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8日簽訂售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委託原告以每坪底價新台幣(下同)62萬元,代為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356、356-1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被告同意以出售價格超過底價之部分作為原告之仲介服務費(以總價6%為限),並載明系爭同意書有效期間至98年8月31日止。原告已於98年8月27日居間訴外人戊○○買受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8,651萬5,000元,即每坪以65萬元出售,原告業已完成仲介事務,被告雖於98年9月14日匯款46萬1,538元予原告,惟尚有113萬5,662元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5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丙○○共有,98年8 月初伊擬以每坪65萬元出售,並願給付佣金1%,嗣丙○○於同年8月18日下午約5時許,介紹其與原告相識,並稱買方有意出價每坪60萬元,須支付佣金4%,丙○○認為價格合理,伊不同意,然於丙○○施壓下,伊掉入陷阱而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每坪底價62萬元,出售價格超過底價部分作為仲介服務費。伊於98年8月21日至玉山銀行中和分行與買主戊○○見面,始知本件買賣實情為建商透過第三人即仲介丁○○居間欲買受戊○○名下另筆土地,戊○○同意出售之先決條件為將賣地所得再買受另筆土地作為投資,丁○○因而介紹戊○○買受系爭土地,戊○○並於98年8月13日簽訂同意書予丁○○,同意以每坪65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原告顯然早知上情,卻以謊言詐欺伊以賺取高額差價,未盡仲介之義務,不無詐欺之嫌,且伊係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已於本件審理中具狀依法撤銷錯誤及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告與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
㈡兩造於98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載明被告同意以每坪
底價62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被告並同意系爭土地出售價格超過底價之部分(以總價6%為限)做為仲介服務費,有效期限至98年8月31日止。
㈢被告、丙○○與戊○○於98年8月2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戊○○以總價款8,651萬5,000元(即每坪65萬元)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
㈣被告業已支付原告仲介服務費46萬1,538元。
四、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同意書仲介被告以每坪6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戊○○,被告應給付仲介服務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以意思表錯誤及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若可,金額為若干?㈠被告以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
示,是否有據?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被告抗辯:原告未告知戊○○擬以每坪65萬元買受系爭土地,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同意書云云。然查,被告本有意出售其與丙○○共有之系爭土地,故而簽訂系爭同意書予原告,且觀諸系爭同意書之標的內容亦為系爭土地,並無物之同一性錯誤問題,縱被告本擬以每坪65萬元價格出售,因原告未據實報告買方出價情形,致其以每坪62萬元價格委任原告居間出售屬實,至多僅屬動機錯誤範疇,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意思表示錯誤,是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明知戊○○擬以每坪65萬元買受土地,於其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未誠實告知伊系爭土地之買方出價,謊稱有第三人出價每坪62萬元,詐欺伊簽立系爭同意書以賺取高額差價,其簽訂售地同意書係受原告詐欺所為,伊依法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18日下午6、7點左右與被告見面,向被告確認售地價格,並簽訂系爭同意書,之前並未知悉戊○○上開購地價格等情,業經證人戊○○到庭證稱:「當初購買廈門街土地時(即系爭土地),有時是原告與丁○○一同來找我,有時候是只有丁○○來和我談,一開始他們就和我談說廈門街的土地開價每坪65萬元,我沒有馬上同意,我從57、58萬開始出價,也有出價60或62萬元,後來大約是在8月17或18日左右,我才決定願意用每坪6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我決定要用每坪65萬元購買時我是和丁○○當面講的,至於原告是否在場聽聞,我不記得了。」、「應是8月18日下午三點,因為當天下午有約要去玉山銀行辦理手續,但在前一天我應該就有先和丁○○說過我願意以每坪6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8月18日下午3點原告也一起到玉山銀行,但前一天我只有跟丁○○講我願意以每坪6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證人丁○○到庭亦結證稱:「我是在同安街的土地已經雙方談妥,並且向原告確認他拿到賣方的售地同意書以後,才告訴原告戊○○願以每坪6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在向原告確認他拿到賣方的售地同意書之前,我不會告訴原告關於戊○○的價格,因為這是我的籌碼,否則如果太早講,賣方一定也會提高價格」「…是在簽訂同安街買賣契約的前一天,我才告訴原告戊○○願以每坪6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均見本院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買主戊○○僅將購地價格告知其仲介丁○○,並未告知原告,原告係向被告取得系爭同意書後,丁○○始告知買主戊○○之購地價格,是被告抗辯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原告故意隱瞞買方戊○○之購地價格云云,應非實在。況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被告係藉以減省買賣不動產過程中所需支出之勞力與時間,且能及時發現不動產交易市場中潛在買主,而原告則以居間媒介以促成買賣完成,獲取買賣成交時由被告支付之仲介報酬為其目的,是於兩造間就居間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承諾給付仲介報酬之前,原告並無義務向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乃至報告訂約事項,則兩造於簽立系爭同意書而成立居間契約之前,原告並無義務向被告據實報告其已發現之系爭土地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故被告所辯原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未據實告知買方出價云云,縱然屬實,亦難謂被告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參以被告陳稱:原告曾向其開價每坪58萬元、60萬元仲介系爭土地,其均未同意,嗣原告開價賣方實拿每坪62萬元之出賣條件,伊本不欲同意,但鑒於每坪65萬元,仲介費為總價1%之仲介條件始終未見其他仲介業者回覆確認,又恐原告所提之仲介條件因時間耽擱而錯失出賣機會,對其他共有人難以交待,在此壓力下故而同意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見99年2月28日聲明異議狀、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係考量系爭土地市場價格及出賣機會,自行決定系爭土地出售條件及仲介報酬,自不得因原告掌握買方資訊而以高價出售系爭土地賺取高額仲介報酬即謂其受原告詐欺,故其此部分所辯,同不足取。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若可,金額為若干?⒈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本人甲○○(即被告)同意以
每坪新台幣底價陸拾貳萬元售出,並同意給付超過底價之部分(以總價6%為限)做為介紹人之仲介服務費,並於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以現金一次付清。」,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憑,兩造間居間契約法律關係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詐欺情事,已如前述,是兩造間之居間契約有效成立,且原告業於98年8月27日媒介被告與買主戊○○以每坪65萬元之價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自屬有據。
⒉查系爭土地出售總金額為8,651萬5,000元,每坪價格為65萬
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系爭土地約133.1坪,系爭土地所有人應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為3,99萬3,000元{計算式:133.1坪×價差(65萬-62萬)=3,993,000元}。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實際應有部分僅為10分之4,則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金額為159萬7,200元(計算式:3,993,000×40%=1,597,200)。再者,被告於98年9月14日已匯款46萬1,538元予原告,有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委任報酬1,13萬5,662元(計算式:1,597,200-461,538=1,135,662)。
五、綜上所述,原告業已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仲介戊○○以每坪65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且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無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113萬5,662元,及自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之翌日即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 惠 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