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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8號原 告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丙○○被 告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猷,嗣於本件繫屬中改由庚○○為法定代理人,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狀、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戊○○於民國95年6 月19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及於97年

12月26日向伊申請卡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戊○○自98年

3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至今仍積欠消費本金586,654 元及利息未清償,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8年度促字第22055 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㈡詎被告戊○○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98年4 月8 日將其所

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97/10,000)及其上同段2318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 巷○○號4 樓建物(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己○○,然被告2 人既為母子關係,實難令人相信渠等間確有債權債務或金錢給付之關係,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後,抵押貸款並未隨同移轉,債務人仍係被告戊○○,顯見被告2 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伊為被告戊○○之債權人,被告戊○○既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戊○○所有。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 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非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然被告2 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有損害於伊之權利,而被告2 人為母子關係,且同住一屋,被告己○○對被告戊○○積欠伊債務未清償乙事當知之甚詳,伊自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之買賣行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 月8 日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無效。⒉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 月8 日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塗銷。⒉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戊○○為工廠作業員,金融風暴後因上班時數減少及休無薪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於被告戊○○休無薪假時均由被告己○○支付,嗣被告戊○○因無力繼續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己○○。被告2人簽訂買賣契約,係約定買賣總價金430 萬元,由被告己○○先支付頭期款5 萬元,其餘部分則由被告己○○承接系爭不動產原來之銀行貸款,被告2 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戊○○於民國95年6 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於97

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卡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嗣被告戊○○於98年3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8年8 月18日以98年度促字第22055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3,111 元,及其中本金586,

654 元部分自98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98年9 月14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戊○○於98年4 月8 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

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97/10,000)及其上同段2318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 巷○○號4 樓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己○○。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戊○○、己○○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戊○○、

己○○間就系爭不動產間之買賣契約關係?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戊○○、己○○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之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2 人曾於97年12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己○○以43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戊○○購買系爭不動產,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至69頁)。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戊○○前於95年1 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向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貸借480 萬元,截至99年7 月2 日止之貸款餘額為3,956,477 元,月付金繳納方式為每月自被告戊○○於該行之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自動扣款,目前債務人仍為被告戊○○,惟自98年

8 月後,被告己○○於每月扣款日前,以跨行匯入或現金存入方式存入25,000元至戊○○前開活儲帳戶等情,此有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99年7 月20日永豐銀新生分行(099 )字第00018 號函暨所檢附之交易查詢、往來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98頁),被告己○○若非向被告戊○○購買系爭不動產,應無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理。另徵諸被告己○○曾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嗣於98年3月間終止該保險契約關係,經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退還142,43

2 元,亦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給付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己○○並非無資力可分期償還永豐商業銀行之貸款。至前開貸款債務之債務人雖仍係被告戊○○,然不動產抵押貸款之債務人,本不必係不動產之所有人,尚難因前開貸款債務之債務人仍係被告戊○○,未向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辦理變更為被告己○○之名義,即遽認被告

2 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被告2 人間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戊○○、己○○間就系爭不動產間買賣契約關係之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⒉本件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己○○,被告己○

○則自98年8 月起,於每月扣款日前以跨行匯入或現金存入方式存入25,000元至戊○○前開活儲帳戶,用以清償所積欠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之抵押貸款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戊○○雖一方面減少其財產,惟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為係詐害行為。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己○○對被告戊○○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乙事當知之甚詳,然被告2 人雖係母子,且一同居住,然被告己○○既已成年,且已在外任職,有獨立之經濟能力,究難僅憑被告2 人係母子關係,且一同居住,即率予推論被告己○○對於被告戊○○之財務狀況必知之甚詳,原告既未另舉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己○○確知悉被告戊○○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乙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戊○○、己○○間就系爭不動產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等規定,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 月8 日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無效。⒉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 月8 日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塗銷。⒉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1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