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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黃北岳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李柏杉律師被 告 張來椿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貳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汪昀萱(以下逕稱其名)前於民國(下同)96

年2月26日簽訂「北京101犬業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北京101犬業,嗣因該合夥事業資金不足,汪昀萱乃代表北京101犬業向伊借款,伊遂自96年5月起至97年3月止,陸續委由伊女兒即訴外人黃于熏將款項匯至訴外人黃鼎盛(合夥事業的經理)、蔡曉萍及曾乙文之帳戶或匯至伊兒子即訴外人黃光毅帳戶後,再由黃光毅提領現款交予汪昀萱,總計新臺幣(下同)4,851,166元,汪昀萱交付其所簽發之6紙面額總計6,000,000元本票與伊,本票背面並記載「北京101犬業工程借支」、「北京101犬舍工程款借資」等字樣,由汪昀萱簽名,作為借款之擔保。但汪昀萱與被告於96年12月19日合意終止北京101犬業經營,並約定「公司透支部分為捌佰捌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整,由雙方各負責百分之五十,各計肆佰肆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整」,被告與伊於96年12月30日商談系爭借款返還事宜,被告允諾先還2,000,000元予伊,餘款待處理資產後再行扣減,惟事後卻未為清償,汪昀萱於97年1月2日函催被告出面洽談債務之清償事宜,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北京101犬業所積欠之債務。

㈡對被告答辯則以:

⒈被告與伊及訴外人黃鼎盛、汪昀萱於96年2月26日召開會

議,會議記錄第7點已記載:「張來椿承諾資金不足部分,全權委由汪昀萱籌措調借,待96年7~8月間把名下崇仁新村改建房子賣出後,即全部償還」,且被告與汪昀萱所簽之系爭合夥契約書第6點後段亦載明:「甲方(即被告)承諾九月售出崇仁新村房子償還乙方超支金額」等語,足見被告確實委託汪昀萱代表北京101犬業對外籌措資金。又被告與汪昀萱合夥北京101犬業之事實、借貸過程及匯款方式等乙節,業經證人汪昀萱於法院證述明確,再輔以汪昀萱所提呈之民事債權證明陳述狀所示,足徵被告空言否認汪昀萱所簽發之本票為其個人行為,其與伊無債權債務存在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與汪昀萱於96年12月19日協議終止北京101犬業合夥

時,渠2人約定「公司透支部分為捌佰捌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整,由雙方各負責百分之五十。各計肆佰肆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整」,被告並同意償還該項債務與伊,業經證人汪昀萱證述明確,是被告確實知悉北京101犬業虧損,且願意負擔合夥債務,被告所辯「當時對汪昀萱所寫之金額,提出質疑,汪昀萱說以後會提出詳細單據再核算,被告才簽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⒊被告復辯稱犬舍、犬舍基地使用權及犬隻,為合夥之重要

資產,尚未經合夥人全體處分,因此於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完畢前,伊尚不得對被告請求云云。惟查,北京101犬業合夥事業清算過程中,合夥財產僅餘犬舍、犬舍基地、汽車1輛及犬隻46隻,茲就其清算結果,析述如下:⑴車子與犬隻:汪昀萱與被告就車輛及犬隻原已達成清算合意,並初估上開二合夥財產之價值合計為1,470,000元,其中車輛300,000元,犬隻1,170,000元,此有終止營業書可參。惟實際上,車輛部分僅以新臺幣200,000折價售出,並將此款項償還予黃鼎盛;而46隻犬隻,因97年1月中旬,大陸地區爆發嚴重疫情,犬隻一一病死,嗣疫情緩和後,汪昀萱即將存活的犬隻部分贈與他人,部份委由清潔隊員處理。是被告與汪昀萱雖高估上開清算財產殘值之情事,然該二者皆已清算完成,實為不爭之事實。⑵犬舍及犬舍基地依汪昀萱與大陸北京所簽立之「北京市房屋租賃合同」第3條第2項約定:「返還:合同解除後,乙方(即汪昀萱)應返還該房屋及其附屬設備設施。乙方並同意放棄新增之不動產,但是乙方添置的新物及動產部分可自行收回。」可知,被告與汪昀萱之合夥契約終止時,已無於北京租賃基地之實益,故北京101犬業與犬舍基地之所有權人解除租賃契約後,犬舍基地應歸還基地所有權人,且須放棄犬舍基地上之不動產所有權。益徵犬舍及犬舍基地業已處分完成。⑶且北京101犬業合夥財產業經清算終結,已據證人汪昀萱證述明確,而前揭終止營業書及汪昀萱所提呈之民事債權證明陳述狀,亦無不合,是被告辯稱合夥財產尚未處分完成,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北京101犬業既於96年12月19日終止營業,合夥財產亦經

清算處分完畢,確實已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債務,被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自應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縱認北京101犬業之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完成,惟自民法第681條文義觀之,僅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合夥人即應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責任,而非係以「清算完成」為前提要件,被告所辯伊不得對之請求清償,亦不足採。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19,379元,及自98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出匯款單僅能證明

黃于熏曾匯款至黃鼎盛等人帳戶,並無法證明北京101犬業確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至於汪昀萱所簽發本票背面雖載有「北京101犬業工程借支」、「北京101犬舍工程款借貸」等文字,但此僅係汪昀萱個人行為,尚不得作為伊對原告負債之證據。又伊曾就終止營業文件中「透支部分為捌佰捌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整,由雙方各負責百分之五十各計肆佰肆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整」提出質疑,但因汪昀萱表示日後將提出單據詳加核算,伊始同意簽名,惟汪昀萱迄未提出單據核算,原告執此作為北京101犬業負債之依據,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對北京101犬業曾向原告借款,但北京101犬業終止營業後,尚未就犬舍、犬舍基地使用權及犬隻等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則原告於未舉證該合夥事業財產有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即請求伊負擔該債務,亦為無理由。

㈡證人汪昀萱所證述及其提出之文件,並不能證明北京101犬

業合夥業經合夥人全體即被告與汪昀萱共同清算完畢,自與民法第694條規定有違。又證人汪昀萱雖證稱北京101犬業租地時,因伊當時具軍人身分無法到大陸,遂由其1人與土地出租人訂立租約。然伊於96年1月20日業已退伍,並於96年2月26日與汪芸萱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顯見證人汪昀萱證言不實。另證人汪昀萱證稱,租地契約訂有如不續租或付不出租金,所有的地上物歸房東所有之條款,惟犬舍建設及設備即耗資7、8百萬元,衡諸常理,豈有可能僅因未續租或無法繳納租金,即約定地上物歸房東所有之理?且迄今未提出租約。由上述說明,顯見證人汪昀萱證言與其提出之文件,均不足為合夥已完成清算之證明。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㈠被告與汪昀萱於96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

合夥經營北京101犬業,於同日會議記錄第7點並約定「張來椿承諾資金不足部分,全權委由汪昀萱籌措調借,待96年7~8月間把名下崇仁新村改建房子賣出後,即全部償還」。

㈡被告與汪昀萱合夥經營之北京101犬業,業經渠2人於96年

12月19日合意終止營業,終止營業書載明「今北京101犬業於2007年12月19日經甲方:汪昀萱、乙方:張來椿雙方股東同意終止營業,清算結果如下:車子一台:叁拾萬元整。犬隻:壹佰壹拾柒萬元整。合計:壹佰肆拾柒萬元整。」、「公司透支部分為捌佰捌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整,由雙方各負責百分之五十,各計肆佰肆拾壹萬玖仟叁佰柒拾玖元整。」等字樣。

均不加爭執,復有北京101犬業合夥契約書、終止營業書、會議記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35頁、第62、63頁),並經本院查明無訛,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而足以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北京101犬業合夥人,汪昀萱代理北京101犬業向其借款4,851,166元,嗣北京101犬業業經被告與汪昀萱合意終止營業,並經被告與汪昀萱清算應負擔之合夥債務,被告應就北京101犬業於合夥事業所負之債務負清償之責,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被告則否認授權汪昀萱代表北京101犬業向原告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北京101犬業之債權人?債權金額若干?㈡原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19,3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是否為北京101犬業之債權人?債權金額若干?

⒈查被告於96年2月26日與汪昀萱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書,

於同日並製作1份會議記錄,會議記錄第7點(即⑦)約定「張來椿承諾資金不足部分,全權委由汪昀萱籌措調借,待96年7~8月間把名下崇仁新村改建房子賣出後,即全部償還」(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確有授權汪昀萱就北京101犬業資金不足部分,對外籌措調借資金無誤。

⒉汪昀萱曾為北京101犬業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

汪昀萱於本院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核與汪昀萱於99年4月8日民事債權證明陳述狀所檢附之文件(本票影本、北京101犬舍對外借款明細、北京101犬舍支出入明細,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原告所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相符,堪認原告確為北京101犬業之債權人。

⒊查前揭卷附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內容,匯款人均為黃于熏,受款人有黃鼎盛、蔡曉萍、曾乙文及黃光毅,核與證人汪昀萱所證述:向原告借給北京101犬業的款項是直接匯至大陸北京,匯入的帳戶有黃鼎盛、蔡曉萍、曾乙文、黃光毅等情相符,而原告稱黃于熏為其女兒,是堪認原告確有將汪昀萱為北京101犬業所借之款項交付予汪昀萱。又雖卷附之前揭匯款水單中有3張匯款日期在被告與汪昀萱於96年12月19日協議終止北京101犬業之營業後,惟證人汪昀萱已證稱:伊與張來椿終止合夥後,為了處理北京那邊的工程款及員工薪資、狗隻的醫藥費等,因被告都置之不理,伊還寫了存證信函給被告,最後伊不得已又向原告借了413,600元,伊是先向原告借450,000元應急,但最後結算只用的413,6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從而,堪認原告借予北京101犬業之款項即如前揭匯款水單所載匯款之總額4,851,166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19,37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被告與汪昀萱合意終止北京101犬業營業並經清算,清

算結果負債8百多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汪昀萱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核與前揭被告與汪昀萱所簽訂之終止營業書所載相符,且有汪昀萱於99年4月8日民事債權證明陳述狀所檢附之北京101犬舍支出入明細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與汪昀萱合夥之北京101犬業已經渠2人解散,且北京101犬業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

⒉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

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本件北京101犬業之財產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身為合夥人之被告自負連帶清償之責,而依前揭終止營業書所載「公司透支部分為捌佰捌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整,由雙方各負責百分之五十,各計肆佰肆拾壹萬玖仟叁佰柒拾玖元整」,是被告與其合夥人汪昀萱已協議每人各負擔北京101犬業債務4,419,379元。從而,原告就北京101犬業所積欠之借款4,851,166元,請求被告清償(給付)4,419,3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

⒊雖被告以北京101犬業之合夥事業尚未經清算完畢,原

告不得對之請求清償合夥債務云云,惟北京101犬業停止營業後已清算完畢,已如前述,而北京101犬業所有之犬隻已以200,000元折價售出,並將款項償還與北京101犬業在北京的主管黃鼎盛,業經證人汪昀萱證述明確,又北京101犬業所有之犬舍、犬舍基地使用權部分,因當初與大陸北京的出租人簽訂「北京市房屋租賃合同」實,於該合同第3條第2項已約定「返還:合同解除後,乙方應返還該房屋及其附屬設備設施。乙方並同意放棄新增之不動產,但是乙方添置的新物及動產部分可自行收回」,是在被告與汪昀萱合意終止北京101犬業營業,結束合夥關係時,犬舍基地歸還基地所有權人,犬舍基地上之不動產亦須放棄等情,除據證人汪昀萱證述在卷,並有證人汪昀萱所提出之「北京市房屋租賃合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足徵北京101犬業所有之犬隻、犬舍及犬舍基地均業已處理完畢,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汪昀萱所合夥之北京101犬業積欠原告借款4,851,166元,而北京101犬業已經被告與汪昀萱合意終止營業,經清算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合夥債務,原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北京101犬業所欠借款4,419,3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5-28