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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 告 石素蘭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複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被 告 彭耀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八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282號執行中。然被告早於98年間即以同一執行名義即本院88年度票字第2875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8年度執字第28906號受理在案,但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受訴法院要求被告說明前開執行名義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於兩次庭期中均無法說明,自行具狀撤回前案強制執行。然被告現趁原告住院情況危急,重新以同一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應係為被告所偽造,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即否認有積欠被告債務之情事,拒絕給付票款,且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時,應係被告冒原告之名收受,該送達亦不發生效力。況被告已逾票據法所規定自到期日起算3年內聲請強制執行,已逾票據時效,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7月10日開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8年9月1日,經被告向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乃於同年10月8日行使追索權,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88年12月12日以88年度票字第287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行使權利距離到期日僅相隔37天,不及3年,無適用票據法第22條消滅時效之可能。退步言之,縱使票據上有權利消滅之原因,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被告仍得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該項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故本件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另兩造原為夫妻,被告鍾愛家庭及原告,婚後被告將錢財均交由原告保管,但原告有侵占被告財產達新臺幣(下同)6,350萬元之情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自有其法律上原因。況原告既已收受本票裁定,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偽造或變造之訴,其不利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之執行名義有法律上依據,原告如否認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經法院合法送達,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係夫妻,後業經法院裁判離婚。

(二)被告曾於88年間以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88年7月10日、到期日為同年9月1日、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本院88年度票字第2875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暨於88年12月7日核發同年11月6日之確定證明書。

(三)被告以前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執執行(執行案號為98年度執字第28906號),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本院98年度重訴字302號)後,因被告撤回執行,故原告即撤回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

(四)被告復以以本院88年度票字第2875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存在於本院提存金1,517,000元,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282號受理在案。原告復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1之1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又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8177號受理在案,並經此一執行案件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177號執行事件。又99年度司執字第28177號執行事件中經執行法院函覆被告請求執行之標的均為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請被告再行查報債務人即原告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則聲請扣押原告存於訴外人臺灣銀行營業部98年4月15日以銀行存字第09850014661號函所示之金錢。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且其與被告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提出抗辯;再者,被告雖取得本院88年度票字第28759號民事裁定,並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因系爭本票業已罹於三年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而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是否已罹於時效或有不成立之事由,致使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執行程序。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票之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復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執票人若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其消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經查:

⒈被告於88年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本院88

年度票字第2875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暨於88年12月7日核發同年11月6日之確定證明書。被告以前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執執行(執行案號為98年度執字第28906號),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本院98年度重訴字302號)後,因被告撤回執行,故原告即撤回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採信為真實。又被告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本票裁定性質上係屬民法第130條規定之請求,被告仍應於本票裁定確定時起6個月內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開始強制執行之行為或起訴,始能保持其時效不中斷,惟被告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強制執行行為,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系爭本票債權,自到期日88年9月1日起算,至91年9月1日即已屆滿3年,被告遲至98年間始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289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誠屬明確。

⒉被告雖另抗辯其對原告尚有利得償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之

時效尚未消滅云云,惟查,被告所主張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並非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憑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須被告另案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得作為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依據,被告執此抗辯,無礙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時效至91年9月1日即已屆滿3年而消滅,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本院於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助兩造整理之其他爭點,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