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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2號原 告 高尚美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被 告 鄭金里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複 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

石芳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三樓之二房屋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三樓之一房屋之相間隔牆,如附圖所示

A、B、C部分回復原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號3樓之 2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元及自民國99年 1月27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 萬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616元、(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其先位請求為:(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3樓之2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其已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3樓之2房屋與相鄰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3樓之1房屋之相間隔牆回復原狀、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416萬9333元、(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為:(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號3樓之 2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其已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 3樓之2房屋與相鄰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3樓之 1房屋之相間隔牆回復原狀、(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314萬9333元、(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於100年8月17日當庭變更其聲明如本件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

(一)緣原告高尚美於96年6月1日與被告鄭金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3樓之 2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6年7月15日起至99年7月14日止,租金每月20萬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付款方式係一次按月開立一年支票付清,然被告自98年 8月15日起即未依約定方式支付租金,原告先於98年 9月中旬親自收取租金,被告推諉不為支付,原告又於同年10月初再次前往收取租金,被告告知不願支付,為此原告乃分別於98年10月 6日及同月26日以台北正義郵局第398號存證信函及第4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至99年1月15 日止,被告已積欠 6個月租金共計120萬元,是原告再於99年1月19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函到日起依民法第 440條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該存證信函於99年 1月26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 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並依同法第

455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雖於99年 8月17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但系爭房屋與門牌號碼為漢中街42號3樓之1房屋(下簡稱鄰屋)間之隔牆遭被告拆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自應回復系爭房屋與鄰屋間原有之隔牆。

(三)另被告自98年8月15日起至99年1月26日止共積欠原告租金共計114萬元;原告於99年1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月2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即99年8月17日止,按月以20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34萬元;且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 1項之約定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賃契約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 2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以租1倍計算之違約金即以每月20萬元之違約金,共計 134萬元、律師費用 9萬元;復因原告日前接獲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房屋之房租所得稅尚應補繳8萬8616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該稅金應由被告負擔,扣除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應返還予被告之押租保證金6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9萬8616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3樓之2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將其已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3樓之2房屋與相鄰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3樓之1房屋之相間隔牆,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回復原狀。

3.被告應給付原告339萬8616元。

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若原告終止租於不合法,則被告尚積欠原告自98年 8月15日起至99年7月14日,每月以20萬元計之租金,共計220萬元,又系爭契約於99年7月14日終止後,被告直至99年8月17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共遲延1個月又3日,應給付原告自99年7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99年8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以每月20萬元共計22萬元之違約金,及律師費9萬元,及97年度房租所得稅8萬8616元,合計 279萬8616元,扣除押租保證金6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219萬8616元,其餘主張同先位之訴。

(二)並聲明:

1.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3樓之2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將其所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3樓之2房屋與相鄰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3樓之1房屋之相間隔牆,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回復原狀。

3.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8616元。

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已於99年 5月24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前來點交,雖因該律師函遭退件而未及時點交,但被告仍於99年 6月14日搬離系爭房屋,並再經律師聯絡,約定於8月7日點交,又因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原有舞台,兩造再次約定於同月17日進行點交完畢,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已無必要。

二、被告向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因露台年久失修,造成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曹崇如於98年3月9日至系爭房屋三樓露台旁機房開啟空調時,因水泥版崩裂,而自三樓摔落至一樓,造成手部、腿部嚴重骨折,與顏面多處挫傷,嗣訴外人曹崇如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與訴外人曹崇如於98年 5月12日以38萬9365元達成和解。因訴外人曹崇如受傷係原告違反民法第423條之義務所致,被告乃於98年4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原告出面協商賠償事宜,但該律師函遭退回,且原告遲遲不肯出面協商賠償事宜,被告乃主張以上揭和解金抵銷98年8月及9月份租金,被告院曾委請律師於98年11月 2日函覆原告協商解決訴外人曹崇如之賠償事宜後,即同意支付租金,同日再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前來領取3個月之租金,但前開信件均遭退回;又原告前開存證信函均強調要於98年11月14日前來點交,被告以為當日能碰面,遂備好租金支票準備交付,詎原告並未按時出現,為此被告再次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請其前來領取租金,否則將依法提存,該律師函經原告收受,然原告仍遲未前來領取租金,被告遂於98年12月

1日將98年10月及11月份租金辦理提存,被告又於98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前來領取租金,原告收受該通知後仍不處理,被告遂於99年 1月11日將98年12月份之租金提存,被告於收受原告99年 1月19日第41號存證信函前之同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原告表明是否願意提前解約或前來領取租金,然該信件因招領逾期遭退件,被告又於99年2月3日、 2月22日分別函詢原告是否要提前解約以及前來收取99年1月份租金、2月份租金,然前開信件均遭退回,被告遂於99年3月5日提存99年1月份租金、於99年3月26日提存99年 2月份租金,另因被告尚有60萬押租保證金在原告處,足以支付99年3、4 、5月份租金,被告乃不再提存,同時於99年 5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將於同年 6月14日搬遷,該信件亦遭退回,但被告已於該日搬遷,是被告主張以訴外人曹崇如之賠償金抵銷98年8、9月份之租金後,僅欠原告1萬635元,至於98年12月至99年 2月份租金,被告已辦理提存,又被告另以押租保證金抵銷99年3、4、5月之租金,則被告共積欠原告 1萬635元,並無積欠原告其餘租金,另被告並未有違約情事,自無須給付違約金。

三、原告被認定有一筆8萬8616元之租賃收入未申報,並不代表需繳納8萬8616元之稅款,況當年星光百分百餐廳已替原告扣繳6萬元,是原告之主張無據。

四、原告所稱之隔間牆是鄰屋之屋主所有,且被告曾與鄰屋之屋主約定不退還被告的押金,由鄰屋屋主負責回復隔間牆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況系爭房屋已由新承租人裝潢整修營業,原告主張回復原狀、回復原有隔間牆及修繕裝潢費用部分均無實益。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

一、本件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之位於臺北市○○街○○號3樓之2之房屋,每月租金20萬元,租期自96年7月15日起至99年7月14 日止,為期3年;押金60萬元。

(二)雙方已依約定於99年8月17日在租賃物現址,點交完畢,並由被告將要鑰匙交由原告。

二、本件爭點:

(一)原告於99年1月26日解除租賃契約是否合法:

1.被告得否以對訴外人曹崇如之賠償金抵銷應繳之租金?

2.原告是否受領遲延?被告之提存是否合法?

(二)兩造於何時終止契約?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數額為何?

(三)被告是否應負將隔間牆回復之責任?

(四)被告是否應給付97年度之稅款8萬8616元?

(五)被告是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及律師費,如是其數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3樓之2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一節,因兩造已於99年 8月17日就系爭房屋點交完畢,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58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合先陳明。

二、原告於99年1月26日解除租賃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一)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經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而終止租約,而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是本件原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應視抗辯抵銷、提存是否有據,經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出租予被告之系爭房屋之露台因年久失修,致訴外人曹崇如自該露台摔落,違反民法第 423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規定,依同法第 226條、第

227條之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損害即其支出之賠償金38萬9365元,而本件被告於98年 5月12日已給付訴外人曹崇如38萬9365元,是被告依前開規定自得以前開賠償金與對原告所負租金債務主張抵銷。又被告業於98年11月 2日委請紀復儀律師發函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本院卷,頁92至99),然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仍已發生效力,是被告主張以前開賠償金抵銷租金,自屬有據。

2.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3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為民法第 235條所明定。但書所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現實之提出。如係以非對話方式為通知者,參照同法第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以通知達到相對人,始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通知達到債權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債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97年台上字第1157號)。而查,本件被告曾分別於98年11月 2日、98年11月16日委請紀復儀律師發函通知原告前來領取租金,11月 2日之律師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然11月16日之律師函原告已領取,又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一次給付一年份支票,然被告抗辯兩造自始均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給付租金,原告亦自承其係親自至現場催促被告才給付租金,且收取現金或開立支票(見本院卷第 159頁背面),是兩造已事後合意更改租金收取方式為原告每月至被告處收取該月份租金,則被告自無依系爭契約約定一次給付一年份支票之義務,而被告已通知原告收取租金,原告仍未前來收取,依前開規定,已陷入受領遲延,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326條「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之規定,將租金提存。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亦約定「拖欠租金達兩期以上,經甲方(即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則依前開規定,原告須待被告遲付租金達二期以上經催告後仍不繳納時,方得終止系爭契約,然查,承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所負98年8、9月份之租金40萬元中,被告已以其對原告所有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其中之38萬9365元,被告尚欠原告1萬635元,又被告因原告受領遲延而於98年12月 1日提存98年10月、11月份之租金,並於99年1月11日提存98年12月份之租金,則原告於99年1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租金達

2期以上,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故原告此部分先位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本件租賃契約何時終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之數額部分:

(一)本件被告固抗辯其於99年 5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並於同年 6月14日已自系爭房屋遷出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係約定「本契約期限內,一方擬解約時,須徵得對方同意,且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約」,本件被告並未於一個月前通知原告並得原告之同意,是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與前開約定未合,自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租賃期限自民國96年7月15日起至民國99年 7月14日止計三年,期滿非另訂書面契約不再續約」之約定,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為自96年 7月15日起至99年7月14日止,承前所述,原告於99年1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被告於99年 6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亦不合法,而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時並未再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且兩造均已向對方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見兩造並無繼續更新系爭契約,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時即99年 7月14日終止。

(二)次查,承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所負98年8、9月份之租金40萬元中,被告已以其對原告所有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其中之38萬9365元,被告尚欠原告1萬635元,又被告因原告受領遲延而於98年12 月1日提存98年10月、11月份之租金,並於99年1月11日提存98年12月份之租金、於99年3月 5日及同月26日分別提存99年1月份及2月份租金,並以留存原告處之押租金60萬元抵銷99年3至5月份之租金,業據原告提出提存書(本院卷,頁102、105、112、113),核屬相符,則被告尚欠原告 6月份租金20萬,及前述抵銷後之租金餘款1萬635元,合計21萬635元。

四、被告是否應負將隔間牆回復之責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C所示之隔間牆拆除,未於返還系爭房屋時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隔間牆是鄰屋之屋主所有,伊當時與鄰屋之屋主約定不退還被告的押金,由鄰屋屋主負責回復隔間牆,且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回復原狀沒有意義等語。然按,民法第 799條所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各區分所有人固有其單獨之所有權,惟因與同一棟建築物之其他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間,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彼此攸戚相關,有共同之利益,其區分所有建築物間之共同壁(或樓板)不啻具雙重或兩面性而為該區分所有人所共有。經查,本件被告雖抗系爭隔間牆為鄰屋屋主所有,惟該隔間牆既為區分系爭房屋與鄰屋之用,依前開說明,應為原告與鄰屋屋主共有,是被告抗辯系爭隔間牆為鄰屋屋主所有,自不足取;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亦約定「乙方(即被告)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就自應負責將系爭房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 C所示之隔間牆回復原狀;再查,被告固抗辯其與之鄰屋屋主約定由其負責回復原狀,然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300條、第

30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縱與鄰屋屋主約定由其將隔間牆回復原狀,惟該約定既未經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再者,隔間牆為具有區分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鄰屋屋主所有之房屋之專用部分之重要功用,且被告依係爭契約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縱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仍無礙被告應將該隔間牆回復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抗辯亦不足取。

五、就被告是否應給付97年度之稅款8萬8616元部分: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約之所得稅申報於系爭契約第 3條第 3項約定「以上租金係扣除房租所得稅後之金額,乙方應確實每月代甲方向國稅局稅捐處申報房租所得稅,繳納稅金完畢並將扣繳憑單交予甲方以便報稅,否則視為租金未付清而終止租約」,則依前開約定,被告負有代原告就租賃所得繳納所得稅之義務,然依原告提出之97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被告固漏未為原告申報所得額 8萬8616元,惟稅捐稽徵機關通知應補繳稅款之金額為5317元(本院卷,頁27核定本次應繳 /應退稅額欄所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7年度所得稅於531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被告是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及律師費部分:

(一)本件被告固抗辯其自99年 6月14日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且遲延點交系爭房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云云。然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第235條前段、第3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而查,被告固抗辯遲延點交系爭房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抗辯尚不足取,又被告雖抗辯其已99年

6月14日自系爭房屋遷出,然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是其縱通知原告搬遷之事實,仍不生返還系爭房屋之效果,再者,兩造經律師協調後原約定於99年8月7日點交,但因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內之舞台等設施拆除,經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兩造乃再約定於於99年 8月17日點交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係於斯時方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遲延交屋1個月又3日,參酌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為2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即屬可採。

(二)次查,本件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1個月又3日,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租金壹倍計算之違約金」,是依前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2萬元,亦屬有據。

(三)另查,本件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固約定「乙方若違背本租約任一條件致甲方受損,乙方願賠償所受損失,如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執行費、律師費用等應由乙方全部負擔,或由押金中扣除」,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尚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系爭契約期間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方屆滿,是本件律師費用並非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9萬元,與前開約定不符,其主張自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1萬635元,依系爭契約3條第 3項之規定給付97年度綜合所得稅款5317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給付違約金22萬元,合計63萬5952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請求回復系爭房屋與鄰屋間隔間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上開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