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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 告 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勝峯訴訟代理人 林君穎被 告 國豐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保祿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陳欣怡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業於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第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5 月1 日向被告承租善化加油站(門牌號碼

為臺南縣善化鎮小新里小新營316 號),租賃期間自94年5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80,000 元,後因景氣低迷,經兩造合意調整租金降至每月200,000 元;惟原告仍不堪虧損,乃請求被告再調降租金不成,遂於98年7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8年7 月31日提前終止兩造間加油站租賃合約,兩造並於98年7 月31日進行加油站移交,由被告將加油站收回自行經營,但被告竟沒收原告交付之押租金3,000,000 元作為違約罰款。

㈡先位之訴部分:

兩造間加油站租賃合約已於98年7 月31日終止,且原告對被告並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依加油站租賃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於終止契約後7 日內將押租金3,000,000元返還原告;況且,兩造間加油站租賃合約既已終止,被告並無理由繼續持有押租金,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亦應將押租金返還原告。

㈢備位之訴部分:

縱認原告違約而須給付違約金,惟依土地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不得超過2 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又一般租賃契約之押租金至多亦僅為2 個月租金,則被告得沒收之押租金最多以2 個月租金即760,000 元為限,其所沒收之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酌減,經酌減後剩餘之押租金2,240,000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為此先位之訴部分,本於兩造間加油站租賃合約之法律關係

,依加油站租賃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額押租金3,000,000 元;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至760,000 元,再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經酌減後之押租金餘額2,240,000 元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加油站租賃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係指租約期滿後之損害賠償問

題,兩造間契約既係由原告片面提前終止,自無該項約定之適用。而依加油站租賃合約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原告片面於加油站租賃合約期間屆至前之98年7 月31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構成該項所稱違約,被告自得沒收3,000,000 元之押租金;本項之違約罰款兼有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兩造間加油站租賃合約之條款係由原告一方所擬定者,而第十四條第四項既未排除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情形,則應包括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事由在內。

㈡兩造既合意約定押租金為3,000,000 元,且原告之承租標的

物除土地、建物外,尚包括全部生財設備、加油站之經營權及使用管理權,故無土地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而兩造在簽約前已依當時經營環境與未來產業發展,經審慎評估後約定租金為每月380,000 元、押租金3,000,000 元、租期10年,原告承租加油站後,被告與原供油商中油公司所訂立優惠價格之供油合約隨即終止,被告更因此與原供油商終止供油合約,是在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後,被告如欲再與原供油商洽談供油合約,所取得之優惠條件勢必大減,甚至可能有不再供油之情形發生,此對被告之影響,將隨原告提前退租之期限越長、損失越大。再者,加油站業為特許行業,欲取得營業許可證照前須投入相當之財力及人力,經營期間更須隨時注意產業相關法令規定,因此出租他人經營之風險相對增加,此為加油站出租之押租金較一般產業為高之原因。況且,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後,被告迄於98年10月1 日始再將加油站出租予訴外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山隆公司),惟因設備需再整修,且無法獲得供油商優惠折扣價格,經營成本提高,導致山隆公司僅願以每月80,000元承租,造成被告可收入之租金銳減,至少損失5,280,000 元,故原告片面提前終止租約,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實非3,000,000 元押租金所能填補。因之,被告沒收押租金3,000,000 元作為違約金,數額並未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9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

㈠原告於94年5 月1 日與被告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向被告

租賃坐落臺南縣○○鎮○○○段509-4 、549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64、1165、11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縣善化鎮小新里小新營316 號,土地面積約997 平方公尺)及加油機、洗車機、全部生財設備及站屋一樓、內部裝潢、土地、建物之經營權、使用管理權,作為經營加油站使用,租金每月380,000 元、租期自94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

㈡原告在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後,已依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交付押租金3,000,000 元予被告。

㈢兩造於96年6 月30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合意約定96年7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97年1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每月租金分別調整為300,000 元、250,000 元。㈣兩造於97年12月26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合意約定自98年1 月

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調整為200,000 元。㈤兩造間加油站租賃合約係由原告於98年7 月8 日單方面以不

堪虧損為由提前終止,嗣兩造於98年7 月31日簽訂協議書完成前開租賃標的物之點交。

㈥原告於98年9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至7 日內返還押租金3,000,000 元,經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無誤。

㈦被告於98年9 月間與訴外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加油

站經營租賃契約書,由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承租臺南縣善化鎮小新里小新營316 號加油站暨坐落基地,及加油站站區全部外牆、屋頂基地台等站區土地上下空間、設備及生財器具、經營權,作為經營加油站使用,租金每月80,000元、租期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9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136 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抗辯其依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得以

原告違約為由沒入押租金3,000,000 元作為違約金,與該項約定要件相符否?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是否該當於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第

五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要件?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沒入全部押租金作為違約金,其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

減?⒉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760,000 元,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經酌減後之押租金餘額2,240,000 元,有無理由?

五、現就先位之訴部分兩造爭執之重點,析述如下:㈠被告抗辯其依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得以

原告違約為由沒入押租金3,000,000 元作為違約金,與該項約定要件相符否?⒈原告對被告此項抗辯所為陳述略以: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第十

四條第四項約定係指除終止以外發生其他違約事由之情形,如係發生租賃合約終止之情事,則應回歸適用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等語。

⒉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

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權之行使則有法定終止事由及意定終止事由之分,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均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查:

⑴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

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返還。卷查,依兩造間加油站租賃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契約屆滿後終止時,甲乙雙方如無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應於7 日內無息返還乙方押租金,乙方須無條件返還甲方所提供之擔保本票…」(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觀諸該項條款所用文字,既已表明「契約屆滿後終止時」之用語,足徵,適用本條項所約定被告應無息返還原告所交付押租金之情形,專指兩造間契約係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之情形方可。此再對照兩造另於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一至三項分別就被告一方之違約,包括提前終止契約、將租賃物部分或全部出租他人、或被告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賦予原告終止契約權限且得請求被告賠償押租金二倍之違約罰款充作違約金,第四項則約定若原告違約,被告得沒收押租金作為違約罰款,可見,被告在兩造間加油站租賃合約因期限屆滿後消滅,而原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情事時,需返還押租金,反之,在契約係因其他事由而終止之情形下,則須視原告有無構成違約,進而決定應否返還押租金與原告。

⑵次查,兩造間加油站租賃合約係定有期限之契約,依第二條

約定,其租賃期間自94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而細閱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之全部內容,並無關於原告得在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之約定;又兩造另於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前開重大違約情事之一者,或其他合約規定事項之違約者,乙方(即原告)除得片面終止合約…」,可知,兩造對於加油站租賃合約之終止事由,僅在被告有違約情事時,方使原告取得意定之終止權。倘若無法定或意定之終止事由存在,原告即無由主張終止加油站租賃合約關係,則兩造間加油站租賃合約應持續至約定之期限屆滿時,方歸於消滅。而原告已在本院99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

「原告單方終止契約是違約沒有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135 頁),據此應認原告並無在契約期限屆滿前單方任意終止租賃契約之權限,原告於98年7 月8 日單方面以不堪虧損為由提前於同月31日終止加油站租賃合約(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業已構成違約,足堪認定。

⒊被告抗辯其依加油站租賃合約第十四條第四項「若乙方違約

,甲方得沒收乙方押金做為違約罰款」之約定,得以原告違約為由,沒收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等語;就此原告則主張該條第四項約定係指除終止以外發生其他違約事由之情形,原告單方面終止契約不構成本項之違約等語。據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若乙方違約,甲方得沒收乙方押金做為違約罰款」,條文內容僅約定原告違約,被告即得沒收押租金做為違約金,並未以原告違約之情形係因終止契約而違約,或非因終止契約而違約作區分,原告主張該項約定應限縮適用於非因終止之違約事由,此解釋方式顯逾該項約定之字面文義範圍。

⑵而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而綜合觀察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約定,在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時,除應賠償原告押租金二倍作為違約罰款,並應立即退還已收之押租金,再對照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既亦屬違約行為,若將同條第四項約定之「原告違約」解釋為僅包含終止契約以外之違約事由,而於原告提前違約終止契約之情形,不許被告依該項約定沒收押租金為違約金,卻准許原告在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時,得向被告請求二倍押租金之違約金,顯然不符契約公平原則。

⑶況且,兩造間加油站租賃合約全部約款內容係由原告擬定者

,已經被告於本院99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無訛,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茲既契約條款係由原告單方所擬定,則在條款適用發生疑義時,自應為對他造即被告有利之解釋。原告空言主張須終止以外之違約事由始有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之適用,意圖限縮被告使用該項約定沒收原告押租金之可能性,將原告擬定條款之缺失轉嫁被告承受,恐與契約解釋原則有所衝突。是以,原告前開所述,不足採信。

⑷職是之故,原告單方面於期前終止加油站租賃合約,構成違

約,依加油站租賃合約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被告得沒收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做為違約罰款。

⒋綜上,原告無提前終止契約權限,且無法定終止事由,卻於

加油站租賃合約期限屆滿前之98年7 月31日提前終止兩造間加油站租賃合約,顯已違反加油站租賃合約中關於租賃期間之約定,被告抗辯得以原告違約為由,依加油站租賃合約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沒入押租金3,000,000 元做為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是否該當於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第

五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要件?⒈如前㈠之2⑴所述,加油站租賃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被告

應無息返還押租金之前提要件乃契約係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茲既兩造間契約係由原告在期前終止,而非因期間屆滿而解消,自與本項約定要件有別。況且,原告之期間終止,構成違約,被告得依加油站租賃合約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以此為由沒收押租金3,000,000 元做為違約金。準此,原告依加油站租賃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自屬無據。

⒉又按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得無須返還原告交付之押租金而受領保有3,000,000 元,係本於加油站租賃合約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而受有利益,難謂成立不當得利。

⒊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本於兩造間加油站租賃合約之法律關係

,依加油站租賃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額押租金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經判決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現就兩造備位之訴部分所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被告沒入全部押租金作為違約金,其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

減?⒈原告就此所為之陳述略以:兩造於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第十四

條第四項並未對違約金之種類為約定,依法應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原告已承租加油站達四年又三個月期間,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法院得比照被告因一部履行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不論兩造間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皆然。再者,違約金是否相當之衡量標準,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不包括因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即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將受有租金預期利益損害、無法獲得供油折扣價格、經營成本提高等,並非斟酌違約金有無過高之衡量標準。另被告於兩造間加油站租賃契約終止後,將加油站再出租予山隆公司,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應扣除被告所受利益等語。

⒉首先,兩造對於加油站租賃合約第十四條第四項押租金沒入

之違約罰款約定,究僅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或兼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互有爭執。

⑴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條第一項所謂債務不履行應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給付不完全三種,是當事人得分別約定債務人有各該債務不履行情形時,應支付相當之違約金。

⑵又前開違約金復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等二種;為解決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不明時之認定問題,依同條第二項遂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亦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所謂「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可涵蓋前開三種債務不履行在內。至於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則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參照)。

⑶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竟屬於何性質,不強求契約所用文

字以一字不差為必要,須依契約全旨綜合觀察認定之。卷查,兩造所訂加油站租賃合約第十四條第四項僅載:「若乙方違約,甲方得沒收乙方押金做為違約罰款」,條文內容僅約定原告違約,被告即得沒收押租金做為違約金,條文文字簡易,且未有強制履約之相關用語附加在內,縱使使用「違約罰款」一詞,尚無從解為屬於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以,本項違約金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應可認定。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蓋違約金約定本屬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債之關係既已成立,債務人即應依約履行;惟若貫徹此原則,則如締約之初,立於經濟上之弱者,因不得不忍受過高之違約金而訂立契約時,倘無救濟之道,亦失公允;而債務人為表示履約之決心,對於違約金之約定本即難以拒絕,若竟拒絕,就如同自始即不願履行,易為債權人所圖,利用為巧取重利之途徑。

⑴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以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始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然而,前揭規定乃係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程度,並平衡兩造利益而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已主張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則所為之主張是否可取,本院自應審酌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及斟酌相關情狀予以認定。

⑶其次,關於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應視約定之違約金額與債

權人所受損害是否金額相差懸殊或有顯失公平情形,決定得否予以酌減。此觀諸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要旨所載:「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雖得減至相當數額。但是否過高,應有衡量之標準,凡債權人之正當利益顯無如約定額之多,或實際所受之損害與約定額相懸殊,或有其他顯不公平之情形者,始得謂之過高,否則即無從酌減,亦無所謂不相當」等語即知。

⒋原告雖主張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第十四條第四項所約定之沒入

押租金3,000,000 元即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但查:

⑴原告固然陳稱該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但關於被告因原告違

約所受損害是否與違約金金額相差懸殊乙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為證明。況查,兩造於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一至三項分別就被告一方之違約,包括提前終止契約、將租賃物部分或全部出租他人、或被告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賦予原告終止契約權限且得請求被告賠償押租金二倍之違約罰款充作違約金,被告並立即退還已收之押租金等;第四項則約定若原告違約,被告得沒收押租金作為違約罰款。足見,關於原告、被告如有任何一方違反契約之約定,所應給付他方之違約金數額均相對應俱為押租金一倍計3,000,000 元,該條款既為原告所先行擬定,原告當已有考量該違約金數額是否適當;而此條款業經被告承諾後而達成合意,且雙方各自所負違約金債務數額均相同,其中涉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部分,其賠償之違約金亦因此而為對等之約定,兩造自應同受拘束,就此亦難認有原告所指違約金數額過高情事。

⑵至於原告再以押租金沒入數額之約定高於土地法第九十九條

所定之「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認本項約定之押租金3,000,000 元,高達租金額之八倍(以原始月租金為380,000 元計算),即屬過高等語,為其主張之依據。然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於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金,謀取重利,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於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不僅在其承租房屋得以營商,並得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一般住宅用房屋之承租可比,自不受該條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參照);而土地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乃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延伸,對於供營業使用之城市地方房屋,自同無拘束力。卷查,兩造簽訂契約係為供原告營業使用加油站,租賃標的物包含土地、建物、設備、裝潢等加油站經營權及使用管理權,且契約期間為10年,原告顯非單純城市房屋之承租人,自應容許兩造訂定高於土地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押租金。原告此部分所述,謂押租金數額不得超過2 個月租金總額,自無可取,關於所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仍應視個案具體情事而為綜合判斷。

⑶原告又稱:一般租賃契約之押租金至多亦僅為2 個月租金,

則被告得沒收之押租金最多以2 個月租金即760,000 元為限等語。但關於一般租賃契約押租金行情為何,迄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所述尚無足採。

⑷兩造既已約定加油站租賃合約契約期間為自94年5 月1 日起

至104 年3 月31日止計10年期間,因之,兩造間加油站租賃合約第十四條第四項押租金沒入之約定,在原告具有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事由時,該違約金顯係就原告提前終止契約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經查,被告因原告提前終止契約而無從受有自98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共70個月期間之租金收入利益,每月以200,000 元計算後為14,000,000元;但因被告就同一加油站業已出租與山隆公司,約定租金每月80,000元、租期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

7 月31日止(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期間租金收益總額為1,760,000 元(80,000元22個月),在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相抵規定扣除被告此項所受之利益後,被告損害額為12,240,000元。足徵,兩造約定原告應付之違約金僅3,000,000 元,其數額並未過高而達應予酌減之程度。

⑸又原告再陳稱:其已承租加油站達4 年又3 個月期間,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法院得比照被告因一部履行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等語。但查,被告之所以獲得原告此段期間所付租金之利益,乃係本於兩造間加油站租賃合約提供加油站土地、建物裝潢、生財設備等經營權及管理使用權之對價,尚難謂此租金之收益為被告因原告一部履行所受利益。現原告對於被告因一部履行所受利益內容為何、數額為若干,均未予以主張及表明,空言被告受有利益,洵非可採。

⑹綜上所述,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並未過高而應予酌減,原

告主張應酌減為2 個月租金計760,000 元,並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經酌減後之押租金餘額2,240,000 元,自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法院酌

減違約金至760,000 元,再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經酌減後之押租金餘額2,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前終止兩造間加油站租賃合約,確構成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被告自得依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沒收押租金做為違約金,且該違約金數額並未過高而無庸酌減。準此,依本院前開就先備位之訴所為之論斷,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