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乙○○○(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複代理人 滕澤珩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毓容律師
黃斐旻律師複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港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餘港幣伍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港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港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香港法律成立之法人,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依上揭規定之準用而具有準外國公司之性質。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雖原告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惟其設有代表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及訴外人丁○○為被告,嗣於民國99年3 月19日具狀撤回對丁○○之起訴(本院卷㈡第32頁),而丁○○之訴訟代理人亦於99年3 月26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撤回,是本件丁○○部分業經合法撤回,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1,138,142 元,及其中港幣1,132,642 元部分,自9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港幣5,5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4%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9年6 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138,142元,及其中港幣1,132,642元部分,自9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其餘港幣5,5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50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INFOSTAR TECHNOLOGY LTD.(富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佳公司)於95年7 月27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協議(LEASEAGREEMENT)及保證書(LETTER OF GUARANTEE),向原告融資承租PLASTIC INJECTION MOULDING MACHINE機器五件(下稱系爭機器),約定系爭機器所在地為大陸地區東莞,總租金為港幣6,788,608元(含總現金價港幣5,963,592元、租用費港幣825,016元),富佳公司應於95年7月27日即給付港幣1,125,398元之首期租金,嗣於每月27日給付港幣161,806元之各期租金至98年6月27日止,依租賃協議4.5條、第13條及
16.1條,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任何逾期租金及其他依租賃協議應付之逾期款項,並得要求富佳公司負擔原告為實現租金債權而採取法律程序而支出之費用,均按月息4%計算利息,惟為免爭議,同意減縮以年息20% 計算利息;此外,依保證書第16條(a) 約定,原告無須先對富佳公司採取法律程序即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詎富佳公司自97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尚積欠港幣1,132,642 元之租金,爰依租賃協議及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港幣5,500元之訴訟文件公證費用暨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1,138,142 元,及其中港幣1,132,642 元部分,自9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其餘港幣5,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並不爭執原告主張富佳公司積欠港幣1,138,142元,惟原告所提據以請求債務之證據僅有租賃協議及保證書,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主債務人富佳公司確有違約之事實,是原告應舉證證明主債務人富佳公司如何違約及租賃協議何時終止,否則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在租賃協議及保證書上為簽名,此有租賃協議及保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富佳公司於95年7月27日簽訂租賃協議,被告為主債務人富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富佳公司於97年12月27日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富佳公司到期未付之租金及公證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以富佳公司積欠租金為由,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及其數額,是否妥適?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是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富佳公司未按期繳付租金,此為消極事實,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為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富佳公司已依約繳付租金。
㈡經查,原告與富佳公司簽訂之租賃協議約定:「首期租金港
幣1,125,398元須在西元2006年7月27日前繳付,之後每期租金港幣161,806 元,須於每月27日繳付。」(本院卷㈠第14頁),又租賃協議第4.1條、第13條、第16.1條及第17.3 條約定:「在租用期內,承租人(即富佳公司)須準時在租金付款日以付款貨幣向出租人(即原告)繳付租金付款,毋須向其提出要求,亦不作出任何扣減。在非銀行辦公日到期的付款須在緊隨該日的下一銀行辦公日繳付。」、「承租人須在出租人要求下,就出租人為確定承租人或貨品的所在,為採取步驟追討或恢復管有貨品,為保存或儲存貨品或為貨品投購保險,為採取法律程序或行動以執行租金付款或在本協議條文下屬到期及/或須付的其他數額的繳付,因而承擔及/或蒙受的一切損失、開支(包括但不僅限於儲存費、律師費、維修費及其他有關費用)及損害,向出租人作出賠償並償還有關數額或款項。」、「如承租人根據本協議須付的任何數額在到期日仍未繳付,出租人可向承租人發出書面通知立即終止本協議,或按照該通知以其他方式終止本協議,就各方面而言,本協議以及本協議所構成的租賃隨即終止,之後承租人即不再被視為在取得出租人的同意下管有貨品。」及「本協議依據第16.1條終止後,承租人即須就以下各項向承租人作出付款或補償:(i) 直至貨物退回當日的一切欠繳及未付的租金付款,包括任何利息,以及(a) 就固定租金而言,未屆滿租約所須付的所有租金付款...。(ii) 出租人因就根據本協議到期須付的數額而強制執行繳付所承擔的一切追收款項費用,包括(但不影響前述條文的一般性)一切法律費用、以及開支,包括律師費及本身客戶費用。」(本院卷㈠第20、21頁),可知原告與富佳公司業已約定每月租金須於每月27日繳付,倘富佳公司未依租賃協議第4.1 條約定按期繳付租金,即屬違反租賃協議之約定。再查,原告主張富佳公司於97年12月27日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富佳公司有依約繳付租金,是原告主張富佳公司於97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應為可採。而被告為富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保證書第16(a) 條約定,原告得直接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給付(本院卷㈡第35頁)。又原告亦已於98年2 月17日寄發律師函予富佳公司終止租賃協議(本院卷㈡第67頁),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㈡第50、59頁),則原告依租賃協議第17.3條及保證書約定請求富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給付97年12月27日起至98年6月27日止之租金港幣1,132,64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所須提出香港地區之相關文件,有公證之必要,其因而支出之公證費用港幣5,500 元,依租賃協議第13條約定,自得向富佳公司請求給付,而原告支出之公證費用業據其提出公證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㈠第32頁),該數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
50、59頁),則原告依租賃協議第13條及保證書約定請求富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給付公證費用港幣5,500 元,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租賃協議第4.5 條約定:「在不損及出租人在本協議的其他權利,而且又不影響或解除承租人須準時付款的責任的情況下,一切逾期租金付款,以及根據本協議須付的其他逾期付款,均須以欠款利率計算利息。欠款利率為每公歷月4%...。」(本院卷㈠第20頁),可知兩造已約定按月息4%計算利息,是本件原告僅以依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富佳公司係於97年12月27日即違約未依約繳付租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繳款期限為97年12月27日至98年6月27日之租金應自上開日期之翌日即97年12月28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公證費用港幣5,500 元係原告起訴時始為此請求,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亦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富佳公司已違約未按期繳付租金,被告為富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給付富佳公司到期未付之租金及公證費用。從而,原告依租賃協議及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港幣1,138,142元,及其中港幣1,132,642元部分,自9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其餘港幣5,500元部分,自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