參與現金回饋計畫者可領回所繳交之全額會費。況依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銷售CVC會員資格時提供之現金回饋約定條款所載「於付款日期時,應付予申請者之總額應根據於英國財經時報上刊登之FTSE100指數而計算之」、現金回饋文宣所載「支付給您的金額將不超過您承購產品所支付之金額」、現金回饋登記表記載「Maximum Cash Reward(現金回饋上限)」等語,是無論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員工有無向原告保證參加現金回饋者可領回所繳交之會費全額,被告倪菲爾均未向會員保證可全額回饋,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倪菲爾亦未曾教導或要求公司員工向會員如此說明。

⒋VIP ASIA會員資格係由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與MAC公司合

作所代銷之旅遊渡假產品,消費者成為VIP ASIA會員後,僅須於使用旅遊服務之該年度繳交年費,即得以優惠價格預訂與VIP ASIA有合作關係之渡假村及旅館。另MAC公司亦提供

VIP ASIA會籍轉售服務,使有意轉售會籍之會員可簽署轉售登記表後,將會籍轉售予第三人,而MAC公司確實曾成功轉售會員之VIP ASIA會員資格,原告中如俞振信亦有取得MAC公司轉售之金額,VIP ASIA轉售服務確實存在。況消費者購買VIP ASIA會員時,除簽訂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外,亦會簽署同意書及會員聲明書,說明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員工已對於原告關於購買VIP ASIA會員之所有問題做滿意答覆,且於簽訂VI P ASIA承購合約前已充分審閱合約內容,對於承購合約書上所載並無異議,原告應係客觀評估其本身需求後,始同意購買VIP ASIA會員資格,其等現陳稱係遭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倪菲爾詐欺而購買云云,不足採信。

⒌本件原告僅援用另案刑事訴訟中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而為主張,根本未就原告係在何時、與何位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員工接觸、如何遭詐欺等節,且該刑事判決所認被告倪菲爾構成詐欺罪之理由顯有矛盾,全未審酌對被告倪菲爾之有利證據,亦未說明何以不採,被告倪菲爾對此明顯違法之判決業已提起上訴在案,本院自不應受該刑事判決結果所囿。另原告於本件之請求金額,係依高院刑事判決所載會員承購合約上之合約金額為計算損害額之基礎,然該合約金額僅係CVC或VIP ASIA承購合約上之約定價額,非會員實際支付之金額,不足證明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額為何,原告仍應提出付款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等確有支付價金及實際支付之價金數額為何。況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既稱其等具有CVC會員資格,自可持續透過CVC網路系統獲得相關旅遊服務,是不論原告基於何種因素決定購買CVC會員資格,原告給付會員費後均享有預訂渡假村服務之債權,其等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自無損害可言。縱認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員工有使用不實話術推銷產品,而需負侵權行為責任,然公司員工之職務非以不正方法吸引消費者簽訂CVC或VIP ASIA會員資格之承購契約,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亦無庸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倪菲爾處理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然被告倪菲爾於93年5月4日前非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負責人,於此之前購買CVC會員資格者,亦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就該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曾杭皆部分:

原告起訴業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曾杭皆任職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期間,從未與原告接觸,自不可能出售任何產品予原告,而無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者,於CVC線上訂房網站輸入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得進行搜尋及點選各渡假村或飯店作為旅遊選擇,且有數人可證其係CVC會員,並有相關訂房紀錄,則被告曾杭皆作為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員工,經被告倪菲爾告知CVC會員資格及權益,並見有CVC線上訂房網站實際操作流程,自得信賴公司銷售之商品內容,無從知悉真偽及異同。又被告曾杭皆接受公司教育訓練,就產品內容依公司指示向客戶說明,並信賴CVC會員資格確可支付一次會員費後,取得使用國外渡假村之權利,CVC會員資格確為真實,是以被告曾杭皆明知CVC會員繳納費用後無法取得使用渡假村之權利為共同侵權之事實基礎,顯屬無憑。

㈢被告凌鳳琴部分:原告起訴業已罹於時效,且原告係接到警

察、林文忠電話告知或看到報紙報導後,始認為被騙,復未提出所受損害及與被告凌鳳琴接觸時間點之證據,主張已有瑕疵。又林文忠係因詐騙會員江明臻之泡湯卷,而於93年間經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開除,隨後不知如何取得公司會員資料,繼而打電話予會員自認有罪、邀集會員提告,並向原告每人收取60,000元預作訴訟費;且林文忠對公司之指控及對產品之說明,均與公司訓練完全相左,所述非為可信。且林文忠與其團隊原服務於國內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公司(SoGood),不知何故加入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並有自己帶來之電訪部、信託部及業務部,原告所指所有有關之接洽人既判無罪,如何與不相識之被告凌鳳琴有關。而被告凌鳳琴擔任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最基層之行政業務主管,負責行政上業務,管理6人小組之出勤狀況、工作態度、會員申請表之審核,不做產品介紹、簽訂合約、接觸會員等工作,亦無權過問公司政策及資金進出,而僅聽從上司指示做事,況公司之員工產品訓練統一由國外派專人公開所為,故員工均得證實無詐術訓練;被告凌鳳琴亦確信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係最佳旅遊方式,此除看過會員使用公司旅遊系統之經驗分享與照片等,自己與家人朋友亦多次使用,故被告凌鳳琴深信被告樂吉美台灣分公司係一專業有制度之公司,惟現今受民刑事官司所困,多年來找工作亦處處碰壁,被告凌鳳琴方為最大受害者。另重要證人Murry R. ChoateⅡ曾任RCI、Ⅱ公司等全球規模最大渡假屋交換公司高階法務執行長,其於99年7月29日特自美來台做證,清楚說明系統運作關係為合法,會員權益均確實存在,惟法官以個人臆測誤解此系統之運作,不僅未採用其證詞,亦未說明未採用之原因,此草率不合邏輯之判決,實有違司法正義。

㈣被告劉穎谷部分:

原告起訴業已罹於時效,且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造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損害。被告主觀上相信被告樂吉美公司所告知者俱為事實,並無詐欺犯意,況原告所購買之CVC會員卡均可透過其專屬網站向澳洲客服中心提出需求,享受其旅遊權益,其乃確實存在而無虛罔。而一般分時渡假契約中,渡假村業者與會員間並無於締約時特別約定會員所享有之渡假週數係於每年何一週次,因會員於締約時難事先預知並規劃未來每年將於何時出遊渡假,通常係希冀利用其渡假週數加入RCI等交換組織,逐年嘗試至不同地區旅遊,故一般分時渡假會員雖對其所締約之特定渡假村具有使用權益,仍需於使用前事先告知並預訂;由於一年略有52個週次,分時渡假之渡假村業者就每一住宿單位通常會販售予52名會員,該會員除於締約時曾特別約定其渡假週數係固定於每年何一週次,否則無論是CVC會員透過CVC間接安排渡假服務,或一般分時渡假會員直接向其締約渡假村預定使用,均有可能發生無法成功訂房之狀況,自不得因會員訂不到渡假村,即論被告有詐欺行為。再者,CVC新、舊版本之合約書第6條均約定「俱樂部確認假期預定之准否取決於渡假別墅是否有空房。HMA及俱樂部均不保證對特定之渡假別墅、面積、日期、大小之申請或會員之其他任何要求得完全配合。然俱樂部將另行提供會員其他有空之渡假別墅以供選擇」,可知會員皆知悉有無法成功訂房之風險方與CVC締約,CVC既於契約中主動告知客戶該風險,自無詐欺可言。另傳統分時渡假係會員同時須與渡假村業者及交換組織締結法律關係,每年需繳交數萬元不等之管理費、年費等費用以維持其對於特定渡假村及交換組織之會員資格;而CVC會員僅係利用CVC與各渡假村或交換組織之合作關係取得服務,未直接與特定渡假村或交換組織締結法律關係,故無需每年固定向特定渡假村或交換組織繳交維持其會員資格之費用,對照國人旅遊習慣,自以不需每年固定繳交額外費用之CVC渡假模式較為適合。

㈤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倪菲爾自93年4月2日起任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員工,且被告曾杭皆、凌鳳琴、陳志明、劉穎谷、李泗源皆為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員工,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曾代理銷售CVC會員、VIP ASIA會員,並曾推出5年現金回饋計畫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信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其等受騙而購買CVC會員卡、VIPASIA會員卡及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應連帶賠償損害,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承購、增補CVC會員、VIP會員及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並受有損害乙節,均為被告否認,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刑事庭移送至本院,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仍須究其主張之被害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CVC會員卡部分:

⑴經查,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抗辯公司於90年起與HMA公司

合作,代理銷售CVC會員卡,協助HMA公司提供會員相關服務,CVC會員可以於使用旅遊服務年度以優惠價格預定與CVC公司有合作關係之渡假村及旅館一情,業據提出CVC公司與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間服務合約書、CVC公司與渡假村、旅館間合約文件及往來書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19頁至第286頁),信為可取。又證人美國伊利諾州執業律師Murry

R.Ch oateⅡ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自71年至73年間擔任RCI公司內部法務律師,職務包括簽立契約,草擬RCI公司與分時渡假客戶契約、與其他產業公會合作訂立分時渡假規則,73年至77年間在分時渡假發展商Fairfield Communities公司擔任法務律師,77年至80年間在分時渡假發展商Vistana Resort Development公司擔任法務長及副總裁,80年同時在分時渡假發展商Euro Actividade Corporation擔任法務長及副總裁,86年至89年間在分時渡假交換系統公司新加坡Inte rval International公司擔任執行董事,89年至90年間擔任RCI公司全球法務長;分時渡假會員除加入時應繳之費用外,另需給付分時渡假村維護費用,及給付RCI公司分時渡假交換系統年費,暨交換時之費用,CVC會員本身不是RCI公司會員,無支付年費及交換費用給RCI公司之義務,且因CVC公司於91年至93年間沒有擁有特定渡假村,會員亦無庸支付分時渡假村之維護費用,RCI公司可以公司已取得而尚未使用之渡假週數出售給會員或第三人;其於90年至93年間在澳洲CVC公司工作期間,有跟新加坡RCI公司及澳洲RCI公司合作,新加坡RCI公司會將他們擁有的分時渡假週數轉讓給CVC公司,CVC公司會跟旅館、渡假村、分時渡假開發商,還有分時渡假交換系統,以及旅遊大盤商合作以提供渡假的地點給會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6頁至第251頁)。

證人CVC客服部經理即前RCI Asia Pacific公司客服部經理Paul Gardiner則到庭結證稱:CVC公司目前仍在運作,會員分佈大概有50個國家,有授權HMA公司經銷CVC會員資格,被告樂吉美公司臺灣分公司曾於90年至95年間代理HMA公司在台灣銷售CVC會員資格,會員要渡假時,基本上可以上網去查世界各地各個渡假村的報價,會員可查到的價格是外面市場所拿不到的,這就是會員主要權益;CVC會員與分時渡假權益有很多不同,分時渡假的會員需要支付一次性的會員費,以取得在某個時段對某渡假村之使用權,同時也要負擔該時間渡假村的維護費用,維護費用是強制性的費用,如欲交換他渡假村使用,則需支付RCI公司、II公司等交換組織會員費及交換費,CVC會員則僅要支付會員費,而無上述整修費及年度維護費參加交換組織之服務費及交換費,但是對於渡假地點及渡假村是沒有所有權,支付會員費的目的是讓他們可以使用網路上的資源去查詢想住的地方,且拿到比較便宜的價格即CVC會員需負擔之租用渡假村費用,CVC的會員如要去兩個以上的地方渡假,只需負擔以上兩個地方的租用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49頁至第150頁)。堪認,CVC會員與分時渡假會員不同,分時渡假會員因有某分時渡假村之使用權,而需於會員年費外,逐年繳納維護及整修費,如不使用購買之分時渡假村而欲交換他渡假村使用,則需參加交換公司支付交換公司會員費,及支付交換費用,至CVC會員則需於購買時支付一定期限會員費,於渡假時以CVC網站預定渡假村;且CVC會員資格確實存在,CVC會員資格雖無如分時渡假會員般擁有某分時渡假村之使用權,但亦因此無庸每年負擔維護、整修費用,則CVC會員與分時渡假會員之權利義務既有不同,孰優孰劣,即難遽為論斷。

⑵次查,證人謝向榮證述:其於87年向HMI公司購買一西班牙

渡假村一週使用權利,購買費用為185,000元,除此購買費用外,每年均需繳納管理費約15,000元,如果參加RCI公司會員,每年繳納會費新加坡幣183元,可以交換其他渡假村,交換亞洲渡假村時仍須支付新加坡幣128元,交換其他國際渡假村則需新加坡幣183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63頁)。

證人李漢忠則證述:其於89年9月2日向HMI公司購買RCI之25年藍卡會籍,只能在1、3、5年份出國旅遊,因每年均需繳年費,且未曾使用,而CVC會員無庸每年繳納費用,且無前述使用限制,乃於91年8月10日購買CVC金卡會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8頁)。足徵,部分購買CVC會員卡之會員對於CVC會員權利義務與分時渡假會員權益不同,應有認識,且因此認識而選擇轉購CVC會員,則縱高院刑事判決載有證人李明富、張祿胤、林傳貴、陳進呈、邱世宗、蘇淑妙、邱俊傑及吳美茹證述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某業務人員推銷CVC會員卡時曾使用升級、收購、承受、接收原有分時渡假村會員資格等字眼,亦不當然代表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他員工有對本件原告為相同陳述,原告就此仍須加以證明,惟原告除提出高院刑事判決外,全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原告已經舉證證明。

⑶又查,證人李漢忠證述:其購買CVC會籍後,曾因前往澳洲

度蜜月而使用,該次在澳洲黃金海岸地區住宿8天7夜僅支付9,000元清潔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7頁至第289頁);證人黃守仁證述:其參加CVC會員後,大概每年都有使用,有去過日本京都、東京、印尼巴里島及美國舊金山旅遊,對於旅遊預定方式及流程均很滿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2頁);證人林立維證述:其於91年或92年間參加CVC會員,曾經使用定渡假村、機票、飯店、租車等相關旅遊服務,而前往英國、斐濟及泰國旅遊,刑事案件發生後仍繼續使用,使用情形與刑事案件發生前並無不同等語(本院卷三第294頁至第295頁);證人黃伯仲證述:其約於91、92年間成為CVC會員,曾經使用CVC服務定渡假村、機票,而去過很多國家,刑事案件發生後仍繼續使用,使用情形與刑事案件發生前並無不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8頁)。且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曾協助會員預定渡假村等旅遊服務,如曾為CVC會員以8天7夜澳洲幣244元之價格訂得馬來西亞蘭卡威之Aseania Resort之4人公寓;以8天7夜澳洲幣1,160元之價格訂得美國佛羅里達州Summer Bay Resort之2房公寓;以8天7夜美金621.72元之價格訂得Island Club at Lindfields之2房公寓;以8天7夜美金1009.4元之價格訂得泰國蘇美島Samui Peninsula之6人房2間;以8天7夜美金515元之價格訂得泰國蘇美島Ko

h Samui之6人所需房間;以8天7夜美金396.6元之價格訂得印尼巴里島Club Bali at Jayakarta Bali Residence之4人房;以8天7夜美金187元之價格訂得Bayview Beach Resort

Pe nang之海景雙人房加床含早餐;以8天7夜澳洲幣600元之價格訂得斐濟Fiji Palms之雙人房;以8天7夜澳洲幣349元之價格訂得Silver Lakes Vacation Club之1房公寓;以8天7夜澳洲幣495元之價格訂得L kken Bade Hotel之1房公寓等,亦有CVC訂房網站頁面及會員使用旅遊服務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七第100頁至第367頁、卷八第1頁至第113頁)。

堪認,確實有部分CVC會員曾經以低廉之價格入住渡假村、飯店、租車,且使用情形良好。

⑷且查,證人陳進呈、邱世宗、陸美惠、蘇淑妙、邱俊傑、李

中彥及謝國釧雖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其等曾經提前預定而無法以優惠價格預定日本、巴里島之渡假村、飯店等語;且證人即原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員工薛巧寧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會員曾經反映CVC報價較自己詢價結果為高;證人即原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員工林文忠亦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其曾經試過叫32個會員在3天內以不同地點定渡假村而不可得等語(見高院刑事判決第60頁至第68頁)。然林文忠另證述: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仍有為部分CVC會員定到渡假村等語(見高院刑事判決第63頁);且林文忠關於無法預定部分之詳細預定日期、住宿日期及地點等均無從由高院刑事判決中得知;而相同之渡假村、飯店等住宿設施價格,除定價外,常因淡旺季、不同訂房方案及訂房日期而有不同,通常越便宜之房價,渡假村或飯店提供之房間數越少,且比較何種訂房價格較為優惠時,需以相同訂房內容作為比較基準,如房型、樓層是否相同,是否包含早餐、晚餐、飯店設施如游泳池、SPA、DIY課程、周邊景點門票、優惠券等,非可僅以最低價格一概而論。則本件自難僅以原告主張援用高院刑事判決所載陳進呈、邱世宗、陸美惠、蘇淑妙、薛巧寧及林文忠之證述,而忽視確實有部分CVC會員曾經以低廉之價格入住渡假村、飯店、租車,且使用情形良好情節,逕自認定原告已就其主張CVC會員依合約規定,先行預定渡假村、飯店,亦無法確保可以使用渡假村、飯店,縱可使用,價格非必便宜超過50%一事,盡舉證之責。

⑸再查,證人薛仙助固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其曾向被

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詢問日本6日團體旅遊行程,但價格比其他旅行社貴等語;證人陳瑞蓮則證述:其曾向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詢問澳洲旅遊行程,但僅被告知公司有與華泰旅行社合作,之後即不了了之等語(見高院刑事判決第69頁正反面)。然依本院及高院刑事判決所載,CVC會員包之套裝旅遊方案文宣係記載:「每個月,概念假期俱樂部會員都可享受到由AMERICAN AIRLINES FIYAWAY VACATION、BRENDANTOURS、BIG FIVE TOUR AND EXPENDIT IONS、BRITISH AIRWAYS HOLIDAYS、COSMOS、EURO LLOYD TOURS、GLOBUS、KINTETSU INTERNATION、PERILLO、TWA、GETAWAY VACATION等多家旅遊業者,所提供的幾百種特惠特裝旅遊方案」;「概念假期俱樂部是唯一一家旅遊俱樂部,您有機會利用旅遊通(TRAVEL ALERT),享有透過您當地旅行社安排旅遊行程的便利」;「除了享有多家知名旅遊業者所提供套裝旅遊的折扣優惠外,並可由當地旅遊業者針對當地市場,提供不同文化的渡假行程,並享有優惠價格」;「美國紐奧良-搭乘油輪前後2夜、飯店住宿、搭乘克瑞歐皇后觀光輪暢遊密西西比河」可享有44%節省比率、「埃及-從紐約甘迺迪機場搭乘RT航空到開羅停留3夜,參觀金字塔與暢遊尼羅河4夜-所有轉接」享有32%節省比例(見高院刑事判決第69頁),可見上述團體行程優惠,乃在旅遊國當地參加當地旅行社行程可得優惠,而證人薛仙助、陳瑞蓮究係詢問國內旅行社之團體旅遊行程,或旅遊國當地之團體旅遊行程,既未可知,則原告徒以本院及高院刑事判決所載證人薛仙助、陳瑞蓮上開證述,主張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宣稱之CVC會員中有關套裝旅遊方案之權益不實,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⑹另查,高院刑事判決雖載有證人林文忠證述其會告訴消費者

有關CVC公司擁有7家渡假村等語。然原告謝玲玲係因證人林文忠介紹而承購CVC會員,高院刑事判決並未載有原告謝玲玲證述林文忠曾以此話術向其推介CVC會員,則證人林文忠是否告知與其接觸之CVC會員有關CVC公司擁有7家渡假村一事,難謂無疑;且自前述可知,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各員工向各會員推介之內容未必相同;則證人林文忠以CVC公司擁有7家渡假村推銷CVC會員資格,當不必然代表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他員工有對本件原告為相同陳述,原告就此仍須加以證明,惟原告除提出高院刑事判決外,全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原告已經舉證證明其主張。

⒊5年現金回饋部分:

⑴經查,HMA公司與概念計畫公司間有簽有合作契約書一事,

有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10頁至第326頁)。又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對參加CVC會員贈送之禮物清單有5年現金回饋專案、周遊券、住宿券等(見本院卷六第336頁);會員選擇參加5年現金回饋方案此一禮物時,亦需簽署概念計畫聲明書,而概念計畫聲明書字體大小適中,文字不多,清楚載明:「本人(即會員)完全明白此一概念計畫現金回饋方案為一推廣用的免費禮物,對上述合約號碼之合約並無任何附加收費」(見本院卷六第337頁至第349頁)。足徵,被告抗辯5年現金回饋計畫乃贈送與客戶之禮物,CVC會員知悉此事等語,並非無據。再者,概念計畫現金回饋文宣中給您的好處欄記載「概念計畫公司將於未來某一特定付款日期支付您一筆金錢,其金額以當初經銷商付予概念計畫公司之金額為基準計算,相當於若將當初經銷商付予概念計畫公司之金額,於經銷商付款當日至日後之付款日之期間,投資於倫敦股市交易所之前100大企業所增值後之金額。...支付給您的金額將不超過您承購產品所支付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330頁);且5年現金回饋計畫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於付款日期時,應賦予申請者之總額應依據於英國財經時報上刊登之FTSE 100指數,而計算之...」(見本院卷三第327頁);概念計畫公司信函亦有:「為了答謝您選擇在此一商行消費,概念計畫歡迎您來參加它的回饋方案,此計畫為百分之百免費,並提供您贏得一筆為數可觀的金額,前提是您與您的經銷商需要履行一些簡單的條件。在收到您的承購合約書時,您也同時會收取到一份登記參加表(一式二份)及一份簡介。...請確認您已詳細閱讀此免費機會後附之約定條款」(見本院卷三第329頁);現金回饋參加表則在「Purch

ase Price」下方列有「Maximum Cash Reward」欄,表明最多回饋金額,而非僅記載「Cash Reward」(見本院卷六第349頁)。可見,CVC會員取得之5年現金回饋計畫內容已經表明不保證可於5年後取回全部會費之意。是以,5年現金回饋計畫乃參加CVC會員者可免費獲贈之禮物,該計畫並無保證參加者可於5年後取回支付之會費,且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使用之文宣並無特別小之字體或以他法隱匿此一事實。⑵次查,證人陳振東證述:被告樂吉美公司臺灣分公司業務人

員並未保證可以全額領回購買的錢,其因不是保證一定可以領到錢,所以沒有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61頁);證人陸美惠亦證述:其為CVC會員,5年現金回饋計畫就是簽約付款5年後,根據英國某一個指數評斷價值多寡,如果價值高過投入金額,可以取得原本樓入金額,如果價值低於投入金額,就以當時的現價領回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2頁);證人林文泉則證述:被告樂吉美公司臺灣分公司業務人員陳柏如向其表現金回饋不保證領回,只是有機會領回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0頁)。足徵,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各員工對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會員,亦有未保證將來可以取回全部會費之說明。至高院刑事判決雖載有證人李明富、連聖中、林旻弘證述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人員告知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可以取回所繳所有會費等語,然李明富另證述:概念計畫聲明書上載其完全瞭解現金回饋過程即有收到中譯本聲明書一事屬實,曾大概看過聲明書之內容,被告劉穎谷向其介紹現金回饋方案時,有以中譯本聲明書中譯本介紹,且有告知最高回饋金為購買之總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4頁至第356頁);證人連聖中亦證述:93年9月12日參加現金回饋時,被告樂吉美公司臺灣分公司業務人員並未保證回饋金額即為購買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8頁);證人林旻弘則證述:被告樂吉美公司臺灣分公司業務人員並未向其表示只要預繳年費,即保證可以領回一定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66頁),原告以高院刑事判決所載證人李明富、連聖中、林旻弘證述主張被害,即非有據。至高院刑事判決雖另載有證人林文忠證述:其招攬CVC會員時,會向消費者或CVC會員表示:「因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有新推出現金回饋方案,可以把他們之前的會籍加CVC的會籍,就可以在5年之後,收到之前會籍以及CVC會籍所交會費加起來的總金額」等語(見本院刑事判決、高院刑事判決第117頁),然僅能代表證人林文忠以該等語言取信消費者或客戶,而不能代表所有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人員均使用該等話術。從而,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不同員工對不同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之會員是否均為保證,非可一概而論。另參諸5年現金回饋計畫乃參加CVC會員者可免費獲贈之禮物,該計畫並無保證參加者可於5年後取回支付之CVC會員費,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使用之文宣並無特別小之字體或以他法隱匿此一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員工有告以參加5年回饋計畫,可保證於5年後取回所有會費一事,其主張因誤信購買CVC會員及參加5年回饋計畫,而得於5年後取回所有會費,並可享受CVC會員服務云云,即難謂已經立證證明。

⒋VIP ASIA部分:

經查,被告抗辯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MAC公司間締有代理銷售合約,VIP ASIA會員可根據申購之會員等級,於會員期限內申請及使用渡假村客房,且MAC公司有提供VIP ASIA會籍轉售服務,MAC公司亦曾成功為VIP ASIA會員轉售,原告俞振信、陳晏波、林芳億之VIP ASIA會員卡曾經被轉售成功,其亦因此取得轉售價金等語,業據提出合約書、成功轉售

VIP ASIA會籍之會員名單節本、同意書、VIP ASIA會員聲明書、VIP ASIA會員(含原告陳晏波、林芳億)領取會籍轉售金額之支票時簽收之收據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六第393頁至第413頁、卷八第114頁至第183頁),信為可取。原告俞振信、陳晏波、林芳億之VIP ASIA會員卡既均曾經被轉售成功,而原告陳晏波、林芳億復未就其因申購VIP ASIA會員一事主張受詐欺,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VIP ASIA會員卡為假,仍詐欺其等云云,即無可取。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承購CVC會員、VIP ASIA會員及

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致其等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因僅提出高院刑事判決為證,然高院刑事判決並未就本件原告被害情節逐一認定,且原告迭經本院闡明應負舉證責任,仍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原告已就被告有侵權行為或違反公司法一事立證證明。

㈢本件除原告王炫証部分外,其餘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95年9月11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內容略以:「倪菲

爾...為樂吉美公司之負責人共用職員60餘名專以販賣海外旅遊渡假村會員為名行詐欺犯罪,又以組織性力量從事犯罪,...其犯罪模式如下:一、...樂吉美公司係先由電話訪問員四處打電話招攬受害人,誘使其加入會員參加其所謂之CVC為會員,而加入會員者可選擇至世界各地與該公司簽約之渡假村享受旅遊,獲得一定之優惠,此外,並可於5年後收回全部頭之回饋,及其他紅利,此外,為誘騙受害人,竟誇大謊稱願意兼收購參加會員以前所擁有之各種旅遊會員證照,其買價願於五年後全部以現金回饋,藉以引誘受害人。

二、告訴人王鑫華等人參加會員之受害人資金詳見附表㈠,被告又謊稱其收取之金額會依一定比例間接上繳之設於英國之概念計畫公司,概念計畫公司則會依被告等上繳之資金做投資運用,於5年後返還會員被害人,即是全部之回饋金、紅利及收購之其他會員權利金。三、實則被告之上述說辭純屬虛偽,...被告等明顯為詐騙吸金之組織機關。四、據側查知被告迄今共吸收會員高達2萬餘人,吸取之資金多達50億元業已造成社會之共同損害,而更於94年5月10日被我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期行為方式違反公平交易法處三百萬原(應為元之誤)罰款。五、樂吉美並謊稱收購以下會籍權利:太平洋、太陽島、馬可波羅、臺基建設、遠東休閒家、歡樂假期、亞力山大、福利、亞爵、美好生活...等數家,然告訴人之前會籍並未被實際收購而得款...。六、經告訴代理人及證人林文忠等於95年2月底至3月初前往英國實際造訪倪非(應為菲之誤)爾主持樂吉美LGM公司所稱之上級代為運籌資金之概念公司,經查該公司時位於英國倫敦北部偏遠小鎮Chapeltown,告訴代理並運用關係進入其公司實際觀察,發現該公司僅僱用二位類似工友之婦女在看管文書及通訊工具,並無業務或主管人員在現場,而檢舉證人所稱之回饋保證書(由臺灣地區寄存於該地者)則散亂堆置於低(應為紙之誤)箱中及地上,並未整理及保管。...八、核上述被告及其高層主管之所為係以吸收會員為藉口,行詐騙得利之實,應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又係以六十餘名員工共同為組織性犯罪併購(應為構之誤)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罪...。」(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7240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11頁,下稱偵查卷)。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王炫証以外原告提起告訴後,於95年10月18日偵查中未到庭,而由原告謝玲玲到庭陳述:「我們一群人有對倪菲爾提告,我約在2年前被騙50幾萬元,樂吉美公司的業務員,一位姓謝的組長跟我接洽,要我購買國外的會員卡,因為我本身在這家公司已經有買國內的會員卡了和SOGO卡,該謝性組長說若我再加20萬元,可以轉換成他向國外投資,5年後還可以領回現金100萬元。這是旅遊卡,但是每次辦旅遊,都還要另外收款,且說5年後可以領回100萬元這情形,我們不確定是否可以領回,另一個告訴人林文忠以前也是這家公司員工,林文忠跟謝組長一起承接我這件,林文忠有去追查,查到該公司以5年回饋的說法均非事實」等語(見外放偵查卷)。足徵,原告王炫証以外之原告至遲於95年9月11日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等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而非以被告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起算;則原告王炫証以外原告遲至97年10月28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王炫証以外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洵為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所示之金錢暨法定遲延利息,因未舉證證明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附表:(均為民國、新臺幣)┌──┬───┬────────────────┬─────────────────────┐│編號│ 姓名 │主張之被害情節 │聲明 ││ │ │(註:下述同時購買CVC會員及參加5│(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年現金回饋計畫者,如未特別註名參│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日期,其參加日 │ ││ │ │期即係與合約日期相同) │ │├──┼───┼────────────────┼─────────────────────┤│001 │王宗隆│1、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8月15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35年 │告王宗隆1,364,419元。 ││ │ │⑶合約金額:450,000元 │ ││ │ │ ├─────────────────────┤│ │ │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後: ││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10月4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⑵會員期間:55年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 │⑶合約金額:531,000元 │宗隆531,000元。 ││ │ │(扣抵430,500元,實付100,500元)│ │├──┼───┼────────────────┼─────────────────────┤│002 │徐瑞鴻│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2月9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0年 │告徐瑞鴻757,848元。 ││ │ │⑶合約金額:30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徐││ │ │ │瑞鴻300,000元。 │├──┼───┼────────────────┼─────────────────────┤│003 │林文山│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1月19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5年 │告林文山773,841元。 ││ │ │⑶合約金額:36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 │ │文山360,000元。 │├──┼───┼────────────────┼─────────────────────┤│004 │吳淑芬│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2月8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8年 │告吳淑芬58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25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吳││ │ │ │淑芬250,000元。 │├──┼───┼────────────────┼─────────────────────┤│005 │李秀鳳│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0月15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8年 │告李秀鳳574,089元。 ││ │ │⑶合約金額:232,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李││ │ │ │秀鳳232,000元。 │├──┼───┼────────────────┼─────────────────────┤│006 │謝孟光│1、承購CVC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2年5月11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5年 │告謝孟光295,142元。 ││ │ │⑶合約金額:193,000元 │ ││ │ │ ├─────────────────────┤│ │ │2、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後: ││ │ │⑴合約日期:93年4月3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⑵會員期間:20年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謝││ │ │⑶合約金額:291,000元 │孟光291,000元。 ││ │ │(扣抵193,000元,實付98,000元) │ │├──┼───┼────────────────┼─────────────────────┤│007 │洪慧如│1、91年10月21日會員聲明書 │變更前: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告洪慧如651,067元。 ││ │ │⑴增補合約日期:93年6月9日 ├─────────────────────┤│ │ │⑵會員期間:永久 │變更後: ││ │ │⑶合約金額:650,000元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扣抵395,800元,實付254,200元)│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洪││ │ │ │慧如650,000元。 │├──┼───┼────────────────┼─────────────────────┤│008 │張芳華│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2月9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8年 │告張芳華437,774元。 ││ │ │⑶合約金額:24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張││ │ │ │芳華240,000元。 │├──┼───┼────────────────┼─────────────────────┤│009 │高文萱│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4年6月1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3年 │告高文萱95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217,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高││ │ │ │文萱217,000元。 ││ │ │ │ │├──┼───┼────────────────┼─────────────────────┤│010 │張慧萍│承購CVC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2月14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永久 │告張慧萍1,355,452元。 ││ │ │⑶合約金額:1,000,000元 ├─────────────────────┤│ │ │(扣抵金額616,000元,實付384,000│變更後: ││ │ │ 元)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張││ │ │ │慧萍384,000元。 │├──┼───┼────────────────┼─────────────────────┤│011 │陳建良│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5月12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50年 │告陳建良658,459元。 ││ │ │⑶合約金額:262,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 │ │建良262,000元。 │├──┼───┼────────────────┼─────────────────────┤│012 │伍建興│1、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6月2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x│ │ │⑵會員期間:15年 │告伍建興867,635元。 ││ │ │⑶合約金額:207,000元 ├─────────────────────┤│ │ │ │變更後: ││ │ │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8月7日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伍││ │ │⑵會員期間:永久 │建興306,800元。 ││ │ │⑶合約金額:306,800元 │ ││ │ │(扣抵207,000元,實付99,800元) │ │├──┼───┼────────────────┼─────────────────────┤│013 │黃立名│1、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6月1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5年 │告黃立民300,753元。 ││ │ │⑶合約金額:195,000元 │ ││ │ │ │ ││ │ │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9月22日 │變更後: ││ │ │⑵會員期間:30年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⑶合約金額:343,000元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 │(扣抵195,000元,實付148,000元)│立民343,000元。 │├──┼───┼────────────────┼─────────────────────┤│014 │陳銘哲│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4年1月2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5年 │告陳銘哲527,150元。 ││ │ │⑶合約金額:257,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 │ │銘哲257,000元。 │├──┼───┼────────────────┼─────────────────────┤│015 │林秋萍│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月8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0年 │告林秋萍20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200,000元 │ ││ │ │(扣抵48,000元,實付152,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 │ │秋萍152,000元。 │├──┼───┼────────────────┼─────────────────────┤│016 │游翠蘭│1、承購CVC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5月29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50年 │告游翠蘭99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284,460元 ├─────────────────────┤│ │ │ │變更後: ││ │ │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9月24日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游││ │ │⑵會員期間:永久 │翠蘭619,460元。 ││ │ │⑶合約金額:619,460元 │ ││ │ │(扣抵259,460元,實付360,000元)│ │├──┼───┼────────────────┼─────────────────────┤│017 │毛起鳳│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6月6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50年 │告毛起鳳700,526元。 ││ │ │⑶合約金額:352,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毛││ │ │ │起鳳352,000元。 │├──┼───┼────────────────┼─────────────────────┤│018 │高金財│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6月12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50年 │告高金財640,651元。 ││ │ │⑶合約金額:292,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高││ │ │ │金財292,000元。 │├──┼───┼────────────────┼─────────────────────┤│019 │李淑貞│1、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6月17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永久 │告李淑貞79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270,000元 ├─────────────────────┤│ │ │ │變更後: ││ │ │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8月28日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李││ │ │⑵會員期間:永久 │淑貞79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790,000元 │ ││ │ │(扣抵550,000元,實付240,000元)│ │├──┼───┼────────────────┼─────────────────────┤│020 │何青燕│1、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6月2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5年 │告何青燕46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195,000元 ├─────────────────────┤│ │ │ │變更後: ││ │ │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9月22日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何││ │ │⑵會員期間:50年 │青燕355,000元。 ││ │ │⑶合約金額:355,000元 │ ││ │ │(扣抵195,000元,實付160,000元)│ │├──┼───┼────────────────┼─────────────────────┤│021 │黃育蓮│1、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6月18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5年 │告黃育蓮876,811元。 ││ │ │⑶合約金額:232,000元 ├─────────────────────┤│ │ │ │變更後: ││ │ │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11月3日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 │⑵會員期間:35年 │育蓮327,000元。 ││ │ │⑶合約金額:327,000元 │ ││ │ │(扣抵232,000元,實付95,000元) │ │├──┼───┼────────────────┼─────────────────────┤│022 │林榮隆│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7月7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5年 │告林榮隆427,526元。 ││ │ │⑶合約金額:212,500元(扣抵 ├─────────────────────┤│ │ │ 61,020元,實付151,480元)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 │ │榮隆212,500元。 │├──┼───┼────────────────┼─────────────────────┤│023 │陳進旺│1、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6月30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5年 │告陳進旺826,408元。 ││ │ │⑶合約金額:232,000元 ├─────────────────────┤│ │ │ │變更後: ││ │ │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11月27日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 │⑵會員期間:35年 │進旺323,000元。 ││ │ │⑶合約金額:323,000元 │ ││ │ │(扣抵232,000元,實付100,000元)│ │├──┼───┼────────────────┼─────────────────────┤│024 │曾涹成│1、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1月19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曾涹成應連帶││ │ │⑵會員期間:8年 │給付原告90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190,000元 ├─────────────────────┤│ │ │ │變更後: ││ │ │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8月22日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曾││ │ │⑵會員期間:50年 │涹成37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370,000元 │ ││ │ │(扣抵190,000元,實付180,000元)│ │├──┼───┼────────────────┼─────────────────────┤│025 │魏聿晨│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6月19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5年 │告魏聿晨702,2400元。 ││ │ │⑶合約金額:33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魏││ │ │ │聿晨330,000元。 │├──┼───┼────────────────┼─────────────────────┤│026 │王再華│1、承購CVC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1年3月7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30年 │告王再華725,189元。 ││ │ │⑶合約金額:300,000元 ├─────────────────────┤│ │ │ │變更後: ││ │ │2、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⑴增補合約日期:93年4月15日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 │⑵會員期間:8年 │再華682,000元。 ││ │ │⑶合約金額:150,000元(扣抵 │ ││ │ │ 50,000元,實付100,000元) │ ││ │ │ │ ││ │ │3、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 ││ │ │⑴增補合約日期:93年7月24日 │ ││ │ │⑵會員期間:15年 │ ││ │ │⑶合約金額:232,000元 │ │├──┼───┼────────────────┼─────────────────────┤│027 │蕭美鈴│承購CVC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7月4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5年 │告蕭美鈴27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27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蕭││ │ │ │美鈴270,000元。 │├──┼───┼────────────────┼─────────────────────┤│028 │龔泰成│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8月28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5年 │告龔泰成521,841元。 ││ │ │⑶合約金額:245,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龔││ │ │ │泰成245,000元。 │├──┼───┼────────────────┼─────────────────────┤│029 │王文祥│1、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9月3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25年 │告王文祥728,104元。 ││ │ │⑶合約金額:250,000元 ├─────────────────────┤│ │ │ │變更後: ││ │ │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10月1日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 │⑵會員期間:永久 │文祥334,500元。 ││ │ │⑶合約金額:334,500元(扣抵 │ ││ │ │ 250,000元,實付845,000元) │ │├──┼───┼────────────────┼─────────────────────┤│030 │俞振信│1、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7月23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5年 │告俞振信872,749元。 ││ │ │⑶合約金額:225,500元 ├─────────────────────┤│ │ │ │變更後: ││ │ │2、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⑴合約日期:94年7月22日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俞││ │ │⑵會員期間:永久 │振信614,270元。 ││ │ │⑶合約金額:314,270元(扣抵 │ ││ │ │ 214,470元,實付99,800元) │ ││ │ │ │ ││ │ │3、承購VIP ASIA │ ││ │ │⑴合約日期:95年6月2日 │ ││ │ │⑵會員期間:15個5年 │ ││ │ │⑶合約金額:614,270元(扣抵 │ ││ │ │ 314,270元,實付300,000元) │ │├──┼───┼────────────────┼─────────────────────┤│031 │孫秉中│1、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9月4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0年 │告孫秉中1,122,563元。 ││ │ │⑶合約金額:36,000元 ├─────────────────────┤│ │ │ │變更後: ││ │ │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9月25日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孫││ │ │⑵會員期間:永久 │秉中65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650,000元 │ ││ │ │(扣抵360,000元,實付290,000元)│ │├──┼───┼────────────────┼─────────────────────┤│032 │劉威成│1、承購CVC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1年11月13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8年 │告劉威成537,000元。 ││ │ │⑶合約金額:78,000元 │ ││ │ │ │ ││ │ │2、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 │ │⑴合約日期:92年11月8日 │變更後: ││ │ │⑵會員期間:15年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⑶合約金額:166,000元(扣抵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劉││ │ │ 78,000元,實付88,000元) │威成687,290元。 ││ │ │ │ ││ │ │3、承購CVC │ ││ │ │⑴合約日期:93年8月8日 │ ││ │ │⑵會員期間:15年 │ ││ │ │⑶合約金額:293,300元 │ ││ │ │ │ ││ │ │4、增補CVC │ ││ │ │⑴增補合約日期:93年12月7日 │ ││ │ │⑵會員期間:永久 │ ││ │ │⑶合約金額:306,000元(扣抵 │ ││ │ │ 166,000元,實付140,000元) │ ││ │ │ │ ││ │ │5、增補CVC │ ││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6月25日 │ ││ │ │⑵會員期間:5年 │ ││ │ │⑶合約金額:87,990元(扣抵87,990│ ││ │ │ 元,實付0元) │ │├──┼───┼────────────────┼─────────────────────┤│033 │許王佐│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6月5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50年 │告許王佐1,000,742元。 ││ │ │⑶合約金額:27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許││ │ │ │王佐270,000元。 │├──┼───┼────────────────┼─────────────────────┤│034 │邱紹文│1、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2年4月12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永久 │告邱紹文1,128,825元。 ││ │ │⑶合約金額:625,700元 ├─────────────────────┤│ │ │(扣抵475,700元,實付150,000元)│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2、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邱││ │ │⑴增補合約日期:93年8月31日 │紹文441,000元。 ││ │ │⑵會員期間:8年 │ ││ │ │⑶合約金額:291,000元 │ │├──┼───┼────────────────┼─────────────────────┤│035 │武善祥│1、承購CVC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1年12月15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5年 │告武善祥75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75,000元 ├─────────────────────┤│ │ │ │變更後: ││ │ │2、增補CVC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⑴增補合約日期:93年8月18日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武││ │ │⑵會員期間:8年 │善祥305,000元。 ││ │ │⑶合約金額:250,000元 │ ││ │ │(扣抵20,000元,實付230,000元) │ │├──┼───┼────────────────┼─────────────────────┤│036 │蕭豐男│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6月27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5年 │告蕭豐男576,072元。 ││ │ │⑶合約金額:232,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蕭││ │ │ │豐男232,000元。 │├──┼───┼────────────────┼─────────────────────┤│037 │黃淑貞│93年8月4日5年回饋計畫申請表 │變更前: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 │告黃淑貞727,776元。 ││ │ │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 │ │淑貞727,776元。 │├──┼───┼────────────────┼─────────────────────┤│038 │洪秋梅│1、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6月18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50年 │告洪秋梅1,756,158元。 ││ │ │⑶合約金額:352,000元 ├─────────────────────┤│ │ │ │變更後: ││ │ │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10月1日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洪││ │ │⑵會員期間:永久 │秋梅712,000元。 ││ │ │⑶合約金額:712,000元 │ ││ │ │(扣抵352,000元,實付360,000元)│ │├──┼───┼────────────────┼─────────────────────┤│039 │傅承珊│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8月14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5年 │告傅承珊745,483元。 ││ │ │⑶合約金額:36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傅││ │ │ │承珊360,000元。 │├──┼───┼────────────────┼─────────────────────┤│040 │李奇芳│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0月22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8年 │告李奇芳50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215,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李││ │ │ │奇芳215,000元。 │├──┼───┼────────────────┼─────────────────────┤│041 │曾新法│1、承購CVC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9月29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20年 │告曾新法514,953元。 ││ │ │⑶合約金額:300,000元 ├─────────────────────┤│ │ │ │變更後: ││ │ │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⑴增補合約日期:93年10月19日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曾││ │ │⑵會員期間:10年 │新法20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200,000元(扣抵 │ ││ │ │ 90,000元,實付110,000元) │ │├──┼───┼────────────────┼─────────────────────┤│042 │陳怡頻│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9月7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50年 │告陳宜頻691,824元。 ││ │ │⑶合約金額:33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 │ │怡頻330,000元。 │├──┼───┼────────────────┼─────────────────────┤│043 │鄭智敏│1、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9月30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5年 │告鄭智敏696,000元。 ││ │ │⑶合約金額:360,000元 ├─────────────────────┤│ │ │ │變更後: ││ │ │2、承購VIP ASIA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⑴合約日期:95年7月15日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鄭││ │ │⑵會員期間:10年、18個5年 │智敏36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696,000元 │ ││ │ │(扣抵360,000元,實付336,000元)│ │├──┼───┼────────────────┼─────────────────────┤│044 │陳力本│1、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0月16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20年 │告陳力本1,063,520元。 ││ │ │⑶合約金額:360,000元 ├─────────────────────┤│ │ │ │變更後: ││ │ │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12月18日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 │⑵會員期間:35年 │力本496,824元。 ││ │ │⑶合約金額:496,824元 │ ││ │ │(扣抵346,824元,實付150,000元)│ │├──┼───┼────────────────┼─────────────────────┤│045 │王天賜│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4年8月7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8年 │告王天賜438,000元。 ││ │ │⑶合約金額:138,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 │ │天賜138,000元。 │├──┼───┼────────────────┼─────────────────────┤│046 │古智偉│1、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1月20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20年 │告古智偉662,632元。 ││ │ │⑶合約金額:198,000元 ├─────────────────────┤│ │ │ │變更後: ││ │ │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8月24日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古││ │ │⑵會員期間:33年 │智偉371,000元。 ││ │ │⑶合約金額:371,000元 │ ││ │ │(扣抵198,000元,實付173,000元)│ │├──┼───┼────────────────┼─────────────────────┤│047 │石錦富│1、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3月17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46年 │告石錦富428,776元。 ││ │ │⑶合約金額:132,000元 ├─────────────────────┤│ │ │ │變更後: ││ │ │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9月7日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石││ │ │⑵會員期間:永久 │錦富308,000元。 ││ │ │⑶合約金額:308,000元 │ ││ │ │(扣抵160,000元,實付148,000元)│ │├──┼───┼────────────────┼─────────────────────┤│048 │粘禮仁│1、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0月16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25年 │告粘禮仁954,656元。 ││ │ │⑶合約金額:250,000元 ├─────────────────────┤│ │ │ │變更後: ││ │ │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12月6日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粘││ │ │⑵會員期間:40年 │禮仁40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400,000元 │ ││ │ │(扣抵250,000元,實付150,000元)│ │├──┼───┼────────────────┼─────────────────────┤│049 │王淑惠│1、承購CVC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0年11月10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8年 │告王淑惠285,480元。 ││ │ │⑶合約金額:80,000元 │ ││ │ │ │ ││ │ │2、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 │ │⑴合約日期:92年11月23日 │變更後: ││ │ │⑵會員期間:15年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⑶合約金額:178,500元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 │(扣抵80,000元,實付98,500元) │淑惠258,480元。 ││ │ │ │ ││ │ │3、增補CVC │ ││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9月11日 │ ││ │ │⑵會員期間:永久 │ ││ │ │⑶合約金額:258,480元 │ ││ │ │(扣抵178,500元,實付79,980元) │ │├──┼───┼────────────────┼─────────────────────┤│050 │朱素娟│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4年10月13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35年 │告朱素娟1,116,400元。 ││ │ │⑶合約金額:358,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朱││ │ │ │素娟358,000元。 │├──┼───┼────────────────┼─────────────────────┤│051 │夏宗立│1、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2年7月19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5年 │告夏宗立645,556元。 ││ │ │⑶合約金額:198,000元 ├─────────────────────┤│ │ │ │變更後: ││ │ │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⑴增補合約日期:93年10月16日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夏││ │ │⑵會員期間:永久 │宗立55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550,000元 │ ││ │ │(扣抵198,000元,實付352,000元) │ │├──┼───┼────────────────┼─────────────────────┤│052 │李晉全│1、承購CVC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1年8月19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永久 │告李晉全59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410,000元 │ ││ │ │(扣抵220,000元,實付190,000元)│ ││ │ │ ├─────────────────────┤│ │ │2、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後: ││ │ │⑴增補合約日期:93年9月11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⑵會員期間:5年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李││ │ │⑶合約金額:180,000元 │晉全370,000元。 │├──┼───┼────────────────┼─────────────────────┤│053 │丁清松│93年4月9日5年現金回饋計畫申請表 │變更前: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 │告丁清松880,622元。 ││ │ │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 │ │清松417,776元。 │├──┼───┼────────────────┼─────────────────────┤│054 │蔡淑華│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9月19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30年 │告蔡淑華65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268,5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蔡││ │ │ │淑華268,000元。 │├──┼───┼────────────────┼─────────────────────┤│055 │冷志彬│1、承購CVC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5月14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50年 │告冷志彬35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212,500元 │ ││ │ │ ├─────────────────────┤│ │ │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後: ││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9月24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⑵會員期間:永久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冷││ │ │⑶合約金額:431,500元 │志彬431,500元。 ││ │ │(扣抵212,500元,實付219,000元) │ │├──┼───┼────────────────┼─────────────────────┤│056 │吳岳忠│1、92年12月3日5年現金回饋計畫申 │變更前: ││ │ │ 請表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 │告吳岳忠125,000元。 ││ │ │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9月21日 │變更後: ││ │ │⑵會員期間:50年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⑶合約金額:461,000元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吳││ │ │(扣抵336,000元,實付125,000元) │岳忠461,000元。 │├──┼───┼────────────────┼─────────────────────┤│057 │吳俊昇│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7月27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永久 │告吳俊昇1,350,686元。 ││ │ │⑶合約金額:43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吳││ │ │ │俊昇430,000元。 │├──┼───┼────────────────┼─────────────────────┤│058 │何玉華│1、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2年11月30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30年 │告何玉華785,518元。 ││ │ │⑶合約金額:350,000元 ├─────────────────────┤│ │ │(扣抵148,000元,實付202,000元)│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何││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9月18日 │玉華460,000元。 ││ │ │⑵會員期間:永久 │ ││ │ │⑶合約金額:608,000元 │ ││ │ │(扣抵350,000元,實付258,000元) │ │├──┼───┼────────────────┼─────────────────────┤│059 │楊熾國│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0月10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0年 │告楊熾國581,582元。 ││ │ │⑶合約金額:24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楊││ │ │ │熾國240,000元。 │├──┼───┼────────────────┼─────────────────────┤│060 │林柏丞│承購CVC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2月1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20年 │告林柏丞572,678元。 ││ │ │⑶合約金額:195,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 │ │柏丞195,000元。 │├──┼───┼────────────────┼─────────────────────┤│061 │張志強│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1月21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永久 │告張志強773,871元。 ││ │ │⑶合約金額:33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張││ │ │ │志強330,000元。 │├──┼───┼────────────────┼─────────────────────┤│062 │徐雅慧│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2月11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8年 │告徐雅慧356,966元。 ││ │ │⑶合約金額:205,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徐││ │ │ │雅慧205,000元。 │├──┼───┼────────────────┼─────────────────────┤│063 │李永欽│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4年3月6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0年 │告李永欽434,313元。 ││ │ │⑶合約金額:18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李││ │ │ │永欽180,000元。 │├──┼───┼────────────────┼─────────────────────┤│064 │賴淑貞│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4年2月22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0年 │告賴淑貞565,689元。 ││ │ │⑶合約金額:21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賴││ │ │ │淑貞210,000元。 │├──┼───┼────────────────┼─────────────────────┤│065 │王毓翎│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4年7月28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22年 │告王毓翎373,800元。 ││ │ │⑶合約金額:178,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 │ │毓翎178,000元。 │├──┼───┼────────────────┼─────────────────────┤│066 │林書賢│1、承購CVC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2年2月8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2年 │告林書賢493,352元。 ││ │ │⑶合約金額:20,000元 ├─────────────────────┤│ │ │ │變更後: ││ │ │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⑴增補合約日期:93年9月29日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 │⑵會員期間:15年 │書賢317,800元。 ││ │ │⑶合約金額:218,000元 │ ││ │ │(扣抵20,000元,實付198,000元) │ ││ │ │ │ ││ │ │3、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 ││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9月30日 │ ││ │ │⑵會員期間:50年 │ ││ │ │⑶合約金額:317,800元 │ ││ │ │(扣抵218,000元,實付99,800元) │ │├──┼───┼────────────────┼─────────────────────┤│067 │王鑫華│1、承購CVC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0年2月28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0年 │告王鑫華563,416元。 ││ │ │⑶合約金額:138,000元 │ ││ │ │ │ ││ │ │2、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 │ │⑴合約日期:92年9月30日 │變更後: ││ │ │⑵會員期間:30年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⑶合約金額:326,000元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 │(扣抵138,000元,實付188,000元) │鑫華425,800元。 ││ │ │ │ ││ │ │3、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 ││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9月15日 │ ││ │ │⑵會員期間:50年 │ ││ │ │⑶合約金額:425,800元 │ ││ │ │(扣抵326,000元,實付99,800元) │ │├──┼───┼────────────────┼─────────────────────┤│068 │王主料│1、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2年11月28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5年 │告王主料45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216,000元 │ ││ │ │(扣抵48,000元,實付168,000元) │ ││ │ │ ├─────────────────────┤│ │ │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後: ││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9月15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⑵會員期間:25年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 │⑶合約金額:335,000元 │主料294,000元。 ││ │ │(扣抵209,000元,實付126,000元) │ │├──┼───┼────────────────┼─────────────────────┤│069 │林松 │1、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3月7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8年 │告林松762,888元。 ││ │ │⑶合約金額:78,000元 ├─────────────────────┤│ │ │ │變更後: ││ │ │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9月10日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 │⑵會員期間:永久 │松647,500元。 ││ │ │⑶合約金額:647,500元 │ ││ │ │(扣抵75,500元,實付572,000元) │ │├──┼───┼────────────────┼─────────────────────┤│070 │呂淑芬│1、承購CVC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1年8月23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5年 │告呂淑芬744,897元。 ││ │ │⑶合約金額:250,000元 │ ││ │ │(扣抵180,000元,實付70,000元) │ ││ │ │ ├─────────────────────┤│ │ │2、增補CVC │變更後: ││ │ │⑴增補合約日期:91年8月23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⑵會員期間:永久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呂││ │ │⑶合約金額:422,800元 │淑芬367,800元。 ││ │ │(扣抵224,800元,實付198,000元) │ ││ │ │ │ ││ │ │3、增補CVC │ ││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10月1日 │ ││ │ │⑵會員期間:永久 │ ││ │ │⑶合約金額:522,600元 │ ││ │ │(扣抵422,800元,實付99,800元) │ │├──┼───┼────────────────┼─────────────────────┤│071 │姚嘉宏│1、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2年6月25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20年 │告姚嘉宏430,630元。 ││ │ │⑶合約金額:238,000元 │ ││ │ │ │ ││ │ │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8月25日 │變更後: ││ │ │⑵會員期間:50年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⑶合約金額:340,000元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姚││ │ │(扣抵238,000元,實付102,000元) │嘉宏340,000元。 │├──┼───┼────────────────┼─────────────────────┤│072 │林冠伍│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8月9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永久 │告林冠伍520,000元。 ││ │ │ ├─────────────────────┤│ │ │⑶合約金額:504,000元 │變更後: ││ │ │(扣抵316,000元,實付188,000元)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 │ │冠伍504,000元。 │├──┼───┼────────────────┼─────────────────────┤│073 │鍾仲威│1、93年11月4日5年現金回饋計畫申 │變更前: ││ │ │ 請表及CVC會員憑證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 │告鍾仲威989,747元。 ││ │ │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9月7日 │變更後: ││ │ │⑵會員期間:永久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⑶合約金額:345,000元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鍾││ │ │(扣抵180,000元,實付55,000元) │仲威345,000元。 │├──┼───┼────────────────┼─────────────────────┤│074 │吳永達│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4年9月25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35年 │告吳永達419,400元。 ││ │ │⑶合約金額:199,8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吳││ │ │ │永達199,800元。 │├──┼───┼────────────────┼─────────────────────┤│075 │張為聖│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4年1月11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0年 │告張為聖604,094元。 ││ │ │⑶合約金額:36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張││ │ │ │為聖360,000元。 │├──┼───┼────────────────┼─────────────────────┤│076 │鍾藝寬│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1月19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20年 │告鍾藝寬484,948元。 ││ │ │⑶合約金額:20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鍾││ │ │ │藝寬200,000元。 │├──┼───┼────────────────┼─────────────────────┤│077 │何家榛│1、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5月3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帶給付原告何家││ │ │⑵會員期間:10年 │榛555,000元。 ││ │ │⑶合約金額:191,800元 ├─────────────────────┤│ │ │(扣抵92,000元,實付99,800元)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何││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7月24日 │家榛264,000元。 ││ │ │⑵會員期間: │ ││ │ │⑶合約金額:264,600元 │ ││ │ │(扣抵184,800元,實付79,800元) │ │├──┼───┼────────────────┼─────────────────────┤│078 │林怡佩│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4年9月17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永久 │告林怡佩65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28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 │ │怡佩280,000元。 │├──┼───┼────────────────┼─────────────────────┤│079 │連輝瑜│1、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0月2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25年 │告連輝瑜1,108,790元。 ││ │ │⑶合約金額:380,000元 │ ││ │ │ │ ││ │ │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 ├─────────────────────┤│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10月8日 │變更後: ││ │ │⑵會員期間:40年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⑶合約金額:507,320元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連││ │ │(扣抵263,320元,實付144,000元) │輝瑜507,320元。 │├──┼───┼────────────────┼─────────────────────┤│080 │劉淑寶│93年12月7日5年現金回饋計畫申請表│變更前: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 │告劉淑寶710,001元。 ││ │ │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劉││ │ │ │淑寶360,000元。 │├──┼───┼────────────────┼─────────────────────┤│081 │周國彥│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4年8月21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3年 │告周國彥312,000元。 ││ │ │⑶合約金額:104,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周││ │ │ │國彥104,000元。 │├──┼───┼────────────────┼─────────────────────┤│082 │呂鈺斌│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2月12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20年 │告呂鈺斌517,305元。 ││ │ │⑶合約金額:20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呂││ │ │ │鈺斌200,000元。 │├──┼───┼────────────────┼─────────────────────┤│083 │李冬黎│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4年7月14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8年 │告李冬黎348,000元。 ││ │ │⑶合約金額:168,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李││ │ │ │冬黎168,000元。 │├──┼───┼────────────────┼─────────────────────┤│084 │曾令吉│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4年1月2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0年 │告曾令吉90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36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曾││ │ │ │令吉360,000元。 │├──┼───┼────────────────┼─────────────────────┤│085 │陳柏嘉│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4年8月27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50年 │告陳柏嘉70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28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 │ │柏嘉260,000元。 │├──┼───┼────────────────┼─────────────────────┤│086 │吳敬堂│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4年8月28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50年 │告吳敬堂65,000元。 ││ │ │⑶合約金額:25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吳││ │ │ │敬堂250,000元。 │├──┼───┼────────────────┼─────────────────────┤│087 │王瑞珍│1、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增補合約日期:92年9月11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8年 │告王瑞珍435,920元。 ││ │ │⑶合約金額:118,000元 │ ││ │ │(扣抵48,000元,實付70,000元) │ ││ │ │ ├─────────────────────┤│ │ │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後: ││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9月2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⑵會員期間:20年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 │⑶合約金額:298,000元 │瑞珍250,000元 ││ │ │(扣抵118,000元,實付180,000元) │ │├──┼───┼────────────────┼─────────────────────┤│088 │王炫証│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4年1月23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8年 │告王炫証556,416元。 ││ │ │⑶合約金額:24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 │ │炫証240,000元。 │├──┼───┼────────────────┼─────────────────────┤│089 │黃立偉│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7月24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5年 │告黃立偉591,796元。 ││ │ │⑶合約金額:42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 │ │立偉420,000元。 │├──┼───┼────────────────┼─────────────────────┤│090 │莫蓉 │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4年10月19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30年 │告莫蓉654,763元。 ││ │ │⑶合約金額:36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莫││ │ │ │蓉360,000元。 │├──┼───┼────────────────┼─────────────────────┤│091 │黃世明│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9月15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5年 │告黃世明316,512元。 ││ │ │⑶合約金額:24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 │ │世明240,000元。 │├──┼───┼────────────────┼─────────────────────┤│092 │徐振輝│承購CVC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9月16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20年 │告徐振輝517,474元。 ││ │ │⑶合約金額:20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徐││ │ │ │振輝200,000元。 │├──┼───┼────────────────┼─────────────────────┤│093 │陳光智│承購CVC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1月4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5年 │告陳光智621,466元。 ││ │ │⑶合約金額:36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 │ │光智360,000元。 │├──┼───┼────────────────┼─────────────────────┤│094 │官國薇│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1月18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8年 │告官國薇431,793元。 ││ │ │⑶合約金額:21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官││ │ │ │國薇210,000元。 │├──┼───┼────────────────┼─────────────────────┤│095 │邱明成│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0月5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5年 │告邱明成610,646元。 ││ │ │⑶合約金額:27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邱││ │ │ │明成270,000元。 │├──┼───┼────────────────┼─────────────────────┤│096 │蔣庸 │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1月12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8年 │告蔣庸467,712元。 ││ │ │⑶合約金額:21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蔣││ │ │ │庸210,000元。 │├──┼───┼────────────────┼─────────────────────┤│097 │彭武龍│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1月9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5年 │告彭武龍488,241元。 ││ │ │⑶合約金額:27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彭││ │ │ │武龍270,000元。 │├──┼───┼────────────────┼─────────────────────┤│098 │楊鴻銓│1、承購CVC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2年1月2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5年 │告楊鴻詮1,546,741元。 ││ │ │⑶合約金額:250,000元 │ ││ │ │ │ ││ │ │2、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 │ │⑴增補合約日期:93年3月31日 │變更後: ││ │ │⑵會員期間:永久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⑶合約金額:599,400元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楊││ │ │(扣抵199,400元,實付400,000元) │鴻詮779,400元。 ││ │ │ │ ││ │ │3、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 ││ │ │⑴增補合約日期:93年7月22日 │ ││ │ │⑵會員期間:15年 │ ││ │ │⑶合約金額:180,000元 │ │├──┼───┼────────────────┼─────────────────────┤│099 │陳晏波│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8月12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20年 │告陳晏波668,472元。 ││ │ │⑶合約金額:245,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 │ │晏波245,000元。 │├──┼───┼────────────────┼─────────────────────┤│100 │余虹芬│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6月27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30年 │告余虹芬20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381,9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余││ │ │ │虹芬381,900元。 │├──┼───┼────────────────┼─────────────────────┤│101 │周永祥│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6月11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20年 │告周永祥460,488元。 ││ │ │⑶合約金額:216,4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周││ │ │ │永祥216,400元。 │├──┼───┼────────────────┼─────────────────────┤│102 │陳錦郎│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5月29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30年 │告陳錦郎581,548元。 ││ │ │⑶合約金額:232,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 │ │錦郎232,000元。 │├──┼───┼────────────────┼─────────────────────┤│103 │鍾香蘭│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6月26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5年現金回饋參加日期為93年6月 │告鍾香蘭576,072元。 ││ │ │ 30日) ├─────────────────────┤│ │ │⑵會員期間:15年 │變更後: ││ │ │⑶合約金額:232,000元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鍾││ │ │ │香蘭232,000元。 │├──┼───┼────────────────┼─────────────────────┤│104 │林芳億│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6月12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50年 │告林芳億550,569元。 ││ │ │⑶合約金額:332,5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 │ │芳億332,500元。 │├──┼───┼────────────────┼─────────────────────┤│105 │高偉書│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7月20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5年 │告高偉書573,518元。 ││ │ │⑶合約金額:232,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高││ │ │ │偉書232,000元。 │├──┼───┼────────────────┼─────────────────────┤│106 │陳建全│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5月21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永久 │告陳建全549,259元。 ││ │ │⑶合約金額:232,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 │ │建全232,000元。 │├──┼───┼────────────────┼─────────────────────┤│107 │張麗月│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8月14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0年 │告張麗月333,513元。 ││ │ │⑶合約金額:195,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張││ │ │ │麗月195,000元。 │├──┼───┼────────────────┼─────────────────────┤│108 │周正榮│承購CVC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5月11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50年 │告周正榮258,000元。 ││ │ │⑶合約金額:258,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周││ │ │ │正榮258,000元。 │├──┼───┼────────────────┼─────────────────────┤│109 │黃淑玲│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0月1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30年 │告黃淑玲710,270元。 ││ │ │⑶合約金額:35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 │ │淑玲350,000元。 │├──┼───┼────────────────┼─────────────────────┤│110 │李恆慶│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6月29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0年 │告李恆慶533,951元。 ││ │ │⑶合約金額:252,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李││ │ │ │恆慶252,000元。 │├──┼───┼────────────────┼─────────────────────┤│111 │張景堯│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5月11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50年 │告張景堯350,380元。 ││ │ │⑶合約金額:139,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張││ │ │ │景堯139,000元。 │├──┼───┼────────────────┼─────────────────────┤│112 │梁義村│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6月26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5年 │告梁義村695,251元。 ││ │ │⑶合約金額:23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梁││ │ │ │義村230,000元。 │├──┼───┼────────────────┼─────────────────────┤│113 │顏綉蓉│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9月9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0年 │告顏綉蓉603,792元。 ││ │ │⑶合約金額:235,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顏││ │ │ │綉蓉235,000元。 │├──┼───┼────────────────┼─────────────────────┤│114 │蔡偉銑│1、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2年8月7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永久 │告蔡偉銑908,616元。 ││ │ │⑶合約金額:610,000元 │ ││ │ │(扣抵360,000元,實付250,000元) ├─────────────────────┤│ │ │ │變更後: ││ │ │2、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⑴合約日期:93年9月19日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蔡││ │ │⑵會員期間:5年 │偉銑45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200,000元 │ │├──┼───┼────────────────┼─────────────────────┤│115 │李瑞麟│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9月26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0年 │告李瑞麟691,454元。 ││ │ │⑶合約金額:352,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李││ │ │ │瑞麟352,000元。 │├──┼───┼────────────────┼─────────────────────┤│116 │汪志宏│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8月18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5年 │告汪志宏686,817元。 ││ │ │⑶合約金額:27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汪││ │ │ │志宏270,000元。 │├──┼───┼────────────────┼─────────────────────┤│117 │黃嘉晉│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1月27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25年 │告黃嘉晉708,691元。 ││ │ │⑶合約金額:30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 │ │嘉晉300,000元。 │├──┼───┼────────────────┼─────────────────────┤│118 │高崇榮│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0月29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8年 │告高崇榮450,004元。 ││ │ │⑶合約金額:21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高││ │ │ │崇榮210,000元。 │├──┼───┼────────────────┼─────────────────────┤│119 │孫雅苓│1、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2年11月22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永久 │告孫雅苓382,670元。 ││ │ │⑶合約金額:390,000元 │ ││ │ │(扣抵70,000元,實付320,000元) │ ││ │ │ ├─────────────────────┤│ │ │2、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後: ││ │ │⑴合約日期:93年11月12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⑵會員期間:8年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孫││ │ │⑶合約金額:270,000元 │雅苓590,000元。 │├──┼───┼────────────────┼─────────────────────┤│120 │陳宇潔│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7月24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30年 │告陳宇潔690,446元。 ││ │ │⑶合約金額:245,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 │ │宇潔245,000元。 │├──┼───┼────────────────┼─────────────────────┤│121 │陳慶杰│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0月21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8年 │告陳慶杰547,744元。 ││ │ │⑶合約金額:26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 │ │慶杰260,000元。 │├──┼───┼────────────────┼─────────────────────┤│122 │潘麗紅│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0月9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7年 │告潘麗紅534,105元。 ││ │ │⑶合約金額:276,4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潘││ │ │ │麗紅276,400元。 │├──┼───┼────────────────┼─────────────────────┤│123 │莫肖梅│93年9月30日5年現金回饋計畫申請表│變更前: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 │告莫肖梅572,174元。 ││ │ │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莫││ │ │ │肖梅180,000元。 │├──┼───┼────────────────┼─────────────────────┤│124 │洪肇遠│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9月15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20年 │告洪肇遠463,915元。 ││ │ │⑶合約金額:24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洪││ │ │ │肇遠240,000元。 │├──┼───┼────────────────┼─────────────────────┤│125 │溫秋富│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9月22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5年 │告溫秋富841,747元。 ││ │ │⑶合約金額:34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溫││ │ │ │秋富340,000元。 │├──┼───┼────────────────┼─────────────────────┤│126 │姚純美│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7月24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5年 │告姚純美542,505元。 ││ │ │⑶合約金額:24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姚││ │ │ │純美240,000元。 │├──┼───┼────────────────┼─────────────────────┤│127 │葉昌明│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1月13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8年 │告葉昌明681,240元。 ││ │ │⑶合約金額:33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葉││ │ │ │昌明330,000元。 │├──┼───┼────────────────┼─────────────────────┤│128 │陳秋桐│承購CVC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4年1月8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30年 │告陳秋桐658,459元。 ││ │ │⑶合約金額:384,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 │ │秋桐384,000元。 │├──┼───┼────────────────┼─────────────────────┤│129 │黃正榮│1、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3月5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2年 │告黃正榮713,227元。 ││ │ │⑶合約金額:108,000元 │ ││ │ │ ├─────────────────────┤│ │ │2、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後: ││ │ │⑴合約日期:93年7月9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⑵會員期間:15年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 │⑶合約金額:232,000元 │正榮340,000元。 │├──┼───┼────────────────┼─────────────────────┤│130 │楊仁勇│1、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8月22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35年 │告楊仁勇697,939元。 ││ │ │⑶合約金額:360,000元 │ ││ │ │ │ ││ │ │2、承購VIP ASIA ├─────────────────────┤│ │ │⑴合約日期:95年6月24日 │變更後: ││ │ │⑵會員期間:22個5年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⑶合約金額:520,000元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楊││ │ │(扣抵340,000元,實付180,000元)│仁勇520,000元。 │├──┼───┼────────────────┼─────────────────────┤│131 │胡智翔│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1月23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8年 │告胡智翔402,528元。 ││ │ │⑶合約金額:21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胡││ │ │ │智翔210,000元。 │├──┼───┼────────────────┼─────────────────────┤│132 │黃文俊│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6月29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5年 │告黃文俊496,104元。 ││ │ │⑶合約金額:326,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 │ │文俊326,000元。 │├──┼───┼────────────────┼─────────────────────┤│133 │孫德璋│承購CVC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6月6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5年 │告孫德璋32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32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孫││ │ │ │德璋320,000元。 │├──┼───┼────────────────┼─────────────────────┤│134 │劉美玲│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1月9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8年 │告劉美玲306,096元。 ││ │ │⑶合約金額:14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劉││ │ │ │美玲140,000元。 │├──┼───┼────────────────┼─────────────────────┤│135 │劉繼誠│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1月20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0年 │告劉濟誠598,449元。 ││ │ │⑶合約金額:247,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劉││ │ │ │濟誠247,000元。 │├──┼───┼────────────────┼─────────────────────┤│136 │黃俊賓│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1月19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5年 │告黃俊賓804,787元。 ││ │ │⑶合約金額:36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 │ │俊賓360,000元。 │├──┼───┼────────────────┼─────────────────────┤│137 │石偉峰│承購CVC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1月21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50年 │告石偉峰28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28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石││ │ │ │偉峰280,000元。 │├──┼───┼────────────────┼─────────────────────┤│138 │曾麗月│1、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2年7月12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永久 │告曾麗月1,498,190元。 ││ │ │⑶合約金額:403,000元 │ ││ │ │(扣抵180,000元,實付223,000元)│ ││ │ │ ├─────────────────────┤│ │ │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後: ││ │ │⑴增補合約日期:93年10月16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⑵會員期間:永久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曾││ │ │⑶合約金額:803,000元 │麗月623,000元。 ││ │ │(扣抵403,000元,實付400,000元) │ │├──┼───┼────────────────┼─────────────────────┤│139 │吳峻耀│承購CVC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4月10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38年 │告吳峻耀631,000元。 ││ │ │⑶合約金額:631,000元 ├─────────────────────┤│ │ │(扣抵181,000元,實付450,000元)│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吳││ │ │ │峻耀450,000元。 │├──┼───┼────────────────┼─────────────────────┤│140 │王秀山│1、承購CVC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0年12月27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永久 │告王秀山2,24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423,800元 │ ││ │ │(扣抵270,000元,實付153,800元)│ ││ │ │ ├─────────────────────┤│ │ │2、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後: ││ │ │⑴合約日期:92年12月18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⑵會員期間:永久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 │⑶合約金額:750,000元 │秀山1,220,000元。 ││ │ │(扣抵423,800元,實付326,200元) │ ││ │ │ │ ││ │ │3、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 ││ │ │⑴增補合約日期:93年11月7日 │ ││ │ │⑵會員期間:永久 │ ││ │ │⑶合約金額:1,130,000元 │ ││ │ │(扣抵750,000元,實付380,000元) │ ││ │ │ │ ││ │ │4、承購VIP ASIA │ ││ │ │⑴合約日期:95年9月20日 │ ││ │ │⑵會員期間:19個5年 │ ││ │ │⑶合約金額:1,490,000元 │ ││ │ │(扣抵1,130,000元,實付348,000元│ ││ │ │ ) │ │├──┼───┼────────────────┼─────────────────────┤│141 │賴文琪│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4年5月24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永久 │告賴文琪80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57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賴││ │ │ │文琪570,000元。 │├──┼───┼────────────────┼─────────────────────┤│142 │蕭文 │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4年3月9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23年 │告蕭文555,475元。 ││ │ │⑶合約金額:352,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蕭││ │ │ │文352,000元。 │├──┼───┼────────────────┼─────────────────────┤│143 │邱永良│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2年8月12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永久 │告邱永良1,281,672元。 ││ │ │⑶合約金額:59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邱││ │ │ │永良590,000元。 │├──┼───┼────────────────┼─────────────────────┤│144 │高栩 │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1月13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8年 │告高栩681,240元。 ││ │ │⑶合約金額:24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高││ │ │ │栩240,000元。 │├──┼───┼────────────────┼─────────────────────┤│145 │高秀貞│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2月18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50年 │告高秀貞756,672元。 ││ │ │⑶合約金額:25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高││ │ │ │秀貞250,000元。 │├──┼───┼────────────────┼─────────────────────┤│146 │陳鐿中│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2月8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8年 │告陳鐿中132,182元。 ││ │ │⑶合約金額:115,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 │ │鐿中115,000元。 │├──┼───┼────────────────┼─────────────────────┤│147 │黃金泰│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1月6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8年 │告黃金泰516,062元。 ││ │ │⑶合約金額:21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 │ │金泰210,000元。 │├──┼───┼────────────────┼─────────────────────┤│148 │楊國梅│1、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2年7月16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35年 │告楊國梅500,002元。 ││ │ │⑶合約金額:150,000元 ├─────────────────────┤│ │ │ │變更後: ││ │ │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⑴增補合約日期:93年10月30日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楊││ │ │⑵會員期間:永久 │國梅48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480,000元 │ ││ │ │(扣抵150,000元,實付330,000元) │ │├──┼───┼────────────────┼─────────────────────┤│149 │梁晉嘉│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9月26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50年 │告梁晉嘉543,278元。 ││ │ │⑶合約金額:303,2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梁││ │ │ │晉嘉303,200元。 │├──┼───┼────────────────┼─────────────────────┤│150 │杜岳昇│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4年1月8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永久 │告杜岳昇687,187元。 ││ │ │⑶合約金額:40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杜││ │ │ │岳昇400,000元。 │├──┼───┼────────────────┼─────────────────────┤│151 │黃軍強│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2年8月12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7年 │告黃軍強491,500元。 ││ │ │⑶合約金額:180,64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 │ │軍強180,640元。 │├──┼───┼────────────────┼─────────────────────┤│152 │彭銚富│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1月11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8年 │告彭銚富565,219元。 ││ │ │⑶合約金額:24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彭││ │ │ │銚富240,000元。 │├──┼───┼────────────────┼─────────────────────┤│153 │劉萬福│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1月20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8年 │告劉萬福629,395元。 ││ │ │⑶合約金額:24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劉││ │ │ │萬福240,000元。 │├──┼───┼────────────────┼─────────────────────┤│154 │廖偉成│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8月28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8年 │告廖偉成369,230元。 ││ │ │⑶合約金額:202,4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廖││ │ │ │偉成202,400元。 │├──┼───┼────────────────┼─────────────────────┤│155 │李文富│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0月16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7年 │告李文富581,616元。 ││ │ │⑶合約金額:226,15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李││ │ │ │文富226,150元。 │├──┼───┼────────────────┼─────────────────────┤│156 │賓崑龍│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增補合約日期:94年2月4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0年 │告賓崑龍497,212元。 ││ │ │⑶合約金額:200,000元 ├─────────────────────┤│ │ │(扣抵60,000元、實付140,000元)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賓││ │ │ │崑龍200,000元。 │├──┼───┼────────────────┼─────────────────────┤│157 │黃朝明│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8月15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永久 │告黃朝明686,616元。 ││ │ │⑶合約金額:30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 │ │朝明300,000元。 │├──┼───┼────────────────┼─────────────────────┤│158 │江啟宗│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月9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50年 │告江啟宗48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450,000元(扣抵 ├─────────────────────┤│ │ │ 170,000元、實付280,000元)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江││ │ │ │啟宗280,000元。 │├──┼───┼────────────────┼─────────────────────┤│159 │廖靜雯│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4年3月23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3年 │告廖靜雯352,968元。 ││ │ │⑶合約金額:148,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廖││ │ │ │靜雯148,000元。 │├──┼───┼────────────────┼─────────────────────┤│160 │張志豪│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計畫│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4年1月8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8年 │告張志豪427,089元。 ││ │ │⑶合約金額:282,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張││ │ │ │志豪282,000元。 │├──┼───┼────────────────┼─────────────────────┤│161 │王有源│1、承購CVC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1年8月9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永久 │告王有源75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520,000元(扣抵 │ ││ │ │ 270.000元,實付250,000元) │ ││ │ │ ├─────────────────────┤│ │ │2、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後: ││ │ │⑴增補合約日期:93年7月15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⑵會員期間:永久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 │⑶合約金額:750,000元 │有源480,000元。 ││ │ │(扣抵520,000元,實付230,000元)│ │├──┼───┼────────────────┼─────────────────────┤│162 │范揚紹│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增補合約日期:93年9月4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25年 │告范揚紹62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27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范││ │ │ │揚紹270,000元。 │├──┼───┼────────────────┼─────────────────────┤│163 │羅桂香│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8月14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5年 │告羅桂香333,513元。 ││ │ │⑶合約金額:200,8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羅││ │ │ │桂香200,800元。 │├──┼───┼────────────────┼─────────────────────┤│164 │官太興│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1月26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20年 │告官太興698,275元。 ││ │ │⑶合約金額:36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官││ │ │ │太興360,000元。 │├──┼───┼────────────────┼─────────────────────┤│165 │張世昌│承購CVC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2月19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0年 │告張世昌456,086元。 ││ │ │⑶合約金額:18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張││ │ │ │世昌180,000元。 │├──┼───┼────────────────┼─────────────────────┤│166 │蘇文欽│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5月14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60年 │告蘇文欽666,960元。 ││ │ │⑶合約金額:27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蘇││ │ │ │文欽270,000元。 │├──┼───┼────────────────┼─────────────────────┤│167 │莊勝宗│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12月9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10年 │告莊勝宗778,612元。 ││ │ │⑶合約金額:360,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莊││ │ │ │勝宗360,000元。 │├──┼───┼────────────────┼─────────────────────┤│168 │劉宗吉│承購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合約日期:93年5月16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50年 │告劉宗吉58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232,000元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劉││ │ │ │宗吉232,000元。 │├──┼───┼────────────────┼─────────────────────┤│169 │謝玲玲│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增補合約日期:93年5月13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永久 │告謝玲玲1,010,000元。 ││ │ │⑶合約金額:662,000元 ├─────────────────────┤│ │ │(扣抵289,500元,實付373,500元)│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謝││ │ │ │玲玲662,000元。 │├──┼───┼────────────────┼─────────────────────┤│170 │邵小郢│94年1月7日5年現金回饋計畫申請表 │變更前: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 │告邵小郢437,572元。 ││ │ │ ├─────────────────────┤│ │ │ │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邵││ │ │ │小郢200,000元。 │├──┼───┼────────────────┼─────────────────────┤│171 │ 陳岡 │增補CVC、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 │變更前: ││ │ │⑴增補合約日期:93年11月11日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60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⑵會員期間:永久 │告陳岡672,864元。 ││ │ │⑶合約金額:450,000元 ├─────────────────────┤│ │ │(扣抵188,000元,實付262,000元)│變更後: ││ │ │ │被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 │ │ │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 │ │岡45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