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00號原 告 陳寶珊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華被 告 宏崴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茂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馮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宏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崴公司)、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甫公司)等二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宏崴公司應給付積欠之各項費用,及三個月之租金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21,015元。被告吉甫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民事狀起訴狀,本院卷第4、5頁)。原告嗣於本院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將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宏崴公司、吉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2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嗣又於99年4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當庭撤回被告吉甫公司部分(見本院卷第63頁),自應認本件被告僅為宏崴公司一人。核原告於99年2月8日所為變更,僅係更正其聲明,非為訴之變更。而就撤回被告吉甫公司部分,核原告所為者係訴之一部撤回,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事實仍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6月10日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取得臺北縣汐止市○○街○○○巷31之1號11樓(包含本號、之1、之2、之3,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康寧街169巷31號11樓)共4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文件。士林地院並於98年6月6日函送訴外人吉甫公司執行命令,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伊。被告為吉甫公司之關係企業於法院執行強制點交之際,仍佔用廠房尚未搬遷。隨後出具同意書,請求延緩於近期內遷出,並表明願意負擔遷出前水、電及管理費。被告直至98年9月13日才搬遷完畢。伊讓被告使用該廠房達3個月,被告竟積欠多期水電費、管理費未繳,完全未按當初之約定履行。伊曾多次連絡被告,均未獲得回應。吉甫公司於系爭建物經法院查封後,為影響拍賣及妨礙點交,竟勾串被告書立房屋租賃契約(吉甫公司全體董事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茂之董事身分,其所代表之法人均為大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大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崴公司)業務經理游錦源於士林地院98年8月20日履勘日,在現場提出租約影本予執行法院,表明有租賃關係存在,足見吉甫公司與被告意圖勾串惡意占有系爭建物。伊於98年6月10日已收受士林地院交付之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但被告於98年6月6日奉接士林地院執行命令,竟拒絕自動將房屋點交予伊,已妨害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自應依民法184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98年6月10日伊取得士林地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起,即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截至98年9月13日點交日止,共計使用系爭建物水費1,683元、電費38,194元、管理費74,488元,共114,365元。迄至98年9月13日被告遷出日為止,被告均未支付上開費用,而由伊繳納,致伊受有如上之損害,被告以原證2函文表示願意負擔遷出前之水、電費及管理費,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水電費及管理費,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爰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再者,系爭大湖科學園區租金最低價格為每月每坪50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98年6月10日至98年9月13日止,共計3個月,依每月每坪租金500元計算,系爭建物共計671.1坪,伊共計受有1,006,650元租金損失(500元×6

71.1×3=1,006,650),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伊1,121,01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312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士林地院查封後向吉甫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不動產業已於法院解除被告之占有而點交予買受人即原告。被告已依原告之要求,由訴外人游錦源將廠房鑰匙交予大湖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由原告逕向管理委員會拿鑰匙。又依強制執行法第

97 條及第98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得就系爭建物自由使用收益。法院進行強制點交時,其已將廠房搬遷完畢,留置於廠房內之物品係原出租人即吉甫公司所有,吉甫公司未授權其搬遷該等物品,故原告請求其給付占用之損害賠償、遷出前之水電費,與其無涉。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法人因無意思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不得為侵權行為之主體,而本件被告為法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又吉甫公司於96年10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大崴公司,而被告則於98年4月1日向大崴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雖嗣後原告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依據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被告與大崴公司、大崴公司與吉甫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故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自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屋並有不當得利之情,是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有不合。且被告自向大崴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至遷出為止,已給付大崴公司租金3萬元,因此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既已給付租金予大崴公司,縱認系爭租賃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亦未因此獲得利益,而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另根據原告所提出之水費、電費及管理費等收據記載,繳款人均為訴外人達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鉅公司),繳款人既非原告,自難認定原告受有何種損失,是原告請求賠償其損害,亦屬無理。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已於

98 年9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自此後之水費、電費或管理費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惟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或包含10月份之收據,或有計費週期為7月至9月者,是原告逾越上開日期之費用請求,洵無理由。另系爭不動產所在土地之當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系爭房屋所在土地之申報總價為2,542,646元(計算式:7,300×8,673平方公尺×4,016/100,000=2,542,646),則每月租金不得超過21,188元(計算式:2,542,646×0.1×1/12=21,188)。準此,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三個月之租金損害至多僅有63,564元,原告請求1,006,650元,實已違反土地法之規定,而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對吉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96年9月26日查封系爭不動產,依據查封筆錄記載當時係由訴外人即債務人吉甫公司占有,另拍賣公告上記載「現由義務人自行使用,拍定後點交」。原告於98年5月26日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由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二)被告曾出具原證2號之函件予原告,稱其並無惡意占用不予點交搬遷之意,因被告經營成衣服飾製造販賣,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倉儲使用,因機器設備及庫存數量龐大難於短期內另尋存放地點,目前被告已積極籌備安排其他適當之處所,將於近期內遷出,遷出前水、電及管理費被告願意全部負擔。

(三)被告係在98年9月13日自系爭房屋遷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1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移轉證明,然執行點交之際,被告仍占用廠房尚未搬遷,隨後被告出具同意書,請求延期遷出,並表明願負擔遷出前之水費、電費、管理費,被告直至同年9月13日搬遷完畢,占用系爭不動產達3個月,且被告積欠多期水費、電費、管理費,未依上開同意書履行,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負擔之水費、電費及管理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如有,占有之權源為何?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及管理費?⑴此部分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⑵原告是否確實有墊付該部分費用?⑶關於水電費及管理費之金額為何?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如可請求時,金額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關於查封物係為不動產時,依據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亦有適用之規定。又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復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債權人」,解釋上應兼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吉甫公司於96年10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大崴公司,而被告則於98年4月1日向大崴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依據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被告與大崴公司、大崴公司與吉甫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為其確係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主要論據,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惟查,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26日即遭查封登記,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96年9月26日查封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另拍賣公告上記載「現由義務人自行使用,拍定後點交」。原告於98年5月26日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1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係於98年4月1日始簽訂租賃契約,既在96年9月26日查封登記之後,自不得以之對抗含拍定人(即原告)在內之債權人。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數額部分: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前已詳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而系爭大湖科學園區廠房租金最低價格為每月每坪500元,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借用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100至101頁),並經被告就上開證據形式真正表示不爭執,則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面積共671.1坪,原告以上開租金計算標準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法利得,並請求被告自其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98年6月10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98年9月13日)止,依上開租金最低價格每月每坪500元,請求3個月租金1,006,650元,為有理由。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及管理費部分:再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出具原證2號之函件予原告,稱其並無惡意占用不予點交搬遷之意,因被告經營成衣服飾製造販賣,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倉儲使用,因機器設備及庫存數量龐大難於短期內另尋存放地點,目前被告已積極籌備安排其他適當之處所,將於近期內遷出,遷出前水、電及管理費被告願意全部負擔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上開函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根據原告所提出之水費、電費及管理費等收據記載,繳款人均為達鉅公司,繳款人既非原告,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失,況被告已於98年9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自此後之水費、電費或管理費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逾越上開日期之費用請求,洵無理由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98年9月13日將系爭房屋實際上點交予原告後,就

點交前積欠水電費均未繳納。而原告於98年9月15日與訴達鉅公司簽訂系爭房屋借用合約書,將系爭不動產借予達鉅公司,並於98年9月24日將水錶用戶變更為達鉅公司,及於98年10月19日將電錶用戶變更為達鉅公司,雙方並約定98年9月15日前積欠之水電費由原告負擔,有房屋借用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⒉達鉅公司於申請變更水電錶用戶名義時代繳被告所積欠之

款項,又前開費用之單據,所記載之日期雖有逾98年9月13日之情況。然查,關於水、電費用之計價,有其固定之週期,故自無法依據點交日作為費用之切割日期,況被告既未依約結清相關費用,且依據常理,達鉅公司應會待結清費用後,方進入系爭房屋使用水電,故足認被告所積欠之水電費、管理費共計114,365元。

⒊原告復將系爭98年9月13日點交前之水電費114,365元付予

達鉅公司,並取得水費收據1紙、電費收據8紙及管理費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可證系爭不動產點交前積欠之水電費及管理費114,365元,確由原告代繳,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被告,有收據、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是被告辯稱系爭114,365元並非由原告支付乙節,顯無理由,被告既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給付遷出前水電費及管理費,系爭遷出前之水電費114,365元自應由被告負責給付。

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2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