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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彭建智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複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窕珍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代理人 劉新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六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面積三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98年 6月29日原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地號56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房屋內之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確定範圍及面積帶履堪候補正)遷讓返回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嗣原告於99年8月6日具狀、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2小段地號563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 ○號房屋內之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面積3.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區域)遷讓返回予原告;2.被告應自97年 8月14日起至上開附圖所示紅線部分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萬203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請求遷讓房屋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2日,經由買賣取得臺北市○○區○○段2小段地號563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房屋,且於同年 8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區域竟遭被告無權占有,嗣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3.82平方公尺。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用權源,係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本於土地所有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地號563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房屋內之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面積3.82平方公尺)遷讓返回予原告;(二)被告應自97年 8月14日起至上開附圖所示紅線部分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1萬203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系爭區域之所有權雖登記為原告所有,然經調閱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留存之申請使用執照所附之竣工圖,其與地政機關當時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不同,依該竣工圖所示,系爭區域係經由被告所有之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室內進入,且現況亦屬該屋唯一廁所,由該屋使用中,故自應歸屬被告所有。又前開二屋所有權登記面積,與起造人當時所提之登記證明文件(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之面積不符,足見本件應係登記錯誤所致。再本件兩造相鄰之分戶牆,屬建築結構安全係數高之結構牆,並非一般屋內之剪力牆,如依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內將無衛浴使用空間,不僅有礙房屋功能性之完整,該結構牆如經拆除,亦將造成棟房屋結構安全發生危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另因系爭區域面積僅1.15坪,長久以來為被告所占有,原告行使權利乃專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據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56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871,即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一層65.27平方公尺,總面積65.2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15.2平方公尺,係原告於97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同年8月13日登記取得該屋所有權。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56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870,即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全部,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臺北市建物第二類謄本記載,一層37.84平方公尺,總面積37.8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7.10平方公尺,地下層 63.89平方公尺,係被告於97年12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並於98年 1月21日登記取得該屋所有權。

(三)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9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1335200號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爭執部分之使用面積為3.82平方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爭執部分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其所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占有系爭部分有無正當權源?(二)若無,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

1.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縱其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在真正權利人提出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確定之勝訴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6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區域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頁4、8),亦為兩造所不否認。

2.再者,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區域乃自始登記錯誤,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留存之使用執照竣工圖(本院卷,證物外放)及請求傳訊證人即系爭建築物建築師潘逢時為證,以證明系爭區域自始應屬被告所有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之一部分。然查:依建築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亦即竣工圖乃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時,必須具備之依契約規定及現場完成施工之實際現狀之圖說,其目的在確認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時之現況,並未進一步確認建築物所有權之歸屬,合先序明。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前開竣工圖,並參酌證人潘逢時證述,依伊當初設計系爭區域應屬391巷11弄1號房屋之一部分等語(本院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

145),雖可推論該屋建築時,系爭區域用途為廁所,應屬391巷11弄1號房屋之一部分,然此與嗣後登記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頁8、9)所示,系爭區域則為391巷9號房屋之一部分確有不同。惟經函詢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覆稱「按臺北市政府73年1月27日府地一字第42850號函訂頒之臺北市全面實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方案丙、作業方法規定略以:『(一)建物所有權人提出使用執照全件及執照影本、藍晒圖各乙份,並於竣工平面圖藍晒圖上,以紅實線繪明各棟或區分建物之主建物範圍註明門牌...(二)地政事務所應就使用執照內獨立之各棟建物最大投影位置予以勘測 ...並按所有人匯明之權利範圍轉繪平面圖 ...』,經查旨揭建物係民國73年間由原建物所有權人許義次、翁陳玉、吳陳淑滿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該申請案於民國76年間因水災損毀,惟其建物測量成果圖應係依前開作業方案以建物所有權人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紅實線繪明之區分範圍辦理轉繪」等情,並參酌隨函所附之竣工圖影本(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99年

12 月23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2196900號函,本院卷,頁157、158)可知,兩造所有之不動產即臺北市○○路○○○巷○號及同巷11弄 1號原係相同所有權人即許義次、翁陳玉、吳陳淑滿所有,其等於73年間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已變更原竣工圖所示之空間規劃,將系爭區域更改為391巷9號房屋之一部分,並以紅實線繪明該區分建物之主建物範圍,而持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因而地政事務所人員依上開作業方法併同所有權人提出之已繪明產權範圍之竣工圖而轉繪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再為產權登記事項,故兩張竣工圖區別僅在於有無繪明產權範圍,實際上並無二致,且因原所有權人已變更空間規劃,是竣工圖之面積與嗣後登記之面積自有不同,從而難謂有何登記錯誤之情事。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區域為被告所有房屋唯一廁所,且該廁所與原告所間隔為分戶牆,依建築成規,系爭區域為被告所有云云,然查,系爭區域原始設計確實規劃為被告房屋一部份,已如上述,然原所有權人自行分割後持以登記,雖恐有違反相關建築法令,然就私權之認定,仍應以登記後之產權為準,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取。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行使權利乃專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 105號判例足參)。本件系爭區域確實為原告所專有,已如上述,原告為維護其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避免所有不動產價值產生貶損,而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雖足以使被告喪失利益,然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認。

4.綜上,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系爭區域所有權登記有何錯誤情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系爭區域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當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額若干?

1.按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區域如附圖標示紅色部分所示,面積為3.82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於99年 6月30日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復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頁80),故被告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訴請返還其利益,即屬有據。

2.復按前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在城市房屋租金之數額,應斟酌房屋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屋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部分依被告提出政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該處附近租金約為每月每坪1780元,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可稽(本院卷,證物外放),經本院斟酌基地之位置,地處臺北市信義區,為臺北市政府計畫發展之東區副都心,區域環境內住宅、店面及辦公室市場空屋率約維持在10%以內,長期以來市場供需穩定,且因信義商圈形成,該行政區內高級住宅、國際企業總部與百貨業林立,工商發展繁榮、又系爭區域為地上七層樓大樓之一樓,二面臨路,為商業性使用等情事,是前開估定應屬適當,因而依系爭區域面積為3.82平方公尺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應每月給付2210元(計算式:1780×3.82×0.3025≒2210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區域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97年8月14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而被告係以系爭區域所有權登記錯誤,其占有使用系爭區域乃於法有據為其防禦之方法,則被告依此防禦方法另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協同被告將系爭區域辦理分割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其標的顯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之反訴,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與391巷9號二屋,係因地政機關人員於73年辦理保存登記時,在測量成果圖上繪劃界線錯誤,致有所有權登記與使用位置不符情形,系爭區域應屬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聲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更正系爭房屋面積時,亦因遭受利害關係人即反訴被告所拒,而未能逕行更正,而此私權爭執,自應訴由司法機關解決。

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所謂「回復請求權」,故不僅指物權上之回復請求權,不實登記之塗銷貨更正請求權亦應類推適用。爰依民法第 767條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地號0000-0000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房屋內之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辦理分割後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抗辯: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既經合法登記為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有,則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自非由被告任意片面主張系爭占用部分乃地政機關登記錯誤云云,即可認定為其所有。另縱認本件有不實登記之塗銷及更正請求權,惟其不實登記之塗銷及更正等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 125條所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而不得為之。

基此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系爭區域並無登記錯誤之情形,其所有權應依地政機關之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反訴被告協同反訴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地號0000-0000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房屋內之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辦理分割後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