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 告 劉宜昌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被 告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垂堂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智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識公司)與其共同對被告起訴,嗣於民國99年7月21日於審理程序中當庭撤回智識公司部分(本院卷㈡第7頁),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撤回,是本件智識公司部分業經合法撤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嗣於99年6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前後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在友人告知下,知悉訴外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欲將臺南縣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案(下稱永康開發案)中之水電管道工程(工項含自來水管道工程、電信管路工程、道路照明工程、號誌工程、污水管線工程、植栽工程及景觀工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他人之訊息,後伊即與訴外人柏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固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林茂榮,開始與訴外人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曾國展等,自97年8月起密集性接觸並討論系爭工程之各種合作方式,並透過多種管道尋找適合之合作廠商。經伊之努力乃於98年2月26日居間介紹被告與永青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其後伊並持續履行居間服務及相關後續之事宜,服務期間自97年8月起至98年6月止,長達10月之久。被告於與永青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同時,亦於同日將工程分包予柏固公司、彼柏斯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彼柏斯金公司)、旭光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光公司)及智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知識公司)。是依民法第566條規定,及內政部89年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8979087號函令要旨,計算本件之居間服務費用上限為6%,而伊居間所介紹之系爭工程之合約總價為547,954,304元,本件居間報酬之費用為32,877,258元,縱由伊與林茂榮各得1/2之居間報酬,伊得請求居間報酬費用為16,438,629元。另若以業界慣例居間報酬之金額為1%至3%,本件以2%計算,系爭工程居間報酬金額應為10,955,086元,伊僅就前揭居間報酬500萬元部份為請求,爰依民法第565條及第56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茂榮與被告接洽之初,向被告表示臺南縣政府發包之永康開發案係由皆豪公司承攬,皆豪公司則已發包交由永青公司承攬,有關永康開發案工程之實際施作事宜,其已與永青公司洽妥,將組成一團隊並由其團隊承接該工程,惟因永青公司要求簽約之下包商需具備相當之營業實績,故林茂榮欲向被告借牌,先由被告與永青公司簽約,再由被告與其團隊簽約,永青公司即可順利承接永康開發案,同時因系爭工程利潤可觀,林茂榮將可清償部份積欠被告借款,清償方式則以「廷亞-永青」合約與「廷亞-林茂榮團隊所屬公司」合約間之工程款價差方式,先償還積欠被告之3,000萬元債務。因被告無法同意林茂榮所為借牌之提議,遂向林茂榮表示:只要係由被告與永青公司簽立永康開發案合約者,被告至少將實際派一組人至工地現場監督工程之進行,故被告得受領之款項中應包含管銷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至於工程轉包之事宜,因合約名義上係由被告與永青公司簽立,故被告接受在永青公司同意之前提下將工程轉包予林茂榮團隊所屬公司,工程由林茂榮團隊所屬公司負責施作,而被告與永青公司、林茂榮團隊所屬公司二者間契約之差價應為林茂榮同意清償之3,000萬元,以及被告因此支出之管銷費用、合理利潤之總合,另簽約所需之資料如各工程項目、工程細項等之單價分析等,被告將配合提供。嗣被告與林茂榮即協議依上開方式進行,被告與永青公司及林茂榮團隊間個別之合約金額如下:㈠被告與永青公司:547,954,304元;㈡被告與林茂榮團隊之合約則為:⒈被告與柏固公司:1億7,500萬元;⒉被告與彼柏斯金公司:130,431,599元;⒊被告與旭光公司:6,500萬元;⒋被告與智識公司:100,005,955元。以上與林茂榮團隊合約金額合計為470,437,554元。上開
㈠、㈡合約差額為77,516,750元,包含林茂榮同意清償被告之3,000萬元及被告因合約應付之營業稅26,093,062元、管銷費用及合理利潤計21,423,688元。是如前所述,被告與永青公司關於永康開發案之合約事宜,原係林茂榮與被告洽談合作,然其並非以居間仲介之意為之,被告與林茂榮間自無居間仲介情事。原告固曾列席其與林茂榮之洽談過程,然均係陪同林茂榮,並未就永康開發案為任何討論協商,被告與林茂榮間已無居間仲介之情事,遑論與原告之間,更不可能有給付居間報酬之協議。又其與林茂榮達成協議後,因應合約處理,需提供單價分析表或修正合約項目價格事宜,林茂榮方面之聯繫人則係原告,原告提供服務之對象乃係林茂榮,原告均係以林茂榮之特別助理身分對外接洽,原告從未以居間仲介之意與被告為任何接洽或提供服務,被告亦從未同意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智識公司之負責人。
(二)被告於98年2月26日與永青公司簽訂永康開發案中之系爭工程,工程總金額為547,954,304元(含稅)。
(三)被告復將系爭工程之污水管線工程,轉包予柏固公司,工程金額為1億5,700萬元。
(四)被告將系爭工程之自來水管道工程、植栽及景觀工程轉包予彼柏斯金公司,工程金額為130,431,599元。
(五)被告將系爭工程之道路照明工程及號誌工程轉包予旭光公司,工程金額為6,500萬元。
(六)被告將系爭工程之電信管路工程轉包予智識公司,金額為100,005,955元。
(七)被告前業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柏固公司、彼柏斯金公司、旭光公司、智識公司之工程合約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565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至媒介居間,則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委託,斡旋於當事人雙方之間,與報告居間僅向一方當事人報告訂約之機會者有所不同。惟不論係何種居間類型,必當事人雙方就契約主體、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始得謂居間契約已經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居間服務下與永青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服務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對於與被告間有居間契約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能簽訂係因原告居間服務所為之報告訂約機會,且其後原告並持續履行居間服務及相關後續之事宜等情,固據其提出其與皆豪公司、永青公司、廷亞公司員工就系爭工程合約簽訂事宜之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第146至第160頁、第277至第291頁),惟此等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原告有就系爭工程合約與皆豪公司、永青公司及被告三家公司討論,但無法證明本件被告與永青公司間之契約係因原告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甚或受被告及永青公司之委託,斡旋於渠等間而促使其簽訂契約,自無法由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認定兩造間有居間契約之存在。
(二)另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永青公司之採購人員蘇湘媚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原告?聯絡方式為何?)沒有看過原告,之前都是用電子郵件聯絡。就關於被告與我們公司訂約之單價分析、工程項目部分為聯繫。」、「(問:原告對於永青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合約,你知道他所扮演角色為何嗎?)不知道。」、「(問:你當初與原告聯絡,原告是以何身分與你聯絡?)我認為他是被告公司員工,所以才出面與我聯繫相關問題。」、「(問:被告公司除經由原告之外,有無其他人在與你談論契約之細節?)沒有,因為我一直認為原告是被告公司的人員。」(見本院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由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雖就系爭工程合約與永青公司為聯繫,但其係代表被告與永青公司洽談系爭工程合約之細節項目,無法得知原告係為被告報告與永青公司訂約之機會,且永青公司既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故原告所為之聯繫行應屬被告之行為,亦無可能由原告擔任永青公司與被告間訂約之媒介,實難由證人之證詞推論兩造間確實成立居間契約。
(三)另審究原告雖以於99年1月22日、同年月23日兩次以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將系爭工程相關預算書、訪價等文件寄送予被告,然於99年1月23日關於第2次電子郵件之寄送,係因被告向林茂榮反應沒收到原告所寄之系爭工程之工程訪價資料,故方再行寄送一次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78頁)。顯見,被告如對於系爭工程細節有所疑義時,係先洽詢林茂榮,再由原告出面協助處理。倘系爭工程確係由原告斡旋被告與永青公司締結時,被告自得直接與被告聯繫而無再向林茂榮反應之必要。
(四)原告之名片上印有「柏固公司、智識公司協理董事長特助劉宜昌」,此有該名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亦擔任智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觀原告起訴狀自明。而被告與永青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後,柏固公司、智識公司均自被告處分包系爭工程之一部,故原告所為之聯繫行為,被告當有可能認為因原告以柏固公司及智識公司之協理董事長特助身分出面為柏固公司、智識公司處理,若此,則被告係以原告為自己利益處理自己事務為認知,當無所謂有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與被告間有居間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65條及第56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證人日旅費1,726元,共計52,226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