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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 告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當選中華理教總會第十七屆、第十八屆理事長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均為中華理教總會之會員,該會第16屆理事長陳志泉去世後,因故未再辦理理事長改選,詎被告竟偽造不實之第17屆、第18屆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理事會議記錄、監事會議記錄,偽稱其獲選為該會第17屆、第18屆理事長,並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備登記。迨原告發現上情,召開會員大會,並獲選為該會理事長,欲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第19屆理事長,惟主管機關以應經法院判決定讞後,始予受理,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當選中華理教總會第17屆、第18屆理事長無效。

㈡確認原告當選中華理教總會第19屆理事長有效。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中華理教總會之會員,而依該會章程規定,該會第17屆、第18屆理事長之任期為4年,現固均已屆滿,惟被告是否受選任為該會第17屆、第18屆理事長,關係該會日後該由何人召集會員大會及該會理事長未改選前會務應暫由何人代為處理等情,故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當選中華理教總會第17屆、第18屆理事長無效,具有確認利益。又查,原告自承:其當選中華理教總會第19屆理事長,係依章程所定程序當選,並無任何中華理教總會會員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顯然關於原告受選任當選中華理教總會理事長之事實,於兩造間並無爭執或不明確之處,當事人間既無爭執,則其無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存在,應無確認之必要,是原告另請求確認其當選中華理教總會第19屆理事長有效,顯然無訴訟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中華理教總會並未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第17屆、第18屆理事長乙節,已據會員即證人丙○○、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被告向內政部提出之報備函附之第18屆第1次會員大會記錄、會員陳情書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中華理教總會並未召開第17屆、第18屆會員大會,亦未選舉被告為理事長,應堪採信,是原告求為確認被告當選中華理教總會第17屆、第18屆理事長無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中華理教總會並未召開第17屆、第18屆會員大會選舉被告為理事長,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當選中華理教總會第17屆、第18屆理事長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業已當選第19屆理事長乙節,於兩造間既無爭執或不明確,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當選該會第19屆理事長有效,即無受保護必要之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