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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八十一年促速字第一五九四一號支付命令,就原告之財產超過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受讓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對伊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國88年1月27日板院文民執公字第6545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而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27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被告據以聲明強制執行之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記載為本院81年度促字第15941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伊自始至終均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且伊自出生起設籍並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迄今未有異動,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臺北市○○○路○段○○○號8樓,並非伊之戶籍地,亦非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伊,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未確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業已失效甚明,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顯非合法有效。又觀諸上開債權憑證之記載,合作金庫銀行分別曾於82年間、88年間及93年1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並再於98年12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則歷次強執執行間,業已多次超過5年,依民法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本件請求之時效如不滿或等於5年者,均應已罹於時效。又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請求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616,500元,及自8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3分3厘3毫計算之利息(即按週年利率12.154%計算之利息),然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又有關於利息債權部分,伊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為時效之抗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後,被告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僅就本金616,500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之利息請求核發收取命令,從而被告顯已拋棄93年12月22日前及98年12月21日後之利息,此部分更無再向原告請求之理。綜上所述,被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亦拋棄利息之請求,從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執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本院81年促速字第15941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278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訴外人掄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掄元公司)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融資後,由掄元公司執原告簽發發票日為81年4月25日,面額866,5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貼現,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由訴外人林壯煌(即掄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合作金庫銀行簽立申請書,申請先行償還25萬元,未償還之餘款開立由林壯煌為發票人,原告及掄元公司為背書人,到期日為81年7月4日,面額為616,5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合作金庫銀行收執,以便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清償全部債務,惟合作金庫銀行於系爭本票屆期後仍未獲清償,合作金庫銀行遂向本院對原告、林壯煌及掄元公司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部分於82年2月間確定。合作金庫銀行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於82年間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以82年度執字第8541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原告於臺灣銀行永和分行之第4799-4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債權,並於該支票存款帳戶扣得5,600元。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則依常情以觀,系爭支付命令以合法送達於原告屬於常態。倘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則原告應就其主張此一非常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合作金庫銀行於82年間對原告之支票存款債權執行,因受扣押後銀行定會通知支票存款帳戶開立人遭扣押之情事,是原告於82年間即應知合作金庫銀行已執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然原告當時既未為任何異議,為何現又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受送達抗辯,應無理由。退步言之,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縱本件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有罹於時效之狀況,惟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雖一再以送達及時效等事由聲明異議,然其於99年2月8日本院執行處調查中陳稱:

本件扣存款已足額受償,是否能撤銷超過部份之存款,我們同意扣押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存款,其餘應撤銷扣押等語。蓋被告前於99年1月22日即向本院就已扣押之存款債權聲請核發收取命令,原告既表示同意被告扣押其於元大銀行之存款債權,則其於元大銀行存款債權當處於隨時得由被告收取之狀態,原告於本件已為承認被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至明,是原告當已不能再以系爭執行名義罹於時效為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合作金庫銀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0年11月30日核發81年度促速字第15941號支付命令,內載「債務人(即原告)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合作金庫銀行)清償616,500元及81年7月4日起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三分三厘三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該支付命令已確定在案。

合作金庫銀行於82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原告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經板橋地院核發83年2月1日板院民執公字第5876號債權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又於88年1月21日持上開83年2月1日板院民執公字第58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板橋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板橋地院88年度執字第1878號強制執行案件,因執行無效果,由執行法院於88年1月27日以執行無結果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發給88年1月27日板院文民執公字第6545號債權憑證。

合作金庫於93年1月20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板橋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板橋地院93年度民執字第4084號強制執行案件,因執行無效果,由執行法院於93年2月2日以執行無結果為由於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無結果。合作金庫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款之規定,於97年4月11日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98年12月11日以上開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以上開板橋地院88年度執公字第18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於元大銀行之存款,及於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之存款,於616,500元,及自8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三分三厘三毫計算之利息,經本院開始執行程序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2786號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公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2786號卷第7頁至第9頁)、板橋地院83年2月1日板院民執公字第5876號債權憑證、88年1月27日板院文民執公字第6545號債權憑證(板橋地院88年度執字第1878號卷第7頁、第12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2786號卷第5頁、第6頁)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88年度執字第1878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2786號執行卷宗審查無訛,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未確定,非有效之執行名義云云。然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此係被告未持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發動之執行程序,如執行法院未審查執行名義之合法要件即遽為強制執行時,乃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稱「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原告自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即便執行法院遲未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裁定,但此部分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有間,本非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得加以救濟。本院亦已於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兩造此應非本件異議之訴應審究之事項,故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經合法送達原告而確定一事,不在本院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本息並均罹於時效,顯見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對於原告之本金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抑或有無於時效完成後承認之情事,致使被告得提出時效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㈡被告對於原告之利息債權是否亦已罹於時效?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⒈關於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另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自中斷而重行起算後,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37條、第1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經查:⑴合作金庫銀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80年11月30日核發81年度促速字第15941號支付命令,內載「債務人(即原告)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合作金庫銀行)清償616,500元及自8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三分三厘三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合作金庫銀行對於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時效中斷,並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重行起算且時效期間為5年。

⑵合作金庫銀行於82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原告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經板橋地院核發83年2月1日板院民執公字第5876號債權憑證。嗣合作金庫銀行陸續於88年1月21日、93年1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即板橋地院88年度執字第1878號強制執行案件及同院93年度民執字第4084號強制執行案件,前已認定無訛,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合作金庫銀行對於被告之上開請求權,時效均重行起算為五年期間,應足以認定。

⑶合作金庫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依據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款之規定,於97年4月11日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已如前述。惟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板橋地院88年1月20日板院文民執公字第6545號債權憑證,係本於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合作金庫於93年1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經註記無財產可供執行後發還上開債權憑證,時效期間重行起算,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迄至98年12月11日始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已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2786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足證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已於98年1月20日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⑷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於99年2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詢問時

,為同意被告扣押原告於元大銀行之存款債權之表示,且被告於99年1月22日即向本院就已扣押債權聲請核發收取命令,故原告之表示為承認被告之請求權存在,原告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固著有判例可參。惟該則判例係指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後,猶仍拋棄時效利益,進而承認債務之行為而言。惟查:

①被告所引之前開詢問筆錄內容並非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意

思表示或觀念通知,且原告上述之表示僅係就超額查封之違法部分所為之陳述,並請求本院執行處先就該部分之違法予以排除,並非承認被告之請求權存在,此觀諸該詢問筆錄之前段,原告仍一再表示執行名義並未確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合法,足見原告並無承認被告請求權存在之意思。

②況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均一再請求本院執行處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此有原告於99年1月4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暨超額查封聲明異議狀、99年1月11日之民事聲明狀、99年2月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99年2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於執行卷可參(分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2786號強制執行程序卷第31至35頁、第49頁、第66至69頁、第95至97頁),如原告有承認被告請求權之意思,即無一再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足證原告確無承認被告請求權之意思甚明。

③另原告自始至終均向執行法院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合

法,執行法院在未就該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做出准駁裁定前,即依被告聲請核發收取命令,而原告知悉前開收取命令之核發後,旋即具狀向執行法院請求駁回被告所要求核發收取命令之請求,更足以顯見原告並無承認被告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要屬無疑。故被告辯稱已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核發收取命令,隨時得收取遭扣押之元大銀行債權,從而原告之同意扣押實屬承認被告之請求權存在云云,亦顯屬無理。

④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本人或其曾授權他人,於

被告所持之板橋地院88年1月20日板院文民執公字第6545號債權憑證,該消滅時效完成後,曾有債務承認,此一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⒉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是否亦罹於時效部分:

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台上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款本金債權請求權雖已於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說明,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其遲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且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其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已發生之遲延利息等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因此,被告於98年12月11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原記載請求金額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616,500元及自8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三分三厘三毫計算之利息(即按週年利率15.154%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雖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原告於執行程序中抗辯被告有超額執行之情事,原告遂於99年1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向執行法院將利息部分減縮為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三分三厘三毫計算之利息(即按週年利率15.154%計算之利息)」,故被告關於減縮後之利息請求部分,並未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就該未罹於時效部分之遲延利息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故本件被告自得對原告財產於374,647元(計算式:616,500X12.154%X5=374,64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278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本院81年度促字第15941支付命令及其換發之債權憑證之本金債權及該本金債權逾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之遲延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就上開罹於時效部分,於本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另前開本金債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之利息債權,金額共374,647元部分,其時效並未完成,被告就該部分債權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該未罹於時效部分,亦不得對被告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27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所有執行處分,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